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 我国在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滥用征地权力,征收范围过宽,缺乏透明度,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过轻、监管不力,补偿费用不合理、不到位,司法保护薄弱。针对这些问题,必须完善土地征收立法,科学界定“公共利益”,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原则,建立畅通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健全土地征收的司法程序。
关 键 词 土地征收 问题 立法 执法 司法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取得私人土地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由于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因而土地征收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并给予征地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通过本学期学习《建设用地管理》这门课程和对一些资料的查阅,我就如何规范对集体土地征收,保护农民权益等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意见。
一、我国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一)滥用征收权力,征用范围过宽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界定。《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规定都是不清晰的,仅出现了诸如“依照法律规定”等一些原则性的提法,对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公共利益”这一本来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和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成为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
1、伪造、虚报征地申报材料,骗取审批
在即使扩大解释“公共利益”也不可能获得审批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往往伙同开发商、集体组织、村委会篡改、伪造材料骗取审批。比如,把基本农田区域改成荒地、山地,把工厂用地写成大学用地,将无后备土地的开发写成有后备土地的开发等等。
2、违法越权审批、变相越权审批
有些地方政府无视法律、法规,明目张胆地超越权限,批准自己在法律上无权审批的用地申请。更多的做法是规避法律规定,变相越权审批。土地管理法是按批地数量来划分中央和地方土地审批权限的,因此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往往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将超出自己审批权限的同一项目用地划分很多小块,分开审批,越权批地。全国上下的兴建开发区热潮中,有相当一部分土地是地方政府违法越权审批的。
3、以租代征,变相进行土地流转
以租代征是近几年新兴起的违法用地方式。所谓的“以租代征”,指的是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绕过法定的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收和审批手续,通过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而直接进行非农业建设。在很难获得土地征收审批的情况下,基层政府便与企业签订出租协议,将土地批租给企业。这样既达到了土地流转的目的又绕过了征收。以租代征的现象在发达地区十分普遍。
(二)征收缺乏透明度,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过轻、监管不力
从一些征地纠纷案件中,存在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那就是农民土地被征收后,从来没有看到过任何征地批文和安置实施方案。由于“两公告一登记”(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登记)、公众参与土地决策等程序不完善,征地过程中缺乏民主性。
对于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情况缺乏有效监管,土地征而不用、多征少用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明显,这也是引起农民对征地行为不满的原因之一。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即使被举报查处,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争取事后补办手续,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据调查,全国每年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数万件,但最后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仅为千分之几。加之对征地纠纷的处理、征地执行等,法律规定远不完善,土地权利主体特别是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缺乏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难免产生愤懑怨恨对立情绪。
(三)补偿费用不合理、不到位、
1、征收补偿范围小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耕地的补偿费用仅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所有,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征收补偿费仅考虑被征土地的原用途和原产值,不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和土地的预期收益,没有将土地作为资产处置。
2、补偿标准过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最高不得超过15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践中一般为耕地标准的半数。土地是稀缺资源,在我国人多地少矛盾日益突出的今天,土地更是价比黄金,土地补偿费以农业收益计算,根本不能反映土地真实价值。正是由于巨大利益级差的诱惑,各地征地泛滥,圈地之风屡禁不止。
(四)司法保护薄弱
当前土地征收中产生的大量纠纷,都是通过上访、围攻政府等方式寻求解决,给社会造成了不安定的因素,其原因就是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农民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若提起行政诉讼,则以各种方式阻止农民的起诉。
二、完善土地征收立法,严格执行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有其经济、政治、社会的根源,但法治观念的淡漠和法制的不完善无疑是造成这些问题的深层原因。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制度措施,增强依法征收的观念,限制征收权的滥用无疑是解决问题的治本之策。
(一)科学界定“公共利益”
因为土地是稀缺资源、不再生资源,是一切社会经济活动的载体,有鉴于此,作为稀缺经济资源的农民集体土地在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理由被征收、征用时,其目的也即所谓的“公共利益”,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土地使用方向具有鲜明的社会性特点,不以赢利为目的,一般以社会公共产品为最终表现形式;2、项目受益人是社会绝大多数人,具有均占福利的、而非特定公众受益性的特点;3、土地征收后较征收前更具社会效益。
(二)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因此,如何规范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解决问题的办法在于采取措施严格限制政府的权力,以规范其征地行为。主要措施如下:
1、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符合法定的“公共利益”的涵义及其适用范围、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法规、建设用地报批制度,缺一不可。任何党政领导人都不得以“首长工程”名义“钦点征地”,否则农民有权拒征。
2、健全土地征收程序规范,建立有效约束机制
健全而正当的法律程序和有效的约束机制是防止国家土地征收权力滥用的根本保障。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坚决落实《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如“两公告一登记”的规定,不能流于形式。同时启动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调查、审批和监督程序;第二,建立并完善土地征收听证制度,以增强土地征收的公开性。
3、改革政府官员政绩考核制度
政府官员政绩考核制度是行政绩效评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政府官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导向性作用。受片面GDP观念的影响,现行的政府官员政绩考核制度过分偏重经济发展指标,对经济发展的贡献成为公务员考核的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指标。经济发展不了,政府官员的仕途便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实践中,很多政府官员为了升迁,便不择手段,甚至不惜以身试法。在批地、卖地可以在短时间内促进经济飞速发展的情况下,违法征地用地便成了常态。我们应改变以往片面地政绩观,对以经济发展指标为核心的政府官员政绩考核制度进行改革,将社会和谐、权利保障、法律实施效果等纳入官员考核指标体系,并作为核批农地非农化申请的主要依据。不再把经济发展作为衡量官员政绩的唯一指标,促使政府从“计划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其中,土地保护应当成为政绩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
(三)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原则
长期以来流行一种观点:“建设基础设施,改善投资环境,为的是经济发展,农民作点贡献是应当的。”不少地方就是以此为由强行以低价以至无偿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然后大兴土木,筑路造桥,发展基础设施和工业开发区。即使一些国家重点项目,如公路、铁路这类项目,其投资总概算中用于征地补偿的比例也很低。这类说法和做法是极不妥当的。毋庸置疑,建设基础设施,改善投资环境,确实有利于经济发展,但是,建设基础设施也好,改善投资环境也罢,均属于社会公共品,而提供社会公共品是政府的基本职能,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属于政府管理成本,应由政府财政开支,把它转嫁到农民头上是毫无道理、绝难立足的。
(四)建立畅通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健全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济程序
在对土地征收进行立法时应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明确规定对因土地征收引起的纠纷,除可以采取申诉、行政复议等措施外,还可以依据我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政府的土地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 我国在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滥用征地权力,征收范围过宽,缺乏透明度,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过轻、监管不力,补偿费用不合理、不到位,司法保护薄弱。针对这些问题,必须完善土地征收立法,科学界定“公共利益”,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原则,建立畅通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健全土地征收的司法程序。
关 键 词 土地征收 问题 立法 执法 司法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取得私人土地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由于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因而土地征收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并给予征地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通过本学期学习《建设用地管理》这门课程和对一些资料的查阅,我就如何规范对集体土地征收,保护农民权益等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意见。
一、我国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一)滥用征收权力,征用范围过宽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界定。《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规定都是不清晰的,仅出现了诸如“依照法律规定”等一些原则性的提法,对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公共利益”这一本来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和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成为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
1、伪造、虚报征地申报材料,骗取审批
在即使扩大解释“公共利益”也不可能获得审批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往往伙同开发商、集体组织、村委会篡改、伪造材料骗取审批。比如,把基本农田区域改成荒地、山地,把工厂用地写成大学用地,将无后备土地的开发写成有后备土地的开发等等。
2、违法越权审批、变相越权审批
有些地方政府无视法律、法规,明目张胆地超越权限,批准自己在法律上无权审批的用地申请。更多的做法是规避法律规定,变相越权审批。土地管理法是按批地数量来划分中央和地方土地审批权限的,因此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往往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将超出自己审批权限的同一项目用地划分很多小块,分开审批,越权批地。全国上下的兴建开发区热潮中,有相当一部分土地是地方政府违法越权审批的。
3、以租代征,变相进行土地流转
以租代征是近几年新兴起的违法用地方式。所谓的“以租代征”,指的是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绕过法定的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收和审批手续,通过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而直接进行非农业建设。在很难获得土地征收审批的情况下,基层政府便与企业签订出租协议,将土地批租给企业。这样既达到了土地流转的目的又绕过了征收。以租代征的现象在发达地区十分普遍。
(二)征收缺乏透明度,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过轻、监管不力
从一些征地纠纷案件中,存在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那就是农民土地被征收后,从来没有看到过任何征地批文和安置实施方案。由于“两公告一登记”(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登记)、公众参与土地决策等程序不完善,征地过程中缺乏民主性。
对于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情况缺乏有效监管,土地征而不用、多征少用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明显,这也是引起农民对征地行为不满的原因之一。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即使被举报查处,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争取事后补办手续,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据调查,全国每年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数万件,但最后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仅为千分之几。加之对征地纠纷的处理、征地执行等,法律规定远不完善,土地权利主体特别是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缺乏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难免产生愤懑怨恨对立情绪。
(三)补偿费用不合理、不到位、
1、征收补偿范围小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耕地的补偿费用仅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所有,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征收补偿费仅考虑被征土地的原用途和原产值,不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和土地的预期收益,没有将土地作为资产处置。
2、补偿标准过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最高不得超过15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践中一般为耕地标准的半数。土地是稀缺资源,在我国人多地少矛盾日益突出的今天,土地更是价比黄金,土地补偿费以农业收益计算,根本不能反映土地真实价值。正是由于巨大利益级差的诱惑,各地征地泛滥,圈地之风屡禁不止。
(四)司法保护薄弱
当前土地征收中产生的大量纠纷,都是通过上访、围攻政府等方式寻求解决,给社会造成了不安定的因素,其原因就是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农民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若提起行政诉讼,则以各种方式阻止农民的起诉。
二、完善土地征收立法,严格执行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有其经济、政治、社会的根源,但法治观念的淡漠和法制的不完善无疑是造成这些问题的深层原因。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制度措施,增强依法征收的观念,限制征收权的滥用无疑是解决问题的治本之策。
(一)科学界定“公共利益”
因为土地是稀缺资源、不再生资源,是一切社会经济活动的载体,有鉴于此,作为稀缺经济资源的农民集体土地在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理由被征收、征用时,其目的也即所谓的“公共利益”,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土地使用方向具有鲜明的社会性特点,不以赢利为目的,一般以社会公共产品为最终表现形式;2、项目受益人是社会绝大多数人,具有均占福利的、而非特定公众受益性的特点;3、土地征收后较征收前更具社会效益。
(二)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因此,如何规范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解决问题的办法在于采取措施严格限制政府的权力,以规范其征地行为。主要措施如下:
1、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符合法定的“公共利益”的涵义及其适用范围、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法规、建设用地报批制度,缺一不可。任何党政领导人都不得以“首长工程”名义“钦点征地”,否则农民有权拒征。
2、健全土地征收程序规范,建立有效约束机制
健全而正当的法律程序和有效的约束机制是防止国家土地征收权力滥用的根本保障。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坚决落实《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如“两公告一登记”的规定,不能流于形式。同时启动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调查、审批和监督程序;第二,建立并完善土地征收听证制度,以增强土地征收的公开性。
3、改革政府官员政绩考核制度
政府官员政绩考核制度是行政绩效评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政府官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导向性作用。受片面GDP观念的影响,现行的政府官员政绩考核制度过分偏重经济发展指标,对经济发展的贡献成为公务员考核的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指标。经济发展不了,政府官员的仕途便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实践中,很多政府官员为了升迁,便不择手段,甚至不惜以身试法。在批地、卖地可以在短时间内促进经济飞速发展的情况下,违法征地用地便成了常态。我们应改变以往片面地政绩观,对以经济发展指标为核心的政府官员政绩考核制度进行改革,将社会和谐、权利保障、法律实施效果等纳入官员考核指标体系,并作为核批农地非农化申请的主要依据。不再把经济发展作为衡量官员政绩的唯一指标,促使政府从“计划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其中,土地保护应当成为政绩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
(三)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原则
长期以来流行一种观点:“建设基础设施,改善投资环境,为的是经济发展,农民作点贡献是应当的。”不少地方就是以此为由强行以低价以至无偿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然后大兴土木,筑路造桥,发展基础设施和工业开发区。即使一些国家重点项目,如公路、铁路这类项目,其投资总概算中用于征地补偿的比例也很低。这类说法和做法是极不妥当的。毋庸置疑,建设基础设施,改善投资环境,确实有利于经济发展,但是,建设基础设施也好,改善投资环境也罢,均属于社会公共品,而提供社会公共品是政府的基本职能,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属于政府管理成本,应由政府财政开支,把它转嫁到农民头上是毫无道理、绝难立足的。
(四)建立畅通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健全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济程序
在对土地征收进行立法时应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明确规定对因土地征收引起的纠纷,除可以采取申诉、行政复议等措施外,还可以依据我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政府的土地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