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定义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 nation,MFN)是指,一成员方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无论是否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其实质是保证市场竞争机会均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将双边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作为基本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适用于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二)最惠国待遇的分类
1、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2、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与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3、互惠的和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具体体现
1、货物贸易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在货物贸易领域,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产品贸易有关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
2、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服务贸易领域,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优惠,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在知识产权领域,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国民。
(四)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和少数成员为了特殊利益的需要,可对最惠国待遇提出例外请求,经WTO许可后,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这就形成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这些例外有些是有现实的和正当理由的,有些是历史传统的,有些则是各国经济利益关系中作出的妥协,还有些是保护主义泛滥冲出的缺口。主要例外有:
1、历史性安排
是指既存的、在特定日期以前的、适用于特定国家或关税领土的优惠安排。
2、区域经济安排
区域内部的成员,不能对区域外成员设立高于其参加一体化安排之前的贸易限制水平。区域优惠安排现已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个最重大、最现实的例外。
3、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根据授权条款,发达国家可以通过制定“普遍优惠制方案”(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GSP,简称“普惠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半制成品和某些初级产品,提供普遍的、非互惠的、比最惠国待遇更为优惠的关税待遇,还列有受惠国家和地区的名单以及普惠制实施期限;发展中国家之间可以订立区域性或全球性贸易协议,相互给予关税优惠,或取消非关税措施;发展中国家在履行多边达成的非关税措施协议方面,可享受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目前,世界上享受普惠待遇的国家或地区有170多个,提供普惠待遇的国家有27个。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同时它是自愿的,不要求受惠国给予回报或补偿。
4、一般例外
即据此WTO成员可以背离WTO的任何原则和义务,其理论基础是国际法上的“公共秩序优
越”原则。
5、安全例外
根据安全例外条款,成员为维护国家安全,可以在情报、国防军事、维护和平行动中实施任何必要的且有悖于WTO规则的贸易措施。当然, WTO也设置了若干要件限制成员依据安全例外进行贸易保护权利的滥用。
6、边境贸易
7、WTO允许采取的其它措施
8、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一)概论
国民待遇(NationaITreatment)通常是指条约的缔约方一方在本国领域内对缔约方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等给予与本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相同的权利或特权待遇。
国际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二)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WTO有关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第3条及GATT附件第3条的注释之中。
1、 一般原则
规定“国内产品”(domestic products)实际上与其他条款中使用的“成员方境内产品”,“产品国籍”及“原产于……产品”等词同义。规定国民待遇适用于国内税收和政府管理,不得用国内税收与政府管理作为保护主义手段。对国民待遇的最低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即进口产品享有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国内产品享有的待遇,且不低于待遇要求是没有限制的。
2、适用范围
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而且包括法令、条例和规则,不仅包括直接的数量限制,还包括间接的数量限制。具体针对两种情况:一是国内税收;二是政府管理。
3、国民待遇的例外
WTO对国民待遇规定了一些例外,包括:
(1)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a) 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b) 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c) 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2)祖父条款例外
各成员在申请加入GATT时,其议定书指定之日前现有正式立法,只要是明文规定的普遍适用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即使与GATT的规定相冲突,仍然可以优先适用。此即所谓“祖父条款”。这意味着对后加入国来说,《加入议定书》签订前的国内法不受约束。
(3)政府采购和国内生产者补贴例外
GATT第3条第8款规定:“(a)本条的规定不得运用于政府机构购买供政府使用、不以商业转售为目的或不以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为目的的产品采购的法律、法规或规定。(b) 本条
的规定不阻止仅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包括自以与本条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产生的对国内生产者的支付和政府购买国产品所实行的补贴。”
(4)国民待遇原则的其它例外:
差别运费例外
电影片放映例外
(三)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在服务贸易领域,成员方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享受的待遇,但以该成员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列的条件或限制为准,并且在成员方没有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享有这种待遇。
(四)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享有的待遇,但以该成员方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为前提。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国民待遇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所规定的权利。
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定义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 nation,MFN)是指,一成员方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无论是否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其实质是保证市场竞争机会均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将双边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作为基本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适用于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二)最惠国待遇的分类
1、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2、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与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3、互惠的和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具体体现
1、货物贸易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在货物贸易领域,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产品贸易有关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
2、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服务贸易领域,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优惠,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在知识产权领域,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国民。
(四)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和少数成员为了特殊利益的需要,可对最惠国待遇提出例外请求,经WTO许可后,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这就形成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这些例外有些是有现实的和正当理由的,有些是历史传统的,有些则是各国经济利益关系中作出的妥协,还有些是保护主义泛滥冲出的缺口。主要例外有:
1、历史性安排
是指既存的、在特定日期以前的、适用于特定国家或关税领土的优惠安排。
2、区域经济安排
区域内部的成员,不能对区域外成员设立高于其参加一体化安排之前的贸易限制水平。区域优惠安排现已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个最重大、最现实的例外。
3、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根据授权条款,发达国家可以通过制定“普遍优惠制方案”(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GSP,简称“普惠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半制成品和某些初级产品,提供普遍的、非互惠的、比最惠国待遇更为优惠的关税待遇,还列有受惠国家和地区的名单以及普惠制实施期限;发展中国家之间可以订立区域性或全球性贸易协议,相互给予关税优惠,或取消非关税措施;发展中国家在履行多边达成的非关税措施协议方面,可享受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目前,世界上享受普惠待遇的国家或地区有170多个,提供普惠待遇的国家有27个。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同时它是自愿的,不要求受惠国给予回报或补偿。
4、一般例外
即据此WTO成员可以背离WTO的任何原则和义务,其理论基础是国际法上的“公共秩序优
越”原则。
5、安全例外
根据安全例外条款,成员为维护国家安全,可以在情报、国防军事、维护和平行动中实施任何必要的且有悖于WTO规则的贸易措施。当然, WTO也设置了若干要件限制成员依据安全例外进行贸易保护权利的滥用。
6、边境贸易
7、WTO允许采取的其它措施
8、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一)概论
国民待遇(NationaITreatment)通常是指条约的缔约方一方在本国领域内对缔约方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等给予与本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相同的权利或特权待遇。
国际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二)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WTO有关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第3条及GATT附件第3条的注释之中。
1、 一般原则
规定“国内产品”(domestic products)实际上与其他条款中使用的“成员方境内产品”,“产品国籍”及“原产于……产品”等词同义。规定国民待遇适用于国内税收和政府管理,不得用国内税收与政府管理作为保护主义手段。对国民待遇的最低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即进口产品享有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国内产品享有的待遇,且不低于待遇要求是没有限制的。
2、适用范围
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而且包括法令、条例和规则,不仅包括直接的数量限制,还包括间接的数量限制。具体针对两种情况:一是国内税收;二是政府管理。
3、国民待遇的例外
WTO对国民待遇规定了一些例外,包括:
(1)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a) 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b) 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c) 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2)祖父条款例外
各成员在申请加入GATT时,其议定书指定之日前现有正式立法,只要是明文规定的普遍适用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即使与GATT的规定相冲突,仍然可以优先适用。此即所谓“祖父条款”。这意味着对后加入国来说,《加入议定书》签订前的国内法不受约束。
(3)政府采购和国内生产者补贴例外
GATT第3条第8款规定:“(a)本条的规定不得运用于政府机构购买供政府使用、不以商业转售为目的或不以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为目的的产品采购的法律、法规或规定。(b) 本条
的规定不阻止仅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包括自以与本条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产生的对国内生产者的支付和政府购买国产品所实行的补贴。”
(4)国民待遇原则的其它例外:
差别运费例外
电影片放映例外
(三)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在服务贸易领域,成员方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享受的待遇,但以该成员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列的条件或限制为准,并且在成员方没有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享有这种待遇。
(四)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享有的待遇,但以该成员方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为前提。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国民待遇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所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