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李君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两者的适用经常容易混淆。现就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各自的特征、适用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作简要 论述,以达到澄清认识,正确适用之目的。

一、驳回起诉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

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方式,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在这些方面,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相同。其不同的特征主要是,不予受理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而驳回起诉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之后。

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实践当中经常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等等。这类情况经审理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立案时所掌握的“本案”的含义,应当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原告资格。立案之后,经过审理,如果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起诉处理。

3、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此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例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属此种情况,应予驳回起诉。

6、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属于此种情况即予驳回起诉。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经审查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9、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又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向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等,皆属行政诉讼范畴。如果原告经告知拒不撤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驳回起诉。

10、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

11、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和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12、二审程序审理中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该种情况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二、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及其适用范围

民诉法第108条、第110条、第138条均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和被告通过人民法院提出反诉中的实体上的要求以及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所以,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具体说来,就是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全部和部分诉讼请求两种情况。

驳回诉讼请求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只能发生在案件审结之后;2、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的否定;3、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因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所要解决的本质问题都是实体权利、义务问题;4、既适用于原告及提起反诉的被告,也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5、只能适用书面判决形式,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

综上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和特征,其适用范围即是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即证据不足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另一种情况是无法律理由(或称法律依据),也即虽有事实存在,但依法不应支持,在此两种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予以判决驳回。

三、正确适用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从以上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特征,可以看出,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有联系的,两者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否定当事人的诉权的司法行为,没有起诉权是绝对没有要求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评价,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胜诉权,所作出的评价;在审判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须将庭审过程全部结束,而驳回起诉的案件,即使有些已进行了开庭审理,因其解决的就是程序问题,所以庭审过程不必完全走完;2、驳回起诉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请求,其起诉缺乏胜诉的证据;3、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适用判决的形式;4、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收取诉讼费用,并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据实际情况判决。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下面用一个案例来论述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具体适用。原告甲向法院诉称乙公司(总公司)向其租赁建筑脚手架及扣件未付租金。经审查,合同未盖公章,签字人为

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公司是乙公司下属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租赁的脚手架及扣件也用于丙公司的建筑工地。法院遂告知原告甲撤诉,另行起诉丙公司,但甲坚持不撤诉。

对该案是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出租建筑用脚手架及扣件,其出租物品后,享有就出租物而收取租金的权利。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符合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原告享有诉权,如果驳回起诉,则剥夺了原告的诉权,是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规定的。至于原告是否具有胜诉权,则应在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诉权是针对特定的义务人而存在的,甲告乙属错告,真正的义务担当者应是丙。该案甲错列当事人是程序上应解决的问题,而不应作实体处理。法院裁定驳回甲的起诉后,仅剥夺了甲对乙的诉权,而非剥夺了甲向丙所主张的权利,甲仍可另行起诉;如果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则真正剥夺了甲的实体权利。因此,该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该案来说,以上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这是因为: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即: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即应立案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又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对此案已经开庭审理,并且原告甲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亦有明确的被告,故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之为起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称之为胜诉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当事人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等于具有胜诉权。法院审理后,发现甲与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是没有胜诉权。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甲对被告乙的诉讼请求。这样才能彻底否定原告甲对被告乙的诉权。原告甲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申诉,但没有再次起诉被告乙的权利。如果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原告甲对乙若再次提起诉讼,而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并且就同一案件和事实还需作出处理,造成不必要的重复。所以只有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由甲根据事实和法律另行起诉丙,才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效益的要求。

另外,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保护的权利,也应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原告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符合起诉条件,享有诉权,应予受理,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

1、刘路、高言主编《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111页至121页。

2、文中案例选自《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第63页司法信箱。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李君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两者的适用经常容易混淆。现就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各自的特征、适用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作简要 论述,以达到澄清认识,正确适用之目的。

一、驳回起诉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

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方式,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在这些方面,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相同。其不同的特征主要是,不予受理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而驳回起诉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之后。

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实践当中经常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等等。这类情况经审理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立案时所掌握的“本案”的含义,应当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原告资格。立案之后,经过审理,如果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起诉处理。

3、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此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例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属此种情况,应予驳回起诉。

6、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属于此种情况即予驳回起诉。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经审查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9、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又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向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等,皆属行政诉讼范畴。如果原告经告知拒不撤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驳回起诉。

10、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

11、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和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12、二审程序审理中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该种情况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二、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及其适用范围

民诉法第108条、第110条、第138条均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和被告通过人民法院提出反诉中的实体上的要求以及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所以,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具体说来,就是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全部和部分诉讼请求两种情况。

驳回诉讼请求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只能发生在案件审结之后;2、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的否定;3、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因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所要解决的本质问题都是实体权利、义务问题;4、既适用于原告及提起反诉的被告,也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5、只能适用书面判决形式,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

综上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和特征,其适用范围即是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即证据不足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另一种情况是无法律理由(或称法律依据),也即虽有事实存在,但依法不应支持,在此两种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予以判决驳回。

三、正确适用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从以上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特征,可以看出,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有联系的,两者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否定当事人的诉权的司法行为,没有起诉权是绝对没有要求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评价,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胜诉权,所作出的评价;在审判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须将庭审过程全部结束,而驳回起诉的案件,即使有些已进行了开庭审理,因其解决的就是程序问题,所以庭审过程不必完全走完;2、驳回起诉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请求,其起诉缺乏胜诉的证据;3、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适用判决的形式;4、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收取诉讼费用,并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据实际情况判决。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下面用一个案例来论述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具体适用。原告甲向法院诉称乙公司(总公司)向其租赁建筑脚手架及扣件未付租金。经审查,合同未盖公章,签字人为

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公司是乙公司下属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租赁的脚手架及扣件也用于丙公司的建筑工地。法院遂告知原告甲撤诉,另行起诉丙公司,但甲坚持不撤诉。

对该案是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出租建筑用脚手架及扣件,其出租物品后,享有就出租物而收取租金的权利。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符合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原告享有诉权,如果驳回起诉,则剥夺了原告的诉权,是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规定的。至于原告是否具有胜诉权,则应在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诉权是针对特定的义务人而存在的,甲告乙属错告,真正的义务担当者应是丙。该案甲错列当事人是程序上应解决的问题,而不应作实体处理。法院裁定驳回甲的起诉后,仅剥夺了甲对乙的诉权,而非剥夺了甲向丙所主张的权利,甲仍可另行起诉;如果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则真正剥夺了甲的实体权利。因此,该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该案来说,以上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这是因为: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即: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即应立案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又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对此案已经开庭审理,并且原告甲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亦有明确的被告,故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之为起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称之为胜诉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当事人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等于具有胜诉权。法院审理后,发现甲与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是没有胜诉权。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甲对被告乙的诉讼请求。这样才能彻底否定原告甲对被告乙的诉权。原告甲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申诉,但没有再次起诉被告乙的权利。如果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原告甲对乙若再次提起诉讼,而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并且就同一案件和事实还需作出处理,造成不必要的重复。所以只有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由甲根据事实和法律另行起诉丙,才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效益的要求。

另外,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保护的权利,也应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原告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符合起诉条件,享有诉权,应予受理,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

1、刘路、高言主编《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111页至121页。

2、文中案例选自《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第63页司法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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