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企业会计税务点
一、物流企业会计核算包括的环节
1、运输环节:运输收入的确认和计量,运输费用的计算和确定,运输成本的汇集、分配和结转,运营收入税金的结算和交纳,以及运输利润的计算。
2、储存环节:储存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储存成本和费用的汇集和结转,储存物资损耗的处理与分摊,以及储存业务利润的计算。
3、装卸环节:是决定物流速度的关键,占物流成本比重较高。以我国为例,铁路运输的始发和到达的装卸作业费大致占运费的20%左右,船运在40%左右。
4、包装环节:材料成本、人工费用、设计技术费用进行计算、归集和分配。
5、流通加工环节:是物品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流动的过程中,为了促进销售、维护产品质量和提高物流效率,对物品进行的加工,使物品发生物理、化学或形状的变化。
确认、记录加工业务收入,归集、计算和结转加工成本,计算和缴纳相关税金,核算加工环节利润。
6、配送环节:是按照用户订单或配送协议进行配货,通过科学统筹规划,选择经济合理的运输路线与运输方式,在用户指定的时间内送达指定地点。配送是一种综合的活动形式,包含了物流中若干功能要素。
配送营业收入的核算;配送过程中运输费用、分拣费用、配装费用、
加工费用的归集、分配和结转;配送利润的核算。
二、营业税
1、税目
(1)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3%,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征税5% 。
如果企业将承接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计算营业税,即差额纳税。
(2)开展仓储业务应按“服务业”纳税,也可差额纳税。
2、收入核算的问题
(1)收入入账时间被人为推迟或提前,达到调减计税基数或夸大营业收入的目的。
(2)不计收入。一些小型物流企业,自身服务网络覆盖范围有限,往往与托运方就零担货物或整批货物签订单次运输合同。由于这类货运服务很少跨会计年度,所以只能利用部分散客不需要货运发票的机会,少计收入。
(3)利用会计和税收收入确认标准的差异。
那些已具备一定经营规模的区域性物流企业,着眼于为其所在及周边地区的大型超市、制造企业等提供长期物流服务,尤其是汽车货运服务,往往与托运方约定服务期间及货物批量,并签订定期运输合同,往往跨年度服务。按会计制度,同一年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在当年完
成时确认收入;若劳务的开始和完成时间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应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
然而,实际工作中,有些物流企业利用会计制度与现行税法在收入界定方面的差异,如收入确认原则的差异、收入确认范围的差异、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收入确认方式的差异、收入确认条件的差异等,控制收入确认。(寅吃卯粮,为我所用)
以收入确认条件为例,会计制度确认收入的条件是经济利益流入的可能性和计量的可靠性;而税法规定强调发出商品、提供劳务的同时具备收款的凭据(发票)。针对此差异,有些企业在会计核算时仅以当期开具发票的金额确认收入。
加之运输合同交易双方对于承运日期、货物运到期限等合同条款一般只做框架式的笼统表述,因此,在履约过程中各批次货运服务的实际完成时间通常只有各方当事人才知晓。另外,合同当事人并非按月结算款项,有时会依据已完成工作量的多少间隔数月才结算一次,导致结算和开票时间滞后于货运服务的完成时间。
于是,有些物流企业利用这种时间的差异,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对那些已符合会计制度收入确认条件的劳务收入予以确认,而按税法收入确认条件(尤其是已开具了发票这一条件)来确认收入。
3、税收盲点
虚拟货运行为并虚开货运发票,所得税不能合并纳税而重复缴税。
(1)将应税收入置于账外核算
营业税原则上在行为发生地缴税,但就运输业,应当向机构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条规定禁止了经营性货运车辆异地开票行为,却忽视了车辆返程途中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为了降低空驶率,返程途中会在当地接一些业务,但不能开发票,可以在承运价格上和托运方达成协议,采用现金结算,从而获得账外收入,且相关成本却在账内,即逃避了流转税,也偷逃了企业所得税。
(2)混淆不同税率的收入、开票
运输、装卸、搬运税率是3%,仓储、配送、代理税率是5% 。以运输和配送为例,托运人可以进项税抵扣运费的7%,但配送、仓储等则不许抵扣。因此,在交易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托运方常授意物流企业开发票时人为地加大运费金额,减少配送、仓储等费用;而承运企业也乐于降低了税负。
(3)虚拟业务、开票行为
国税总局规定从2003年12月1日起,将对一般纳税人抵扣的运输发票和物流提供者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比对,不符的一律不予抵扣。这项规定旨在遏制偷逃增值税款的不法行为,但仅反应在形式上,却不能深入到经济行为是否真实的层面。
事实上,有些自开票物流企业,不按“自开票纳税人在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非货物运输劳务及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租人、承包人及挂靠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三种情况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并收开票服务费。
(4)不能合并纳税(目前很少有物流企业能合并纳税)
为避免不能与下属企业盈亏相抵而多缴所得税,物流企业常以挂靠
方式进行异地设点,这造成了货运市场的混乱。
另外,托运方与物流企业签订物流全程化合约,而物流企业出于自身网络覆盖和经济效益的考虑,一般只操作较为擅长的业务环节,并将相对薄弱的业务环节转包给其他物流企业。因此,初承运方需按全程化合约确定的所得额纳税,分承运方需按照分包协议上确定的所得额纳税,造成所得税的重复计缴。
营业税方面可以抵扣计算,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上尚无类似规定。因此,物流企业为了避免多重计税,宁愿为托运方凑足发票数额以便其抵扣和做账而肆意借票。
物流企业会计税务点
一、物流企业会计核算包括的环节
1、运输环节:运输收入的确认和计量,运输费用的计算和确定,运输成本的汇集、分配和结转,运营收入税金的结算和交纳,以及运输利润的计算。
2、储存环节:储存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储存成本和费用的汇集和结转,储存物资损耗的处理与分摊,以及储存业务利润的计算。
3、装卸环节:是决定物流速度的关键,占物流成本比重较高。以我国为例,铁路运输的始发和到达的装卸作业费大致占运费的20%左右,船运在40%左右。
4、包装环节:材料成本、人工费用、设计技术费用进行计算、归集和分配。
5、流通加工环节:是物品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流动的过程中,为了促进销售、维护产品质量和提高物流效率,对物品进行的加工,使物品发生物理、化学或形状的变化。
确认、记录加工业务收入,归集、计算和结转加工成本,计算和缴纳相关税金,核算加工环节利润。
6、配送环节:是按照用户订单或配送协议进行配货,通过科学统筹规划,选择经济合理的运输路线与运输方式,在用户指定的时间内送达指定地点。配送是一种综合的活动形式,包含了物流中若干功能要素。
配送营业收入的核算;配送过程中运输费用、分拣费用、配装费用、
加工费用的归集、分配和结转;配送利润的核算。
二、营业税
1、税目
(1)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3%,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征税5% 。
如果企业将承接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计算营业税,即差额纳税。
(2)开展仓储业务应按“服务业”纳税,也可差额纳税。
2、收入核算的问题
(1)收入入账时间被人为推迟或提前,达到调减计税基数或夸大营业收入的目的。
(2)不计收入。一些小型物流企业,自身服务网络覆盖范围有限,往往与托运方就零担货物或整批货物签订单次运输合同。由于这类货运服务很少跨会计年度,所以只能利用部分散客不需要货运发票的机会,少计收入。
(3)利用会计和税收收入确认标准的差异。
那些已具备一定经营规模的区域性物流企业,着眼于为其所在及周边地区的大型超市、制造企业等提供长期物流服务,尤其是汽车货运服务,往往与托运方约定服务期间及货物批量,并签订定期运输合同,往往跨年度服务。按会计制度,同一年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在当年完
成时确认收入;若劳务的开始和完成时间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应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
然而,实际工作中,有些物流企业利用会计制度与现行税法在收入界定方面的差异,如收入确认原则的差异、收入确认范围的差异、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收入确认方式的差异、收入确认条件的差异等,控制收入确认。(寅吃卯粮,为我所用)
以收入确认条件为例,会计制度确认收入的条件是经济利益流入的可能性和计量的可靠性;而税法规定强调发出商品、提供劳务的同时具备收款的凭据(发票)。针对此差异,有些企业在会计核算时仅以当期开具发票的金额确认收入。
加之运输合同交易双方对于承运日期、货物运到期限等合同条款一般只做框架式的笼统表述,因此,在履约过程中各批次货运服务的实际完成时间通常只有各方当事人才知晓。另外,合同当事人并非按月结算款项,有时会依据已完成工作量的多少间隔数月才结算一次,导致结算和开票时间滞后于货运服务的完成时间。
于是,有些物流企业利用这种时间的差异,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对那些已符合会计制度收入确认条件的劳务收入予以确认,而按税法收入确认条件(尤其是已开具了发票这一条件)来确认收入。
3、税收盲点
虚拟货运行为并虚开货运发票,所得税不能合并纳税而重复缴税。
(1)将应税收入置于账外核算
营业税原则上在行为发生地缴税,但就运输业,应当向机构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条规定禁止了经营性货运车辆异地开票行为,却忽视了车辆返程途中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为了降低空驶率,返程途中会在当地接一些业务,但不能开发票,可以在承运价格上和托运方达成协议,采用现金结算,从而获得账外收入,且相关成本却在账内,即逃避了流转税,也偷逃了企业所得税。
(2)混淆不同税率的收入、开票
运输、装卸、搬运税率是3%,仓储、配送、代理税率是5% 。以运输和配送为例,托运人可以进项税抵扣运费的7%,但配送、仓储等则不许抵扣。因此,在交易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托运方常授意物流企业开发票时人为地加大运费金额,减少配送、仓储等费用;而承运企业也乐于降低了税负。
(3)虚拟业务、开票行为
国税总局规定从2003年12月1日起,将对一般纳税人抵扣的运输发票和物流提供者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比对,不符的一律不予抵扣。这项规定旨在遏制偷逃增值税款的不法行为,但仅反应在形式上,却不能深入到经济行为是否真实的层面。
事实上,有些自开票物流企业,不按“自开票纳税人在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非货物运输劳务及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租人、承包人及挂靠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三种情况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并收开票服务费。
(4)不能合并纳税(目前很少有物流企业能合并纳税)
为避免不能与下属企业盈亏相抵而多缴所得税,物流企业常以挂靠
方式进行异地设点,这造成了货运市场的混乱。
另外,托运方与物流企业签订物流全程化合约,而物流企业出于自身网络覆盖和经济效益的考虑,一般只操作较为擅长的业务环节,并将相对薄弱的业务环节转包给其他物流企业。因此,初承运方需按全程化合约确定的所得额纳税,分承运方需按照分包协议上确定的所得额纳税,造成所得税的重复计缴。
营业税方面可以抵扣计算,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上尚无类似规定。因此,物流企业为了避免多重计税,宁愿为托运方凑足发票数额以便其抵扣和做账而肆意借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