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当前,国内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证人的证言只有在证人出庭,并且,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才能有效。然而,由于司法解释对其另行规定,证人不出庭已经习以为常。尽管,这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对证人的保护作用,但是,也说明了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文章对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然后,重点探索如何有效地进行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维护证人的权益。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人保护制度 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耿赫,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42-02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人民法律意识的逐渐加强,人们更加倾向于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促使了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然而,相对于欧美等发达国家,国内的很多司法制度尚待完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在构建与发展的过程中,就是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下文结合当前制度构建中存在的不足,探索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一)证人财产权保护不足
在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证人具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并没有赋予证人对应的权利。这种缺乏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违背了权利义务统一原则。尽管,部分界内人士已经提出了应该适当地补偿出庭证人的各种基本生活费用,例如,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但是,其仅仅是从证人的生活需要方面进行考虑,其并没将这种认定上升到法律高度。多数的证人并没有丰裕的经济实力消耗在法律官司当中,其在权衡利弊时,更多的是希望自身的经济利益或者人身安全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如果这些无法得到法律保障,很难实现出庭证人的大幅度增加。
(二)保护机关保护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的司法机构有义务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以及家属进行保护。但是,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往往要耗费很长一段时间,这使得本来就警力不足的司法队伍更是显得“力量不足”。而且,在保护的过程中,往往会有联合保护的时候,由于彼此间的职责分配并不明确,以至于经常出现一些监管不力情况。当出现问题时,各个机关很容易相互推诿责任。
(三)存在较为模糊的证人保护对象范围
通常情况下,《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保护范围都是指“掌握案件实际情况”的人,例如,控告人或者证人。但是,对诸如受害人或者勘验人的法律保护却是未得到高度重视。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人,其提供的破案线索是非常具有法律价值的,其可以算作是最重要的证人。然而,现今的《刑事诉讼法》并不认为受害人可以归入到证人保护制度保护范围内。这便使得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受害者常常受到施害人的恐吓或者胁迫,从而放弃对被告人的起诉,进而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另外,我国的鉴定人员也不包含在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内,这与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大不相同。其实,如果鉴别人员在人身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很容易在犯罪分子的威逼利诱下做出假的鉴定结果,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性。
(四)立法上就证人是否出庭存在弊端
为了对特殊困难的证人进行适当的照顾,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义务,但是,以“宣读书面证人证词”作为例外。这个看似表现出法律“人情味”的规定,却在近些年成为了影响刑事诉讼制度完善与发展的重要障碍。因为,规定的“其他可以不出庭作证”,本身用词较为模棱两可,其甚至成为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借口,以至于司法的法律制裁效率大幅度降低。另外,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词的可信度很容易受到质疑,并且,很可能因为可变性过大而不被采纳。
(五)立法上证人保护制度保护范围存在矛盾
证人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很容易因为其家属受到威胁而放弃,所以,将证人家属归入到保护范围是理所应当的。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地将证人家属纳入到了保护范围,但是,在刑法分则的规定当中却存在一定的漏洞。例如,第308条提出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是,其所指对象仅仅是证人自身,而不包括证人家属等。这个漏洞往往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可乘之机”。
(六)对证人保护责任后果未做出规定
通常情况下,“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往往是证人保护的主要模式,它们有助于对犯罪分子进行公平惩罚,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效率。但是,在保护过程中,由于诸多原因的影响,很容易出现一定的保护不力问题,这便会产生一定的不良后果。由于缺乏相应的追究机制,当证人或者家属受到财产或者安全上的影响时,并没有机构为证人“伸张正义”,这个后果只能是证人自己承受。所以,证人在各方面的压力下,并不愿意出庭作证。
二、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完善
(一)对有关责任机关的责任进行明确
1.确定证人保护机关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均为证人或家属的保护机构。看似很全面,但是,从细节上看,却是并未将责任加以明确,所以,在保护过程中,执行效率偏低。所以,充分借鉴先进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对国内司法机关的保护责任进行明确是非常必要的。例如,在检查机关公诉,公安机关侦查的过程中,可以将证人的保护工作交给公安机关,并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当案件是由检察机关自行负责的,则由其独自肩负其证人的保护工作。
2.明确保护不力时的具体责任,并责其承担后果
司法保护过程中,由于保护不力带来的惨痛教训让国人警醒。对于证据确凿的打击报复证人以及家属的不法行为,不仅要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还要对司法机关相关保护人员的保护不力追究法律责任,从而有效提高保护人员的责任感,更好地完成保护工作,从而维护司法的公平性,提高社会的公信力。
(二)保护范围适当扩大
1.证人的近亲属归入到保护范围 在《刑法》分则的第308条款中将证人的保护范围扩大的近亲属是非常重要的。这样,证人能够更加安心地进行出庭作证。并且,当证人的家属受到伤害时,要与证人受到伤害的惩罚力度是等同的。
2.保护范围中增设鉴定人
当前,国内的鉴定人除了部分国家司法工作者外,还包括一些社会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在鉴定的过程中,由于获取不了足够的法律保护,常常在犯罪分子的影响下做出一些违规操作,以至于鉴定结果有一定的失真。所以,有关部分应该从法律的角度给予非国家机构成员的鉴定者一定的法律保护,将其纳入到证人保护范围内,从而有效避免各种犯罪行为的发生。
3.保护范围中应包括被害人以及家属
司法实践过程中,人们逐渐发现被害人以及家属在很多时候都会受到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或者恐吓。如果不能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话,很容易使其受到再次伤害。所以,在证人保护制度中,应该将受害者以及家属归入到证人保护范围,从而更好地对受害人进行保护。
(三)构建证人经济补偿机制
首先是确定证人作证经济补偿的对象。借鉴国外立法,经济补偿的对象仅限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符合保护条件并且纳入国家保护范围的证人进行经济补偿。至于保护范围之外的证人,可以由举证方与证人私自约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其次是弄清楚证人补偿金的范围和标准。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民事、刑事司法实践,证人保护赔偿金可以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至于具体的标准应当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如误工费应当根据证人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定,没有收入来源的,应当按照城镇或者农村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由各省制定统一的标准;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证人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平均标准予以确认。再次是证人作证补偿金的来源。在我国社会上保护证人的力量还没有发展和完善的大前提下,保护证人的补偿金由国家承担比较合适。补偿的费用可以和保护证人的费用一起纳入证人保护的责任机关―公安机关的财政计划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这样既可以保证诉讼效率,又可以保障证人保证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四)对证人保护措施进行优化
首先,是预防性保护措施,即事前保护。从我国的现有立法来看,对我国证人信息的保密要求仅限于侦查阶段,但是,在提起公诉阶段、法庭审判期间和侦查阶段一样,都需要对可能遭受暴力侵害、威胁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证人予以保密,只是方法可以较侦查阶段的完全保密方式有所变通,以求在保护证人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其次是尽量建立和完善作证后保护制度。作证后保护制度的措施应当结合保护效果、国家经济情况和当前法律的健全程度等因素予以斟酌确定,必须具有操作性,上述保护方法现阶段在我国无法实现。建立庭后保护的基本保障是我国法律体制的总体完善尤其是证人保护制度健全,这是一个可以实现但是短期不可能实现的任务,需要我们的共同努力。最后是应当扩大证人保护的内容并且探讨具体的保护对一策。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对证人的保护通常仅仅是对证人以及其人身安全的保护,但是参照各国立法来看,证人的保护不仅仅限于人身,还包括财产和名誉等内容。从司法实践来看,证人的财产损失一般是指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较为特定物体的动产损失,对于这类财产因找不出现实可行的保护方法所以很难进行预防性保护,只能在事后主张赔偿;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做好预防性保护措施,尽量对证人的真实身份进行保密。综上所述,制定完善可行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并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是保护证人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合法权利的根本方法。
三、结论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人们对法律的认同感和依赖感也逐渐提高。所以,其更希望借助完善的法律制度维护自身的权利。但是,当前司法制度存在的诸多漏洞已经严重的社会的公平性,因此,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是非常重要的。
参考文献:
[1] 韩光军.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辽宁大学.2013.
[2] 刘晓梅.司法公正视野下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新疆大学.2012.
[3] 梁锦星.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研究.华南理工大学.2011.
[4] 李思怡.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研究.西北大学.2011.
[5] 胥著华.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11.
[6] 陆洋.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西北大学.2011.
[7] 祝丹华.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研究.兰州大学.2011.
[8] 范爱丽.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青岛大学.2012.
[9] 韩华君.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初探.华中科技大学.2012.
摘 要 当前,国内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证人的证言只有在证人出庭,并且,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才能有效。然而,由于司法解释对其另行规定,证人不出庭已经习以为常。尽管,这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对证人的保护作用,但是,也说明了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文章对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然后,重点探索如何有效地进行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维护证人的权益。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人保护制度 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耿赫,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42-02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人民法律意识的逐渐加强,人们更加倾向于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促使了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然而,相对于欧美等发达国家,国内的很多司法制度尚待完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在构建与发展的过程中,就是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下文结合当前制度构建中存在的不足,探索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一)证人财产权保护不足
在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证人具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并没有赋予证人对应的权利。这种缺乏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违背了权利义务统一原则。尽管,部分界内人士已经提出了应该适当地补偿出庭证人的各种基本生活费用,例如,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但是,其仅仅是从证人的生活需要方面进行考虑,其并没将这种认定上升到法律高度。多数的证人并没有丰裕的经济实力消耗在法律官司当中,其在权衡利弊时,更多的是希望自身的经济利益或者人身安全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如果这些无法得到法律保障,很难实现出庭证人的大幅度增加。
(二)保护机关保护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的司法机构有义务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以及家属进行保护。但是,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往往要耗费很长一段时间,这使得本来就警力不足的司法队伍更是显得“力量不足”。而且,在保护的过程中,往往会有联合保护的时候,由于彼此间的职责分配并不明确,以至于经常出现一些监管不力情况。当出现问题时,各个机关很容易相互推诿责任。
(三)存在较为模糊的证人保护对象范围
通常情况下,《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保护范围都是指“掌握案件实际情况”的人,例如,控告人或者证人。但是,对诸如受害人或者勘验人的法律保护却是未得到高度重视。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人,其提供的破案线索是非常具有法律价值的,其可以算作是最重要的证人。然而,现今的《刑事诉讼法》并不认为受害人可以归入到证人保护制度保护范围内。这便使得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受害者常常受到施害人的恐吓或者胁迫,从而放弃对被告人的起诉,进而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另外,我国的鉴定人员也不包含在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内,这与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大不相同。其实,如果鉴别人员在人身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很容易在犯罪分子的威逼利诱下做出假的鉴定结果,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性。
(四)立法上就证人是否出庭存在弊端
为了对特殊困难的证人进行适当的照顾,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义务,但是,以“宣读书面证人证词”作为例外。这个看似表现出法律“人情味”的规定,却在近些年成为了影响刑事诉讼制度完善与发展的重要障碍。因为,规定的“其他可以不出庭作证”,本身用词较为模棱两可,其甚至成为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借口,以至于司法的法律制裁效率大幅度降低。另外,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词的可信度很容易受到质疑,并且,很可能因为可变性过大而不被采纳。
(五)立法上证人保护制度保护范围存在矛盾
证人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很容易因为其家属受到威胁而放弃,所以,将证人家属归入到保护范围是理所应当的。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地将证人家属纳入到了保护范围,但是,在刑法分则的规定当中却存在一定的漏洞。例如,第308条提出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是,其所指对象仅仅是证人自身,而不包括证人家属等。这个漏洞往往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可乘之机”。
(六)对证人保护责任后果未做出规定
通常情况下,“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往往是证人保护的主要模式,它们有助于对犯罪分子进行公平惩罚,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效率。但是,在保护过程中,由于诸多原因的影响,很容易出现一定的保护不力问题,这便会产生一定的不良后果。由于缺乏相应的追究机制,当证人或者家属受到财产或者安全上的影响时,并没有机构为证人“伸张正义”,这个后果只能是证人自己承受。所以,证人在各方面的压力下,并不愿意出庭作证。
二、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完善
(一)对有关责任机关的责任进行明确
1.确定证人保护机关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均为证人或家属的保护机构。看似很全面,但是,从细节上看,却是并未将责任加以明确,所以,在保护过程中,执行效率偏低。所以,充分借鉴先进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对国内司法机关的保护责任进行明确是非常必要的。例如,在检查机关公诉,公安机关侦查的过程中,可以将证人的保护工作交给公安机关,并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当案件是由检察机关自行负责的,则由其独自肩负其证人的保护工作。
2.明确保护不力时的具体责任,并责其承担后果
司法保护过程中,由于保护不力带来的惨痛教训让国人警醒。对于证据确凿的打击报复证人以及家属的不法行为,不仅要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还要对司法机关相关保护人员的保护不力追究法律责任,从而有效提高保护人员的责任感,更好地完成保护工作,从而维护司法的公平性,提高社会的公信力。
(二)保护范围适当扩大
1.证人的近亲属归入到保护范围 在《刑法》分则的第308条款中将证人的保护范围扩大的近亲属是非常重要的。这样,证人能够更加安心地进行出庭作证。并且,当证人的家属受到伤害时,要与证人受到伤害的惩罚力度是等同的。
2.保护范围中增设鉴定人
当前,国内的鉴定人除了部分国家司法工作者外,还包括一些社会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在鉴定的过程中,由于获取不了足够的法律保护,常常在犯罪分子的影响下做出一些违规操作,以至于鉴定结果有一定的失真。所以,有关部分应该从法律的角度给予非国家机构成员的鉴定者一定的法律保护,将其纳入到证人保护范围内,从而有效避免各种犯罪行为的发生。
3.保护范围中应包括被害人以及家属
司法实践过程中,人们逐渐发现被害人以及家属在很多时候都会受到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或者恐吓。如果不能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话,很容易使其受到再次伤害。所以,在证人保护制度中,应该将受害者以及家属归入到证人保护范围,从而更好地对受害人进行保护。
(三)构建证人经济补偿机制
首先是确定证人作证经济补偿的对象。借鉴国外立法,经济补偿的对象仅限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符合保护条件并且纳入国家保护范围的证人进行经济补偿。至于保护范围之外的证人,可以由举证方与证人私自约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其次是弄清楚证人补偿金的范围和标准。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民事、刑事司法实践,证人保护赔偿金可以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至于具体的标准应当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如误工费应当根据证人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定,没有收入来源的,应当按照城镇或者农村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由各省制定统一的标准;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证人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平均标准予以确认。再次是证人作证补偿金的来源。在我国社会上保护证人的力量还没有发展和完善的大前提下,保护证人的补偿金由国家承担比较合适。补偿的费用可以和保护证人的费用一起纳入证人保护的责任机关―公安机关的财政计划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这样既可以保证诉讼效率,又可以保障证人保证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四)对证人保护措施进行优化
首先,是预防性保护措施,即事前保护。从我国的现有立法来看,对我国证人信息的保密要求仅限于侦查阶段,但是,在提起公诉阶段、法庭审判期间和侦查阶段一样,都需要对可能遭受暴力侵害、威胁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证人予以保密,只是方法可以较侦查阶段的完全保密方式有所变通,以求在保护证人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其次是尽量建立和完善作证后保护制度。作证后保护制度的措施应当结合保护效果、国家经济情况和当前法律的健全程度等因素予以斟酌确定,必须具有操作性,上述保护方法现阶段在我国无法实现。建立庭后保护的基本保障是我国法律体制的总体完善尤其是证人保护制度健全,这是一个可以实现但是短期不可能实现的任务,需要我们的共同努力。最后是应当扩大证人保护的内容并且探讨具体的保护对一策。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对证人的保护通常仅仅是对证人以及其人身安全的保护,但是参照各国立法来看,证人的保护不仅仅限于人身,还包括财产和名誉等内容。从司法实践来看,证人的财产损失一般是指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较为特定物体的动产损失,对于这类财产因找不出现实可行的保护方法所以很难进行预防性保护,只能在事后主张赔偿;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做好预防性保护措施,尽量对证人的真实身份进行保密。综上所述,制定完善可行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并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是保护证人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合法权利的根本方法。
三、结论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人们对法律的认同感和依赖感也逐渐提高。所以,其更希望借助完善的法律制度维护自身的权利。但是,当前司法制度存在的诸多漏洞已经严重的社会的公平性,因此,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是非常重要的。
参考文献:
[1] 韩光军.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辽宁大学.2013.
[2] 刘晓梅.司法公正视野下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新疆大学.2012.
[3] 梁锦星.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研究.华南理工大学.2011.
[4] 李思怡.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研究.西北大学.2011.
[5] 胥著华.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11.
[6] 陆洋.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西北大学.2011.
[7] 祝丹华.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研究.兰州大学.2011.
[8] 范爱丽.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青岛大学.2012.
[9] 韩华君.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初探.华中科技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