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引领人类逐步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智力成果的消费开始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额的增长中可见一斑。与此同时,在追逐利润的驱使下,尤其是随着社会分工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日益增多并日趋复杂。如何科学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准确界定侵权责任成为立法和司法急需解决的问题。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基础上,对于知识产权侵犯行为认定和责任确定的制度设计这一适用问题的研究其为重要。
关键词:知识产权 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 制度设计
一、制度设计的前提: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澄清 在进入主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阐述一下有关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几个问题,作为本文研究的前提。
1.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互为依存,确定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的成立,认定侵权行为的目的是追究侵权责任。因此,只要侵权行为得到认定,侵权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得不到认定,即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其行为也不是侵权行为;只要承担了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必是侵权行为。认清此关系,我们就会发现有的文章和法律文书中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判断和表达。如,“有的时候侵权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再如,在原告英特莱格公司诉告可高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官在判决书的法院认为部分中认定被告北京复兴商业城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判决主文中判令被告北京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被告可高玩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含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积木块的系列玩具产品,这实际上是要求北京复兴商业城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研究该问题,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归责原则的适用指向的是同一种活动,即,对某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过程同时也必然是归责原则的适用过程,而归责原则适用的结果——该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也必然得出该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因此,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是否紧密结合、不可分离的。需要注意的是,归责原则一词中的“责”是指抽象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它并不表示某种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甚至是所有的责任方式。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必然引发侵权责任,但有的侵权行为可能不会引发某种侵权责任方式。
2.侵权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侵权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不同。我国《民法通则》列举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谦、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方式。对每一种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来说,其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种类、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及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会影响到侵权责任方式的确定。如,对已经停止的侵权行为的起诉,判决停止侵权就属于多余,有违法律适用的科学和精确。再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无须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而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要求侵权人有主观过错。正是由于未认清上述问题,有人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同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等同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3.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种类和性质不同,决定了具体侵权责任方式的实现方法不一样。如,出版社发行盗版书,权利人诉请停止侵权,法院应当在判决出版社停止发行的同时,还必须要求出版社收回并销毁给书店的盗版书,否则就不能实现侵权行为的真正停止。这是
由于知识产权载体的可复制性和在最终消费者之前的流转的多环节性决定的。而对于物权侵权人,停止侵权的要求就比较简单。
二、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划分
在我国修改后的三大《知识产权法》中,除《著作权法》根据侵权行为是否承担公当责任对侵权行为作了分类外,《专利法》和《商标法》都没有对侵权行为作出分类。我国有些学者借鉴他国理论和立法例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但他们都没有明确指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划分标准,没有提示二者的实际内涵和本质区别。
我认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分类有其合理性,根据学者关于这两类侵权行为的列举和学者所认为的他国立法例关于这两类侵权行为的内容,应从法律所赋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和侵权人的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相结合来界定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所谓直接侵权是指无违法阴却事由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行使法律明文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直接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与此相应,所谓间接侵权是指,行为虽然没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但该行为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促使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
根据上述定义,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所作的划分不同于目前学术界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发行明知是侵权复制物的行为,即直接侵权行为的继续,属于间接侵权。根据该观点,在我国不知作品系抄袭的出版社对该作品的出版、发行行为和书店对该作品的销售行为构成间接侵权。上述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因为从行为的内容独立地进行判断可以看出,其侵犯了版权人依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所享有的发行权。实际上,国外专利法领域关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划分标准备与笔者的观点是一致的。
之所以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划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是因为二者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归责原则。对于无违法阻却事由未经权利人授权行使了权利人的专有权的行为人来说,其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即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客观便利条件的行为人来说,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还需要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现原则。
三、从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角度出发的制度设计: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的无过错归责和间接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
(一)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的无过错归责
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从对外的客观表现看,是行为人无违法阻却事由行使了法律明确赋予权利人专有权的行为;从内部关系看,行为人未经权利人授权就从事了该行为。权利人的专有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否存在行使专有权的行为也是容易判断的;而由于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的所有人的主定相对于作为有形物的知识产权载体的所有人的认定存在较多困难,加上知识产权载体流转的多环节,对是否得到知识产权人的授权的判断虽然可以实现,却成本高昂,仔细分析,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的法理原因在于:
1. 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形式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是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到一定阶段才产生的,它属于民法的新领域,与传统民法领域所保护的别一对世权——物权具有根本区别:前者的保护客体是无形财产,肯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后者的保护客体是有形财产,具有有形性和可特定性。知识产权保护客本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一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体现
为对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专有权的侵犯,与知识产权的载体无关。而对于物权的侵犯则往往直接作用于客体物本身,与客体物直接、紧密相联,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能像物权所有人一样通过占有来保护其知识产权。二是对知识产权及其侵权行为的判断相对于对物权及其侵权行为的判断要困难的多。对他人来说,面对一含有智力成果在内的产品,通过物权的公示能够相对容易地判断出该产品作为物的所有人,进而与之进行物权交易;但对该产品所含有的智力成果是否受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谁是真正的权利主体的判断并不那么容易,加上知识产权本身及其许多可和转让的内涵丰富,更增加了判断难度。因此,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中,无过错而闯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行为人不在少数,因难以判断传播链条中上一环节的有意侵权而继续侵权的下一环节的行为人更是多见。这些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无过错就对其网开一面,势必挫伤知识产权利人进行智力创作和积极性,而且也容易为恶意侵权人利用以作为免责的合法理由。
2.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多发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 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作为智力成果,尤其是其中的优秀智力创作成果,饱含了创作者的心血与汗水,物化载体的价值与其价值是无法相提并论的。正是由于创作者的精心投入,其智力成果受到了社会和消费者的欢迎,物化于有形载体中的无形产品成为畅销品,其辛勤劳动得到了社会的回报和认可。而在这背后所蕴涵的巨大利益空间,也为众多人所觊觎从而积极进行相关商业性经营活动,总之,经营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尤其是在未经授权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要比经营一般商品获利多得多。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多发性。而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特殊性还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严重性。
为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采取不同于侵犯物权等一般民事权利行为的归责原则。只要行为人无违法阻却事由未经授权行使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从事了只有权利人或经其允许才能从事的行为,权利人无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就有权请求司法机关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对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二)对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两点原因的分析
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主张受到了有些人的反对,他们认为,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仍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其论据主要有二:(1)适用无过错责任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2)TRUPs协议第45条确定的侵权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上述二点无法支持其主张。
1.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体例的不当致使我国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这是我国很多学者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因。对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知识产权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无过错责任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的要求不相符合。但不能因此说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不合法理,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我国民法侵权行为法设计不当才是真正应解决的问题。
2.对TRIPs协议第45条错误理解,是我国有些学者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另一原因。TRIPs协议第45条的标题为损害赔偿,该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已从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第2款规定:“司法当局还有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已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三)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
间接侵权行为没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但由于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或行为人的
作为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促使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认为,间接侵权行为包括辅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单独从间接侵权行为的外观看,看不出其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有直接联系。间接侵权行为人是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与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相比,其行为离侵权为更远,是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促使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让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就应高于直接侵权人,不应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这是由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决定的。因为间接侵权行为并没有直接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主观过错,就很难认定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某种关系。中外立法和理论界对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是无争议的。
在我国,实践中有不少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案例,理论上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探讨也较多,但关于版权和商标间接侵权的研究则不多见。为入世而修改后的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间接侵权行为仍然未作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仅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两种间接侵犯版权行为,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仍然只有第五十条保留了关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等便利的”间接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关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并不完善。但在审判实践中有关间接侵权行为的纠纷并没有因为法律的滞后而畏缩不前。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官也必须对诉至法院的纠纷作出判决。判决是否成间间接侵权行为,关键要把握两点:一是该行为是否引起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是行为人是否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观过错。其中的难点是在主观过错的认定上。在这方面,国外丰富的实践和完善的立法值得借鉴。
四、从减轻无过错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角度出发的制度设计:无过错侵权人的返还不当得利责任和过错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让没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似乎有些不合情理。但这是在考虑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及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的前提下,为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所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同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设计也不应不适当地扩大侵权人的范围或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否则,将会阻碍知识产权的传播,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最终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实际上,TRIPs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尤其是第45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规定已经反映了上述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要求侵权人必须存在主观过错,无过错侵权人一般只承担停止侵权等侵权责任,最严重的是承担返还还不当得利的财产责任。根据我国三大知识关权法,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计算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的方法之一,但从性质和计算方法上的比较,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比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还要轻得多。
(1)不当得利责任与连带责任无关。承担不当得利责任要求侵权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以共同过错为要件的共同侵权就不会与前者有关,而与后者有关,无过错侵权人的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作为一种财产责任就不会存在连带关系。
对共同侵权课以连带责任是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共同侵权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既包括明示方式也包括基于默契而达成一致的默示方式。主观上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此外,数人同心协力,不但主观恶性大,而且所造成的损害也较单一的行为重,故要求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情甚合。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无过错侵权人与过错侵权人的行为相关联造成共同损害的情形比较多见,但由于无过错责任人需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财产责任,但无须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过错侵权人就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
(2)不当得利在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中计算结果最小。世界各国包括我国立法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提供了三种方法:被侵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得到的利益即不当得利,法定赔偿金。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害往往不是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不当得利所能弥补的,前者普遍要比后者大得多;至于法定赔偿金,其本身就含有对侵权的惩罚意图,肯定高于侵权人的不当得利。同时,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过错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允许其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自由选择,因此 ,在请求过错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为实现更多赔偿,一般会选择不当得利之外的其它两种计算方法。但是对无过错侵权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这就意味着无过错侵权人相对于过错侵权人在财产责任上要轻。
2.无过错侵权人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承担也不是TRIPs协议要求的最低保护义务。因为TRIPs协议第45条在这方面仅仅要求“成员可以授权”,而不是应当授权;即使是要求其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也只是在“适当场合”下,而不是一概而论。
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是由于无过错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返还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侵权责任的一种,但与同作为财产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上述不同。实际上,作为债发生的原因来说,不当得利就是一种侵权。因此,实践中,权利人起诉要求无过错销售侵权复制品者侵权赔偿,法院判决返还不当得利并违背不诉不理的原则,因为返还不当得利是侵权财产责任的一种。
至于TRIPs协议所要求的承担返还还不当利利责任的“适当场合”,我国学者普遍认识到其重要性,但尚未进行深入研究,立法更未作出具体规定。法官可以对大量的复杂的案例进行类型化整理,从而归纳总结出哪种场合下无过错侵权人应返还不当得利,哪种场合下无过错侵权人无须返还不当得利。如,无过错侵权人因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获得了竞争优势,取得了额外利润,此时,应返还不当得利。再如,在有过错的出版社已全部赔偿版权人损失后,版权人发现书店销售该出版社出版的同一侵权出版物,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出版社实际上没有完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停止侵权的义务,因此停止侵权要求出版社必须收回侵权出版物。在这种情况下,版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要求出版社履行停止侵权的义务,也可以诉请书店停止侵权,法院应该判决书店停止侵权,但由于出版社已赔偿了版权人的全部损失,书店在能够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无须返还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和责任确定的制度设计中,一方面,为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特殊性及其决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应对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对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另一方面,为避免过分扩大侵权行为人及其责任,应适当减轻无过错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主要表现在,对于侵权责任形式中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损害赔偿仅仅要求过错侵权人承担,无过错侵权人仅在适当场合下承担相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返还不当得利责任。
参考文献:《民商法理论》 、《侵权行为两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保护论》 、《TRIPs协议中的知识产权民事救济机制》
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引领人类逐步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智力成果的消费开始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额的增长中可见一斑。与此同时,在追逐利润的驱使下,尤其是随着社会分工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日益增多并日趋复杂。如何科学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准确界定侵权责任成为立法和司法急需解决的问题。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基础上,对于知识产权侵犯行为认定和责任确定的制度设计这一适用问题的研究其为重要。
关键词:知识产权 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 制度设计
一、制度设计的前提: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澄清 在进入主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阐述一下有关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几个问题,作为本文研究的前提。
1.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互为依存,确定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的成立,认定侵权行为的目的是追究侵权责任。因此,只要侵权行为得到认定,侵权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得不到认定,即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其行为也不是侵权行为;只要承担了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必是侵权行为。认清此关系,我们就会发现有的文章和法律文书中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判断和表达。如,“有的时候侵权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再如,在原告英特莱格公司诉告可高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官在判决书的法院认为部分中认定被告北京复兴商业城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判决主文中判令被告北京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被告可高玩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含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积木块的系列玩具产品,这实际上是要求北京复兴商业城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研究该问题,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归责原则的适用指向的是同一种活动,即,对某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过程同时也必然是归责原则的适用过程,而归责原则适用的结果——该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也必然得出该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因此,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是否紧密结合、不可分离的。需要注意的是,归责原则一词中的“责”是指抽象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它并不表示某种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甚至是所有的责任方式。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必然引发侵权责任,但有的侵权行为可能不会引发某种侵权责任方式。
2.侵权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侵权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不同。我国《民法通则》列举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谦、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方式。对每一种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来说,其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种类、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及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会影响到侵权责任方式的确定。如,对已经停止的侵权行为的起诉,判决停止侵权就属于多余,有违法律适用的科学和精确。再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无须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而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要求侵权人有主观过错。正是由于未认清上述问题,有人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同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等同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3.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种类和性质不同,决定了具体侵权责任方式的实现方法不一样。如,出版社发行盗版书,权利人诉请停止侵权,法院应当在判决出版社停止发行的同时,还必须要求出版社收回并销毁给书店的盗版书,否则就不能实现侵权行为的真正停止。这是
由于知识产权载体的可复制性和在最终消费者之前的流转的多环节性决定的。而对于物权侵权人,停止侵权的要求就比较简单。
二、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划分
在我国修改后的三大《知识产权法》中,除《著作权法》根据侵权行为是否承担公当责任对侵权行为作了分类外,《专利法》和《商标法》都没有对侵权行为作出分类。我国有些学者借鉴他国理论和立法例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但他们都没有明确指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划分标准,没有提示二者的实际内涵和本质区别。
我认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分类有其合理性,根据学者关于这两类侵权行为的列举和学者所认为的他国立法例关于这两类侵权行为的内容,应从法律所赋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和侵权人的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相结合来界定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所谓直接侵权是指无违法阴却事由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行使法律明文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直接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与此相应,所谓间接侵权是指,行为虽然没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但该行为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促使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
根据上述定义,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所作的划分不同于目前学术界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发行明知是侵权复制物的行为,即直接侵权行为的继续,属于间接侵权。根据该观点,在我国不知作品系抄袭的出版社对该作品的出版、发行行为和书店对该作品的销售行为构成间接侵权。上述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因为从行为的内容独立地进行判断可以看出,其侵犯了版权人依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所享有的发行权。实际上,国外专利法领域关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划分标准备与笔者的观点是一致的。
之所以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划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是因为二者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归责原则。对于无违法阻却事由未经权利人授权行使了权利人的专有权的行为人来说,其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即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客观便利条件的行为人来说,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还需要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现原则。
三、从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角度出发的制度设计: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的无过错归责和间接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
(一)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的无过错归责
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从对外的客观表现看,是行为人无违法阻却事由行使了法律明确赋予权利人专有权的行为;从内部关系看,行为人未经权利人授权就从事了该行为。权利人的专有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否存在行使专有权的行为也是容易判断的;而由于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的所有人的主定相对于作为有形物的知识产权载体的所有人的认定存在较多困难,加上知识产权载体流转的多环节,对是否得到知识产权人的授权的判断虽然可以实现,却成本高昂,仔细分析,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的法理原因在于:
1. 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形式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是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到一定阶段才产生的,它属于民法的新领域,与传统民法领域所保护的别一对世权——物权具有根本区别:前者的保护客体是无形财产,肯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后者的保护客体是有形财产,具有有形性和可特定性。知识产权保护客本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一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体现
为对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专有权的侵犯,与知识产权的载体无关。而对于物权的侵犯则往往直接作用于客体物本身,与客体物直接、紧密相联,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能像物权所有人一样通过占有来保护其知识产权。二是对知识产权及其侵权行为的判断相对于对物权及其侵权行为的判断要困难的多。对他人来说,面对一含有智力成果在内的产品,通过物权的公示能够相对容易地判断出该产品作为物的所有人,进而与之进行物权交易;但对该产品所含有的智力成果是否受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谁是真正的权利主体的判断并不那么容易,加上知识产权本身及其许多可和转让的内涵丰富,更增加了判断难度。因此,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中,无过错而闯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行为人不在少数,因难以判断传播链条中上一环节的有意侵权而继续侵权的下一环节的行为人更是多见。这些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无过错就对其网开一面,势必挫伤知识产权利人进行智力创作和积极性,而且也容易为恶意侵权人利用以作为免责的合法理由。
2.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多发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 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作为智力成果,尤其是其中的优秀智力创作成果,饱含了创作者的心血与汗水,物化载体的价值与其价值是无法相提并论的。正是由于创作者的精心投入,其智力成果受到了社会和消费者的欢迎,物化于有形载体中的无形产品成为畅销品,其辛勤劳动得到了社会的回报和认可。而在这背后所蕴涵的巨大利益空间,也为众多人所觊觎从而积极进行相关商业性经营活动,总之,经营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尤其是在未经授权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要比经营一般商品获利多得多。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多发性。而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特殊性还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严重性。
为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采取不同于侵犯物权等一般民事权利行为的归责原则。只要行为人无违法阻却事由未经授权行使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从事了只有权利人或经其允许才能从事的行为,权利人无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就有权请求司法机关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对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二)对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两点原因的分析
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主张受到了有些人的反对,他们认为,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仍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其论据主要有二:(1)适用无过错责任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2)TRUPs协议第45条确定的侵权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上述二点无法支持其主张。
1.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体例的不当致使我国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这是我国很多学者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因。对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知识产权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无过错责任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的要求不相符合。但不能因此说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不合法理,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我国民法侵权行为法设计不当才是真正应解决的问题。
2.对TRIPs协议第45条错误理解,是我国有些学者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另一原因。TRIPs协议第45条的标题为损害赔偿,该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已从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第2款规定:“司法当局还有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已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三)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
间接侵权行为没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但由于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或行为人的
作为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促使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认为,间接侵权行为包括辅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单独从间接侵权行为的外观看,看不出其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有直接联系。间接侵权行为人是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与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相比,其行为离侵权为更远,是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促使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让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就应高于直接侵权人,不应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这是由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决定的。因为间接侵权行为并没有直接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主观过错,就很难认定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某种关系。中外立法和理论界对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是无争议的。
在我国,实践中有不少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案例,理论上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探讨也较多,但关于版权和商标间接侵权的研究则不多见。为入世而修改后的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间接侵权行为仍然未作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仅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两种间接侵犯版权行为,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仍然只有第五十条保留了关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等便利的”间接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关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并不完善。但在审判实践中有关间接侵权行为的纠纷并没有因为法律的滞后而畏缩不前。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官也必须对诉至法院的纠纷作出判决。判决是否成间间接侵权行为,关键要把握两点:一是该行为是否引起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是行为人是否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观过错。其中的难点是在主观过错的认定上。在这方面,国外丰富的实践和完善的立法值得借鉴。
四、从减轻无过错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角度出发的制度设计:无过错侵权人的返还不当得利责任和过错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让没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似乎有些不合情理。但这是在考虑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及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的前提下,为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所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同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设计也不应不适当地扩大侵权人的范围或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否则,将会阻碍知识产权的传播,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最终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实际上,TRIPs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尤其是第45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规定已经反映了上述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要求侵权人必须存在主观过错,无过错侵权人一般只承担停止侵权等侵权责任,最严重的是承担返还还不当得利的财产责任。根据我国三大知识关权法,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计算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的方法之一,但从性质和计算方法上的比较,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比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还要轻得多。
(1)不当得利责任与连带责任无关。承担不当得利责任要求侵权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以共同过错为要件的共同侵权就不会与前者有关,而与后者有关,无过错侵权人的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作为一种财产责任就不会存在连带关系。
对共同侵权课以连带责任是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共同侵权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既包括明示方式也包括基于默契而达成一致的默示方式。主观上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此外,数人同心协力,不但主观恶性大,而且所造成的损害也较单一的行为重,故要求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情甚合。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无过错侵权人与过错侵权人的行为相关联造成共同损害的情形比较多见,但由于无过错责任人需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财产责任,但无须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过错侵权人就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
(2)不当得利在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中计算结果最小。世界各国包括我国立法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提供了三种方法:被侵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得到的利益即不当得利,法定赔偿金。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害往往不是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不当得利所能弥补的,前者普遍要比后者大得多;至于法定赔偿金,其本身就含有对侵权的惩罚意图,肯定高于侵权人的不当得利。同时,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过错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允许其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自由选择,因此 ,在请求过错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为实现更多赔偿,一般会选择不当得利之外的其它两种计算方法。但是对无过错侵权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这就意味着无过错侵权人相对于过错侵权人在财产责任上要轻。
2.无过错侵权人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承担也不是TRIPs协议要求的最低保护义务。因为TRIPs协议第45条在这方面仅仅要求“成员可以授权”,而不是应当授权;即使是要求其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也只是在“适当场合”下,而不是一概而论。
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是由于无过错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返还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侵权责任的一种,但与同作为财产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上述不同。实际上,作为债发生的原因来说,不当得利就是一种侵权。因此,实践中,权利人起诉要求无过错销售侵权复制品者侵权赔偿,法院判决返还不当得利并违背不诉不理的原则,因为返还不当得利是侵权财产责任的一种。
至于TRIPs协议所要求的承担返还还不当利利责任的“适当场合”,我国学者普遍认识到其重要性,但尚未进行深入研究,立法更未作出具体规定。法官可以对大量的复杂的案例进行类型化整理,从而归纳总结出哪种场合下无过错侵权人应返还不当得利,哪种场合下无过错侵权人无须返还不当得利。如,无过错侵权人因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获得了竞争优势,取得了额外利润,此时,应返还不当得利。再如,在有过错的出版社已全部赔偿版权人损失后,版权人发现书店销售该出版社出版的同一侵权出版物,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出版社实际上没有完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停止侵权的义务,因此停止侵权要求出版社必须收回侵权出版物。在这种情况下,版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要求出版社履行停止侵权的义务,也可以诉请书店停止侵权,法院应该判决书店停止侵权,但由于出版社已赔偿了版权人的全部损失,书店在能够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无须返还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和责任确定的制度设计中,一方面,为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特殊性及其决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应对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对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另一方面,为避免过分扩大侵权行为人及其责任,应适当减轻无过错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主要表现在,对于侵权责任形式中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损害赔偿仅仅要求过错侵权人承担,无过错侵权人仅在适当场合下承担相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返还不当得利责任。
参考文献:《民商法理论》 、《侵权行为两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保护论》 、《TRIPs协议中的知识产权民事救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