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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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充分發揮住房公積金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作用,規範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帳戶設立、繳存、轉移、封存、啟封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含港、澳、台)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四條 在職職工是指在本辦法第三條所列的單位工作並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但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員。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是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住房公積金繳存實行屬地管理,凡在本市設立的單位,不論隸屬關係,均在本市辦理開戶繳存手續。

第二章 登 記

第六條 單位應自設立之日起30天內,攜帶下列材料原件及影本到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委託承辦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承辦銀行”)辦理開戶繳存手續:

(一)單位設立批准檔或營業執照副本;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經辦人身份證及法定代表人授權書。

被責令限期開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到公積金中心辦理登記後,再到承辦銀行辦理開戶繳存手續。

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七條 單位改制、合併、分立、重組、撤銷、解散、破產的,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公積金中心提交書面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章 繳 存

第八條 不論職工是否屬本市戶籍,職工和單位均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職工個人繳存比例不得低於單位繳存比例。

第九條 職工個人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十條 非公有制企業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起始時間應在職工錄用(含試用)後連續工作的一年內。

第十一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單位,職工和單位的繳存比例可以提高,但不得高於20%。 第十二條 單位可根據自身的經濟狀況,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有董事會的,還須經董事會討論通過),在第十一條規定的範圍內,決定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

單位一般應確定一個統一的繳存比例,特殊情況下需採取多種繳存比例的,不能超過三種。

第十三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繳存比例。

新參加工作或新調入的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當月工資乘以職工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當月工資乘以單位繳存比例。

第十四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的工資基數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六項,具體按《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統制字〔1990〕1號令)確定。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工資基數設最高限額,每年的最高限額由公積金中心根據市統計局公佈的城鎮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確定。

第十六條 單位應在每年7月份前根據職工上一年度(去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工資調整情況確定下一年度(當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繳存基數。在8月份調整繳存基數的可直接到承辦銀行辦理,其他月份確需調整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經公積金中心審核後再到承辦銀行辦理。

第十七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因生產經營等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有董事會的,還須經董事會討論通過),並經公積金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

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的決議書(有董事會的,還須提供經董事會討論通過的決議書)、上年及近三個月財務報表,有主管部門的還應提供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書面材料,到公積金中心辦理。

單位繳存比例在5%以上的可申請辦理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繳存比例為5%的只能申請辦理緩繳。

緩繳住房公積金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需要繼續緩繳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八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一)未按照規定的繳存範圍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二)未按時為新增職工或調入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三)經批准緩繳,效益好轉後,應補繳住房公積金的;

(四)依法需要補繳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職工領取本市當年公佈最低標準工資的,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但單位仍須為職工繳存,繳存基數為本市當年最低標準工資。

單位為職工申請免繳住房公積金的,應向公積金中心提交書面申請及職工個人工資、收入證明等材料,免繳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需要繼續免繳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二十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在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承辦銀行開設的專戶,由承辦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 第二十一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職工個人和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未達到國家稅務機關規定應徵稅標準的,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利息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職工可暫停繳存住房公積金,但重新就業後仍需繼續繳存;職工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或由於其他原因不再就業的,無需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章 封存、轉移和啟封

第二十四條 單位改制、合併、分立、重組、撤銷、解散、破產的,單位應直接到承辦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封存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積金中心應將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到公積金中心封存戶:

(一)單位變更或終止時,無法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手續的;

(二)職工合同期滿不再延期或被解聘、開除、辭退或辭職後,未再就業的;

(三)職工被判刑、勞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辦銀行進行審核,經審核後由所在單位對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進行封存管理:

(一)職工停薪留職或職工與單位協定保留社會保障關係的;

(二)職工因其他情況中斷工資收入,並經本人申請的。

第二十六條 被封存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在職工續繳或達到提取條件時,公

積金中心或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啟封手續。

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封存在公積金中心的,職工再就業後,其所在單位經辦人可直接到承辦銀行辦理啟封手續;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封存在單位的,單位經辦人憑單位元證明到承辦銀行辦理啟封手續。

第五章 監 督

第二十七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職工人數及其工資等相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公積金中心投訴、舉報。公積金中心應當受理,並及時予以核查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督促承辦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業務。 承辦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定期向公積金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局和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開。

公積金中心應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積金中心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公積金中心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佈對單位的處罰情況。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參照本辦法執行,月繳存額的工資基數按照繳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納稅收入計算。

第三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有效憑證應交職工本人保管。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公積金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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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充分發揮住房公積金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作用,規範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帳戶設立、繳存、轉移、封存、啟封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含港、澳、台)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四條 在職職工是指在本辦法第三條所列的單位工作並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但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員。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是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住房公積金繳存實行屬地管理,凡在本市設立的單位,不論隸屬關係,均在本市辦理開戶繳存手續。

第二章 登 記

第六條 單位應自設立之日起30天內,攜帶下列材料原件及影本到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委託承辦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承辦銀行”)辦理開戶繳存手續:

(一)單位設立批准檔或營業執照副本;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經辦人身份證及法定代表人授權書。

被責令限期開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到公積金中心辦理登記後,再到承辦銀行辦理開戶繳存手續。

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七條 單位改制、合併、分立、重組、撤銷、解散、破產的,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公積金中心提交書面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章 繳 存

第八條 不論職工是否屬本市戶籍,職工和單位均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職工個人繳存比例不得低於單位繳存比例。

第九條 職工個人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十條 非公有制企業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起始時間應在職工錄用(含試用)後連續工作的一年內。

第十一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單位,職工和單位的繳存比例可以提高,但不得高於20%。 第十二條 單位可根據自身的經濟狀況,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有董事會的,還須經董事會討論通過),在第十一條規定的範圍內,決定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

單位一般應確定一個統一的繳存比例,特殊情況下需採取多種繳存比例的,不能超過三種。

第十三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繳存比例。

新參加工作或新調入的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當月工資乘以職工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當月工資乘以單位繳存比例。

第十四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的工資基數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六項,具體按《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統制字〔1990〕1號令)確定。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工資基數設最高限額,每年的最高限額由公積金中心根據市統計局公佈的城鎮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確定。

第十六條 單位應在每年7月份前根據職工上一年度(去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工資調整情況確定下一年度(當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繳存基數。在8月份調整繳存基數的可直接到承辦銀行辦理,其他月份確需調整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經公積金中心審核後再到承辦銀行辦理。

第十七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因生產經營等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有董事會的,還須經董事會討論通過),並經公積金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

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的決議書(有董事會的,還須提供經董事會討論通過的決議書)、上年及近三個月財務報表,有主管部門的還應提供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書面材料,到公積金中心辦理。

單位繳存比例在5%以上的可申請辦理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繳存比例為5%的只能申請辦理緩繳。

緩繳住房公積金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需要繼續緩繳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八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一)未按照規定的繳存範圍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二)未按時為新增職工或調入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三)經批准緩繳,效益好轉後,應補繳住房公積金的;

(四)依法需要補繳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職工領取本市當年公佈最低標準工資的,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但單位仍須為職工繳存,繳存基數為本市當年最低標準工資。

單位為職工申請免繳住房公積金的,應向公積金中心提交書面申請及職工個人工資、收入證明等材料,免繳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需要繼續免繳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二十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在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承辦銀行開設的專戶,由承辦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 第二十一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職工個人和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未達到國家稅務機關規定應徵稅標準的,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利息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職工可暫停繳存住房公積金,但重新就業後仍需繼續繳存;職工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或由於其他原因不再就業的,無需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章 封存、轉移和啟封

第二十四條 單位改制、合併、分立、重組、撤銷、解散、破產的,單位應直接到承辦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封存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積金中心應將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到公積金中心封存戶:

(一)單位變更或終止時,無法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手續的;

(二)職工合同期滿不再延期或被解聘、開除、辭退或辭職後,未再就業的;

(三)職工被判刑、勞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辦銀行進行審核,經審核後由所在單位對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進行封存管理:

(一)職工停薪留職或職工與單位協定保留社會保障關係的;

(二)職工因其他情況中斷工資收入,並經本人申請的。

第二十六條 被封存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在職工續繳或達到提取條件時,公

積金中心或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啟封手續。

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封存在公積金中心的,職工再就業後,其所在單位經辦人可直接到承辦銀行辦理啟封手續;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封存在單位的,單位經辦人憑單位元證明到承辦銀行辦理啟封手續。

第五章 監 督

第二十七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職工人數及其工資等相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公積金中心投訴、舉報。公積金中心應當受理,並及時予以核查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督促承辦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業務。 承辦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定期向公積金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局和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開。

公積金中心應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積金中心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公積金中心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佈對單位的處罰情況。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參照本辦法執行,月繳存額的工資基數按照繳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納稅收入計算。

第三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有效憑證應交職工本人保管。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公積金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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