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析及防范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析问题一直以来是学校管理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引起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既有学校管理存在的疏漏,也有与学生作为未成年人辨认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等因素。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只要不是恶意伤害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就属于民事侵权行为,需要厘清和承担的主要是民事责任。
在我国相关专门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作为学校的管理者应当了解和用好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主要包括民事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各地的地方性法规等。
(一)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除了《民法通则》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都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过错”指的就是对义务的违反,该做的没有做到,不该做的却做了。同时,在分析责任时还必须把握过错与伤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种内在的逻辑关系。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件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事故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处理,学校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学校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再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当前划分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学校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析方法
在分析具体责任的时候,最需要把握的关键是在这起事故中,学校方面有无过错。这里说的“学校方面”,既包括学校管理的过错,也包括教职工实施的体罚、变相体罚或者违反职业道德、违反操作规程和失职等过错。不论是学校管理上的过错还是教职工的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害,都是由学校来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有过错的教职工追偿。
(三)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学校和教师在安全管理方面担负着重要的责任,有任何一种法律规定的责任没有尽到,都属于学校管理的过错,都要由学校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的责任。
结合学校教育管理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学校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的责任概括地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学校特别是学校的领导,要积极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二是组织参加劳动和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三是组织参加大型集体活动要考虑场地、灯光、组织管理等安全要求;四是加强体育课和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五是要关注晚离校学生在校的活动和回家途中的安全;六是要防止踩踏事故,特别是加强晚自习和其他晚间活动的管理;七是不得组织带领未成年学生参加具有危险性或者应当由成年人参与的活动;八是不得出租场地用于危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出租校园停放校外车辆;九是学校不得聘用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的人员担任教职工;十是学校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和异常心理状态的学生,应当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
(四)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一些学生家长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和老师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就要承担学生行为的后果。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监护制度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具有监护能力的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担任监护人。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学校无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几种情况
在学校管理实际中,只要学校方面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1.正常来校或离校途中发生的事故;2.静校后、假期和节假日等非学校工作时间,学生自行来校或者滞留在学校不走的;3.家长或外来者在校的活动,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后果;4.学校和教师正常管理和教育,学生自杀、自残的行为;5.体育课或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伤害的。
总之,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保护学生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学校和每一名教职工都担负着重要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只有做到预防与正确处理并重,才能切实维护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创建真正的平安校园。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析及防范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析问题一直以来是学校管理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引起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既有学校管理存在的疏漏,也有与学生作为未成年人辨认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等因素。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只要不是恶意伤害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就属于民事侵权行为,需要厘清和承担的主要是民事责任。
在我国相关专门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作为学校的管理者应当了解和用好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主要包括民事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各地的地方性法规等。
(一)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除了《民法通则》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都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过错”指的就是对义务的违反,该做的没有做到,不该做的却做了。同时,在分析责任时还必须把握过错与伤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种内在的逻辑关系。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件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事故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处理,学校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学校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再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当前划分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学校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析方法
在分析具体责任的时候,最需要把握的关键是在这起事故中,学校方面有无过错。这里说的“学校方面”,既包括学校管理的过错,也包括教职工实施的体罚、变相体罚或者违反职业道德、违反操作规程和失职等过错。不论是学校管理上的过错还是教职工的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害,都是由学校来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有过错的教职工追偿。
(三)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学校和教师在安全管理方面担负着重要的责任,有任何一种法律规定的责任没有尽到,都属于学校管理的过错,都要由学校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的责任。
结合学校教育管理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学校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的责任概括地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学校特别是学校的领导,要积极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二是组织参加劳动和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三是组织参加大型集体活动要考虑场地、灯光、组织管理等安全要求;四是加强体育课和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五是要关注晚离校学生在校的活动和回家途中的安全;六是要防止踩踏事故,特别是加强晚自习和其他晚间活动的管理;七是不得组织带领未成年学生参加具有危险性或者应当由成年人参与的活动;八是不得出租场地用于危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出租校园停放校外车辆;九是学校不得聘用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的人员担任教职工;十是学校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和异常心理状态的学生,应当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
(四)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一些学生家长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和老师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就要承担学生行为的后果。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监护制度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具有监护能力的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担任监护人。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学校无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几种情况
在学校管理实际中,只要学校方面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1.正常来校或离校途中发生的事故;2.静校后、假期和节假日等非学校工作时间,学生自行来校或者滞留在学校不走的;3.家长或外来者在校的活动,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后果;4.学校和教师正常管理和教育,学生自杀、自残的行为;5.体育课或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伤害的。
总之,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保护学生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学校和每一名教职工都担负着重要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只有做到预防与正确处理并重,才能切实维护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创建真正的平安校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