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模板-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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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投资管理活动,确保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提供产品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拟向投资者募集资金、提供基金产品或相关服务, 适用本制度。投资部门负责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内部审核,若需要进一步核实投资者,可要求其他职能部门协助审核。

第二章 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的内容及规定

第三条 投资部应认真审核投资者向公司提供的自身信息,具体包括身份信息、财务状况等。投资者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时,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误。

第四条

个人:

(一) 投资者为单位的,应提供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基准日投资者应提供资料证明其为符合基金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单位或不超过90天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审计报告;

(二) 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应提供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近三年个人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证明;

(三)

第五条 其他足以证明投资人符合前述标准的合法材料。 投资部应向投资者充分说明拟提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和风险。

第六条

投资部应通过问卷或其他方式,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1

第七条 投资部应让投资者书面向公司确认,其已充分了解拟参与投资基金产品的内容、性质及风险,并承诺其自愿参与投资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并自愿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 公司可以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前述条款确定的途径或方式确认拟投资者是否为合格基金投资者。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的具体流程

第九条 投资部负责收集投资者提供的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资料,并进行必要的核查,初步确定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后,应提交风控部复核。

第十条 风控部在复核投资部门提交的拟投资者资料时,可以采取电话、邮件等方式,以确定拟投资者是否符合合伙投资者资格。拟投资者通过风控部的复核后,方能确认为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 公司确认拟投资者符合合格基金投资人资格后,公司方能向其募集资金、提供基金产品或服务。

第十二条 若投资者要求公司提供产品或服务,公司认为该产品或服务超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的,应当向投资者警示风险。

第十三条 对于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产品或服务准入条件的投资者,公司将拒绝为其提供相应产品或服务。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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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投资管理活动,确保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提供产品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拟向投资者募集资金、提供基金产品或相关服务, 适用本制度。投资部门负责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内部审核,若需要进一步核实投资者,可要求其他职能部门协助审核。

第二章 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的内容及规定

第三条 投资部应认真审核投资者向公司提供的自身信息,具体包括身份信息、财务状况等。投资者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时,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误。

第四条

个人:

(一) 投资者为单位的,应提供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基准日投资者应提供资料证明其为符合基金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单位或不超过90天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审计报告;

(二) 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应提供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近三年个人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证明;

(三)

第五条 其他足以证明投资人符合前述标准的合法材料。 投资部应向投资者充分说明拟提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和风险。

第六条

投资部应通过问卷或其他方式,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1

第七条 投资部应让投资者书面向公司确认,其已充分了解拟参与投资基金产品的内容、性质及风险,并承诺其自愿参与投资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并自愿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 公司可以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前述条款确定的途径或方式确认拟投资者是否为合格基金投资者。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的具体流程

第九条 投资部负责收集投资者提供的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资料,并进行必要的核查,初步确定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后,应提交风控部复核。

第十条 风控部在复核投资部门提交的拟投资者资料时,可以采取电话、邮件等方式,以确定拟投资者是否符合合伙投资者资格。拟投资者通过风控部的复核后,方能确认为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 公司确认拟投资者符合合格基金投资人资格后,公司方能向其募集资金、提供基金产品或服务。

第十二条 若投资者要求公司提供产品或服务,公司认为该产品或服务超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的,应当向投资者警示风险。

第十三条 对于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产品或服务准入条件的投资者,公司将拒绝为其提供相应产品或服务。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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