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养老机构政府补贴你

民办养老院,按床位补贴

2012年12月26日10:19 金黔在线-贵州都市报 评论

⊙本报记者 聂毅

本报讯 记者昨日从省民政厅获悉,为推动养老服务事业,加快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日前出台了我省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暂行办法,

据了解,政府资助民办养老机构的范围包括在省内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此外,还有由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联办等方式与政府合作经营,为老年人提供养护、托管、康复一体化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由县级民政部门(老龄委员会工作办公室)批准,具有日托、膳食供应、生活照料、保健康复、健身娱乐、心理慰藉等日间照料服务功能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由政府资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将采取一次性建设补助和年度运营补贴方式,其中,一次性建设补助对按标准建设、依规定运营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每张床位3000元的标准分3年给予补助,每年审核一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每张床位2000元的标准分两年给予补助,每年审核一次。年度运营补贴按养老服务机构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每张床位给予不低于200元的运营补贴。

符合资助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均可在每年的3月,向所在地县

级民政部门申请一次性建设补助或年度运营补贴。

办养老机构政府补贴你

2012年12月25日06:59 深圳晚报 评论

全市逾57万老人养老床位仅4597张。资料图片

深圳晚报讯 (记者 蔡志军) 市政府关于市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提交正在进行的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根据该报告,“十二五”期间,市、区两级政府财政计划对养老事业投入约20亿元,新建和改扩建5个养老机构项目。全社会各类养老机构预计可新增养老床位逾8000张。

新建、改扩建5个养老机构项目

今年初,《关于大力推动我市社会养老服务业发展,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的重点建议》提交政府办理后,市政府提出了办理方案,其中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提出了四个举措:一是加快政府财政直接投资建设的5个养老机构项目,即新建深圳市综合养老服务机构,改扩建福田、罗湖、南山、盐田等4个区社会福利中心。二是推动18家街道敬老院的社会化改革。三是发展社会养老机构,包括建议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在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健康中心增加养老功能。四是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整合置换或转变用途等方式,发展一批民办养老机构。这些新建养老服务设施所需投资将由政府和民间共同投入。“十二五”期间,市、区财政计划对养老事业投入约20亿元,将新增养老床位2850

张;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方面,目前已有4家企业拟投资建设养老机构或养老公寓,意向投资额达16亿元,预计可增加养老床位5300张。

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根据已经出台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办法,我市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新增床位和运营经费给予资助:对新增的床位,每张资助1.5万元(分5年,每年3000元);运营期间,按护理等级,每月每张床位分别补贴100元、150元、200元。

在政府和民间加大投入支撑下,我市力争到“十二五”末,基本形成一套与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养老服务体系,实现每千名户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数达到40张,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网络全覆盖,以满足健康、失能、失智、失独等不同状况老年人的养老需求。 数说

“十二五”期间深圳投入20亿元

民间意向投资额达16亿元

新建和改扩建5个社会福利中心

预计增加8000张养老床位

推动18家街道敬老院社会化改革

(原标题:办养老机构政府补贴你)

民政部拟规定10张养老床位即可设养老机构

http://www.ahradio.com.cn 2013-06-04 07:37

原标题:10张养老床位即可设养老机构

新京报讯(记者魏铭言)中国加速的老龄化问题,带来一系列的养老难题,其中最突出就是养老机构“供不应求”。民政部拟规定,凡有10张以上能够为老年人提供食宿的床位,即可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鼓励更多社会资金投入养老服务市场

昨日,民政部起草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登录国务院法制办官方首页,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6月23日。按照两个《办法》,养老机构开设床位数限制将大大降低。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司长詹成付说,降低床位数门槛,借鉴外国较成熟的经验,政府希望鼓励更多社会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身养老服务市场,扭转养老床位供应不足等现状。

对于公办养老院“一床难求”的现象。詹成付说,这些养老院设立需要逐步纠正。《办法》拟规定,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将拟定出台国务院行政法规

民政部介绍,此次征求意见的两个《办法》,是为落实今年7月1日即将

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而拟定的部门规章,我国将首次以部门规章方式,统一规范各地养老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詹成付透露,就养老机构规范性问题,将拟定并出台国务院行政法规。

-焦点

污辱老人

最高可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提前预防污辱虐待老人的情况发生。《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失独老人

无子女签字也可住养老院

因无子女签字,无法入住养老院,一直是舆论中失独老人的养老困境之一。 正在征求意见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明确,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詹成付介绍,老年人的代理人范围很广,亲戚、单位领导同事、所在社区的居委会干部,均可成为帮助老年人获得养老服务的委托代理人。

-本地

托老所将纳入养老补贴范围

昨天,北京市民政局福利处相关负责人介绍,与国家政策出台基本同步,北京市也将修订养老机构的认定标准,将养老机构床位数的标准,从现在的30张降低至10张。

拥有10张以上能为老年人提供食宿的机构,即可向属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政府对社会办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行补贴覆盖范围,也将相应扩大。

此举将把部分社区托老所,纳入政府对社会办养老机构的补贴范围。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7月1日起实施

2013年06月30日 15:15

原标题:不赡养老人,单位应出面督促

本报讯(记者 宋宁华)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大批劳务派遣公司出现,规避法律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从明天起,新《劳动合同法》、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一批法律修改后正式施行,针对现实问题加大力度保护劳动者、老人等权益。

劳务派遣同工同酬

今年7月1日,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同时,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同工同酬的相应规定。

新增“常回家看看”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新增“常回家看看”等对老年人的利好内容。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常回家看看);如赡养人在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

由于“不孝子”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屡见不鲜,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清官难断家务事”,外界又不便介入。针对这一现象,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专家解读:国家对养老院的政策

【摘要】目前,我国老龄化进入快速发展阶段,“银发浪潮”引起了人们对养老问题的关注,养老院也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其实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代就出现了专门的养老场所,国家也给予了这些养老场所一定的优惠政策。那么,目前国家对养老院的政策是怎样的呢?

第一、改革和完善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制度

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的对外养老服务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报同级价格部门核定,并建立公示制度。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其设施条件、服务项目和标准自行确定。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农村五保人员和城镇“三无”人员,其费用由当地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享受低保的老人和其他困难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其费用应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由当地政府按接收此类对象的实际人数予以补助。

第二、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政策扶持力度

暂免征收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服务收入营业税以及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减免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福利性和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收费优惠。其中用水、用电、供暖、用气(燃料)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服务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等费用,可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救护与生活用车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经核定后免征养路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按规定予以扣除。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扶持发展服务业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

符合规划要求并具备划拨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优先予以保证;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快审批,但要加强监督,确保批准用地真正用于养老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利用闲置的房屋资产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

各级政府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福利性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核定床位数或实际入住老年人数,给予面向老年人服务的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开办补助。

第五、鼓励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

金融机构要支持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

目的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

民办养老院优惠政策分析 对改善晚年生活有帮助

添加时间:2013-06-07 关键字:民办养老院、优惠政策

【摘要】根据调查发现,目前各地不同规模、不同档次的民办养老院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在公办养老院“供不应求”的情况下,民办养老院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们的养老问题。各地政府对民办养老院也有一定的优惠政策,那么,贵州省民办养老院优惠政策是怎样的呢?

《贵州省资助民发养老服务机构暂行办法》规定,政府资助民办养老机构的范围包括:在省内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在民间组织管理机关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由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联办等方式与政府合作经营,为老年人提供养护、托管、康复一体化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由县级民政部门(老龄委员会工作办公室)批准,具有日托 、膳食供应、生活照料、保健康复、健身娱乐、心理慰藉等日间照料服务功能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资助对象应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间组织管理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设置床位在30张及以上(含30张);申请资助年度内无严重责任事故与重大服务纠纷,

与入住老人签订协议,服务对象满意率不低于90%;财务核算规范,财务制度健全,账目清晰;主动接受民政部门管理,并通过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达到合格或基本合格;连续经营满6个月且继续经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筑面积在220平方米以上,床位10张以上(含10张)。

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方式包括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建设补助和年度运营补贴。一次性建设补助按每张床位3000元的标准分三年给予补助,每年审核一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每张床位2000元的标准分两年给予补助,每年审核一次。年度运营补贴按养老服务机构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每张床位给予不低于200元的运营补贴。 慧择提示:政府对民办养老院的优惠政策,对改善人们的养老质量有很大的帮助。市民若需入住民办养老院,应事先了解国家的补助政策,从而明确该家养老院的服务水平。需要提醒您注意的是,目前各地民办养老院优惠政策有所不同,市民需区别对待。

市场需求日益增大 养老地产开发“正当时”

中国自1996年开始,步入老年型国家的行列。预计到2040年,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超过20%。随着社会老年化程度的加深,人们将对老年住宅产品有重新的认识,老年住宅的市场需求也将日益增大,未来的住宅市场将会把老年人的因素考虑进去,甚至会成为未来楼市竞争的热点,“老年住宅”成为必然的趋势。有专家认为:开发建设养老社区的政策、市场环境已经基本具备,地产商转型养老地产开发“正当时”。 我国老年住宅还有待发展 欧美各国由于传统个人主义的影响注重发展社会养老设施,但这些福利国

家也经历了沉重的财政负担。而在东方受儒家思想的广泛影响,更多是在维护

和改善家庭养老环境及创新居住模式方面作了很大努力和尝试。

我国老年住宅项目起步较晚,2000年以后才在各地逐步出现,也主要集中在国内较发达的区域,这与“老龄化”最先出现在较发达地区是一致的。目前我国老年住宅产品主要有两种形式:老年公寓与社区式老年住宅。目前市面上的老年公寓大多是原有“养老院、福利院”的变形,承办机构由原先的社会力量或公益性机构转为民营。在设计上考虑细致,配套上相对比较完善。不过多为酒店式公寓类型,老年人仍有孤独无依的感觉。另外收费普遍偏高,收住对象多为有经济实力和财富积累的老年人。目前市场上比较知名的老年住宅项目有北京的东方太阳城、燕都世界名园;天津的华夏颐园;上海嘉兴的“江南太阳城”、湖州南浔的“老年城”、绿地21孝贤坊海南、三亚清平乐等。对于中国逐步增加的老年人口而言,市场空间非常大。业内人士认为:正所谓老有所居,老有所养,为老年人建筑优居养老房将成为今后很长时间的一个房产热点,甚至是社会热点。

老年住宅走向产业化;住宅产业是一个跨行业的综合产业。随着老龄化的不断加速,以及老年人口比重不断增大,老年住宅作为住宅产业的一个重要分支,最终也要走向产业化的道路。据一份调查显示,纵然独居的老年人很多,但这一群体却并不热衷甚至排斥传统意义上的养老公寓,从数据上看只有3.5%的老年人有兴趣在晚年入住老年公寓。专家认为:“老年人真正需要的居所,不只是能够解决基本居住问题,还需要具备针对老年群体而设置的综合服务,以及满足老年人娱乐需求的个性化服务。”作为老年住宅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老年住宅的社区服务在不断细化、丰富的过程中向专业化发展。社区服务的专业化包括:社区服务设置的细化与个性化,从业人员专业素质的专业化,服务质量控制管理的规范化等等未来的老年住宅将不再是单一的养老功能,而是融养老和家庭休闲于一体。老年住宅社区内蕴藏有丰富的旅游度假资源,不但为老年人的日常生活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而且为亲友提供节假日休闲度假,更是借此创造了“合家欢”的亲情时光。此外,以科技为依托的老年人专用设计是未来老年住宅产品发展中最活跃的一环。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为老年人专用设计提供了基础和注入活力,基于老年人的更深入的研究将使未来的老年住宅为老年人提供更细致的照顾;智能化的应用,将为老年人带来更方便、安全的全方位保障;网络技术的应用,将使远程交互成为可能,老人与子女的沟通无处不在。

在国内,老年住宅刚刚引起人们的注意,随着未来中国老年人口数目的不断增加,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激烈,可以预见的是,老年住宅的发展将是未来不可抗拒的必然趋势。当然,目前国内的政策环境、金融环境和社会保障制度还未达到支持老年住宅全速发展的程度。专家认为:如果根据国外老年住宅的演进过程预测国内老年住宅的发展,那么,中国老年住宅的发展要进入真正的上升期,还需要10年左右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布,自2013年7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

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

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

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

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

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

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

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

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

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

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

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 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九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

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民办养老院,按床位补贴

2012年12月26日10:19 金黔在线-贵州都市报 评论

⊙本报记者 聂毅

本报讯 记者昨日从省民政厅获悉,为推动养老服务事业,加快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日前出台了我省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暂行办法,

据了解,政府资助民办养老机构的范围包括在省内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此外,还有由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联办等方式与政府合作经营,为老年人提供养护、托管、康复一体化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由县级民政部门(老龄委员会工作办公室)批准,具有日托、膳食供应、生活照料、保健康复、健身娱乐、心理慰藉等日间照料服务功能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由政府资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将采取一次性建设补助和年度运营补贴方式,其中,一次性建设补助对按标准建设、依规定运营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每张床位3000元的标准分3年给予补助,每年审核一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每张床位2000元的标准分两年给予补助,每年审核一次。年度运营补贴按养老服务机构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每张床位给予不低于200元的运营补贴。

符合资助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均可在每年的3月,向所在地县

级民政部门申请一次性建设补助或年度运营补贴。

办养老机构政府补贴你

2012年12月25日06:59 深圳晚报 评论

全市逾57万老人养老床位仅4597张。资料图片

深圳晚报讯 (记者 蔡志军) 市政府关于市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提交正在进行的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根据该报告,“十二五”期间,市、区两级政府财政计划对养老事业投入约20亿元,新建和改扩建5个养老机构项目。全社会各类养老机构预计可新增养老床位逾8000张。

新建、改扩建5个养老机构项目

今年初,《关于大力推动我市社会养老服务业发展,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的重点建议》提交政府办理后,市政府提出了办理方案,其中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提出了四个举措:一是加快政府财政直接投资建设的5个养老机构项目,即新建深圳市综合养老服务机构,改扩建福田、罗湖、南山、盐田等4个区社会福利中心。二是推动18家街道敬老院的社会化改革。三是发展社会养老机构,包括建议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在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健康中心增加养老功能。四是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整合置换或转变用途等方式,发展一批民办养老机构。这些新建养老服务设施所需投资将由政府和民间共同投入。“十二五”期间,市、区财政计划对养老事业投入约20亿元,将新增养老床位2850

张;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方面,目前已有4家企业拟投资建设养老机构或养老公寓,意向投资额达16亿元,预计可增加养老床位5300张。

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根据已经出台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办法,我市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新增床位和运营经费给予资助:对新增的床位,每张资助1.5万元(分5年,每年3000元);运营期间,按护理等级,每月每张床位分别补贴100元、150元、200元。

在政府和民间加大投入支撑下,我市力争到“十二五”末,基本形成一套与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养老服务体系,实现每千名户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数达到40张,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网络全覆盖,以满足健康、失能、失智、失独等不同状况老年人的养老需求。 数说

“十二五”期间深圳投入20亿元

民间意向投资额达16亿元

新建和改扩建5个社会福利中心

预计增加8000张养老床位

推动18家街道敬老院社会化改革

(原标题:办养老机构政府补贴你)

民政部拟规定10张养老床位即可设养老机构

http://www.ahradio.com.cn 2013-06-04 07:37

原标题:10张养老床位即可设养老机构

新京报讯(记者魏铭言)中国加速的老龄化问题,带来一系列的养老难题,其中最突出就是养老机构“供不应求”。民政部拟规定,凡有10张以上能够为老年人提供食宿的床位,即可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鼓励更多社会资金投入养老服务市场

昨日,民政部起草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登录国务院法制办官方首页,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6月23日。按照两个《办法》,养老机构开设床位数限制将大大降低。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司长詹成付说,降低床位数门槛,借鉴外国较成熟的经验,政府希望鼓励更多社会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身养老服务市场,扭转养老床位供应不足等现状。

对于公办养老院“一床难求”的现象。詹成付说,这些养老院设立需要逐步纠正。《办法》拟规定,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将拟定出台国务院行政法规

民政部介绍,此次征求意见的两个《办法》,是为落实今年7月1日即将

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而拟定的部门规章,我国将首次以部门规章方式,统一规范各地养老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詹成付透露,就养老机构规范性问题,将拟定并出台国务院行政法规。

-焦点

污辱老人

最高可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提前预防污辱虐待老人的情况发生。《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失独老人

无子女签字也可住养老院

因无子女签字,无法入住养老院,一直是舆论中失独老人的养老困境之一。 正在征求意见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明确,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詹成付介绍,老年人的代理人范围很广,亲戚、单位领导同事、所在社区的居委会干部,均可成为帮助老年人获得养老服务的委托代理人。

-本地

托老所将纳入养老补贴范围

昨天,北京市民政局福利处相关负责人介绍,与国家政策出台基本同步,北京市也将修订养老机构的认定标准,将养老机构床位数的标准,从现在的30张降低至10张。

拥有10张以上能为老年人提供食宿的机构,即可向属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政府对社会办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行补贴覆盖范围,也将相应扩大。

此举将把部分社区托老所,纳入政府对社会办养老机构的补贴范围。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7月1日起实施

2013年06月30日 15:15

原标题:不赡养老人,单位应出面督促

本报讯(记者 宋宁华)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大批劳务派遣公司出现,规避法律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从明天起,新《劳动合同法》、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一批法律修改后正式施行,针对现实问题加大力度保护劳动者、老人等权益。

劳务派遣同工同酬

今年7月1日,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同时,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同工同酬的相应规定。

新增“常回家看看”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新增“常回家看看”等对老年人的利好内容。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常回家看看);如赡养人在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

由于“不孝子”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屡见不鲜,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清官难断家务事”,外界又不便介入。针对这一现象,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专家解读:国家对养老院的政策

【摘要】目前,我国老龄化进入快速发展阶段,“银发浪潮”引起了人们对养老问题的关注,养老院也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其实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代就出现了专门的养老场所,国家也给予了这些养老场所一定的优惠政策。那么,目前国家对养老院的政策是怎样的呢?

第一、改革和完善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制度

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的对外养老服务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报同级价格部门核定,并建立公示制度。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其设施条件、服务项目和标准自行确定。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农村五保人员和城镇“三无”人员,其费用由当地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享受低保的老人和其他困难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其费用应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由当地政府按接收此类对象的实际人数予以补助。

第二、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政策扶持力度

暂免征收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服务收入营业税以及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减免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福利性和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收费优惠。其中用水、用电、供暖、用气(燃料)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服务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等费用,可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救护与生活用车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经核定后免征养路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按规定予以扣除。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扶持发展服务业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

符合规划要求并具备划拨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优先予以保证;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快审批,但要加强监督,确保批准用地真正用于养老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利用闲置的房屋资产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

各级政府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福利性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核定床位数或实际入住老年人数,给予面向老年人服务的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开办补助。

第五、鼓励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

金融机构要支持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

目的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

民办养老院优惠政策分析 对改善晚年生活有帮助

添加时间:2013-06-07 关键字:民办养老院、优惠政策

【摘要】根据调查发现,目前各地不同规模、不同档次的民办养老院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在公办养老院“供不应求”的情况下,民办养老院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们的养老问题。各地政府对民办养老院也有一定的优惠政策,那么,贵州省民办养老院优惠政策是怎样的呢?

《贵州省资助民发养老服务机构暂行办法》规定,政府资助民办养老机构的范围包括:在省内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在民间组织管理机关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由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联办等方式与政府合作经营,为老年人提供养护、托管、康复一体化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由县级民政部门(老龄委员会工作办公室)批准,具有日托 、膳食供应、生活照料、保健康复、健身娱乐、心理慰藉等日间照料服务功能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资助对象应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间组织管理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设置床位在30张及以上(含30张);申请资助年度内无严重责任事故与重大服务纠纷,

与入住老人签订协议,服务对象满意率不低于90%;财务核算规范,财务制度健全,账目清晰;主动接受民政部门管理,并通过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达到合格或基本合格;连续经营满6个月且继续经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筑面积在220平方米以上,床位10张以上(含10张)。

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方式包括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建设补助和年度运营补贴。一次性建设补助按每张床位3000元的标准分三年给予补助,每年审核一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每张床位2000元的标准分两年给予补助,每年审核一次。年度运营补贴按养老服务机构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每张床位给予不低于200元的运营补贴。 慧择提示:政府对民办养老院的优惠政策,对改善人们的养老质量有很大的帮助。市民若需入住民办养老院,应事先了解国家的补助政策,从而明确该家养老院的服务水平。需要提醒您注意的是,目前各地民办养老院优惠政策有所不同,市民需区别对待。

市场需求日益增大 养老地产开发“正当时”

中国自1996年开始,步入老年型国家的行列。预计到2040年,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超过20%。随着社会老年化程度的加深,人们将对老年住宅产品有重新的认识,老年住宅的市场需求也将日益增大,未来的住宅市场将会把老年人的因素考虑进去,甚至会成为未来楼市竞争的热点,“老年住宅”成为必然的趋势。有专家认为:开发建设养老社区的政策、市场环境已经基本具备,地产商转型养老地产开发“正当时”。 我国老年住宅还有待发展 欧美各国由于传统个人主义的影响注重发展社会养老设施,但这些福利国

家也经历了沉重的财政负担。而在东方受儒家思想的广泛影响,更多是在维护

和改善家庭养老环境及创新居住模式方面作了很大努力和尝试。

我国老年住宅项目起步较晚,2000年以后才在各地逐步出现,也主要集中在国内较发达的区域,这与“老龄化”最先出现在较发达地区是一致的。目前我国老年住宅产品主要有两种形式:老年公寓与社区式老年住宅。目前市面上的老年公寓大多是原有“养老院、福利院”的变形,承办机构由原先的社会力量或公益性机构转为民营。在设计上考虑细致,配套上相对比较完善。不过多为酒店式公寓类型,老年人仍有孤独无依的感觉。另外收费普遍偏高,收住对象多为有经济实力和财富积累的老年人。目前市场上比较知名的老年住宅项目有北京的东方太阳城、燕都世界名园;天津的华夏颐园;上海嘉兴的“江南太阳城”、湖州南浔的“老年城”、绿地21孝贤坊海南、三亚清平乐等。对于中国逐步增加的老年人口而言,市场空间非常大。业内人士认为:正所谓老有所居,老有所养,为老年人建筑优居养老房将成为今后很长时间的一个房产热点,甚至是社会热点。

老年住宅走向产业化;住宅产业是一个跨行业的综合产业。随着老龄化的不断加速,以及老年人口比重不断增大,老年住宅作为住宅产业的一个重要分支,最终也要走向产业化的道路。据一份调查显示,纵然独居的老年人很多,但这一群体却并不热衷甚至排斥传统意义上的养老公寓,从数据上看只有3.5%的老年人有兴趣在晚年入住老年公寓。专家认为:“老年人真正需要的居所,不只是能够解决基本居住问题,还需要具备针对老年群体而设置的综合服务,以及满足老年人娱乐需求的个性化服务。”作为老年住宅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老年住宅的社区服务在不断细化、丰富的过程中向专业化发展。社区服务的专业化包括:社区服务设置的细化与个性化,从业人员专业素质的专业化,服务质量控制管理的规范化等等未来的老年住宅将不再是单一的养老功能,而是融养老和家庭休闲于一体。老年住宅社区内蕴藏有丰富的旅游度假资源,不但为老年人的日常生活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而且为亲友提供节假日休闲度假,更是借此创造了“合家欢”的亲情时光。此外,以科技为依托的老年人专用设计是未来老年住宅产品发展中最活跃的一环。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为老年人专用设计提供了基础和注入活力,基于老年人的更深入的研究将使未来的老年住宅为老年人提供更细致的照顾;智能化的应用,将为老年人带来更方便、安全的全方位保障;网络技术的应用,将使远程交互成为可能,老人与子女的沟通无处不在。

在国内,老年住宅刚刚引起人们的注意,随着未来中国老年人口数目的不断增加,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激烈,可以预见的是,老年住宅的发展将是未来不可抗拒的必然趋势。当然,目前国内的政策环境、金融环境和社会保障制度还未达到支持老年住宅全速发展的程度。专家认为:如果根据国外老年住宅的演进过程预测国内老年住宅的发展,那么,中国老年住宅的发展要进入真正的上升期,还需要10年左右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布,自2013年7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

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

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

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

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

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

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

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

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

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

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

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 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九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

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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