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及司解对诉讼请求是如何规定的?

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诉的种类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是交付某项财物或者为一定的行为;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对某一法律关系的确定;变更之诉的诉讼请求是改变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在诉讼中,被告反诉提出的请求,诉讼中的第三人向原诉的原、被告提出的请求,也是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是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是请求保护委托由他保护的他人的权利。 反诉是指在本诉的程序中,被告以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联的诉讼。反诉是诉中之诉,是本诉的被告利用正在进行的本诉程序向法院提起的新的诉,用以对抗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是关于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以及反诉的规定。 一、诉讼请求的放弃 放弃诉讼请求是原告在诉讼中申明放弃自己已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放弃诉讼请求是一种诉讼行为,但同时处分的是实体问题,所以又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放弃诉讼请求不等于撤诉,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前者既是原告向法院所作的行为,又是向被告所作的行为;而后者仅是原告向法院所作的行为。第二,前者处分的是实体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诉讼请求放弃后所放弃部分的争议自然消除;而后者处分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指向的是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终结诉讼,撤诉之后争议仍然存在。第三,前者因其具有消除纠纷的目的和效果,所以进行该项行为没有审级上的限制,原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为之,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为之,还可以在再审、执行和解中为之;但撤回起诉只能在第一审宣判前进行,撤回上诉只能在第二审宣判前进行。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全部或者部分放弃自己对于被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比如,原诉请求被告偿还1000元欠款,后来原告全部放弃了这一请求,不要求被告偿还了;或者原告部分放弃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500元。原告全部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案件的审理;部分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对放弃部分的实体权利,可以不予裁判。 二、诉讼请求的变更 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又以新的诉讼请求来代替原来的诉讼请求。比如,原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后来原告又请求支付收养期间的抚养费。又比如,原诉请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后来原告仅请求支付违约金,不再请求赔偿损失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变更后的请求作出裁判。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般应在判决作出前提出,只有减少诉讼请求,才可以在判决作出后提出。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 三、承认诉讼请求 承认诉讼请求是指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表示认可。承认诉讼请求,有的是无条件的,即承认对方提出的事实或者全部请求;有的是附条件的,即只是部分承认对方的请求。比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并承诺如数偿还,这是无条件承认;如果被告只承认借款关系存在,但提出所借款项一部分用于原告的利益,应当予以抵销,这就是有条件承认。被告承认诉讼请求,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仔细分析,判断有无原被告相互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然后决定可否将该种承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反驳诉讼请求 反驳诉讼请求是指被告提出证据或者理由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实现审判上的保护所采取的一种诉讼手段。反驳诉讼请求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从实体上反驳,即以实体法的规定为理由,反对原告关于实体权利的请求。比如,以《合同法》为根据,提出合同是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应当判决撤销合同。二是从程序上反驳,即以程序法的规定证明原告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要求。比如,提出本案属于行政争议,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反驳诉讼请求,应当仔细听取,认真分析,反驳无理的,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说服教育;反驳有理的,查证属实后,应予采纳。 五、反诉 反诉是指诉讼开始后,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排斥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除本条涉及到反诉以外,第59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143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反诉与本诉具有关联性,人民法院可以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同时,反诉又具有独立性,提起反诉的被告不仅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而且,反诉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同样反诉的撤回,也不影响原诉继续审理。 提起反诉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对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也便于实事求是地彻底解决纠纷。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反诉的条件 (一)需要符合起诉的条件 反诉首先是一个新的诉,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包括:(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需要满足的特殊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据此,反诉的特殊要件包括:(1)实质要件。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者法律上有牵连关系。(2)主体要件。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提起。(3)管辖要件。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提起,且不能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4)程序要件。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以便于合并审理。(5)时间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29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两个司法解释属于同位法,应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来确定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即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起。 二、反诉的程序 提起反诉同样必须遵循起诉的程序。法院在本诉被告提出反诉后,应当对反诉要件进行审查,不具备反诉要件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法院受理反诉,意味着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但应当注意的是合并审理与合并辩论不是一个概念,合并审理并不等于两诉的辩论合并,合并审理应当是指同一个法院的审判组织同时按照同一种程序审理本诉和反诉。原则上反诉的辩论应当与本诉的辩论合并,如果合并将使诉讼过于复杂从而导致诉讼迟延的,法院也可以分别辩论。辩论的合并实际上就是开庭审理的合并,即反诉和本诉在同一开庭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后,如何进行裁判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技术性问题。由于本诉和反诉毕竟是两个独立的诉,因此法院应当分别对本诉和反诉作出处理。 三、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种规定是否违背了“处分原则”,与中立原则对立?这是一个实践中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疑问。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不等同于释明。法官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背“处分权原则”,而应视为对“争议恒定原则”的补充与完善。同时,法官对此一事项的告知亦非当然地与“法官中立原则”相对立。

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诉的种类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是交付某项财物或者为一定的行为;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对某一法律关系的确定;变更之诉的诉讼请求是改变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在诉讼中,被告反诉提出的请求,诉讼中的第三人向原诉的原、被告提出的请求,也是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是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是请求保护委托由他保护的他人的权利。 反诉是指在本诉的程序中,被告以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联的诉讼。反诉是诉中之诉,是本诉的被告利用正在进行的本诉程序向法院提起的新的诉,用以对抗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是关于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以及反诉的规定。 一、诉讼请求的放弃 放弃诉讼请求是原告在诉讼中申明放弃自己已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放弃诉讼请求是一种诉讼行为,但同时处分的是实体问题,所以又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放弃诉讼请求不等于撤诉,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前者既是原告向法院所作的行为,又是向被告所作的行为;而后者仅是原告向法院所作的行为。第二,前者处分的是实体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诉讼请求放弃后所放弃部分的争议自然消除;而后者处分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指向的是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终结诉讼,撤诉之后争议仍然存在。第三,前者因其具有消除纠纷的目的和效果,所以进行该项行为没有审级上的限制,原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为之,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为之,还可以在再审、执行和解中为之;但撤回起诉只能在第一审宣判前进行,撤回上诉只能在第二审宣判前进行。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全部或者部分放弃自己对于被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比如,原诉请求被告偿还1000元欠款,后来原告全部放弃了这一请求,不要求被告偿还了;或者原告部分放弃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500元。原告全部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案件的审理;部分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对放弃部分的实体权利,可以不予裁判。 二、诉讼请求的变更 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又以新的诉讼请求来代替原来的诉讼请求。比如,原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后来原告又请求支付收养期间的抚养费。又比如,原诉请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后来原告仅请求支付违约金,不再请求赔偿损失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变更后的请求作出裁判。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般应在判决作出前提出,只有减少诉讼请求,才可以在判决作出后提出。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 三、承认诉讼请求 承认诉讼请求是指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表示认可。承认诉讼请求,有的是无条件的,即承认对方提出的事实或者全部请求;有的是附条件的,即只是部分承认对方的请求。比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并承诺如数偿还,这是无条件承认;如果被告只承认借款关系存在,但提出所借款项一部分用于原告的利益,应当予以抵销,这就是有条件承认。被告承认诉讼请求,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仔细分析,判断有无原被告相互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然后决定可否将该种承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反驳诉讼请求 反驳诉讼请求是指被告提出证据或者理由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实现审判上的保护所采取的一种诉讼手段。反驳诉讼请求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从实体上反驳,即以实体法的规定为理由,反对原告关于实体权利的请求。比如,以《合同法》为根据,提出合同是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应当判决撤销合同。二是从程序上反驳,即以程序法的规定证明原告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要求。比如,提出本案属于行政争议,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反驳诉讼请求,应当仔细听取,认真分析,反驳无理的,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说服教育;反驳有理的,查证属实后,应予采纳。 五、反诉 反诉是指诉讼开始后,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排斥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除本条涉及到反诉以外,第59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143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反诉与本诉具有关联性,人民法院可以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同时,反诉又具有独立性,提起反诉的被告不仅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而且,反诉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同样反诉的撤回,也不影响原诉继续审理。 提起反诉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对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也便于实事求是地彻底解决纠纷。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反诉的条件 (一)需要符合起诉的条件 反诉首先是一个新的诉,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包括:(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需要满足的特殊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据此,反诉的特殊要件包括:(1)实质要件。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者法律上有牵连关系。(2)主体要件。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提起。(3)管辖要件。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提起,且不能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4)程序要件。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以便于合并审理。(5)时间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29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两个司法解释属于同位法,应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来确定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即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起。 二、反诉的程序 提起反诉同样必须遵循起诉的程序。法院在本诉被告提出反诉后,应当对反诉要件进行审查,不具备反诉要件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法院受理反诉,意味着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但应当注意的是合并审理与合并辩论不是一个概念,合并审理并不等于两诉的辩论合并,合并审理应当是指同一个法院的审判组织同时按照同一种程序审理本诉和反诉。原则上反诉的辩论应当与本诉的辩论合并,如果合并将使诉讼过于复杂从而导致诉讼迟延的,法院也可以分别辩论。辩论的合并实际上就是开庭审理的合并,即反诉和本诉在同一开庭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后,如何进行裁判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技术性问题。由于本诉和反诉毕竟是两个独立的诉,因此法院应当分别对本诉和反诉作出处理。 三、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种规定是否违背了“处分原则”,与中立原则对立?这是一个实践中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疑问。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不等同于释明。法官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背“处分权原则”,而应视为对“争议恒定原则”的补充与完善。同时,法官对此一事项的告知亦非当然地与“法官中立原则”相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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