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检测周期为每年一次。但是,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检测周期为每年一次。但是,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