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LegalSystemAndSociety

2009.1(中)

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和交易的安

全。由于法律规定尚不完,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中的某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引发了许多争议。为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立法时应注重分析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困境,进而提出合理的改进建议。关键词

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 01-040-02

届满后义务人会取得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不援引抗辩权则权利人享有完全债权;如果义务人援引抗辩权,则权利人的权利将由完整的权利转化为不完全的债权或所谓自然债权,如果义务人抛弃此项利益主动履行,则权利人可以实现自然债权。采取职权主义,则完全剥夺了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甚至义务人可以抛弃其时效利益的机会。事实上义务人作为一个合理的经济人,他从自身利益出发完全有权决定在何种情况下主张时效利益。如果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干预,则义务人将无法抛弃其时效利益,这显然与私法自治的精神背道而驰。

第二,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尽管时效届满后义务人享有时效利益,但债权人的受领权并未消灭,即使在诉讼阶段,如果债务人放弃时效的抗辩甚至主动履行,在法律上也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采取法官主动审查的模式,在债务人不提出时效的抗辩甚至放弃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以时效届满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请求,使债权人的受领权也受到剥夺,显然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第三,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动摇了法官的中立地位。既然时效利益在性质上属于私人利益,就应当由当事人主张或放弃。如果法院主动引用时效的条款,将使法院丧失中立地位,意味着法院本身将主动维护一方的利益其结果是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利益。

(二)诉讼时效期限过短的尴尬普通诉讼时效过短1.

我国《民法通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2年,笔者以为这个诉讼时效过短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更使得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严重的不公平对待。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更不是为了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者,而是为了防止出现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传递关于义务人财产信用的错误信息,导致第三人对义务人的信用做出错误判断,最终危害交易安全。这种权利不行使状态必须持续相当长的时期,才可能放射出错误信号。只有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相当的时间,才需要以诉讼时效制度弱化或者消灭权利人权利的方式,切断产生于久远岁月的债务对当事人财产信用产生的破坏。我国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只有不可能说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更不可以说该权利经历时间过长。2年,

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2.

此观点

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纳,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如前文所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下面试结合我国国情作进一步阐述:

第一,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违背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因为在时效

作者简介:熊涛,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时效期问,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借助于强制性的公权利保护其合法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就不再享有公权力的救济。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意义重大。

当然,在复杂的历史和现实背景下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仍面临重重困境,这是诉讼时效制度发展道路上的艰巨挑战。

一、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困境(一)立法模式上的误区

《民法通则》第135条将诉讼时效规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而学理基本上认同我国的诉讼时效的效力采用“诉权消灭说”。我国的诉权学说承袭的是前苏联的诉权理论,将诉权分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是指胜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主要是指起诉权。如果将我国的诉讼时效的效力解释为消灭胜诉权,则表明民事权利主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然具有起诉权,只要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如果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解释为消灭诉权,对其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既消灭起诉权又消灭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解释和我国对诉讼时效的一贯实践,我国目前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用的是“消灭胜诉权”学说,即不并消灭民事主体的起诉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时效利益的实现是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还是由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仍有激烈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应由法院依职权审查,若发现时效完成即应依职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民法中有关时效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均可主动予以适用。

在发达国家,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固然是是越来越短,正如胡长清先生指出的,“现代立法趋势,消灭时效颇有缩短之倾向”

,但其原

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由于先进技术设备的采用,经济流转速度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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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较短的诉讼时效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例如德国债法改革中普通诉讼时效从旧文本《德国民法典》第195条的30年改为3年。但德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成立,并且债权人知悉,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设定请求权的事由以及债务人的人身的年度终了算起。可见,诉讼时效期间即使缩短也应保持合理的水平,而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还远远不能和那发达国家相比,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却比发达国家还短,这不能不令人深思。《民法通则》第诉讼时效35条所规定的2年期限显然过短。在许多案件中,权利人来不及行使权利,但又不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最后由于时效届满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虽然这种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促进民事流转和交易的迅速发展,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但确实对权利人保护非常不利。

二、时效制度改革的思考与建议(一) 普通时效期间应予延长

虽然由于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社会生活的节奏大大地加快了,时效期间缩短有其必要性; 但与此同时,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也使保存证据的手段得到加强,这也是立法者应予注意的实际。权衡两方面的因素,规定4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更为合理。

(二) 时效进行障碍的规定应进一步放宽限制

首先,时效中止的规定应去掉“最后六个月内”的限制;其次,时效中断事由的范围应当扩大且审查标准应放宽。应当允许权利人采取更加灵活、实用的方法主张权利,如仲裁、控告、公证、公示、转达等。同时,应当坚持我国现行法律已确立的一贯建构———发出主义,而不必强求其主张表示一定及于义务人,对事实上能否及于的各种情形应予区分。对中断事由的审查,应坚持仅对“权利的睡眠者”不利的原则为限而不宜任意扩大。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时效制度的本质并发挥应有的制度调整作用。最后,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应参考司法解释作灵活变动。

(三) 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应重新审视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三个法定事由,但对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计算、权利人撤诉是否引起时效中断等相关问题,立法上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确有研究之必要。

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从何时重新计算的问题1.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据此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此时效中断的事由一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计算。从理论上分析,可以看出,此规定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此,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实际审理时间会超过一年或两年,不少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时间还会更长。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起即重新算起,就会出现案件仍在审理中而权利人的请求权已时效届满的尴尬。对此情况,国外的立法值得我国借鉴。《日本民法》第157条、《德国民法典》第211条、《瑞士债务法》第137条均规定,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从判决生效时起重新计算。因此,我国立法可借鉴国外立法,将之完善为从判决、调解生效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

注释:

权利人撤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2.

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撤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作为引起诉讼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的“提起诉讼”,法律并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未附加任何条件和诉讼阶段上的要求。因此,虽然权利人出于某种原因而撤诉,但只要其在诉讼时效期内向法院起诉,就证明他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也采取了“提起诉讼”这一积极举措,故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一般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第一,从法理上分析,根据诉讼法“诉讼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权利人撤诉的,视为权利人没有起诉,因而不发生起诉的效果,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德、日、法等国的法律也采取了这种立法主张。第二,从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看,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否定权利的行使,放弃请求法院依法对其某一实体权利予以保护的要求。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3.

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能引起时效中断的理由与上述赞同权利人撤诉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基本相若,认为不管法院是裁定不予审理还是驳回起诉,权利人提起诉讼行为的本身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种认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法院不受理起诉或受理后驳回同样是视为权利人没有起诉,是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在此需说明的只是该情形下的一种例外:当权利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人民法院通知不予受理,并被告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时,虽然权利人选择起诉法院之目标产生错误,但为防止权利人因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已届满因而权利不能得到保护的情况,诉讼时效仍应向无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否则对权利人过于苛刻。

权利人向非真正债务人主张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4.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权利人应当向真正债务人提起诉讼或提出要求,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笔者认为,在权利人向非真正债务人主张权利是由于真正债务人的过错的情形下,权利人的主张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否则,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法院是否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问题5.

从民法私法自治的角度分析,民事主体权利之行使通常属当事人之私事,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无须借助司法审判等国家权力予以干预。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方是否同意履行已过时效之债务,是否行使时效已过的抗辩权,是其私事,应由其自作主张,法院应保持中立。法律认为每个人皆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照料者和判断者,权利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因此,当义务人不以时效权利抗辩时,义务人的这种放弃,应是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处分。此时,法庭不应主动援用时效而裁判,否则,就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利,有违私法自治原则。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56

页.2008年版.杨振山.民商法务总论.山西经济出版社.第283页.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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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和交易的安

全。由于法律规定尚不完,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中的某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引发了许多争议。为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立法时应注重分析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困境,进而提出合理的改进建议。关键词

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 01-040-02

届满后义务人会取得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不援引抗辩权则权利人享有完全债权;如果义务人援引抗辩权,则权利人的权利将由完整的权利转化为不完全的债权或所谓自然债权,如果义务人抛弃此项利益主动履行,则权利人可以实现自然债权。采取职权主义,则完全剥夺了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甚至义务人可以抛弃其时效利益的机会。事实上义务人作为一个合理的经济人,他从自身利益出发完全有权决定在何种情况下主张时效利益。如果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干预,则义务人将无法抛弃其时效利益,这显然与私法自治的精神背道而驰。

第二,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尽管时效届满后义务人享有时效利益,但债权人的受领权并未消灭,即使在诉讼阶段,如果债务人放弃时效的抗辩甚至主动履行,在法律上也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采取法官主动审查的模式,在债务人不提出时效的抗辩甚至放弃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以时效届满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请求,使债权人的受领权也受到剥夺,显然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第三,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动摇了法官的中立地位。既然时效利益在性质上属于私人利益,就应当由当事人主张或放弃。如果法院主动引用时效的条款,将使法院丧失中立地位,意味着法院本身将主动维护一方的利益其结果是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利益。

(二)诉讼时效期限过短的尴尬普通诉讼时效过短1.

我国《民法通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2年,笔者以为这个诉讼时效过短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更使得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严重的不公平对待。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更不是为了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者,而是为了防止出现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传递关于义务人财产信用的错误信息,导致第三人对义务人的信用做出错误判断,最终危害交易安全。这种权利不行使状态必须持续相当长的时期,才可能放射出错误信号。只有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相当的时间,才需要以诉讼时效制度弱化或者消灭权利人权利的方式,切断产生于久远岁月的债务对当事人财产信用产生的破坏。我国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只有不可能说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更不可以说该权利经历时间过长。2年,

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2.

此观点

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纳,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如前文所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下面试结合我国国情作进一步阐述:

第一,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违背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因为在时效

作者简介:熊涛,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时效期问,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借助于强制性的公权利保护其合法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就不再享有公权力的救济。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意义重大。

当然,在复杂的历史和现实背景下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仍面临重重困境,这是诉讼时效制度发展道路上的艰巨挑战。

一、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困境(一)立法模式上的误区

《民法通则》第135条将诉讼时效规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而学理基本上认同我国的诉讼时效的效力采用“诉权消灭说”。我国的诉权学说承袭的是前苏联的诉权理论,将诉权分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是指胜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主要是指起诉权。如果将我国的诉讼时效的效力解释为消灭胜诉权,则表明民事权利主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然具有起诉权,只要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如果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解释为消灭诉权,对其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既消灭起诉权又消灭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解释和我国对诉讼时效的一贯实践,我国目前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用的是“消灭胜诉权”学说,即不并消灭民事主体的起诉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时效利益的实现是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还是由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仍有激烈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应由法院依职权审查,若发现时效完成即应依职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民法中有关时效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均可主动予以适用。

在发达国家,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固然是是越来越短,正如胡长清先生指出的,“现代立法趋势,消灭时效颇有缩短之倾向”

,但其原

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由于先进技术设备的采用,经济流转速度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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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中)

需要较短的诉讼时效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例如德国债法改革中普通诉讼时效从旧文本《德国民法典》第195条的30年改为3年。但德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成立,并且债权人知悉,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设定请求权的事由以及债务人的人身的年度终了算起。可见,诉讼时效期间即使缩短也应保持合理的水平,而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还远远不能和那发达国家相比,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却比发达国家还短,这不能不令人深思。《民法通则》第诉讼时效35条所规定的2年期限显然过短。在许多案件中,权利人来不及行使权利,但又不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最后由于时效届满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虽然这种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促进民事流转和交易的迅速发展,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但确实对权利人保护非常不利。

二、时效制度改革的思考与建议(一) 普通时效期间应予延长

虽然由于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社会生活的节奏大大地加快了,时效期间缩短有其必要性; 但与此同时,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也使保存证据的手段得到加强,这也是立法者应予注意的实际。权衡两方面的因素,规定4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更为合理。

(二) 时效进行障碍的规定应进一步放宽限制

首先,时效中止的规定应去掉“最后六个月内”的限制;其次,时效中断事由的范围应当扩大且审查标准应放宽。应当允许权利人采取更加灵活、实用的方法主张权利,如仲裁、控告、公证、公示、转达等。同时,应当坚持我国现行法律已确立的一贯建构———发出主义,而不必强求其主张表示一定及于义务人,对事实上能否及于的各种情形应予区分。对中断事由的审查,应坚持仅对“权利的睡眠者”不利的原则为限而不宜任意扩大。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时效制度的本质并发挥应有的制度调整作用。最后,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应参考司法解释作灵活变动。

(三) 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应重新审视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三个法定事由,但对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计算、权利人撤诉是否引起时效中断等相关问题,立法上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确有研究之必要。

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从何时重新计算的问题1.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据此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此时效中断的事由一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计算。从理论上分析,可以看出,此规定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此,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实际审理时间会超过一年或两年,不少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时间还会更长。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起即重新算起,就会出现案件仍在审理中而权利人的请求权已时效届满的尴尬。对此情况,国外的立法值得我国借鉴。《日本民法》第157条、《德国民法典》第211条、《瑞士债务法》第137条均规定,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从判决生效时起重新计算。因此,我国立法可借鉴国外立法,将之完善为从判决、调解生效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

注释:

权利人撤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2.

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撤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作为引起诉讼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的“提起诉讼”,法律并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未附加任何条件和诉讼阶段上的要求。因此,虽然权利人出于某种原因而撤诉,但只要其在诉讼时效期内向法院起诉,就证明他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也采取了“提起诉讼”这一积极举措,故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一般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第一,从法理上分析,根据诉讼法“诉讼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权利人撤诉的,视为权利人没有起诉,因而不发生起诉的效果,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德、日、法等国的法律也采取了这种立法主张。第二,从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看,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否定权利的行使,放弃请求法院依法对其某一实体权利予以保护的要求。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3.

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能引起时效中断的理由与上述赞同权利人撤诉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基本相若,认为不管法院是裁定不予审理还是驳回起诉,权利人提起诉讼行为的本身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种认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法院不受理起诉或受理后驳回同样是视为权利人没有起诉,是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在此需说明的只是该情形下的一种例外:当权利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人民法院通知不予受理,并被告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时,虽然权利人选择起诉法院之目标产生错误,但为防止权利人因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已届满因而权利不能得到保护的情况,诉讼时效仍应向无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否则对权利人过于苛刻。

权利人向非真正债务人主张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4.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权利人应当向真正债务人提起诉讼或提出要求,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笔者认为,在权利人向非真正债务人主张权利是由于真正债务人的过错的情形下,权利人的主张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否则,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法院是否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问题5.

从民法私法自治的角度分析,民事主体权利之行使通常属当事人之私事,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无须借助司法审判等国家权力予以干预。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方是否同意履行已过时效之债务,是否行使时效已过的抗辩权,是其私事,应由其自作主张,法院应保持中立。法律认为每个人皆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照料者和判断者,权利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因此,当义务人不以时效权利抗辩时,义务人的这种放弃,应是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处分。此时,法庭不应主动援用时效而裁判,否则,就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利,有违私法自治原则。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56

页.2008年版.杨振山.民商法务总论.山西经济出版社.第283页.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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