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及股东责任

一、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

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二、《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一)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1、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是以其独自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经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有利于防范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行为。这一规定,也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者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四、揭开公司面纱: (一)主体要件 最应强调的是主体要件,“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不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而是公司人格被人为地滥用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据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仅限于滥用权利的股东。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仅为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破坏“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逻辑结构。

1、责任主体。“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实质是为确保法律之尊严和其实效性,实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恢复躲在公司法人格面纱后面的股东的真正面目,让其承担规避法律的责任。从法理上讲,连带责任指向公司和股东这两个“债务人”,即责任主体是公司和股东。债权人既可以起诉公司,也可以起诉股东,还可以将公司与股东同时起诉。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与债权人从事交易应承担责任当无问题,关键是承担责任股东的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人应该是公司掌握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支配股东,无需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根据。对于一些“位低言轻”的小股东,他们既不知情,也无法支配公司的行为,若让他们承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在有特殊情形的公司,还应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让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人承担责任,那些并未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仍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二)行为要件

(三)结果要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否则不能“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需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和“利益”范围的界定,是实务中难以把握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 “严重”程度的认定,可参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即公司财产在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若在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对于“利益”范围的界定,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五、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

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来源于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及对外信誉的物质保障,股东足额出资是其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前提。股东若违反公司法规定,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骗取公司成立,从而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全体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对原公司第28条的修改, 新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范围进行较大幅度的扩张,除保留原先的货币外,把过去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扩大为“知识产权”,包含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增加“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客运线路经营权等。对过去限制技术出资不超过注册资本20%的规定,修改为以货币出资的部分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此处规定的连带责任,不仅是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其差额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也是责任人,就交付该项出资的差额,不分份额的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其他股东并无先诉抗辩权。但股东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低价高估,属于虚假出资的情况。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非货币财产出资可以通过评估作价方式确定其价值,但因评估作价基准时间与股东转移财产权时间存在差异,在此期间,非货币财产出资价额受到市场及非市场变动因素的影响。非货币财产评估时的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是否一致,主要是确定评估作价的时间点问题,不能将时间前移或后移。如甲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以价值20万元的一辆汽车作为出资,评估作价时的价额为20万元。公司设立后,市场情况发生了变化,该辆汽车的实际价额只有15万元,这时显然不能认为是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因为,此时财产受到市场及非市场变动因素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虽是新增设的规定,但与第31条的规定只是公司形式与责任人的称谓不同,其法理基本一致,无需赘言。 (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发起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比例缴足出资,否则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实践中发起人往往以虚假出资的形式骗取登记,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主要表现为: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

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亦属出资未缴足的情形。笔者认为,抽逃出资是股东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或转移,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后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未缴足的情形,对此债权人可适用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予以救济。

(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成立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以及负返还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该条保留旧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未作修改。其他国家公司法也在类似的规定,如《日本公司法》第193条规定:“公司不成立的场合,发起人对进行的关于公司设立的行为,承担该连带责任。前项场合,因公司设立而支出的费用,由发起人负担。”

公司设立失败即指公司不能成立,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的事务之后,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公司最终没有成立。发起人承担的是无过错且为连带责任。公司设立失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之间视为合伙关系,各发起人无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有返还认股人已缴纳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其中数人予以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适用。如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雇用关系、婚姻关系等,被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实质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在于促使股东寻找资信良好的合作人,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督促、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减少虚假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并阻止公司对外发生巨额债务,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

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二、《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一)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1、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是以其独自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经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有利于防范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行为。这一规定,也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者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四、揭开公司面纱: (一)主体要件 最应强调的是主体要件,“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不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而是公司人格被人为地滥用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据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仅限于滥用权利的股东。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仅为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破坏“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逻辑结构。

1、责任主体。“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实质是为确保法律之尊严和其实效性,实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恢复躲在公司法人格面纱后面的股东的真正面目,让其承担规避法律的责任。从法理上讲,连带责任指向公司和股东这两个“债务人”,即责任主体是公司和股东。债权人既可以起诉公司,也可以起诉股东,还可以将公司与股东同时起诉。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与债权人从事交易应承担责任当无问题,关键是承担责任股东的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人应该是公司掌握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支配股东,无需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根据。对于一些“位低言轻”的小股东,他们既不知情,也无法支配公司的行为,若让他们承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在有特殊情形的公司,还应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让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人承担责任,那些并未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仍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二)行为要件

(三)结果要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否则不能“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需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和“利益”范围的界定,是实务中难以把握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 “严重”程度的认定,可参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即公司财产在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若在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对于“利益”范围的界定,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五、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

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来源于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及对外信誉的物质保障,股东足额出资是其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前提。股东若违反公司法规定,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骗取公司成立,从而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全体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对原公司第28条的修改, 新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范围进行较大幅度的扩张,除保留原先的货币外,把过去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扩大为“知识产权”,包含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增加“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客运线路经营权等。对过去限制技术出资不超过注册资本20%的规定,修改为以货币出资的部分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此处规定的连带责任,不仅是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其差额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也是责任人,就交付该项出资的差额,不分份额的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其他股东并无先诉抗辩权。但股东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低价高估,属于虚假出资的情况。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非货币财产出资可以通过评估作价方式确定其价值,但因评估作价基准时间与股东转移财产权时间存在差异,在此期间,非货币财产出资价额受到市场及非市场变动因素的影响。非货币财产评估时的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是否一致,主要是确定评估作价的时间点问题,不能将时间前移或后移。如甲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以价值20万元的一辆汽车作为出资,评估作价时的价额为20万元。公司设立后,市场情况发生了变化,该辆汽车的实际价额只有15万元,这时显然不能认为是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因为,此时财产受到市场及非市场变动因素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虽是新增设的规定,但与第31条的规定只是公司形式与责任人的称谓不同,其法理基本一致,无需赘言。 (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发起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比例缴足出资,否则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实践中发起人往往以虚假出资的形式骗取登记,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主要表现为: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

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亦属出资未缴足的情形。笔者认为,抽逃出资是股东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或转移,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后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未缴足的情形,对此债权人可适用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予以救济。

(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成立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以及负返还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该条保留旧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未作修改。其他国家公司法也在类似的规定,如《日本公司法》第193条规定:“公司不成立的场合,发起人对进行的关于公司设立的行为,承担该连带责任。前项场合,因公司设立而支出的费用,由发起人负担。”

公司设立失败即指公司不能成立,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的事务之后,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公司最终没有成立。发起人承担的是无过错且为连带责任。公司设立失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之间视为合伙关系,各发起人无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有返还认股人已缴纳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其中数人予以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适用。如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雇用关系、婚姻关系等,被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实质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在于促使股东寻找资信良好的合作人,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督促、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减少虚假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并阻止公司对外发生巨额债务,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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