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的价值形态

识也失掉了。作为有感情的动物,他会受到千百种情欲的支配。”!所以,必须使纯粹的规则符合对人类能力和品性中具有的这些缺陷加以克服的需要。正是因为人类个体存在种种缺陷与感情因素,便导致仿造个人去治理社会所形成的命令—服从秩序模式应予否定,转而寻求人类优良品性与智慧的有效开发与利用。法治就是要动用众人的力量去反对个人的专断,法治是人类共同智慧与集体力量在调控社会和治理国家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与弘扬的结晶。法治强调将众人的智慧凝聚成统治的力量,实现这种民主内容的规范化与法律化,并依靠体现民众意志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因此,实现法律的统治以替代具有众多缺陷甚至恶性的人的统治,从而达到对脆弱人性的有效控制,建立理性的社会秩序,应是法治的基本目标。

的尊严,遵守法治无论如何也不能保险这种侵犯不会发生。但是故意蔑视法治,显然是侵犯了人的尊严”&。侵犯法治可能采取两种形式:不确定性或使期望落空(失望)。当法律不可能使人们预见未来的发展或形成明确的期望时,就会出现第一种情况即不确定性;当鼓励人们依赖并据以作出计划的现行法律的稳定性和明确性被追溯既往的立法或正当执法的障碍所破坏时,就会导致人的期望的挫败。不确定性的恶果在于给专横的权力提供了机会,从而限制了人们安排自身前途的能力,阻碍人的愿望的实现,从而侵犯了人作为自治主体的尊严。因此,侵犯人类尊严、放纵专横权力、妨碍人的期望、破坏计划能力,是最严重的背离法治价值的行为,应该给予高度的重视。推行法治,就必须通过排除法治核心价值中的这些反向价值,最大限度地弘扬对人的尊严给予高度尊重这一正向法治价值。

人性、人的尊严与价值作为法治的价值,不仅表现在它反对蔑视人格尊严和对人的控制与奴役的具体道德信条和单个法律规范,还通过对整个人治政体的摒弃来得以体现。反法治的人治与专制暴政,所追求的就是扼杀人的个性与自主发展,在专制下,人失去自我、丧失个性、没有尊严,人不是以个体的形式而存在,而是整体地服从专横权威的随意治理,尊严已被异化为当权者个人的最高权威。在西方社会,这种不容置疑的观点曾一度受到怀疑。如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富勒及其批评者曾就专制暴政是否可能通过法治来实现其目的的问题展开争论,有的认为法治的价值仅指一种法律秩序的存在’。照此,既有民主型法治,也有法西斯法治,似乎法治是一个价值绝对中立的关于秩序的同义语。这显然是没有弄清楚法治与人治在价值领域的最根本界限。实际上,作为人治制度形式的专制暴政没有足够的理由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规范自身,仅靠一种不受制衡性权力反对的绝对权力的统治才得以维系。我们知道,“任何把权力集于一身的国家,都潜在地是个能够运用绝对权力的国家”,“绝对权力的国家是非宪政国家即不受法律约束的国家,这种国家的掌权者不受或脱离了宪法的监督和

#

。这样的结果是非常有害的。因为,专制暴政缺限制”!

实现人的价值、尊重人的尊严始终应该是法治价值取向的重心所在,应该是法治价值的重要形态之一。在传统上,以英美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普遍把自由与权利作为最高价值。但是人为什么能享有权利呢?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认真严肃的探讨。其实权利问题与人的尊严是有关联的。人只有具备尊严才有资格获得权利,并有能力承担义务。所以说,法治将尊重人的尊严作为其核心价值,是非常必要的,是有道理的。西方的一位学者就曾说过:“如果法律尊重人的尊严,那么遵循法治就是必要的。”#因为,一个人的尊严是一个人独立自主于他人的“自我”,其核心就是“他的确信、他的信念、他的信仰”。“对于一种宪法秩序的安全和存续来说,确保这个最深处的自我比任何边界或任何秘密都更生死攸关。对于任何建立在人权信念基础上的社会来说,生存和安全成了保护最深处的自我这样一种与保护外层的边界同等重要的事情。”

$

何谓尊重人的尊严呢?那就是“必须把人当作具有计划和设计未来的能力的人,因此,尊重人的尊严包括尊重人的自主和控制其未来的权利”%。当然,由于自然的或个人天赋与能力的限制,一个人对生活的控制不可能是完全的,他可能对选举无知,没有决定干什么的能力,也无能力实现自己的选择或根本就没有什么选择与计划,这些有碍于人格尊严实现的因素如果纯粹是自然的超主体力量导致的,那便谈不上是否有法治的价值。相反,如果这些因素是人的行为或主观力量所致,则是对法治价值的否定。在不少情况下,影响人们生活与行为的力量源自他人或国家的行为,这些行为导致侵犯人的尊严和自主权。对人格尊严加以侵害的行为可分成三类:侮辱、奴役和操纵。如果侮辱包含和暗示着否定一个人是自主的人或值得被当作一个自主的人,那它就侵犯了人的尊严;如果一种行为对他人控制外在环境的选择予以否定,那它便是对他人的奴役;如果改变他人的兴趣、信仰或者行为能力与决定能力,那么一个人便被另一个人所操纵。因此,“法律可能在许多方面侵犯人

少甚至敌视只有法治所具有的自我约束的理性基础,即互惠、公平和尊重个人这些基本价值。与人治体制所包藏的那些罪恶的价值相对,“法治概念基于这样的见识:治者与被治者之间交互作用的某种品格(涉及互惠和程

#$

,它不只是一个序正义)因其自身的目的而富含价值”!

价值工具更是一个价值理想;它不是一个既可为“善”也可为“恶”的两面人,而是一个旨在实现人的基本价

#%

的社会结构。所以说,人性、人的尊值和人类基本幸福!

严与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人治政体的彻底摒弃与法治政体确立的基础上。

人权是法治的起点,更是法治的价值归宿。法治的目标在于促使人们在服从法律规则治理的前提下获得普

遍而平等的自由保障。具体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社会成员利益的平等保障,在规则以外人们绝对自由,实现主体资格与实体利益的融汇、意志自由与行为自由的一致。

法治实质上是对自由的直接承诺,是规则下的自由。当人们服从一般性的抽象规则即那些在制定时并不考虑对特定的人予以适用,只保护特定利益主体的规则,而不是屈从于其他人的意志时,法治才得以降临。“自由意味着,也只能意味着,我们的所作所为并不依赖于任何人或任何权威机构的批准,只能为同样平等适用于人

#

这种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人的抽象规则所限制。”!

实现始终是法治价值选择中的一个主要方面。

自由是维持人的内在价值与独立人格所不可缺少的,是人类生来就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自由乃是每个人

#’

。不同时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个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

代的自由具有不同性质。人治下的奴隶制、封建制社会,人的自由与尊严倍受践踏,正义的踪影荡然无存;在法治社会,法律成为主体获得自由的手段,才真正具有自由可言,才有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所说的那种状态:“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因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的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

。也就是说,缺失“法治与自由显然具有紧密的联系”!

被称之为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它在法律规则的性质而非渊源上与那些仅具形式命令意义的法律相区别,后者实质上是一种重要的压制性工具,是致使自由衰微的主要原因。“法治在这里是指,人们在制定并实施那种实质

#$

。意义的法律的时候,并不是在强制推行他们的意志”!

法治,自由的边界就是不确定的,当这些边界无法确定时,自由就会为对自由之行使的合理恐惧所限制,人便惧怕自由、厌恶自由,而选择奴役与服从。所以,处于原始地位的理性个人若要选择一种法律结构来实现人类的最高价值即自由,势必会因为渴求法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人道性而选择法治。这就是罗尔斯所说的,“在理性人为自身所确立的最大的平等自由的协议中,法治原则具有坚实的基础。为了确实拥有并运用这些自由,

#*

。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的公民一般都要求维护法治”)

法治是“统治”与“自治”的结合物,一方面,法治离不开政治统治,无论是法律机关的存在,还是政府权力的运作,都不是法治的对立物。问题的关键在于,任何政治统治形式都只能成为法治的工具,而不能使法治成为政治统治的手段。法院只是法律的工具,毫无自己的意志可言。尽管法律的治理和法院的裁判离不开人的力量尤其是与法官的自由裁量密切相关,但若以法官的个人意志强加于人,那么法治下的自由就会衰变成为人治下的专横。同时,政府的统治并不在于随意地对社会成员发号施令,强迫人服从他人的意志。因为,“统治”只是一般性规则的施行,即不考虑特定的情形且须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一般性规则的施行,所要考虑的是在法律的视野中拓开一个使每个人都拥有他能够决定自身行动的公知领域,保障个人能够充分地适用他的知识,尤其是关于特定时空情形下的具体知识,使之自由地展开意识活动和意志活动,从而实现自由。“如果‘统治’意味着使人服从他人的意志,那么在一个自由社会中,

#%

。另一方面,法治离不政府就不具有这样的统治权力”!

可见,法治价值的正当性不只在于规则的普适性,更在于普遍有效背后潜藏的自由理念与权利价值。法治与其说是法律教条的统治,还不如说是法律权利至上的权利之治。

注释:

《民商政制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美]M’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I?、!@!K!@I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

开人的自治。从古代人治社会到近代法治社会的演变,被称之为是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是由社会经济结构这一最深厚的社会基础所决定的,建立在市场经济根基之上的法治社会,正是适应这一转变的产物和体现。这样,法律的统治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契约之治”,即人的自治与自主。因为,“身份之治”就是依据每个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归属来确定他的权利与义务,所依据的并不是一般性的普遍规则,而是指向特定的个体或群体,并赋予不同主体以不同的利益与负担,极端地强调特别法、身份法。相反,“真正与身份之治构成对照的,乃是一般性的、平等适用的法律之治,亦即同样适用于人人的规则之治,当然,我们也可以称其为

#&

。而契约是自由的化身,没有对产权的自由行‘法治’”!

#?N!年版,第I页。

《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

$$页。

[美]卡尔・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三联书店#??@)

年版,第##

《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参见沈宗灵+

#??!年版,第L$KLN、N$页。

[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N年#,!

版,第!#LK!#@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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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三联书#!

《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美]罗尔斯:*

使和对经济行为乃至人身的自由支配,就不可能缔结契约并诚实地信守契约。所以,法治所期待的自由价值的

#?NN年版,第!!$、!!?K!I

(责任编辑刘龙伏)

识也失掉了。作为有感情的动物,他会受到千百种情欲的支配。”!所以,必须使纯粹的规则符合对人类能力和品性中具有的这些缺陷加以克服的需要。正是因为人类个体存在种种缺陷与感情因素,便导致仿造个人去治理社会所形成的命令—服从秩序模式应予否定,转而寻求人类优良品性与智慧的有效开发与利用。法治就是要动用众人的力量去反对个人的专断,法治是人类共同智慧与集体力量在调控社会和治理国家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与弘扬的结晶。法治强调将众人的智慧凝聚成统治的力量,实现这种民主内容的规范化与法律化,并依靠体现民众意志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因此,实现法律的统治以替代具有众多缺陷甚至恶性的人的统治,从而达到对脆弱人性的有效控制,建立理性的社会秩序,应是法治的基本目标。

的尊严,遵守法治无论如何也不能保险这种侵犯不会发生。但是故意蔑视法治,显然是侵犯了人的尊严”&。侵犯法治可能采取两种形式:不确定性或使期望落空(失望)。当法律不可能使人们预见未来的发展或形成明确的期望时,就会出现第一种情况即不确定性;当鼓励人们依赖并据以作出计划的现行法律的稳定性和明确性被追溯既往的立法或正当执法的障碍所破坏时,就会导致人的期望的挫败。不确定性的恶果在于给专横的权力提供了机会,从而限制了人们安排自身前途的能力,阻碍人的愿望的实现,从而侵犯了人作为自治主体的尊严。因此,侵犯人类尊严、放纵专横权力、妨碍人的期望、破坏计划能力,是最严重的背离法治价值的行为,应该给予高度的重视。推行法治,就必须通过排除法治核心价值中的这些反向价值,最大限度地弘扬对人的尊严给予高度尊重这一正向法治价值。

人性、人的尊严与价值作为法治的价值,不仅表现在它反对蔑视人格尊严和对人的控制与奴役的具体道德信条和单个法律规范,还通过对整个人治政体的摒弃来得以体现。反法治的人治与专制暴政,所追求的就是扼杀人的个性与自主发展,在专制下,人失去自我、丧失个性、没有尊严,人不是以个体的形式而存在,而是整体地服从专横权威的随意治理,尊严已被异化为当权者个人的最高权威。在西方社会,这种不容置疑的观点曾一度受到怀疑。如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富勒及其批评者曾就专制暴政是否可能通过法治来实现其目的的问题展开争论,有的认为法治的价值仅指一种法律秩序的存在’。照此,既有民主型法治,也有法西斯法治,似乎法治是一个价值绝对中立的关于秩序的同义语。这显然是没有弄清楚法治与人治在价值领域的最根本界限。实际上,作为人治制度形式的专制暴政没有足够的理由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规范自身,仅靠一种不受制衡性权力反对的绝对权力的统治才得以维系。我们知道,“任何把权力集于一身的国家,都潜在地是个能够运用绝对权力的国家”,“绝对权力的国家是非宪政国家即不受法律约束的国家,这种国家的掌权者不受或脱离了宪法的监督和

#

。这样的结果是非常有害的。因为,专制暴政缺限制”!

实现人的价值、尊重人的尊严始终应该是法治价值取向的重心所在,应该是法治价值的重要形态之一。在传统上,以英美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普遍把自由与权利作为最高价值。但是人为什么能享有权利呢?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认真严肃的探讨。其实权利问题与人的尊严是有关联的。人只有具备尊严才有资格获得权利,并有能力承担义务。所以说,法治将尊重人的尊严作为其核心价值,是非常必要的,是有道理的。西方的一位学者就曾说过:“如果法律尊重人的尊严,那么遵循法治就是必要的。”#因为,一个人的尊严是一个人独立自主于他人的“自我”,其核心就是“他的确信、他的信念、他的信仰”。“对于一种宪法秩序的安全和存续来说,确保这个最深处的自我比任何边界或任何秘密都更生死攸关。对于任何建立在人权信念基础上的社会来说,生存和安全成了保护最深处的自我这样一种与保护外层的边界同等重要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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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尊重人的尊严呢?那就是“必须把人当作具有计划和设计未来的能力的人,因此,尊重人的尊严包括尊重人的自主和控制其未来的权利”%。当然,由于自然的或个人天赋与能力的限制,一个人对生活的控制不可能是完全的,他可能对选举无知,没有决定干什么的能力,也无能力实现自己的选择或根本就没有什么选择与计划,这些有碍于人格尊严实现的因素如果纯粹是自然的超主体力量导致的,那便谈不上是否有法治的价值。相反,如果这些因素是人的行为或主观力量所致,则是对法治价值的否定。在不少情况下,影响人们生活与行为的力量源自他人或国家的行为,这些行为导致侵犯人的尊严和自主权。对人格尊严加以侵害的行为可分成三类:侮辱、奴役和操纵。如果侮辱包含和暗示着否定一个人是自主的人或值得被当作一个自主的人,那它就侵犯了人的尊严;如果一种行为对他人控制外在环境的选择予以否定,那它便是对他人的奴役;如果改变他人的兴趣、信仰或者行为能力与决定能力,那么一个人便被另一个人所操纵。因此,“法律可能在许多方面侵犯人

少甚至敌视只有法治所具有的自我约束的理性基础,即互惠、公平和尊重个人这些基本价值。与人治体制所包藏的那些罪恶的价值相对,“法治概念基于这样的见识:治者与被治者之间交互作用的某种品格(涉及互惠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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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工具更是一个价值理想;它不是一个既可为“善”也可为“恶”的两面人,而是一个旨在实现人的基本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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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人治政体的彻底摒弃与法治政体确立的基础上。

人权是法治的起点,更是法治的价值归宿。法治的目标在于促使人们在服从法律规则治理的前提下获得普

遍而平等的自由保障。具体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社会成员利益的平等保障,在规则以外人们绝对自由,实现主体资格与实体利益的融汇、意志自由与行为自由的一致。

法治实质上是对自由的直接承诺,是规则下的自由。当人们服从一般性的抽象规则即那些在制定时并不考虑对特定的人予以适用,只保护特定利益主体的规则,而不是屈从于其他人的意志时,法治才得以降临。“自由意味着,也只能意味着,我们的所作所为并不依赖于任何人或任何权威机构的批准,只能为同样平等适用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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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人的抽象规则所限制。”!

实现始终是法治价值选择中的一个主要方面。

自由是维持人的内在价值与独立人格所不可缺少的,是人类生来就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自由乃是每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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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时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个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

代的自由具有不同性质。人治下的奴隶制、封建制社会,人的自由与尊严倍受践踏,正义的踪影荡然无存;在法治社会,法律成为主体获得自由的手段,才真正具有自由可言,才有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所说的那种状态:“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因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的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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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缺失“法治与自由显然具有紧密的联系”!

被称之为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它在法律规则的性质而非渊源上与那些仅具形式命令意义的法律相区别,后者实质上是一种重要的压制性工具,是致使自由衰微的主要原因。“法治在这里是指,人们在制定并实施那种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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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的法律的时候,并不是在强制推行他们的意志”!

法治,自由的边界就是不确定的,当这些边界无法确定时,自由就会为对自由之行使的合理恐惧所限制,人便惧怕自由、厌恶自由,而选择奴役与服从。所以,处于原始地位的理性个人若要选择一种法律结构来实现人类的最高价值即自由,势必会因为渴求法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人道性而选择法治。这就是罗尔斯所说的,“在理性人为自身所确立的最大的平等自由的协议中,法治原则具有坚实的基础。为了确实拥有并运用这些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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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的公民一般都要求维护法治”)

法治是“统治”与“自治”的结合物,一方面,法治离不开政治统治,无论是法律机关的存在,还是政府权力的运作,都不是法治的对立物。问题的关键在于,任何政治统治形式都只能成为法治的工具,而不能使法治成为政治统治的手段。法院只是法律的工具,毫无自己的意志可言。尽管法律的治理和法院的裁判离不开人的力量尤其是与法官的自由裁量密切相关,但若以法官的个人意志强加于人,那么法治下的自由就会衰变成为人治下的专横。同时,政府的统治并不在于随意地对社会成员发号施令,强迫人服从他人的意志。因为,“统治”只是一般性规则的施行,即不考虑特定的情形且须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一般性规则的施行,所要考虑的是在法律的视野中拓开一个使每个人都拥有他能够决定自身行动的公知领域,保障个人能够充分地适用他的知识,尤其是关于特定时空情形下的具体知识,使之自由地展开意识活动和意志活动,从而实现自由。“如果‘统治’意味着使人服从他人的意志,那么在一个自由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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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法治离不政府就不具有这样的统治权力”!

可见,法治价值的正当性不只在于规则的普适性,更在于普遍有效背后潜藏的自由理念与权利价值。法治与其说是法律教条的统治,还不如说是法律权利至上的权利之治。

注释:

《民商政制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美]M’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I?、!@!K!@I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

开人的自治。从古代人治社会到近代法治社会的演变,被称之为是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是由社会经济结构这一最深厚的社会基础所决定的,建立在市场经济根基之上的法治社会,正是适应这一转变的产物和体现。这样,法律的统治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契约之治”,即人的自治与自主。因为,“身份之治”就是依据每个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归属来确定他的权利与义务,所依据的并不是一般性的普遍规则,而是指向特定的个体或群体,并赋予不同主体以不同的利益与负担,极端地强调特别法、身份法。相反,“真正与身份之治构成对照的,乃是一般性的、平等适用的法律之治,亦即同样适用于人人的规则之治,当然,我们也可以称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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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契约是自由的化身,没有对产权的自由行‘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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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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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卡尔・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三联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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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参见沈宗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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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N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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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美]罗尔斯:*

使和对经济行为乃至人身的自由支配,就不可能缔结契约并诚实地信守契约。所以,法治所期待的自由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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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龙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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