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庭暴力与妇女人权的法律保护

  家庭暴力是对人权的粗暴践踏,它的主要受害者是妇女。反对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联合国1993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指出,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性虐待、强奸配偶和其他有害于妇女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不但侵犯了受害妇女的人身权利,影响男女两性的平等发展,而且对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发展也构成了危害。因此,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才能促进妇女和社会的共同发展与进步。

  一、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特点

  1. 暴力行为的隐蔽性。在家庭这个私密的空间里,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对妇女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但外界不得而知,而且即使外人知道,也不好介入,长期以来,在“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影响下,遭受暴力的妇女大都忍气吞声,难以启齿,导致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

  2. 身份的特定性。施暴者与受害者是家庭成员关系,而且施暴者多为丈夫。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

  3. 施暴方式的多样性。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施暴方式大体可归结为肢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三种。肢体、性暴力包括殴打、强奸及其他伤害肢体的行为;精神暴力又称“冷暴力”,包括语言的羞辱、谩骂,长期的精神刺激等。由于方式的多样,使得受害者时常出现举证难的尴尬局面。

  4. 施暴行为的不法性。无庸置疑,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轻则构成违法,重则构成犯罪,现实中经常可以见到受害妇女的惨状。

  5. 行为的持续性与反复性。由于施暴人和受害者大多为共同生活的夫妻,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大都为持续的,而不仅仅是偶然的暴力,加之受害妇女总是怀有“他一定会改过”的希望,一而再,再而三地选择忍耐,从而使施暴者更加肆意妄为。

  二、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

  1. 家庭暴力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妇女,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而精神上的伤害是更为隐蔽、更难愈合的。长期生活在暴力、紧张气氛中的受害妇女,内心充满了恐惧与悲哀,甚至丧失人生的信念和生活的信心,若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很可能以出走、自杀等消极行为来反抗,有的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

  2. 家庭暴力在损害妇女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也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被暴力侵害、剥夺的情况下,无法继续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大多将离婚作为逃避家庭暴力的方法,这不仅导致更多的家庭解体,还会带来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问题等诸多后患。

  3. 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在充满暴力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孩子,其生理、心理必然会受到伤害。如果没有正确引导,这些“见证过”家庭暴力的儿童长大后很有可能成为新的家庭暴力实施者,其中有的甚至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传统文化因素。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三纲五常”、“男尊女卑”等封建伦常观念历史悠久,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不少男性任意打骂妇女,甚至把妇女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大部分人依旧认为家庭暴力是家丑不可外扬。

  2. 经济差异与社会思潮的影晌。在我国家庭经济结构中占主导地位的多为男性,女性在就业、创业、提拔的过程中遭受性别歧视以及男女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依然存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导致一些男性产生优越感,将打骂妻子视为他们的特权,而部分女性在经济上过分依赖丈夫,常常忍气吞声,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在现代市场经济下,社会上各种腐朽思想与陋习也波及到婚姻家庭。西方盛行的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性自由及性解放等思潮与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关系的稳定所需要的高度责任感发生了矛盾冲突。丈夫的婚外情导致家庭夫妻关系的紧张,有的为摆脱家中的妻子,实行肉体上摧残、精神上折磨,以逼迫妻子同意离婚。

  3. 法律法规的缺陷。首先,在立法上,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禁止性规定分散在《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其次,在执法上,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大多不告不理,有的甚至告而不理、理而不力,大多采用经济赔偿、责令改过等处理办法,甚至以情代法,以情抵罪,而实际生活中家庭成员是同财共居的,司法机关的裁决无法制约暴力的实施者,客观上纵容了家庭暴力行为。

  四、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暴力行为的轻重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1.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家庭暴力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45条均规定了对殴打、伤害、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他人的当事人,视情节不同处以罚款、拘留、警告等处罚。《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3.家庭暴力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家庭成员中实施家庭暴力的当事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触犯刑律涉及的罪名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在《婚姻法》第45条中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建议

  1995年通过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将反对家庭暴力问题列为重点关注的领域之一,要求各国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为此,我们应加强对妇女人权的法律保护,有效遏制家庭暴力。

  1.加强立法。健全法律法规是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最重要环节和途径。当今,制定关于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已成为各个国家或地区实践中普遍的做法。为明确禁止和有效预防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妇女的保护和救助,我国应尽早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2.完善司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转变家庭暴力行为是夫妻私事的观念,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违法犯罪本质,提高性别平等意识、尊重妇女人权意识和反暴力意识,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3.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或法律咨询机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我国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实践中,许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经济上无法承受法律帮助的费用。因此,国家应设立专门的机构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以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4.加大法制宣传力度。通过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宪法》、《刑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明确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以及违法犯罪本质,产生一定的威慑力。同时加强对妇女进行“维权”的宣传教育,提高妇女法制观念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转变屈从和依附观念,增强反家庭暴力的自觉性。

  家庭暴力是对人权的粗暴践踏,它的主要受害者是妇女。反对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联合国1993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指出,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性虐待、强奸配偶和其他有害于妇女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不但侵犯了受害妇女的人身权利,影响男女两性的平等发展,而且对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发展也构成了危害。因此,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才能促进妇女和社会的共同发展与进步。

  一、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特点

  1. 暴力行为的隐蔽性。在家庭这个私密的空间里,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对妇女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但外界不得而知,而且即使外人知道,也不好介入,长期以来,在“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影响下,遭受暴力的妇女大都忍气吞声,难以启齿,导致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

  2. 身份的特定性。施暴者与受害者是家庭成员关系,而且施暴者多为丈夫。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

  3. 施暴方式的多样性。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施暴方式大体可归结为肢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三种。肢体、性暴力包括殴打、强奸及其他伤害肢体的行为;精神暴力又称“冷暴力”,包括语言的羞辱、谩骂,长期的精神刺激等。由于方式的多样,使得受害者时常出现举证难的尴尬局面。

  4. 施暴行为的不法性。无庸置疑,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轻则构成违法,重则构成犯罪,现实中经常可以见到受害妇女的惨状。

  5. 行为的持续性与反复性。由于施暴人和受害者大多为共同生活的夫妻,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大都为持续的,而不仅仅是偶然的暴力,加之受害妇女总是怀有“他一定会改过”的希望,一而再,再而三地选择忍耐,从而使施暴者更加肆意妄为。

  二、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

  1. 家庭暴力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妇女,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而精神上的伤害是更为隐蔽、更难愈合的。长期生活在暴力、紧张气氛中的受害妇女,内心充满了恐惧与悲哀,甚至丧失人生的信念和生活的信心,若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很可能以出走、自杀等消极行为来反抗,有的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

  2. 家庭暴力在损害妇女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也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被暴力侵害、剥夺的情况下,无法继续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大多将离婚作为逃避家庭暴力的方法,这不仅导致更多的家庭解体,还会带来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问题等诸多后患。

  3. 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在充满暴力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孩子,其生理、心理必然会受到伤害。如果没有正确引导,这些“见证过”家庭暴力的儿童长大后很有可能成为新的家庭暴力实施者,其中有的甚至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传统文化因素。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三纲五常”、“男尊女卑”等封建伦常观念历史悠久,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不少男性任意打骂妇女,甚至把妇女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大部分人依旧认为家庭暴力是家丑不可外扬。

  2. 经济差异与社会思潮的影晌。在我国家庭经济结构中占主导地位的多为男性,女性在就业、创业、提拔的过程中遭受性别歧视以及男女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依然存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导致一些男性产生优越感,将打骂妻子视为他们的特权,而部分女性在经济上过分依赖丈夫,常常忍气吞声,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在现代市场经济下,社会上各种腐朽思想与陋习也波及到婚姻家庭。西方盛行的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性自由及性解放等思潮与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关系的稳定所需要的高度责任感发生了矛盾冲突。丈夫的婚外情导致家庭夫妻关系的紧张,有的为摆脱家中的妻子,实行肉体上摧残、精神上折磨,以逼迫妻子同意离婚。

  3. 法律法规的缺陷。首先,在立法上,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禁止性规定分散在《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其次,在执法上,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大多不告不理,有的甚至告而不理、理而不力,大多采用经济赔偿、责令改过等处理办法,甚至以情代法,以情抵罪,而实际生活中家庭成员是同财共居的,司法机关的裁决无法制约暴力的实施者,客观上纵容了家庭暴力行为。

  四、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暴力行为的轻重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1.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家庭暴力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45条均规定了对殴打、伤害、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他人的当事人,视情节不同处以罚款、拘留、警告等处罚。《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3.家庭暴力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家庭成员中实施家庭暴力的当事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触犯刑律涉及的罪名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在《婚姻法》第45条中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建议

  1995年通过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将反对家庭暴力问题列为重点关注的领域之一,要求各国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为此,我们应加强对妇女人权的法律保护,有效遏制家庭暴力。

  1.加强立法。健全法律法规是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最重要环节和途径。当今,制定关于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已成为各个国家或地区实践中普遍的做法。为明确禁止和有效预防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妇女的保护和救助,我国应尽早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2.完善司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转变家庭暴力行为是夫妻私事的观念,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违法犯罪本质,提高性别平等意识、尊重妇女人权意识和反暴力意识,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3.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或法律咨询机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我国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实践中,许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经济上无法承受法律帮助的费用。因此,国家应设立专门的机构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以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4.加大法制宣传力度。通过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宪法》、《刑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明确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以及违法犯罪本质,产生一定的威慑力。同时加强对妇女进行“维权”的宣传教育,提高妇女法制观念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转变屈从和依附观念,增强反家庭暴力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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