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香港基本法解释权引发问题的思考
[摘要]:香港回国祖国十五载,体现了“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成功性,而体现“一国两制”精神的香港基本法在香港的实行中遇到了现实的问题。由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的法律解释体制,在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发生了严重的争议。围绕实践中解释体制差异产生的现实问题,以此提出协调方法,以保持香港高度地区的高度自治下的基本法,也使人大释法的权威得到维护。
[关键词]:香港基本法; 解释权 ;一国两制 ;违宪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至今已经在我们香港地区施行了十五周年。香港基本法的实施提现了“一国两制”伟大构想在现实中的成功,它不仅促进了国家的和平统一,而且对香港的稳定与繁荣起到了重要作用。香港基本法即是香港地区的宪法性法律,又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一部全国性的法律。由于香港享有高度自治的权力,这就造成了香港基本法涉及到两个解释体制。在立法之初香港基本法的起草者曾经为了使香港基本法发挥更好的作用也作出了协调努力,创造了香港基本法的独特的解释体制。由于中国内地和香港有不同的法律解释理念和体制,在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上,这些理念和体制上的差异不可避免的发生相互冲突。
由于香港基本法在内容上既包括香港行使高度自治权的条款,也包括涉及中央政府负责管理的事务和中央、特区关系的条款,所以它的解释权主体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中央和特区的双方。如果只有中央行使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那样一些香港人士就会质疑中央政府干预香
港的词法独立;但是如果只由香港法院行使解释权,内地学者就会批评香港法院有越权审查国家主权的行为而且人大作为最高立法权的地位将受到威胁。引起广泛关注的吴嘉玲速入境处处长一案中使得这一争议得到了集中的反映,进而引发了一个关于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争论高潮。本文将结合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主体分析香港基本法的争议,提出一定的协调建议。
自1997 年7 月1 日香港回归祖国以来,香港基本法已经实施了近十五年, 在这十五年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三次解释, 1999 年6 月26 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 三) 项的解释”; 2004 年4 月6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 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2005 年4 月27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香港基本法实行的十五年间由于涉及香港基本法的司法解释的案例将一次又一次将香港基本法的两个解释主体引入社会的焦点。
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性法律。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基本法第15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上都体现了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基本法作出解释。而且香港基本法对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所有条款均有权解释,而且理论上它有权在它认为
的任何合适情况行下行使解释权。
根据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规定。香港基本法第1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指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同时在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属于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是比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更为重要的法律。这就在法律形式上规定了宪法是香港基本法的依据。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香港基本法。
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司法机关也有一定的对基本法的解释权。
香港基本法的第八章规定开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即第158条规定的解释。
第158条规定:“本法第158 条规定: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
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 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 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 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 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由此根据宪法和香港基本法,释法主体存在两个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法院。
在中国内地实行的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为中心其他立法解释从属于法律解释制度。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这一权力来源于我国宪法。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第31条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5 年宪法保留了这一规定, 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第67条则更进一步, 增加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法律解释权授予立法机关, 其背后的法治理念是, 当法律条文的含义不清楚时, 应当有一个权威的机构出面进一步说明立法的原意, 而最了解立法原意的机构当然是制定法律的机关, 所以最好的法律解释应该是立法机关自己所做的解释。
在此制度下,立法解释处于效力的最高层次,其他的法律解释不能与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是一种立法性质的解
释,因而人大常委会所遵循的程序也是立法程序。根据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基本法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这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解释基本法比解释其他法律额外增加的程序。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解释香港基本法多次的实践可以引发人本对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多方面思考。首先,多次人大释法都是香港行政特区的行政官提出的,那么人们不禁发出疑问谁有权提出建议和向谁提出建议才能启动释法程序?根据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可以解决这一疑问,那就是并非只有行政长官有权提出,而且任何人或单位都有权提出建议并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考虑到香港地区的现实条件,特区政府所提出的建议可能质量和被国务院或全国人大接纳的机会比较高。因为香港特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所以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向国务院提出释法建议比较考虑。当然如果遇到特殊紧急情况行政长官也可以向委员长提出建议。那么解决了提出基本法建议主体问题后,我们又要问谁有权提出基本法解释的议案?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有权提出议案的主的是:委员长会议、常委委员10人以上联名、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然而在施行普通法的国家看来,这样的规定暴露了一个不容置疑的缺点,即同一个机构审查和解释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是不可靠的,也不符合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
香港基本法在香港的法律体系中地位最高,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
的条款有解释权。但如果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涉及中央政府管理的实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的条款解释,而且该条款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应由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对其有关条款作出解释。这一规定使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所有条款都有权解释,但又附加了必要的限制,即对判决涉及中央实务又要作出终审判决时,必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解释前应征询其所属的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这就是想港基本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所附加的程序限制。
然而在现实问题出现时香港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行为?人们在吴嘉玲案中推翻了香港法院无权审查和推按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委员会的主权行为。在支持香港法院的一方认为基本法是特区的宪法,具有高于一般法律的地位,即便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能与之抵触。依据基本法,香港特区法院拥有终审权,并且有权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作出解释。而很多内地法律人士认为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而且是有限制的,法院的审判权不能凌驾于全国人大和常委会之上。因为基本法的解释权归属体现的是全国人大的最高立法权地位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真实性,也是“一国两制”基本国的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
因此成功协调建立中央与特区之间的协调机制关键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努力寻求默契建立良好的宪法惯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实行自觉就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进行解释,而香港终审法院
也不自行解释涉及中央、特区关系的条款。无论二者如何权衡都要是在调查香港社会的民意趋向,而且必须始终捍卫我国主权的独立和“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的施行。
[参考文献]
[1]郭天武 邓文彦 《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法律思考》,《政法学刊》2008年第25卷第4期
[2]王磊 《论人大释法与香港司法释法的关系—纪念香港基本法实施十周年》 《法学家》2007年第3期。
[3] 刘茂林 《香港基本法是宪法性法律》,《法学家》2007年第3期。
[4] 王玄玮 《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冲突与协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5月第20卷第3期。
对香港基本法解释权引发问题的思考
[摘要]:香港回国祖国十五载,体现了“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成功性,而体现“一国两制”精神的香港基本法在香港的实行中遇到了现实的问题。由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的法律解释体制,在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发生了严重的争议。围绕实践中解释体制差异产生的现实问题,以此提出协调方法,以保持香港高度地区的高度自治下的基本法,也使人大释法的权威得到维护。
[关键词]:香港基本法; 解释权 ;一国两制 ;违宪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至今已经在我们香港地区施行了十五周年。香港基本法的实施提现了“一国两制”伟大构想在现实中的成功,它不仅促进了国家的和平统一,而且对香港的稳定与繁荣起到了重要作用。香港基本法即是香港地区的宪法性法律,又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一部全国性的法律。由于香港享有高度自治的权力,这就造成了香港基本法涉及到两个解释体制。在立法之初香港基本法的起草者曾经为了使香港基本法发挥更好的作用也作出了协调努力,创造了香港基本法的独特的解释体制。由于中国内地和香港有不同的法律解释理念和体制,在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上,这些理念和体制上的差异不可避免的发生相互冲突。
由于香港基本法在内容上既包括香港行使高度自治权的条款,也包括涉及中央政府负责管理的事务和中央、特区关系的条款,所以它的解释权主体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中央和特区的双方。如果只有中央行使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那样一些香港人士就会质疑中央政府干预香
港的词法独立;但是如果只由香港法院行使解释权,内地学者就会批评香港法院有越权审查国家主权的行为而且人大作为最高立法权的地位将受到威胁。引起广泛关注的吴嘉玲速入境处处长一案中使得这一争议得到了集中的反映,进而引发了一个关于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争论高潮。本文将结合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主体分析香港基本法的争议,提出一定的协调建议。
自1997 年7 月1 日香港回归祖国以来,香港基本法已经实施了近十五年, 在这十五年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三次解释, 1999 年6 月26 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 三) 项的解释”; 2004 年4 月6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 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2005 年4 月27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香港基本法实行的十五年间由于涉及香港基本法的司法解释的案例将一次又一次将香港基本法的两个解释主体引入社会的焦点。
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性法律。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基本法第15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上都体现了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基本法作出解释。而且香港基本法对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所有条款均有权解释,而且理论上它有权在它认为
的任何合适情况行下行使解释权。
根据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规定。香港基本法第1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指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同时在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属于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是比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更为重要的法律。这就在法律形式上规定了宪法是香港基本法的依据。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香港基本法。
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司法机关也有一定的对基本法的解释权。
香港基本法的第八章规定开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即第158条规定的解释。
第158条规定:“本法第158 条规定: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
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 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 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 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 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由此根据宪法和香港基本法,释法主体存在两个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法院。
在中国内地实行的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为中心其他立法解释从属于法律解释制度。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这一权力来源于我国宪法。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第31条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5 年宪法保留了这一规定, 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第67条则更进一步, 增加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法律解释权授予立法机关, 其背后的法治理念是, 当法律条文的含义不清楚时, 应当有一个权威的机构出面进一步说明立法的原意, 而最了解立法原意的机构当然是制定法律的机关, 所以最好的法律解释应该是立法机关自己所做的解释。
在此制度下,立法解释处于效力的最高层次,其他的法律解释不能与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是一种立法性质的解
释,因而人大常委会所遵循的程序也是立法程序。根据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基本法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这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解释基本法比解释其他法律额外增加的程序。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解释香港基本法多次的实践可以引发人本对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多方面思考。首先,多次人大释法都是香港行政特区的行政官提出的,那么人们不禁发出疑问谁有权提出建议和向谁提出建议才能启动释法程序?根据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可以解决这一疑问,那就是并非只有行政长官有权提出,而且任何人或单位都有权提出建议并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考虑到香港地区的现实条件,特区政府所提出的建议可能质量和被国务院或全国人大接纳的机会比较高。因为香港特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所以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向国务院提出释法建议比较考虑。当然如果遇到特殊紧急情况行政长官也可以向委员长提出建议。那么解决了提出基本法建议主体问题后,我们又要问谁有权提出基本法解释的议案?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有权提出议案的主的是:委员长会议、常委委员10人以上联名、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然而在施行普通法的国家看来,这样的规定暴露了一个不容置疑的缺点,即同一个机构审查和解释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是不可靠的,也不符合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
香港基本法在香港的法律体系中地位最高,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
的条款有解释权。但如果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涉及中央政府管理的实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的条款解释,而且该条款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应由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对其有关条款作出解释。这一规定使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所有条款都有权解释,但又附加了必要的限制,即对判决涉及中央实务又要作出终审判决时,必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解释前应征询其所属的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这就是想港基本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所附加的程序限制。
然而在现实问题出现时香港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行为?人们在吴嘉玲案中推翻了香港法院无权审查和推按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委员会的主权行为。在支持香港法院的一方认为基本法是特区的宪法,具有高于一般法律的地位,即便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能与之抵触。依据基本法,香港特区法院拥有终审权,并且有权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作出解释。而很多内地法律人士认为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而且是有限制的,法院的审判权不能凌驾于全国人大和常委会之上。因为基本法的解释权归属体现的是全国人大的最高立法权地位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真实性,也是“一国两制”基本国的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
因此成功协调建立中央与特区之间的协调机制关键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努力寻求默契建立良好的宪法惯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实行自觉就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进行解释,而香港终审法院
也不自行解释涉及中央、特区关系的条款。无论二者如何权衡都要是在调查香港社会的民意趋向,而且必须始终捍卫我国主权的独立和“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的施行。
[参考文献]
[1]郭天武 邓文彦 《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法律思考》,《政法学刊》2008年第25卷第4期
[2]王磊 《论人大释法与香港司法释法的关系—纪念香港基本法实施十周年》 《法学家》2007年第3期。
[3] 刘茂林 《香港基本法是宪法性法律》,《法学家》2007年第3期。
[4] 王玄玮 《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冲突与协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5月第20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