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是为征收增值税而暂时发布的条例。征收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经修订后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目录

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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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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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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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二条

1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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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六条

1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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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十条

1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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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十四条

1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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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说明 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并降低了增值税征收率,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新旧条例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将现行增值税单行文纳入细则 (一)将货物在机构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规定; (二)混合销售行为,按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来判断是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相关规定。 (三)对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 (四)放弃免税的规定 *

二、修改了部分条款 (一)原细则规定纳税人用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按销售额发生当天或当月1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细则第十五条改为按照销售额发生月份的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二)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时,其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自200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当在开具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函﹝2009﹞83号) (三)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固定资产才不允许抵扣。(细则第二十三条对不动产的概念有具体解释) (四)非正常损失(是指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五)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生产兼营批发零售的为50万元以下(含本数);从事批发零售的80万元以下(含本数)。 (六)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总原则是结合财务会计制度,方便准确地确认收入。 *三、增加的条款 (一)条例(细则第十八条) 增加了有关运输费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内容。 (二)纳税人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凡纳税人自己使用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果是外购后用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将纳税期限延长到1个季度。但又明确一般纳税人不适用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销售固定资产、旧货及物品 纳税人在2009年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根据文件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以下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只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只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

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使用税控器具开具普通发票的按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三)纳税人销售旧货(旧货,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只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公式同上。 *纳税人销售2009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17%或减按2%征收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 粮食、食用植物油; 2.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 图书、报纸、杂志; 4.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

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

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是为征收增值税而暂时发布的条例。征收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经修订后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目录

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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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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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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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二条

1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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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六条

1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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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十条

1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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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十四条

1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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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说明 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并降低了增值税征收率,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新旧条例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将现行增值税单行文纳入细则 (一)将货物在机构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规定; (二)混合销售行为,按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来判断是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相关规定。 (三)对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 (四)放弃免税的规定 *

二、修改了部分条款 (一)原细则规定纳税人用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按销售额发生当天或当月1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细则第十五条改为按照销售额发生月份的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二)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时,其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自200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当在开具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函﹝2009﹞83号) (三)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固定资产才不允许抵扣。(细则第二十三条对不动产的概念有具体解释) (四)非正常损失(是指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五)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生产兼营批发零售的为50万元以下(含本数);从事批发零售的80万元以下(含本数)。 (六)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总原则是结合财务会计制度,方便准确地确认收入。 *三、增加的条款 (一)条例(细则第十八条) 增加了有关运输费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内容。 (二)纳税人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凡纳税人自己使用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果是外购后用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将纳税期限延长到1个季度。但又明确一般纳税人不适用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销售固定资产、旧货及物品 纳税人在2009年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根据文件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以下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只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只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

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使用税控器具开具普通发票的按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三)纳税人销售旧货(旧货,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只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公式同上。 *纳税人销售2009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17%或减按2%征收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 粮食、食用植物油; 2.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 图书、报纸、杂志; 4.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

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

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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