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及法律特征

【摘要】本文追溯见义勇为的历史,综合全国各地的法规和条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及法律性质特征进行了探讨,界定了什么样的行为才能称为见义勇为行为。期待以此唤起正能量,弘扬正气。

  【关键词】见义勇为;《民法通则》;界定;法律特征

  2013年5月的一个晚上,卢某从单位下班刚步入小区,忽听身后一名妇女歇斯底里状叫喊:抓小偷!快来人啊抓小偷!卢某寻声看去,一个瘦小的青年拎着一女士皮包拼命地往与卢某相反的方向跑。卢某平时爱好锻炼,奔跑能力强,掉头向小青年追去。就在把瘦小青年追上并按倒的同时,卢某不甚脚下一滑,头重重地摔在地上。这时,附近前来追赶的群众制服了小偷,妇女的皮包失而复得。可是卢某在被送往医院的路上,因颅内出血而死。卢某的行为虽然被人夸赞,但其爱人却无法依据法律为丈夫讨一个说法。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例,不止这一个,对此人们不禁多了困惑。据此,本文试对见义勇为的界定、法律性质如何作以浅析。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发展

  什么样的行为是见义勇为,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明确地作出规定。见义勇为是崇尚的道德标准,古而有之,尤其是进入现代文明社会,时代呼唤传递正能量,这样的行为更应该得到崇尚和追求。翻阅历史资料,最早阐述见义勇为的是《论语·为政》一书:“见义不为,无勇也。”意思是说遇到能够伸张正气的事情却不去作为,那是没有勇气。完整的“见义勇为”一词被载于《宋史·欧阳修传》:“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这是古籍的描述。进入现代社会后,我国的《现代汉语词典》对见义勇为一词的词义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而最为详尽的是《成语大词典》的阐释:看见正义的事情就奋勇地去做。这是古籍及词典的解释,足可见见义勇为很早即被人们记录,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尚没有明确规定。

  世界各地及我国对见义勇为法律概念的规定及研究,处在较匮乏的地位。这可以从我国目前的法学教材中略窥一二,而且,因为没有确定的法律概念,所以在操作中也很难对这一行为进行界定,导致一些纠纷。随着时代的进步,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颁布了地方性法规,对什么是见义勇为作了一些认定。比如说,云南省曾颁布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条例中指出: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行为。虽然概念进了一步,但仍然有欠缺。山西省也曾颁发条例: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被认定为是见义勇为。上述行为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自然是对的,但这些规定都存在不科学和不全面的地方:过窄地限定了见义勇为的范围,而把发生在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抢险救人的情形中产生的壮举,没有规定在内,因此有失全面性。

  截至2009年,我国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了弘扬正能量,相继出台了有关保护、奖励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综合各地法规和条例,结合词典的解释,理论界通常将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

  见义勇为从性质上说是一种道德义务,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不属于法律行为;但就其行为内容而言,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因此,在见义勇为中并不要求行为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只要求行为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即可。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见义勇为的特征从法律上予以明确。

  (一)见义勇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否则其行为便无效。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缺乏自主意识,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有独立的的认识能力,可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此外,外国公民对我国公民和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见义勇为,也应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对于有此行为的行为人是成年人或是未成年人,是中国公民或是外国人乃至无国籍的人,是拥有政治权利的人还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是正被羁押或刑满释放的人等,大多数的地方没有给予限制,都可以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二)见义勇为的主体在进行救助时的出发点是正义的

  有为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主观想法,也可以这样说,主体具有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目的。如果是为本人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不能被视作是见义勇为,我们只能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来对其进行判定。

  (三)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具体实施了保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的行为

  比如见义勇为的行为人所要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将要遭遇危险及正在面临危险等情况时,行为人主动地挺身而出,实施了保护行为或者的救助行为。

  (四)见义勇为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

  无法定义务是指行为人无法定的权利或义务,行为人如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就不构成见义勇为。如着便衣的警察在下班路上抓获抢劫犯的行为;某单位的保安履行保护单位所辖范围内物品及财产安全的义务,这种行为就不属于见义勇为的行列。

  (五)见义勇为这一壮举通常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没有预设

  紧急情况既可以是人为原因,也可以是自然原因。

  (六)见义勇为不得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

  一种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符合了上述法律特征,即可被认定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从而适用于见义勇为的规范,对其进行保护、救济和奖励。

  参考文献:

  [1]方向东.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2.

  [2]许疆生.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探析[J].新疆大学学报,2009.3.

  [3]李玉敏.见义勇为的性质及救济机制[J].法律适用,2005.10.

【摘要】本文追溯见义勇为的历史,综合全国各地的法规和条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及法律性质特征进行了探讨,界定了什么样的行为才能称为见义勇为行为。期待以此唤起正能量,弘扬正气。

  【关键词】见义勇为;《民法通则》;界定;法律特征

  2013年5月的一个晚上,卢某从单位下班刚步入小区,忽听身后一名妇女歇斯底里状叫喊:抓小偷!快来人啊抓小偷!卢某寻声看去,一个瘦小的青年拎着一女士皮包拼命地往与卢某相反的方向跑。卢某平时爱好锻炼,奔跑能力强,掉头向小青年追去。就在把瘦小青年追上并按倒的同时,卢某不甚脚下一滑,头重重地摔在地上。这时,附近前来追赶的群众制服了小偷,妇女的皮包失而复得。可是卢某在被送往医院的路上,因颅内出血而死。卢某的行为虽然被人夸赞,但其爱人却无法依据法律为丈夫讨一个说法。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例,不止这一个,对此人们不禁多了困惑。据此,本文试对见义勇为的界定、法律性质如何作以浅析。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发展

  什么样的行为是见义勇为,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明确地作出规定。见义勇为是崇尚的道德标准,古而有之,尤其是进入现代文明社会,时代呼唤传递正能量,这样的行为更应该得到崇尚和追求。翻阅历史资料,最早阐述见义勇为的是《论语·为政》一书:“见义不为,无勇也。”意思是说遇到能够伸张正气的事情却不去作为,那是没有勇气。完整的“见义勇为”一词被载于《宋史·欧阳修传》:“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这是古籍的描述。进入现代社会后,我国的《现代汉语词典》对见义勇为一词的词义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而最为详尽的是《成语大词典》的阐释:看见正义的事情就奋勇地去做。这是古籍及词典的解释,足可见见义勇为很早即被人们记录,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尚没有明确规定。

  世界各地及我国对见义勇为法律概念的规定及研究,处在较匮乏的地位。这可以从我国目前的法学教材中略窥一二,而且,因为没有确定的法律概念,所以在操作中也很难对这一行为进行界定,导致一些纠纷。随着时代的进步,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颁布了地方性法规,对什么是见义勇为作了一些认定。比如说,云南省曾颁布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条例中指出: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行为。虽然概念进了一步,但仍然有欠缺。山西省也曾颁发条例: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被认定为是见义勇为。上述行为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自然是对的,但这些规定都存在不科学和不全面的地方:过窄地限定了见义勇为的范围,而把发生在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抢险救人的情形中产生的壮举,没有规定在内,因此有失全面性。

  截至2009年,我国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了弘扬正能量,相继出台了有关保护、奖励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综合各地法规和条例,结合词典的解释,理论界通常将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

  见义勇为从性质上说是一种道德义务,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不属于法律行为;但就其行为内容而言,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因此,在见义勇为中并不要求行为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只要求行为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即可。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见义勇为的特征从法律上予以明确。

  (一)见义勇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否则其行为便无效。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缺乏自主意识,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有独立的的认识能力,可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此外,外国公民对我国公民和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见义勇为,也应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对于有此行为的行为人是成年人或是未成年人,是中国公民或是外国人乃至无国籍的人,是拥有政治权利的人还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是正被羁押或刑满释放的人等,大多数的地方没有给予限制,都可以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二)见义勇为的主体在进行救助时的出发点是正义的

  有为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主观想法,也可以这样说,主体具有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目的。如果是为本人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不能被视作是见义勇为,我们只能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来对其进行判定。

  (三)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具体实施了保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的行为

  比如见义勇为的行为人所要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将要遭遇危险及正在面临危险等情况时,行为人主动地挺身而出,实施了保护行为或者的救助行为。

  (四)见义勇为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

  无法定义务是指行为人无法定的权利或义务,行为人如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就不构成见义勇为。如着便衣的警察在下班路上抓获抢劫犯的行为;某单位的保安履行保护单位所辖范围内物品及财产安全的义务,这种行为就不属于见义勇为的行列。

  (五)见义勇为这一壮举通常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没有预设

  紧急情况既可以是人为原因,也可以是自然原因。

  (六)见义勇为不得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

  一种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符合了上述法律特征,即可被认定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从而适用于见义勇为的规范,对其进行保护、救济和奖励。

  参考文献:

  [1]方向东.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2.

  [2]许疆生.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探析[J].新疆大学学报,2009.3.

  [3]李玉敏.见义勇为的性质及救济机制[J].法律适用,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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