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定义及其他
上海大盈律师事务所 李长宝 律师
研究地理标志问题,首先应面对的课题是如何准确界定地理标志的定义。由于地理标志这一术语是在与之相关的术语,如货源标记(indication of source)和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of origin)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而且,从其历史发展进程考察,曾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使用的地理标志定义与如今已广为国际社会接受的WTO 框架下的TRIPS 协议使用的地理标志定义存在根本区别,因此,在研究地理标志概念时,我们应特别注意是在何种条约背景下,或在何种历史发展阶段上使用地理标志术语的,否则,对地理标志术语使用上的混乱必将导致对其认识的混乱。
一、 “地理标志”术语的起源及历史发展
根据学界通说及国际社会共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最早可追溯至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而且,沿着“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时间长廊,其发展也体现出较为清晰的脉络和承继关系。具体而言:
1, 《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或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是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之一。
《巴黎公约》并未对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进行定义。只是将货源标记,实际上也包括原产地名称,纳入了其不正当竞争的规范体系,要求各成员国负有制止直接、间接虚假标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约义务。
事实上,禁止对货源标记予以虚假标注的规定早在《巴黎公约》的最初文本中(即1883年文本)即有规定,但该“文本”的保护非常有限,因为此种保护只有在虚假货源标记与一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商号共同使用时才予以适用,而并无对单纯的货源标记予以虚假标注的禁止性规定。
由于不满足于《巴黎公约》1883年文本对禁止虚假标注行为的保护水平,一些对提高货源标记保护水平有兴趣的国家共同于1891年签订了《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3。
2, 《马德里协定》是对《巴黎公约》有关货源标记保护的具体实施协议。如果说《巴黎公约》是最早涉及货源标记的国际公约,那么,《马德里协定》则可视为世界上最早的一个对货源标记进行专门保护的国际公约。
根据《马德里协定》(1958年修订文本)第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货421
源标记”一般被定义为:包括用来表明产品或服务来自一个国家或一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所有标志或表达方式
与商品特性无关。
3, 1958年,在里斯本召开的外交会议的成果之一就是通过了旨在提高原产地名称国际保护水平,而基于WIPO 框架下的《巴黎公约》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而建立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议》。
《里斯本协议》确立了较之《巴黎公约》更高的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水平,该协议的保护原则为:本联盟各成员国承诺,其应依照本协议的规定,在其领土内对以其它成员国为原属国并受到保护、且在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局获得行政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予以保护。
《里斯本协议》第2条之(1)明确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即:在本协议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geographical name) ,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
4, WIPO 国际局制定的有关《示范法》中沿用了前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的定义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1966年11月11日公布)第1条“定义”之第5项规定:“产地标记”指用来表示源于一定的某国家、一批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标志;另外,该条第6项规定:“原产地名称”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来指明来源于该地的产品,产业的质量和特点纯粹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其中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
而《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1975年公布)第1条“定义”之第1项规定:“原产地名称”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源于该地,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或两者兼有。任何不是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名称,当用于某种产品上如果与特定的地理区域有联系,也视为地理名称。
该《示范法》第1条第2项规定:“货源标志”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标识或标志。
5, 1958年以后,WIPO 对地理标志多边保护体制予以改革的尝试
根据WIPO 相关资料的介绍,1974年,WIPO 开始了对新的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予以保护的多边条约的起草准备工作。继1974年专家委员会召开后,WIPO 国际局起草了一个条约草案,并于1975年提交给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加以讨论。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巴黎公约》的修订工作开始了,因此,以单纯的875;另一主流定义为:货源标记是由任何名称、6用语或符号组成,表明一种产品或服务来自的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其一般
地理标志保护为目的的条约草案的准备工作也就随之停止。在讨论《巴黎公约》的修订工作时,负责原产地名称和商标冲突问题的工作组准备了一个建议,提出在《巴黎公约》中增加一个有关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保护的新的条款。根据修订《巴黎公约》外交会议程序规定,此建议被接纳为修订《巴黎公约》的基本建议。根据此建议,WIPO 曾于1975年在前述条约草案中使用的术语,也即“地理标志”,得以再次使用。此修改的条款被编列为《巴黎公约》第10条之4。
由于对《巴黎公约》进行修改的外交会议一直未能形成最终决定,造成前述与“地理标志”有关的修改建议仅停留于“草案”形式,未能进一步讨论。
1990年,WIPO 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专家委员会决定制定一个有关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新的条约,主要动因在于其认识到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现状无法令人满意。具体而言,体现在《巴黎公约》的规定太粗疏、保护范围有限;而《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议》的参加国数量有限,同时,专家委员会也认识到此种现状只能通过制定世界范围的保护条约的方法予以解决。
为使该新条约对所有《巴黎公约》成员均具有吸引力,以“地理标志”代替“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建议被提出,从而使“地理标志”概念涵盖了当时存在的相关保护概念。另外,希望建立一个“地理标志”国际注册制度,以使其较之《里斯本协议》而言能被更广泛地接受。
由于对此新条约的核心问题,如条约的保护对象、原则、地理标志国际注册体制的内容等无法达成一致,制定此新条约的工作也没能进行下去。
6, TRIPS 协议谈判过程中形成的地理标志定义及其最终文本的定义 在TRIPS 协议的谈判过程中共形成了三个草案,分别为1990年7月的Anell 草案(Anell Draft )、1990年12月的布鲁塞尔草案(Brussels Draft) 和1991年12月的Dunkel 草案(Dunkel Draft)。
Anell 草案中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两个可供选择的定义:其一为:地理标志是任何标识、表达或符号(目的在于标示)(直接或间接)一产品(或服务)来源于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其二为,为本协议之目的,(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指(地理)标示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中一地区或地方的产品的标识,该产品的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排他的或实质的)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包括自然的(和)(或)人为因素(具有一地理特征与产品的质量、声誉或特征相关的命名也被视为原产地名称)。
由此不难看出,在Anell 草案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尚无法达成一致,因此,该草案只是对当时谈判各方有关地理标志定义的建议的一种总结。
布鲁塞尔草案的第24条是关于地理标志定义的规定,与TRIPS 协议最终文本相比主要区别为:TRIPS 协议22.1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理由之一是“货物”9
具有的声誉,其取决于地理来源,而在该草案中,“声誉”与“货物”的联系是间接的,其相关规定的表述为:“Where a given quality or other characteristic on which its reputation is based is essentially attributable to its geographical origin”, 也就是说,该“声誉”并非基于地理原产地而直接形成的,而是基于货物的质量和特征产生的。
到Dunkel 草案,其22至24条与TRIPS 协议最终文本几乎无实质差别,仅有的差别体现在Dunkel 草案第24.4条是关于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的例外,即该例外仅及于葡萄酒的地理标识,而TRIPS 协议的最终文本将此例外扩大至白酒地理标识。
TRIPS 协议最终文本第22.1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指识别一货物(good )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前述“地理标志”的历史沿革,为我们清晰地勾勒出该术语源自于十九世纪末由WIOP 管辖的国际条约中出现的“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概念。其后,在WIPO 内部经历了对“地理标志”概念的进一步认识以及建立专门的“地理标志”国际注册及保护制度的尝试,但皆因成员国间存在较大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直至二十世纪末叶,借助于WTO 谈判及一揽子协议而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最新定义和国际保护的基本要求。
二、 “地理标志”及相关术语辨析
与地理标志概念相关的,也是认识上容易混淆的概念集中于下述几个,即,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原产地、产地,以下即对这几个术语的概念及其与地理标志的关系作一分析。
1, 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
根据前述介绍,我们知道,原产地名称一般是指“地理名称”,而“货源标记”是一种包括地理名称和其他符号、标记在内的“表达”;其次,“原产地名称”要求在产品与其来源地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即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而“货源标记”仅仅指明了该产品来源于该货源标记所指的地方,并不强调产品与其来源地之间存在决定产品质量、特征等方面的关联因素。因此,“原产地名称”可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货源标记”。进一步从逻辑关系准确表述,即,现在认为“原产地名称”是“货源标记”这个属里的一个种。
论及于此,我们不得不面对《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或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的表述,在此表述中,1413121110
《巴黎公约》使用了“或”作为二者的连接词。字面理解,《巴黎公约》似乎认为二者是并列关系,而非种属或包含关系。对此,著名国际法专家博登浩森明确指出:“本公约文本的‘或’字是在用语变动不定的时候加进去的,现在已不再十分正确了,这一看法是非常正确,也是与客观实际相吻合的。
尽管“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二者存在如上述之明显区别,但我们还应认识到,传统上,来源(货源)标志(记)的使用应该包括所有的原产地名称,但在通常的使用中,它已成为不包括原产地名称在内的产地标志。
2, 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
对比《里斯本协议》有关“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不难发现,TRIPS 协议中的“地理标志”主要来源于《里斯本协议》中“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二者极为近似。实际上,根据前述地理标志定义的发展演化历史,以及WIPO 相关文件的解释,上述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主要体现在:
“地理标志”是指一种标识(单词、短语、符号等),不限于地理名称,也无须是地理区域的实际名称,同时,其还包括具有地理含义的其他标记,只要此种标记或表达能使公众唯一地联想到某一特定地理区域。而“原产地名称”范围较窄,仅指地理名称。
“原产地名称”仅揭示了使用该“原产地名称”的某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也就是说,其关联因素只有两个,即质量或特征。而“地理标志”除上述关联因素外,还揭示了货物的“声誉”与该地理标志的关系,而且,如前所述,“声誉”还是一项独立的、直接的关联因素,其不依赖于货物的质量或其他特征而存在。从这一点上说,地理标志的范围也是宽于原产地名称的。
“原产地名称”适用于“产品”(product),而“地理标志”规范的是“货物(good)”。此区别特征绝不是国际条约的制定者有意玩弄文字游戏,恰恰相反,上述两个词的对比使用向我们透露出TRIPS 协议中的地理标志定义是否涵盖“服务”的重大理论问题。对此,本文将在后论述。
综上,认为“原产地名称概念是地理标志概念的核心,地理标志的定义标准似乎比原产地名称的定义标准更少限制性。”
3 原产地
至今,规范原产地最重要的国际多边条约就是《WTO 原产地规则协定》(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该《协定》是GATT 多边贸易体制内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定。我国国内法依据则是国务院于2004年8月18日通过,并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 ) ,系指任一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为确定货物18171615
原产地而实施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简言之,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法规。货物的原产地被形象地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作用,涉及关税计征、最惠国待遇、贸易统计、国别配额、反倾销、手工制品、纺织品、政府采购甚至濒危动植物的保护等诸多范畴。。
货物的“原产地”是指依照相应的原产地规则所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而“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4 产地
我国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制定的《禁止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产地作出如下界定:“产地,是指商品的下列最终形成地:
1) 工业产品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2) 农副产品、中药材、矿产品等天然商品(包括经简单加工的天然商品)的生长地、养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商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加工的,不影响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其产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进口商品标注生产地的,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的规定确定其应当标注的产地”(第4条)。
由上可见,产地实际上就是产品的最终形成地或来源地,即《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中的“产地(货源)标记”和“来源地”。如果一定要找出二者的区别,那么,产地的标注方式一般是地理名称,而后者可以采用标记等间接标注方式。
“原产地”与“货源标记”(产地)二者的主要含义相当,但并不等同。如前述,“原产地”系有权机关根据特定“原产地规则”而确定的,具有“法定性”;而“货源标记”一般是由厂商根据实际产地自行标注,无需有权机关事先认定,相当于产品的“自然产地”。另外,“原产地”一般应用于国际贸易中,而“货源标记”不仅应用于国际贸易,也用于国内一般贸易。
但不论是“货源标记”、“产地”、还是“原产地”,均不具有严格的知识产权意义,即使如《巴黎公约》中规定了“货源标记”,也只是从禁止不正当竞争角度要求成员方制止虚假标注行为。
三、 理标志定义小结
根据对上述众多相关概念的介绍,如果将“地理标志”定义限定于TRIPS 协议的解释并作静态理解时,上述诸概念的关系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层次:货源标记(又称来源地、产地标记、产地),其含义是指用于标示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者地方的标识或者标记。而原产地与上述概念的含义基本相当,只是由于其一般使用于国际贸易中而使其使用范围有一定212019
局限,所以也可归入此一类。
第二层次:地理标志(地理标识、地理标记),是指标示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第三层次: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但如果就地理标志概念依其发展变化历程作动态理解时,其含义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国际公约、国际谈判背景中存在不同的解释。例如,WIPO 框架内,地理标志曾作为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总称,而在TRIPS 协议谈判过程中,上述理解也曾被TRIPS 协议的有关草案所采用,而最终形成的TRIPS 协议文本则确立了当前的定义。
因此,应时刻牢记,在不同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使用了“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等术语。不同法律文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仅存在于相关文件所指示的具体词语中,因此,不可能总是宽泛地称谓“地理标志”,相应地,当指一个特定的国际文件时,应区分三者的差异。
但我们应看到,随着WTO 的建立,以及其成员的不断壮大,WTO 所主导之“地理标志”的概念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并转化为各成员国内立法。所以,WTO 框架下的“地理标志”概念在当前的研究中更具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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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地理标志权及其法律属性
“地理标志”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识,系知识产权的一种。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23。参照此种分类方法,地理标志显然应属于“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志权”。
根据TRIPS 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应具备如下三个特征:
1), 地理标志是用于表明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主要包括地理名称,但也包括由单词、短语、符号或象征图形构成的具有地理含义的其他标记。
2), 地理标志与国家的地域、地区或地方相关。
3), 地理标志表示相应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概念的本质是:表明货物的原产地与来自这一原产地产品的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有关联。
根据上述特征,我们可以进一步确认“地理标志权”的权利特征如下:
1,“地理标志权”是一项特定的地域权利,即地方性专有权。
此特征系“地理标志权”的基本特征,并使其区别于“识别性标记权”的主体-----普通商标权,后者一般系个体专有权。
尽管TRIPS 协议明确知识产权是私权,但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私权属性在地理标志权上体现出明显的不同。如专利权、商标权,其私权属性体现得非常充分,专用权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处分其知识产权利,并有权禁止任何未经其合法授权的人使用其知识产权利,但由于地理标志权的权利主体的集体性而造成地理标志权利主体泛化,从而淡化了权利的私有性和强化了权利的公共性24。此特征事实上成为国家公权利更多的干预私权属性的地理标志权的理论基础
2,地理标志权的所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
对于某特定地域的经授权的集体组织而言,地理标志权是一项专有权,而对和必然要求,决定了对其的保护不同于对一般识别性标记权的保护。 于该集体组织中的个体成员而言,地理标志权只是一种使用权。“地理标志”注册并获得保护的作用更多的体现于使用权人的使用行为,而“专有权人”往往只是众多权利人的法定意义上的权利代表,仅具有象征意义。正是从此意义而言,如果“地理标志权”遭受侵害,那么,该“地理标志”的专有权人及合法使用权人均可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采取法律救济措施。
3,“地理标志权”的存续原则上无时间限制
由于“地理标志”只与特定地区相应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相关,因此,原则上说,只要此关联性尚未丧失,相应的“地理标志权”就可以存续下去。当然,由于在部分国家中,“地理标志”被纳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管理体系,从而使其形式上也存在“保护期限”的问题,但此种“保护期限”均可以无次数限制地续展,因此,此种“保护期限”并未使“地理标志权无时间限制”的特征产生根本变化。
4,“地理标志权”与单纯的“地理标志”不具有唯一对应性。
理解此特征,我们应注意如下事实:地理标志权与地域相关,但更与其所标示的产品相关,不存在脱离具体产品的地理标志权。换言之,对于同一地域的不同产品,也许地理区域、地理标志是相同的,但却可能出现数个独立存在的地理标志权。例如,在我国注册的“ ”,其既是佛罗里达州柑橘部在“柑橘制成的罐头、蜜饯、果冻等”产品上享有的地理标志(注册号为1163955),也是“柑橘制成的冰水”的地理标志(注册号为:1163956),还是“柑橘类水果”的地理标志(注册号:1163957)。也即,同样的地理标志、相同的地域、由于针对的是不同的产品,从而产生了三个不同的地理标志权。此特征与商标权的特征是一致的。 25
5,“地理标志权”的处分受到限制
地理标志权与特定产品及特定区域紧密相关,这就要求某特定地理标志一般不能为此地理区域以外的个人、组织所拥有,因此,也就必然使地理标志的转让或移转受到更多的限制,对受让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也就更为严格。如我国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6条明文规定: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更有甚者,某些国家,如印度,则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是属于相关产品的生产者的公共财产,既不能被转让,也不能移转。
6, 地理标志权是自动产生的,不以行政确权为前提
知识产权如以是否以行政确权为前提进行划分,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审批创设权,一种为自动创设权。前者典型的如专利、商标、集成电路保护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后者如版权、专有技术权等。那么,地理标志权应归入何种类别呢?
尽管概括地说,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都属于“识别性标志”,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方面二者的作用和功能是相近的,但我们必须注意到,一项地理标志权的形成不是人为创设的,而是基于特定地理环境、质量特色、文化意味、历史积淀而使其在相关公众中具备较高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对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域的产品产生了一种良好的认知,并愿意花费更多的金钱投入到对该产品的消费中。所以,地理标志权的形成不论是基于自然的,还是人力因素,都是经过长期地,甚至于数百年的发展才最终为社会所公认的。进一步而言,某地理标志之所以成为地理标志,并区别于同类产品中的其他标志,是基于其历史形成的特点和社会的公认,而不是行政当局的确认,这一特征可以视为地理标志的自然属性。而行政确权的目的不是产生了一个地理标志权,而只是为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提供了更便利的保护手段和方法,例如可减轻权利人对某标志是地理标志的举证责任。所以,我们应分清地理标志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不要将二者混淆。
基于上述认知,我们认为行政确权,即注册,不是某一地理标志权应予保护的前提。因为,即使没有注册,最低其也应享有不正当竞争法或普通法的保护。注册只是为地理标志权提供了更多的保护手段,也为其寻求国际保护奠定了基础。所以,地理标志权应同版权一样是自动产生的,只是其确立的时间并非如版权的自作品完成之日即享有一样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界线,往往是在寻求保护的具体法律行动中由有权机关加以认定。 26
五、 地理标志概念的相关问题
目前,除了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及通知体系的建立,以及延伸保护两大议题有待TRIPS 协议成员进一步磋商及谈判外,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研究至少还应关注如下问题:
1, 如何理解地理标志定义中的质量
质量标准及该质量与特定地理区域的关联性是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的重要问题。目前,根据WTO 的研究,各国关于地理标志所涉及的“质量”的表述存在较大不同,如“确定的质量”、“特定质量”、“特殊的质量特征”等,那么,如何确定可予地理标志权的产品的质量就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本文以为,如何对“质量”一词给予形象的、统一的修饰限定根本不是问题的关键。首先,质量标准含有非常强的主观性,有赖于个人的鉴别,只可能对其进行技术层面的描述,如对葡萄产品而言,可以涉及葡萄的大小、酸度或糖分及其他营养指标的含量等,但我们无法对其进行统一的、形象化的表述。其次,由于地理标志系用以区别不同产源地产品的标志,只要其产品较之其他非此地理区域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品质是独特的,特有的,且是可以量化的,那么就符合地理标志定义的要求,而且,从现今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实践考察,“产品说明”,包括对其质量特色的准确表述,都是该地理标志获得保护所应提交的文件和应予审查的范围。再有,我们不应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拥有了地理标志权,那么,其产品品质一定是同类产品中最好的,即使此“最好”的标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感受为依据来确定的。换言之,如果一种产品由于其独特的品质即使不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但因其存在的品质上的区别特征源于特定地理区域,那么,其也可依地理标志保护体系而受到保护。也即,地理标志所涉及的“质量”与产品的品质的好、坏没有必然联系。
2, 关于声誉或名声
由于地理标志定义的历史发展,客观上导致当今各国国内立法中在有关地理标志的定义上大致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基于《里斯本协议》的定义,一种是基于TRIPS 协议的定义。
对于地理标志中是否包括声誉因素,采用《里斯本协议》的国家在国内立法中一般都不把“声誉”作为地理来源和产品相联系的因素。但是依据TRIPS 协议模式立法的国家则均把声誉作为关联因素之一。那么,声誉和质量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声誉是否仅来源于特定品质,并依赖于特定品质而存在呢?果真如此,那么TRIPS 协议有关“声誉”的规定似无必要。
本文以为,TRIPS 协议中的“声誉”应理解为是与“质量”、“其他特征”相
互独立的关联因素,对此,本文前述TRIPS 协议最终文本的谈判及阶段性草案内容可资证明。也即,声誉除了可能与产品的品质有关外,还可能与该产品的历史、甚至文化背景以及蕴含的人文因素紧密相关,因此,不论其产品声誉是如何获得的,只要该产品的声誉与产品的特定地理来源紧密相关,就符合TRIPS 协议地理标志的定义,应予保护。
3, 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是否涵盖“服务”的问题
无论是《里斯本协议》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还是TRIPS 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二者均将对象确定为“产品”(货物),从此意义上而言,有形货物应该是地理标志保护的唯一对象。但我们同时注意到:TRIPS 协议第24.4及第24.6条均谈及了“服务”,某些国家的法律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也同样涉及到服务,如《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特定地理来源的地理区域的名称或指称”。
那么,“服务”是否TRIPS 协议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对象呢?
本文以为,服务并非TRIPS 协议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对象,此结论可从其定义明确得出。而该协定第24.4及24.6均是“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规定,其涉及之“服务”不是对“地理标志”的界定,而是对“例外”的表述,二者根本不是一回事。
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的解释也为上述认识提供了佐证。TRIPS 协议谈判过程中曾存在一个Anell 草案,如前述,该草案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有两个,体现出各成员间存在的明显分歧。第一个定义非常概括和宽泛,甚至于并未要求在产品特征及其地理来源间存在关联,而第二个定义则与现今TRIPS 协议第22.1条的定义近似。两个定义都未使用“Good ”(货物) 一词,而是代之以“Product ”(产品),这可能是某些代表要求将服务纳入保护范围的意图的体现,因为“Product ”(产品)的惯常意思,虽未经论证,是涵盖“服务”的。但TRIPS 协议最终文本22.1采用了“Good ”(货物)一词,因此可认为排除了“服务”。
另外,TRIPS 协议并不排斥成员提高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及水平,正是基于此,成员国的立法出现将“服务”纳入地理标志保护对象的情况,这完全是一成员国内立法的问题,由此,丝毫不能说明TRIPS 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及于服务。
4, 知名度是地理标志的内在要求和获得保护的前提
地理标志的定义要求货物的来源地与其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但此关联性不是该地理区域内的人们形成的共识,而应是包括此地理区域成员在内的更广泛的公众认知。换言之,该特定地理区域以外的公众对此关联性的认知和接受是该标志之所以成为地理标志的唯一基础,因此,“知名度是与地27
理标志所蕴含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的,这种经济上的价值对于生产者的意义就在于生产能否得到社会的认可,从而必将对企业的再生产产生巨大影响。地理标志的经济意义与功能就在于此”。
此前,江苏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就“白蒲黄酒”案的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华火腿”案302928的判决恰恰为理解地理标志的知名度作了很好的注解。在“白蒲黄酒案”中,法院以被告对“白蒲”的使用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而驳回了享有“白蒲”商标权的原告的诉请,在后一个案件中,法院则以“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标志(地理标志)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之所以如此认定,“白蒲黄酒”和“金华火腿”在公众中的知名度、认知度应是其唯一决定因素。
注释:
1 1)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 知识产权》,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834
2) 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47页
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http://www.wipo.int/cn/about-ip/,2005-01-04 2 WIP 秘书处:《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Historical Background,
Nature of Rights, Existing Systems for Protection and Obtaining Protection in Other Countries 》(J ),2001:14,http://www.wipo.int/sct/en/documents/session_6/pdf/sct6_3.pdf,2005-10-18
3 WIP 秘书处:《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Historical Background,
Nature of Rights, Existing Systems for Protection and Obtaining Protection in Other Countries 》(J ),2001:14,http://www.wipo.int/sct/en/documents/session_6/pdf/sct6_3.pdf,2005-10-1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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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 同注1(2),748 博登浩森著、汤宗舜、段瑞林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M ),北 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84:17 高卢麟、汤宗舜等译:《知识产权法教程》(M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11 WIPO 秘书处:SCT/8/4文件,第二部分:66段至85段,
http://www.wipo.int/sct/en/documents/session_8/pdf/sct8_4.pdf2005-10-18
8 AIPP Yearbook 1975/III, pages 137 – 140 /29th Congress of San Francisco, May 3
- 10, 1975/Question 62/I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indications of source ;http://www.aippi.org/reports/resolutions/Q62_E.pdf,2005-10-18
9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C )相关文件:
http://www.iprsonline.org/unctadictsd/docs/RB_2.15_update.pdf,第282页,2005-10-18
10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C )相关文件:
http://www.iprsonline.org/unctadictsd/docs/RB_2.15_update.pdf, 第287页,2005-10-18 ,
11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C )相关文件:
http://www.iprsonline.org/unctadictsd/docs/RB_2.15_update.pdf,第289页,2005-10-18
12 地理标识”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翻译的《世界贸
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 法律文本》对“Geographical indication ”的翻译,尽管其系官方翻译文本,但为了与我国商标法中“地理标志”的用语一致,本处仍使用“地理标志”这一术语
13 John H. Jackson等著:《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J ),
载于《The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1995(3);转引自张乃根编写的《Course Material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International Trade》第二版,3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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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注5 同注5 1) 黄文辉译:《知识产权阅读材料》,《商标通讯》,2003(2),39 2) 同注13 WIPO 秘书处:SCT9/4《The Defini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第四页第七段,
,http://www.wipo.int/sct/en/documents/session_9/pdf/sct9_4.pdf
2005-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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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同注17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26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26条第4款 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599 陆贺本 译:《地理标志的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供),《商标 通讯》2002(12):22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 同注1(2) 《我国地理标志注册名录》,《中华商标》,2004,(6):56; 印度农业研究委员会(Indian Council of Agricultural Research)官 方网站:www.icar.org.in/faqs/ipr.htm/2005-02-03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C )相关文件: http://www.iprsonline.org/unctadictsd/docs/RB_2.15_update.pdf,2005-10-18 同注1(2),738页
29 30 《从“白蒲黄酒”案看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J ) http://www.chinaiprlaw.com/alfx/alfx90.htm,2005-10-22 《上海市二中院一审判决“金华火腿”商标侵权案》, http://www.shlaw.com.cn/ReadNews.asp?NewsID=1853,2005-10-22
地理标志定义及其他
上海大盈律师事务所 李长宝 律师
研究地理标志问题,首先应面对的课题是如何准确界定地理标志的定义。由于地理标志这一术语是在与之相关的术语,如货源标记(indication of source)和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of origin)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而且,从其历史发展进程考察,曾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使用的地理标志定义与如今已广为国际社会接受的WTO 框架下的TRIPS 协议使用的地理标志定义存在根本区别,因此,在研究地理标志概念时,我们应特别注意是在何种条约背景下,或在何种历史发展阶段上使用地理标志术语的,否则,对地理标志术语使用上的混乱必将导致对其认识的混乱。
一、 “地理标志”术语的起源及历史发展
根据学界通说及国际社会共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最早可追溯至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而且,沿着“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时间长廊,其发展也体现出较为清晰的脉络和承继关系。具体而言:
1, 《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或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是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之一。
《巴黎公约》并未对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进行定义。只是将货源标记,实际上也包括原产地名称,纳入了其不正当竞争的规范体系,要求各成员国负有制止直接、间接虚假标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约义务。
事实上,禁止对货源标记予以虚假标注的规定早在《巴黎公约》的最初文本中(即1883年文本)即有规定,但该“文本”的保护非常有限,因为此种保护只有在虚假货源标记与一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商号共同使用时才予以适用,而并无对单纯的货源标记予以虚假标注的禁止性规定。
由于不满足于《巴黎公约》1883年文本对禁止虚假标注行为的保护水平,一些对提高货源标记保护水平有兴趣的国家共同于1891年签订了《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3。
2, 《马德里协定》是对《巴黎公约》有关货源标记保护的具体实施协议。如果说《巴黎公约》是最早涉及货源标记的国际公约,那么,《马德里协定》则可视为世界上最早的一个对货源标记进行专门保护的国际公约。
根据《马德里协定》(1958年修订文本)第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货421
源标记”一般被定义为:包括用来表明产品或服务来自一个国家或一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所有标志或表达方式
与商品特性无关。
3, 1958年,在里斯本召开的外交会议的成果之一就是通过了旨在提高原产地名称国际保护水平,而基于WIPO 框架下的《巴黎公约》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而建立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议》。
《里斯本协议》确立了较之《巴黎公约》更高的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水平,该协议的保护原则为:本联盟各成员国承诺,其应依照本协议的规定,在其领土内对以其它成员国为原属国并受到保护、且在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局获得行政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予以保护。
《里斯本协议》第2条之(1)明确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即:在本协议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geographical name) ,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
4, WIPO 国际局制定的有关《示范法》中沿用了前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的定义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1966年11月11日公布)第1条“定义”之第5项规定:“产地标记”指用来表示源于一定的某国家、一批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标志;另外,该条第6项规定:“原产地名称”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来指明来源于该地的产品,产业的质量和特点纯粹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其中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
而《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1975年公布)第1条“定义”之第1项规定:“原产地名称”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源于该地,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或两者兼有。任何不是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名称,当用于某种产品上如果与特定的地理区域有联系,也视为地理名称。
该《示范法》第1条第2项规定:“货源标志”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标识或标志。
5, 1958年以后,WIPO 对地理标志多边保护体制予以改革的尝试
根据WIPO 相关资料的介绍,1974年,WIPO 开始了对新的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予以保护的多边条约的起草准备工作。继1974年专家委员会召开后,WIPO 国际局起草了一个条约草案,并于1975年提交给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加以讨论。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巴黎公约》的修订工作开始了,因此,以单纯的875;另一主流定义为:货源标记是由任何名称、6用语或符号组成,表明一种产品或服务来自的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其一般
地理标志保护为目的的条约草案的准备工作也就随之停止。在讨论《巴黎公约》的修订工作时,负责原产地名称和商标冲突问题的工作组准备了一个建议,提出在《巴黎公约》中增加一个有关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保护的新的条款。根据修订《巴黎公约》外交会议程序规定,此建议被接纳为修订《巴黎公约》的基本建议。根据此建议,WIPO 曾于1975年在前述条约草案中使用的术语,也即“地理标志”,得以再次使用。此修改的条款被编列为《巴黎公约》第10条之4。
由于对《巴黎公约》进行修改的外交会议一直未能形成最终决定,造成前述与“地理标志”有关的修改建议仅停留于“草案”形式,未能进一步讨论。
1990年,WIPO 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专家委员会决定制定一个有关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新的条约,主要动因在于其认识到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现状无法令人满意。具体而言,体现在《巴黎公约》的规定太粗疏、保护范围有限;而《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议》的参加国数量有限,同时,专家委员会也认识到此种现状只能通过制定世界范围的保护条约的方法予以解决。
为使该新条约对所有《巴黎公约》成员均具有吸引力,以“地理标志”代替“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建议被提出,从而使“地理标志”概念涵盖了当时存在的相关保护概念。另外,希望建立一个“地理标志”国际注册制度,以使其较之《里斯本协议》而言能被更广泛地接受。
由于对此新条约的核心问题,如条约的保护对象、原则、地理标志国际注册体制的内容等无法达成一致,制定此新条约的工作也没能进行下去。
6, TRIPS 协议谈判过程中形成的地理标志定义及其最终文本的定义 在TRIPS 协议的谈判过程中共形成了三个草案,分别为1990年7月的Anell 草案(Anell Draft )、1990年12月的布鲁塞尔草案(Brussels Draft) 和1991年12月的Dunkel 草案(Dunkel Draft)。
Anell 草案中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两个可供选择的定义:其一为:地理标志是任何标识、表达或符号(目的在于标示)(直接或间接)一产品(或服务)来源于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其二为,为本协议之目的,(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指(地理)标示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中一地区或地方的产品的标识,该产品的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排他的或实质的)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包括自然的(和)(或)人为因素(具有一地理特征与产品的质量、声誉或特征相关的命名也被视为原产地名称)。
由此不难看出,在Anell 草案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尚无法达成一致,因此,该草案只是对当时谈判各方有关地理标志定义的建议的一种总结。
布鲁塞尔草案的第24条是关于地理标志定义的规定,与TRIPS 协议最终文本相比主要区别为:TRIPS 协议22.1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理由之一是“货物”9
具有的声誉,其取决于地理来源,而在该草案中,“声誉”与“货物”的联系是间接的,其相关规定的表述为:“Where a given quality or other characteristic on which its reputation is based is essentially attributable to its geographical origin”, 也就是说,该“声誉”并非基于地理原产地而直接形成的,而是基于货物的质量和特征产生的。
到Dunkel 草案,其22至24条与TRIPS 协议最终文本几乎无实质差别,仅有的差别体现在Dunkel 草案第24.4条是关于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的例外,即该例外仅及于葡萄酒的地理标识,而TRIPS 协议的最终文本将此例外扩大至白酒地理标识。
TRIPS 协议最终文本第22.1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指识别一货物(good )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前述“地理标志”的历史沿革,为我们清晰地勾勒出该术语源自于十九世纪末由WIOP 管辖的国际条约中出现的“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概念。其后,在WIPO 内部经历了对“地理标志”概念的进一步认识以及建立专门的“地理标志”国际注册及保护制度的尝试,但皆因成员国间存在较大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直至二十世纪末叶,借助于WTO 谈判及一揽子协议而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最新定义和国际保护的基本要求。
二、 “地理标志”及相关术语辨析
与地理标志概念相关的,也是认识上容易混淆的概念集中于下述几个,即,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原产地、产地,以下即对这几个术语的概念及其与地理标志的关系作一分析。
1, 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
根据前述介绍,我们知道,原产地名称一般是指“地理名称”,而“货源标记”是一种包括地理名称和其他符号、标记在内的“表达”;其次,“原产地名称”要求在产品与其来源地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即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而“货源标记”仅仅指明了该产品来源于该货源标记所指的地方,并不强调产品与其来源地之间存在决定产品质量、特征等方面的关联因素。因此,“原产地名称”可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货源标记”。进一步从逻辑关系准确表述,即,现在认为“原产地名称”是“货源标记”这个属里的一个种。
论及于此,我们不得不面对《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或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的表述,在此表述中,1413121110
《巴黎公约》使用了“或”作为二者的连接词。字面理解,《巴黎公约》似乎认为二者是并列关系,而非种属或包含关系。对此,著名国际法专家博登浩森明确指出:“本公约文本的‘或’字是在用语变动不定的时候加进去的,现在已不再十分正确了,这一看法是非常正确,也是与客观实际相吻合的。
尽管“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二者存在如上述之明显区别,但我们还应认识到,传统上,来源(货源)标志(记)的使用应该包括所有的原产地名称,但在通常的使用中,它已成为不包括原产地名称在内的产地标志。
2, 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
对比《里斯本协议》有关“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不难发现,TRIPS 协议中的“地理标志”主要来源于《里斯本协议》中“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二者极为近似。实际上,根据前述地理标志定义的发展演化历史,以及WIPO 相关文件的解释,上述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主要体现在:
“地理标志”是指一种标识(单词、短语、符号等),不限于地理名称,也无须是地理区域的实际名称,同时,其还包括具有地理含义的其他标记,只要此种标记或表达能使公众唯一地联想到某一特定地理区域。而“原产地名称”范围较窄,仅指地理名称。
“原产地名称”仅揭示了使用该“原产地名称”的某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也就是说,其关联因素只有两个,即质量或特征。而“地理标志”除上述关联因素外,还揭示了货物的“声誉”与该地理标志的关系,而且,如前所述,“声誉”还是一项独立的、直接的关联因素,其不依赖于货物的质量或其他特征而存在。从这一点上说,地理标志的范围也是宽于原产地名称的。
“原产地名称”适用于“产品”(product),而“地理标志”规范的是“货物(good)”。此区别特征绝不是国际条约的制定者有意玩弄文字游戏,恰恰相反,上述两个词的对比使用向我们透露出TRIPS 协议中的地理标志定义是否涵盖“服务”的重大理论问题。对此,本文将在后论述。
综上,认为“原产地名称概念是地理标志概念的核心,地理标志的定义标准似乎比原产地名称的定义标准更少限制性。”
3 原产地
至今,规范原产地最重要的国际多边条约就是《WTO 原产地规则协定》(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该《协定》是GATT 多边贸易体制内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定。我国国内法依据则是国务院于2004年8月18日通过,并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 ) ,系指任一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为确定货物18171615
原产地而实施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简言之,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法规。货物的原产地被形象地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作用,涉及关税计征、最惠国待遇、贸易统计、国别配额、反倾销、手工制品、纺织品、政府采购甚至濒危动植物的保护等诸多范畴。。
货物的“原产地”是指依照相应的原产地规则所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而“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4 产地
我国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制定的《禁止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产地作出如下界定:“产地,是指商品的下列最终形成地:
1) 工业产品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2) 农副产品、中药材、矿产品等天然商品(包括经简单加工的天然商品)的生长地、养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商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加工的,不影响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其产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进口商品标注生产地的,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的规定确定其应当标注的产地”(第4条)。
由上可见,产地实际上就是产品的最终形成地或来源地,即《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中的“产地(货源)标记”和“来源地”。如果一定要找出二者的区别,那么,产地的标注方式一般是地理名称,而后者可以采用标记等间接标注方式。
“原产地”与“货源标记”(产地)二者的主要含义相当,但并不等同。如前述,“原产地”系有权机关根据特定“原产地规则”而确定的,具有“法定性”;而“货源标记”一般是由厂商根据实际产地自行标注,无需有权机关事先认定,相当于产品的“自然产地”。另外,“原产地”一般应用于国际贸易中,而“货源标记”不仅应用于国际贸易,也用于国内一般贸易。
但不论是“货源标记”、“产地”、还是“原产地”,均不具有严格的知识产权意义,即使如《巴黎公约》中规定了“货源标记”,也只是从禁止不正当竞争角度要求成员方制止虚假标注行为。
三、 理标志定义小结
根据对上述众多相关概念的介绍,如果将“地理标志”定义限定于TRIPS 协议的解释并作静态理解时,上述诸概念的关系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层次:货源标记(又称来源地、产地标记、产地),其含义是指用于标示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者地方的标识或者标记。而原产地与上述概念的含义基本相当,只是由于其一般使用于国际贸易中而使其使用范围有一定212019
局限,所以也可归入此一类。
第二层次:地理标志(地理标识、地理标记),是指标示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第三层次: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但如果就地理标志概念依其发展变化历程作动态理解时,其含义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国际公约、国际谈判背景中存在不同的解释。例如,WIPO 框架内,地理标志曾作为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总称,而在TRIPS 协议谈判过程中,上述理解也曾被TRIPS 协议的有关草案所采用,而最终形成的TRIPS 协议文本则确立了当前的定义。
因此,应时刻牢记,在不同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使用了“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等术语。不同法律文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仅存在于相关文件所指示的具体词语中,因此,不可能总是宽泛地称谓“地理标志”,相应地,当指一个特定的国际文件时,应区分三者的差异。
但我们应看到,随着WTO 的建立,以及其成员的不断壮大,WTO 所主导之“地理标志”的概念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并转化为各成员国内立法。所以,WTO 框架下的“地理标志”概念在当前的研究中更具现实意义。
22
四、 地理标志权及其法律属性
“地理标志”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识,系知识产权的一种。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23。参照此种分类方法,地理标志显然应属于“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志权”。
根据TRIPS 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应具备如下三个特征:
1), 地理标志是用于表明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主要包括地理名称,但也包括由单词、短语、符号或象征图形构成的具有地理含义的其他标记。
2), 地理标志与国家的地域、地区或地方相关。
3), 地理标志表示相应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概念的本质是:表明货物的原产地与来自这一原产地产品的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有关联。
根据上述特征,我们可以进一步确认“地理标志权”的权利特征如下:
1,“地理标志权”是一项特定的地域权利,即地方性专有权。
此特征系“地理标志权”的基本特征,并使其区别于“识别性标记权”的主体-----普通商标权,后者一般系个体专有权。
尽管TRIPS 协议明确知识产权是私权,但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私权属性在地理标志权上体现出明显的不同。如专利权、商标权,其私权属性体现得非常充分,专用权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处分其知识产权利,并有权禁止任何未经其合法授权的人使用其知识产权利,但由于地理标志权的权利主体的集体性而造成地理标志权利主体泛化,从而淡化了权利的私有性和强化了权利的公共性24。此特征事实上成为国家公权利更多的干预私权属性的地理标志权的理论基础
2,地理标志权的所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
对于某特定地域的经授权的集体组织而言,地理标志权是一项专有权,而对和必然要求,决定了对其的保护不同于对一般识别性标记权的保护。 于该集体组织中的个体成员而言,地理标志权只是一种使用权。“地理标志”注册并获得保护的作用更多的体现于使用权人的使用行为,而“专有权人”往往只是众多权利人的法定意义上的权利代表,仅具有象征意义。正是从此意义而言,如果“地理标志权”遭受侵害,那么,该“地理标志”的专有权人及合法使用权人均可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采取法律救济措施。
3,“地理标志权”的存续原则上无时间限制
由于“地理标志”只与特定地区相应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相关,因此,原则上说,只要此关联性尚未丧失,相应的“地理标志权”就可以存续下去。当然,由于在部分国家中,“地理标志”被纳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管理体系,从而使其形式上也存在“保护期限”的问题,但此种“保护期限”均可以无次数限制地续展,因此,此种“保护期限”并未使“地理标志权无时间限制”的特征产生根本变化。
4,“地理标志权”与单纯的“地理标志”不具有唯一对应性。
理解此特征,我们应注意如下事实:地理标志权与地域相关,但更与其所标示的产品相关,不存在脱离具体产品的地理标志权。换言之,对于同一地域的不同产品,也许地理区域、地理标志是相同的,但却可能出现数个独立存在的地理标志权。例如,在我国注册的“ ”,其既是佛罗里达州柑橘部在“柑橘制成的罐头、蜜饯、果冻等”产品上享有的地理标志(注册号为1163955),也是“柑橘制成的冰水”的地理标志(注册号为:1163956),还是“柑橘类水果”的地理标志(注册号:1163957)。也即,同样的地理标志、相同的地域、由于针对的是不同的产品,从而产生了三个不同的地理标志权。此特征与商标权的特征是一致的。 25
5,“地理标志权”的处分受到限制
地理标志权与特定产品及特定区域紧密相关,这就要求某特定地理标志一般不能为此地理区域以外的个人、组织所拥有,因此,也就必然使地理标志的转让或移转受到更多的限制,对受让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也就更为严格。如我国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6条明文规定: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更有甚者,某些国家,如印度,则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是属于相关产品的生产者的公共财产,既不能被转让,也不能移转。
6, 地理标志权是自动产生的,不以行政确权为前提
知识产权如以是否以行政确权为前提进行划分,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审批创设权,一种为自动创设权。前者典型的如专利、商标、集成电路保护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后者如版权、专有技术权等。那么,地理标志权应归入何种类别呢?
尽管概括地说,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都属于“识别性标志”,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方面二者的作用和功能是相近的,但我们必须注意到,一项地理标志权的形成不是人为创设的,而是基于特定地理环境、质量特色、文化意味、历史积淀而使其在相关公众中具备较高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对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域的产品产生了一种良好的认知,并愿意花费更多的金钱投入到对该产品的消费中。所以,地理标志权的形成不论是基于自然的,还是人力因素,都是经过长期地,甚至于数百年的发展才最终为社会所公认的。进一步而言,某地理标志之所以成为地理标志,并区别于同类产品中的其他标志,是基于其历史形成的特点和社会的公认,而不是行政当局的确认,这一特征可以视为地理标志的自然属性。而行政确权的目的不是产生了一个地理标志权,而只是为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提供了更便利的保护手段和方法,例如可减轻权利人对某标志是地理标志的举证责任。所以,我们应分清地理标志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不要将二者混淆。
基于上述认知,我们认为行政确权,即注册,不是某一地理标志权应予保护的前提。因为,即使没有注册,最低其也应享有不正当竞争法或普通法的保护。注册只是为地理标志权提供了更多的保护手段,也为其寻求国际保护奠定了基础。所以,地理标志权应同版权一样是自动产生的,只是其确立的时间并非如版权的自作品完成之日即享有一样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界线,往往是在寻求保护的具体法律行动中由有权机关加以认定。 26
五、 地理标志概念的相关问题
目前,除了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及通知体系的建立,以及延伸保护两大议题有待TRIPS 协议成员进一步磋商及谈判外,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研究至少还应关注如下问题:
1, 如何理解地理标志定义中的质量
质量标准及该质量与特定地理区域的关联性是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的重要问题。目前,根据WTO 的研究,各国关于地理标志所涉及的“质量”的表述存在较大不同,如“确定的质量”、“特定质量”、“特殊的质量特征”等,那么,如何确定可予地理标志权的产品的质量就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本文以为,如何对“质量”一词给予形象的、统一的修饰限定根本不是问题的关键。首先,质量标准含有非常强的主观性,有赖于个人的鉴别,只可能对其进行技术层面的描述,如对葡萄产品而言,可以涉及葡萄的大小、酸度或糖分及其他营养指标的含量等,但我们无法对其进行统一的、形象化的表述。其次,由于地理标志系用以区别不同产源地产品的标志,只要其产品较之其他非此地理区域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品质是独特的,特有的,且是可以量化的,那么就符合地理标志定义的要求,而且,从现今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实践考察,“产品说明”,包括对其质量特色的准确表述,都是该地理标志获得保护所应提交的文件和应予审查的范围。再有,我们不应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拥有了地理标志权,那么,其产品品质一定是同类产品中最好的,即使此“最好”的标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感受为依据来确定的。换言之,如果一种产品由于其独特的品质即使不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但因其存在的品质上的区别特征源于特定地理区域,那么,其也可依地理标志保护体系而受到保护。也即,地理标志所涉及的“质量”与产品的品质的好、坏没有必然联系。
2, 关于声誉或名声
由于地理标志定义的历史发展,客观上导致当今各国国内立法中在有关地理标志的定义上大致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基于《里斯本协议》的定义,一种是基于TRIPS 协议的定义。
对于地理标志中是否包括声誉因素,采用《里斯本协议》的国家在国内立法中一般都不把“声誉”作为地理来源和产品相联系的因素。但是依据TRIPS 协议模式立法的国家则均把声誉作为关联因素之一。那么,声誉和质量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声誉是否仅来源于特定品质,并依赖于特定品质而存在呢?果真如此,那么TRIPS 协议有关“声誉”的规定似无必要。
本文以为,TRIPS 协议中的“声誉”应理解为是与“质量”、“其他特征”相
互独立的关联因素,对此,本文前述TRIPS 协议最终文本的谈判及阶段性草案内容可资证明。也即,声誉除了可能与产品的品质有关外,还可能与该产品的历史、甚至文化背景以及蕴含的人文因素紧密相关,因此,不论其产品声誉是如何获得的,只要该产品的声誉与产品的特定地理来源紧密相关,就符合TRIPS 协议地理标志的定义,应予保护。
3, 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是否涵盖“服务”的问题
无论是《里斯本协议》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还是TRIPS 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二者均将对象确定为“产品”(货物),从此意义上而言,有形货物应该是地理标志保护的唯一对象。但我们同时注意到:TRIPS 协议第24.4及第24.6条均谈及了“服务”,某些国家的法律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也同样涉及到服务,如《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特定地理来源的地理区域的名称或指称”。
那么,“服务”是否TRIPS 协议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对象呢?
本文以为,服务并非TRIPS 协议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对象,此结论可从其定义明确得出。而该协定第24.4及24.6均是“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规定,其涉及之“服务”不是对“地理标志”的界定,而是对“例外”的表述,二者根本不是一回事。
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的解释也为上述认识提供了佐证。TRIPS 协议谈判过程中曾存在一个Anell 草案,如前述,该草案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有两个,体现出各成员间存在的明显分歧。第一个定义非常概括和宽泛,甚至于并未要求在产品特征及其地理来源间存在关联,而第二个定义则与现今TRIPS 协议第22.1条的定义近似。两个定义都未使用“Good ”(货物) 一词,而是代之以“Product ”(产品),这可能是某些代表要求将服务纳入保护范围的意图的体现,因为“Product ”(产品)的惯常意思,虽未经论证,是涵盖“服务”的。但TRIPS 协议最终文本22.1采用了“Good ”(货物)一词,因此可认为排除了“服务”。
另外,TRIPS 协议并不排斥成员提高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及水平,正是基于此,成员国的立法出现将“服务”纳入地理标志保护对象的情况,这完全是一成员国内立法的问题,由此,丝毫不能说明TRIPS 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及于服务。
4, 知名度是地理标志的内在要求和获得保护的前提
地理标志的定义要求货物的来源地与其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但此关联性不是该地理区域内的人们形成的共识,而应是包括此地理区域成员在内的更广泛的公众认知。换言之,该特定地理区域以外的公众对此关联性的认知和接受是该标志之所以成为地理标志的唯一基础,因此,“知名度是与地27
理标志所蕴含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的,这种经济上的价值对于生产者的意义就在于生产能否得到社会的认可,从而必将对企业的再生产产生巨大影响。地理标志的经济意义与功能就在于此”。
此前,江苏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就“白蒲黄酒”案的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华火腿”案302928的判决恰恰为理解地理标志的知名度作了很好的注解。在“白蒲黄酒案”中,法院以被告对“白蒲”的使用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而驳回了享有“白蒲”商标权的原告的诉请,在后一个案件中,法院则以“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标志(地理标志)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之所以如此认定,“白蒲黄酒”和“金华火腿”在公众中的知名度、认知度应是其唯一决定因素。
注释:
1 1)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 知识产权》,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834
2) 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47页
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http://www.wipo.int/cn/about-ip/,2005-01-04 2 WIP 秘书处:《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Historical Background,
Nature of Rights, Existing Systems for Protection and Obtaining Protection in Other Countries 》(J ),2001:14,http://www.wipo.int/sct/en/documents/session_6/pdf/sct6_3.pdf,2005-10-18
3 WIP 秘书处:《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Historical Background,
Nature of Rights, Existing Systems for Protection and Obtaining Protection in Other Countries 》(J ),2001:14,http://www.wipo.int/sct/en/documents/session_6/pdf/sct6_3.pdf,2005-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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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注1(2),748 博登浩森著、汤宗舜、段瑞林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M ),北 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84:17 高卢麟、汤宗舜等译:《知识产权法教程》(M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11 WIPO 秘书处:SCT/8/4文件,第二部分:66段至85段,
http://www.wipo.int/sct/en/documents/session_8/pdf/sct8_4.pdf2005-10-18
8 AIPP Yearbook 1975/III, pages 137 – 140 /29th Congress of San Francisco, May 3
- 10, 1975/Question 62/I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indications of source ;http://www.aippi.org/reports/resolutions/Q62_E.pdf,2005-10-18
9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C )相关文件:
http://www.iprsonline.org/unctadictsd/docs/RB_2.15_update.pdf,第282页,2005-10-18
10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C )相关文件:
http://www.iprsonline.org/unctadictsd/docs/RB_2.15_update.pdf, 第287页,2005-10-18 ,
11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C )相关文件:
http://www.iprsonline.org/unctadictsd/docs/RB_2.15_update.pdf,第289页,2005-10-18
12 地理标识”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翻译的《世界贸
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 法律文本》对“Geographical indication ”的翻译,尽管其系官方翻译文本,但为了与我国商标法中“地理标志”的用语一致,本处仍使用“地理标志”这一术语
13 John H. Jackson等著:《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J ),
载于《The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1995(3);转引自张乃根编写的《Course Material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International Trade》第二版,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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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注5 同注5 1) 黄文辉译:《知识产权阅读材料》,《商标通讯》,2003(2),39 2) 同注13 WIPO 秘书处:SCT9/4《The Defini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第四页第七段,
,http://www.wipo.int/sct/en/documents/session_9/pdf/sct9_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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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同注17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26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26条第4款 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599 陆贺本 译:《地理标志的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供),《商标 通讯》2002(12):22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 同注1(2) 《我国地理标志注册名录》,《中华商标》,2004,(6):56; 印度农业研究委员会(Indian Council of Agricultural Research)官 方网站:www.icar.org.in/faqs/ipr.htm/2005-02-03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C )相关文件: http://www.iprsonline.org/unctadictsd/docs/RB_2.15_update.pdf,2005-10-18 同注1(2),738页
29 30 《从“白蒲黄酒”案看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J ) http://www.chinaiprlaw.com/alfx/alfx90.htm,2005-10-22 《上海市二中院一审判决“金华火腿”商标侵权案》, http://www.shlaw.com.cn/ReadNews.asp?NewsID=1853,200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