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决不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再驳([2008]民一
他字第25号)复函
郑明 拐哥工作室 微信号:guaige-studio
前言:
昨天拐哥以吐槽的口气发表了《 精神损害抚慰金真的能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也引起不少朋友的共鸣。既然拐哥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癫狂了一回,那今天就尽量正经说说吧!直奔主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绝不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应予以纠正。
精神损害抚慰金决不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直奔主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绝不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应予以彻底纠正。
一、各类保险法规、保险条款,均将“精神损害”作为末位理赔项甚至责任免除。
先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很明显,只有“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赔偿项目以“,”分割并列于赔偿项目的尾端。
二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第四条(七)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末位理赔规程。
三看国内及国外各类责任保险,如果是不涉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的一定是直接财产赔偿责任,而间接损失往往是末位理赔甚至是责任免除项;如果是涉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也处于理赔末端甚至是责任免除项目。
二、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必然是依附物质损害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均在赔偿序列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末位,体现了人身损害案件中“物质损害赔偿金优先、精神抚慰金置后”的原则。
可能会有不少人认为,置后的法条,并不等于否认精神抚慰金的优先选择权。那我们就从侵权责任角度分析分析,我们知道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侵害人身权益的,只有造成被侵权人残疾或死亡的情形,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死亡情形)具有依法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权利。显而易见,在交通肇事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中,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是依附与物质损害赔偿金的。即因残疾而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必然明确依附受害人的残疾事实和残疾赔偿请求权;而因死亡而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则必然依附受害人交通事故死亡事实和死亡赔偿请求权。
故,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未明确因素、模糊地带,但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然是依附物质损害赔偿金,岂能在物质损害赔偿请求前“越位”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践来看,复函的出现,影响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审理公平。
由于法律的不完善,目前尚没有对交通事故造成各类损害赔偿项目可以遵循的赔偿次序规定,的确是审理的难点。那么,到底交通事故造成各类损害赔偿项目有没有公平的次序规则呢?笔者认为有,而且是必须有,司法的公正性不能以法律条文不明确为由而沦丧。
笔者依据自己的实践认识,提出交通事故造成各类损害赔偿项目可以遵循的赔偿次序是1、抢救医疗费;2、丧葬费;3、治疗医疗费用护理费用;4、残疾辅助用具;5、伤残赔偿金;6、死亡赔偿金;7、被抚养人生活费;8、误工费以及营养费等其他人身损害物质赔偿项目9、各类财产损失;10、精神抚慰金;
11、财产贬值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先说说简单的实践道理,如果一起交通事故造成2个同类损失项目(比如2辆车损)各1万元损失,而恰恰侵权人能够拿出的赔偿款只有1万。显而易见,最公平的作法是每项损失平均赔偿各5000元。
那么假设涉及复杂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存在上述11项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每项损失都是1万。如果侵权人只有1万,作为法官会选择平均分、还是优先精神抚慰金?笔者会选择抢救医疗费(很简单的道理,死已死矣,宁可不
考虑死者的安葬,用仅有的钱抢救可以生的人是唯一的选择)。那如果侵权人只有2万呢?3万呢?……
当然,这是笔者自创的分析方法,简单却在理。从某种意义上,司法缺的是解释,但不应该缺失的是法律的公正。
四、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审理的各方司法关系来看,复函的作用是越理越乱。 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为例,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是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受害者和肇事车方,是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关系;肇事者与保险公司,是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存在强制保险的合同关系(如果还有商业车险,则双方还存在商业车险保险合同关系);至于受害者与保险公司,是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受害人关系(商业险上事实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的出现,严重混淆、扰乱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审理的各方司法关系。作为政府行为的强制性保险,司法审理沦为“商业性保险”,处于“被选择”的地位,也是世界各国强制保险发展史上独有的。
五、当被侵权人得到足额赔偿时,“总额不变“的论点漏洞百出。
目前,涉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复函以“固化”的姿态,已经形成绝对统治地位。其中,依据复函出现“总额不变“的论点,得到了不少的“法律大咖”支持。
“总额不变“的论点,是在当被侵权人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前提下作出的。基本理由是,交通事故无论交强险是否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事实上得到的总赔偿是一样的。正因为被侵权人得到的赔偿没有差异或额外利益,其依据复函行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赔偿请求权,既合法,又合理不失公平。所以嘛,不能限制被侵权人的优先赔偿请求权。
对“总额不变“的论点,笔者认为是漏洞百出,恰恰丧失了法律的公正。给一个例子和一句话予以驳斥。
一个简单的例子。A 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B 当场死亡,A 负同等责任,B 死亡赔偿金50万、丧葬等费用1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交强商业足额投保。
依照“总额不变“的论点,1、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11万,商业险32.4万,合计赔偿43.4万;2、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赔,则交强险赔偿11万,商业险29.4万,A 自负3万,合计赔偿还是43.4万。
貌似一样的结果,掩盖不了一个事实。方案1中43.4万元的赔款,有38.4万的赔款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财产损失赔偿,5万是精神损失赔偿;而案2中43.4万元的赔款,有40.4万的赔款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财产损失赔偿,3万是精神损失赔偿。
细分就明白,貌似冠冕堂皇的“总额不变”论,追求的仅仅是死者的财产损失赔偿款降低吗?
一句话,“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六、当被侵权人得不到足额赔偿等特殊情况时,复函精神竟然“汽化”消失。 别看复函貌似一统江湖,遇到下列情况,复函精神必然消失的无影无踪:
1、侵权人未投保商业险,且损害赔偿超出交强险,没人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权;
2、侵权人未投保交强险,且损害赔偿超出交强险,没人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权;
3、商业险部分拒赔,且损害赔偿超出交强险,没人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权;
4、侵权人肇事逃逸的,被侵权人不可能向交强险救助基金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无须行使莫须有的优先权。
七、复函从根本上维护了不该维护的利益,道德公平被绑架
同样非常简单和直观的道理,笔者虽然不认同“总额不变”论的不正当企图,但是认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论是否优先赔偿,初中数学水平的人都知道结果的确是“总额不变”。
那么,揭开面纱,回归本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侵权人得到的赔偿总额是不变的,唯一不同的是保险公司商业险多赔了,而作为肇事者、侵权人反而是少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司马昭之心”其实很简单粗暴,可为什么保险行业不勇于抗争?!为什么法律被绑架?!为什么社会竟然视而不见?!
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打着维护被侵权人权益的旗帜、高喊着保护、释明请求人应有权利的口号,事实上被侵权人没有得到半毛钱的利益,本质上是坑了保险行业,维护了肇事者、侵权人的利益!
结束语——
笔者认为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丧失法律应有的公平准则,影响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公正审理,损害了保险行业的商业利益,助长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歪风邪气,本质上保护了侵权人的经济利益,绑架社会道德,严重损害了强制保险制度所代表的政府公信力,刻不容缓,必须纠正!
精神损害抚慰金决不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再驳([2008]民一
他字第25号)复函
郑明 拐哥工作室 微信号:guaige-studio
前言:
昨天拐哥以吐槽的口气发表了《 精神损害抚慰金真的能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也引起不少朋友的共鸣。既然拐哥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癫狂了一回,那今天就尽量正经说说吧!直奔主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绝不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应予以纠正。
精神损害抚慰金决不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直奔主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绝不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应予以彻底纠正。
一、各类保险法规、保险条款,均将“精神损害”作为末位理赔项甚至责任免除。
先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很明显,只有“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赔偿项目以“,”分割并列于赔偿项目的尾端。
二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第四条(七)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末位理赔规程。
三看国内及国外各类责任保险,如果是不涉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的一定是直接财产赔偿责任,而间接损失往往是末位理赔甚至是责任免除项;如果是涉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也处于理赔末端甚至是责任免除项目。
二、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必然是依附物质损害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均在赔偿序列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末位,体现了人身损害案件中“物质损害赔偿金优先、精神抚慰金置后”的原则。
可能会有不少人认为,置后的法条,并不等于否认精神抚慰金的优先选择权。那我们就从侵权责任角度分析分析,我们知道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侵害人身权益的,只有造成被侵权人残疾或死亡的情形,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死亡情形)具有依法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权利。显而易见,在交通肇事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中,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是依附与物质损害赔偿金的。即因残疾而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必然明确依附受害人的残疾事实和残疾赔偿请求权;而因死亡而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则必然依附受害人交通事故死亡事实和死亡赔偿请求权。
故,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未明确因素、模糊地带,但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然是依附物质损害赔偿金,岂能在物质损害赔偿请求前“越位”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践来看,复函的出现,影响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审理公平。
由于法律的不完善,目前尚没有对交通事故造成各类损害赔偿项目可以遵循的赔偿次序规定,的确是审理的难点。那么,到底交通事故造成各类损害赔偿项目有没有公平的次序规则呢?笔者认为有,而且是必须有,司法的公正性不能以法律条文不明确为由而沦丧。
笔者依据自己的实践认识,提出交通事故造成各类损害赔偿项目可以遵循的赔偿次序是1、抢救医疗费;2、丧葬费;3、治疗医疗费用护理费用;4、残疾辅助用具;5、伤残赔偿金;6、死亡赔偿金;7、被抚养人生活费;8、误工费以及营养费等其他人身损害物质赔偿项目9、各类财产损失;10、精神抚慰金;
11、财产贬值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先说说简单的实践道理,如果一起交通事故造成2个同类损失项目(比如2辆车损)各1万元损失,而恰恰侵权人能够拿出的赔偿款只有1万。显而易见,最公平的作法是每项损失平均赔偿各5000元。
那么假设涉及复杂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存在上述11项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每项损失都是1万。如果侵权人只有1万,作为法官会选择平均分、还是优先精神抚慰金?笔者会选择抢救医疗费(很简单的道理,死已死矣,宁可不
考虑死者的安葬,用仅有的钱抢救可以生的人是唯一的选择)。那如果侵权人只有2万呢?3万呢?……
当然,这是笔者自创的分析方法,简单却在理。从某种意义上,司法缺的是解释,但不应该缺失的是法律的公正。
四、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审理的各方司法关系来看,复函的作用是越理越乱。 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为例,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是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受害者和肇事车方,是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关系;肇事者与保险公司,是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存在强制保险的合同关系(如果还有商业车险,则双方还存在商业车险保险合同关系);至于受害者与保险公司,是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受害人关系(商业险上事实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的出现,严重混淆、扰乱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审理的各方司法关系。作为政府行为的强制性保险,司法审理沦为“商业性保险”,处于“被选择”的地位,也是世界各国强制保险发展史上独有的。
五、当被侵权人得到足额赔偿时,“总额不变“的论点漏洞百出。
目前,涉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复函以“固化”的姿态,已经形成绝对统治地位。其中,依据复函出现“总额不变“的论点,得到了不少的“法律大咖”支持。
“总额不变“的论点,是在当被侵权人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前提下作出的。基本理由是,交通事故无论交强险是否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事实上得到的总赔偿是一样的。正因为被侵权人得到的赔偿没有差异或额外利益,其依据复函行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赔偿请求权,既合法,又合理不失公平。所以嘛,不能限制被侵权人的优先赔偿请求权。
对“总额不变“的论点,笔者认为是漏洞百出,恰恰丧失了法律的公正。给一个例子和一句话予以驳斥。
一个简单的例子。A 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B 当场死亡,A 负同等责任,B 死亡赔偿金50万、丧葬等费用1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交强商业足额投保。
依照“总额不变“的论点,1、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11万,商业险32.4万,合计赔偿43.4万;2、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赔,则交强险赔偿11万,商业险29.4万,A 自负3万,合计赔偿还是43.4万。
貌似一样的结果,掩盖不了一个事实。方案1中43.4万元的赔款,有38.4万的赔款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财产损失赔偿,5万是精神损失赔偿;而案2中43.4万元的赔款,有40.4万的赔款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财产损失赔偿,3万是精神损失赔偿。
细分就明白,貌似冠冕堂皇的“总额不变”论,追求的仅仅是死者的财产损失赔偿款降低吗?
一句话,“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六、当被侵权人得不到足额赔偿等特殊情况时,复函精神竟然“汽化”消失。 别看复函貌似一统江湖,遇到下列情况,复函精神必然消失的无影无踪:
1、侵权人未投保商业险,且损害赔偿超出交强险,没人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权;
2、侵权人未投保交强险,且损害赔偿超出交强险,没人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权;
3、商业险部分拒赔,且损害赔偿超出交强险,没人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权;
4、侵权人肇事逃逸的,被侵权人不可能向交强险救助基金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无须行使莫须有的优先权。
七、复函从根本上维护了不该维护的利益,道德公平被绑架
同样非常简单和直观的道理,笔者虽然不认同“总额不变”论的不正当企图,但是认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论是否优先赔偿,初中数学水平的人都知道结果的确是“总额不变”。
那么,揭开面纱,回归本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侵权人得到的赔偿总额是不变的,唯一不同的是保险公司商业险多赔了,而作为肇事者、侵权人反而是少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司马昭之心”其实很简单粗暴,可为什么保险行业不勇于抗争?!为什么法律被绑架?!为什么社会竟然视而不见?!
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打着维护被侵权人权益的旗帜、高喊着保护、释明请求人应有权利的口号,事实上被侵权人没有得到半毛钱的利益,本质上是坑了保险行业,维护了肇事者、侵权人的利益!
结束语——
笔者认为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丧失法律应有的公平准则,影响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公正审理,损害了保险行业的商业利益,助长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歪风邪气,本质上保护了侵权人的经济利益,绑架社会道德,严重损害了强制保险制度所代表的政府公信力,刻不容缓,必须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