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价格意思

内容摘要:新《公司法》实施过程中遇到诸多实际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本文力图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综合法学、会计学等知识,分析比较了已有模式的优缺点并提出使用月度会计报表为基准的新方式,相信对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有所裨益。

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开始施行。新法改变了公司管理过程中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并填补了原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联交易、中小股东的保护、一人公司等问题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使修改后的《公司法》更趋于科学和合理。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虽然如此,在实际操作中,新《公司法》对有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如:股权转让价格如何确定;股东请求人民法解散公司时,如何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缺乏具体的标准。下面笔者试图对股权转让价格问题做一简单探讨,希望能为司法实践和《公司法》的日臻完善提供参考。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与程序,却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转让股权的价格。而股权价格恰恰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公司、股东和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处理不当则会严重影响股权的转让乃至公司的健康运行。那么股权转让中,什么样的价格最能体现公平呢?

实务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

(一)以公司设立时的股权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

(二)以审计、评估的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以上几种方法均有其可取的方面,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现分述如下:

(一)将出资额作为股权价格的计价依据

此方法简单明了,便于计算和操作。但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经营决策和市场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往往处于变化当中,随着公司经营的不断变化,股东的出资与股权实际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对股东的股权未经作价直接以原出资额转让,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区别,往往导致股权的价值大大脱离了实际。

(二)以审计、评估价作为股权转让价格

该方法通过对公司会计账目、资产负责的清理核实,能够较为准确地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第46款和第53款均规定了此种方法。如果采用评估方式,需要支付的评估费用往往都是不小的数额,无论对股东还是公司或是受让人都是一笔不轻的额外负担。尤其是在小股东欲转让股权时,对小股东来说,如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就有可能出现小股东的转让所得连评估费用都不足以支付的极端情形,这样的结果肯定是任何小股东都难以接受的。因此,该种股权转让价格确定方式现实可行性就被大大的削弱了。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缺陷是:作为利益相对方的当事人,在信息不充分、不对称的情况下,往往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故此种方式被使用的几率也较小。

基于上述原因,实务中往往综合采用。例如,综合采用评估方式和协商方式。评估确定股权转让的基准价格,再由双方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而笔者认为,为了使股权转让更切实可行,同时也符合新《公司法》加强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立法精神。可以引入另一种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式:以公司月度会计报表来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会计报表是企业、单位会计部门在日常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定期编制的、综合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的书面文件。按编制时间可分为月报表、季报表、半年报表和年报表。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者现金流量表)。确切地说应主要使用月会计报表中的损益表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损益表反映了企业一定期间的收入与费用配比而形成的净收益(或净亏损),以此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既直接又客观。

首先,引入该方式具有相当的必要性。新《公司法》强调了公司自治,在股权转让问题上,新《公司法》也给予了公司自行规定的权利。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许多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直接规定转让给公司的大股东。类似规定在原国有企业改制的公司中更为常见,在该类公司中,职工持股现象非常普遍。公司大股东为了达到控股或完全控股的目的,往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一旦发生职工离开公司的情形,离职员工须将股权转让给大股东,但同时对股权转让价格却没有规定。实际上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必然走上评估之路,并将必然面临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因此,在此情况下,如何寻找一个简洁有效的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式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该方式具有较强的操作性。采用月度会计报表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操作容易,而且可以大大降低交易成本。此外,因月度会计报表及时地反映了公司的盈亏状况,是对公司近期经营状况的反映,因此能使交易价格最大可能地体现公平公正,切实地保护了交易双方的利益。

当然,在选择使用此种方式时,信息使用者为作出利于自已的决策,必须阅读企业的会计报表,而要正确理解和运用会计报表信息,又必须对企业会计报表内容进行分析,由于种种原因,企业会计报表的信息与实际情况可能会出现偏差,进而影响信息的决策。因此,这种方式的实施有赖于真实、准确、完备的月度会计报表,而如何杜绝某些公司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月度会计报表的现象,也是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虽然以月会计报表确定股权价格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综合来讲,月会计报表方式的优势还是非常明显的。因此还是希望股权转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利用月会计报表的优点,并以此作为转让的依据。同时,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规定,对自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式也并未禁止。鉴于此,为了使月度会计报表可以明正言顺的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且在股权转让方式暂无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此方法纳入公司章程,使其作为转让依据有章可依。

除此之外,出于完善立法之考虑。笔者认为还可以对本文中提到的其他方式进行健全和规范。如对审计和评估的方式,可以在规定审计评估的基础上,对由谁承担评估费用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评估费用的承担主体上,可以规定:在内部转让时,由公司承担评估费或由交易双方按照出资的比例分摊;在对外转让时,由转受方双方均摊等,以便当事人综合选择使用。 综合以上分析和阐述,笔者建议在未来《公司法》的修改中,将上述几种方式均明文纳入法律条文中,并根据实际操作积累的经验,将其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立法并应允许公司章程在该范围中根据情况进行选择,使股权转让更合理更易行,从而使股权转让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达到平衡各方利益之目的。

内容摘要:新《公司法》实施过程中遇到诸多实际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本文力图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综合法学、会计学等知识,分析比较了已有模式的优缺点并提出使用月度会计报表为基准的新方式,相信对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有所裨益。

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开始施行。新法改变了公司管理过程中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并填补了原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联交易、中小股东的保护、一人公司等问题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使修改后的《公司法》更趋于科学和合理。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虽然如此,在实际操作中,新《公司法》对有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如:股权转让价格如何确定;股东请求人民法解散公司时,如何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缺乏具体的标准。下面笔者试图对股权转让价格问题做一简单探讨,希望能为司法实践和《公司法》的日臻完善提供参考。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与程序,却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转让股权的价格。而股权价格恰恰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公司、股东和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处理不当则会严重影响股权的转让乃至公司的健康运行。那么股权转让中,什么样的价格最能体现公平呢?

实务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

(一)以公司设立时的股权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

(二)以审计、评估的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以上几种方法均有其可取的方面,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现分述如下:

(一)将出资额作为股权价格的计价依据

此方法简单明了,便于计算和操作。但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经营决策和市场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往往处于变化当中,随着公司经营的不断变化,股东的出资与股权实际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对股东的股权未经作价直接以原出资额转让,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区别,往往导致股权的价值大大脱离了实际。

(二)以审计、评估价作为股权转让价格

该方法通过对公司会计账目、资产负责的清理核实,能够较为准确地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第46款和第53款均规定了此种方法。如果采用评估方式,需要支付的评估费用往往都是不小的数额,无论对股东还是公司或是受让人都是一笔不轻的额外负担。尤其是在小股东欲转让股权时,对小股东来说,如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就有可能出现小股东的转让所得连评估费用都不足以支付的极端情形,这样的结果肯定是任何小股东都难以接受的。因此,该种股权转让价格确定方式现实可行性就被大大的削弱了。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缺陷是:作为利益相对方的当事人,在信息不充分、不对称的情况下,往往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故此种方式被使用的几率也较小。

基于上述原因,实务中往往综合采用。例如,综合采用评估方式和协商方式。评估确定股权转让的基准价格,再由双方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而笔者认为,为了使股权转让更切实可行,同时也符合新《公司法》加强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立法精神。可以引入另一种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式:以公司月度会计报表来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会计报表是企业、单位会计部门在日常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定期编制的、综合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的书面文件。按编制时间可分为月报表、季报表、半年报表和年报表。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者现金流量表)。确切地说应主要使用月会计报表中的损益表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损益表反映了企业一定期间的收入与费用配比而形成的净收益(或净亏损),以此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既直接又客观。

首先,引入该方式具有相当的必要性。新《公司法》强调了公司自治,在股权转让问题上,新《公司法》也给予了公司自行规定的权利。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许多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直接规定转让给公司的大股东。类似规定在原国有企业改制的公司中更为常见,在该类公司中,职工持股现象非常普遍。公司大股东为了达到控股或完全控股的目的,往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一旦发生职工离开公司的情形,离职员工须将股权转让给大股东,但同时对股权转让价格却没有规定。实际上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必然走上评估之路,并将必然面临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因此,在此情况下,如何寻找一个简洁有效的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式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该方式具有较强的操作性。采用月度会计报表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操作容易,而且可以大大降低交易成本。此外,因月度会计报表及时地反映了公司的盈亏状况,是对公司近期经营状况的反映,因此能使交易价格最大可能地体现公平公正,切实地保护了交易双方的利益。

当然,在选择使用此种方式时,信息使用者为作出利于自已的决策,必须阅读企业的会计报表,而要正确理解和运用会计报表信息,又必须对企业会计报表内容进行分析,由于种种原因,企业会计报表的信息与实际情况可能会出现偏差,进而影响信息的决策。因此,这种方式的实施有赖于真实、准确、完备的月度会计报表,而如何杜绝某些公司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月度会计报表的现象,也是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虽然以月会计报表确定股权价格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综合来讲,月会计报表方式的优势还是非常明显的。因此还是希望股权转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利用月会计报表的优点,并以此作为转让的依据。同时,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规定,对自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式也并未禁止。鉴于此,为了使月度会计报表可以明正言顺的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且在股权转让方式暂无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此方法纳入公司章程,使其作为转让依据有章可依。

除此之外,出于完善立法之考虑。笔者认为还可以对本文中提到的其他方式进行健全和规范。如对审计和评估的方式,可以在规定审计评估的基础上,对由谁承担评估费用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评估费用的承担主体上,可以规定:在内部转让时,由公司承担评估费或由交易双方按照出资的比例分摊;在对外转让时,由转受方双方均摊等,以便当事人综合选择使用。 综合以上分析和阐述,笔者建议在未来《公司法》的修改中,将上述几种方式均明文纳入法律条文中,并根据实际操作积累的经验,将其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立法并应允许公司章程在该范围中根据情况进行选择,使股权转让更合理更易行,从而使股权转让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达到平衡各方利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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