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 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二)

案例二  利害关系人华润银行与珠海添富执行复议案

(2012)执复字第31号

【案件经过】

临海工行与美洲公司、珠海信托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院作出的(1999)经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一)美洲公司归还临海工行借款本金19,604,000元,偿付利息776,3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美洲公司应偿还临海工行自合同到期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三)由珠海信托对美洲公司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32元,由临海工行承担10,000元,珠海信托负担10,000元,美洲公司负担158,232元。因美洲公司、珠海信托未履行上述义务,临海工行向浙江高院申请执行。几经转手,临海工行将债权最终转让与珠海添富。上述转让行为,均有在报纸公告。

1997年2月28日,华润银行与珠海信托签订一份编号为970227的《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珠海信托从华润银行拆借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1997年3月4日至1997年6月4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拆借抵押合同》,以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工业区第七栋工业厂房1-6层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4月1日珠海信托、华润银行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珠海信托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华润银行,转让费1000万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华润银行将1000万元房款转入珠海信托在华润银行所设的帐户。

2001年5月31日,华润银行与圆明小学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圆明小学,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华润银行在该《租赁合同》中承诺对出租场地拥有所有权。2009年5月19日华润银行与润海投资签订《其余不良标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华润银行将1997年4月1日《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润海投资。2011年6月1日润海投资与圆明小学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圆明小学,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润海投资在该《租赁合同》中承诺对出租场地拥有所有权。2011年11月22日华润银行以珠海信托为被告诉至香洲区法院,珠海信托未到庭参加诉讼。香洲区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447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润银行、珠海信托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珠海信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华润银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地产至今登记在珠海信托名下,所涉土地为国有行政划拨用地。

依据添富公司的申请,2012年1月16日浙江高院作出裁定,变更添富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日,该院做出查封裁定,并于同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珠海信托所有的涉案房地产。同年5月16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禁止润海投资提取和禁止圆明小学向润海投资支付涉案房地产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通知圆明小学应于裁定送达后当月起向添富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的房屋租金。

华润银行于2012年6月8日向浙江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浙江高院查封涉案房地产为珠海信托转让给其的物业。涉案房地产已由生效判决确权在华润银行名下,但因广州中院及广东省珠海市财政局分别于1999年2月3日、2001年6月25日将涉案房地产查封和限制过户,因而无法进行变更登记。故浙江高院将华润银行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执行租金存在错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撤销浙江高院查封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并终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

针对华润银行的异议,浙江高院于2012年6月27日举行了听证,华润银行在听证时将原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改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浙江高院对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异议程序的区别进行了释明,但华润银行坚持选择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浙江高院认为,对于华润银行以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为据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变更为以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据,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尊重该行的选择,对其异议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润银行是否具备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与强制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华润银行认为其对查封的涉案房地产享有物权,并以此为据提出系本案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对此,首先,查封的涉案房地产至今仍登记在珠海信托名下。自《房屋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逾15年,期间涉案房地产存在未被司法限制的情况,华润银行有足够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救济,但华润银行未行使救济,以保障权利。其次,涉案房地产中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表明1997年4月涉案房地产的转让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故珠海信托与华润银行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华润银行提出已经支付房屋转让款的主张存疑。第四,华润银行与珠海信托签订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之后,华润银行已不再享有《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综上,华润银行既不是涉案房地产物权所有人,也已不是《房屋转让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人,不具备对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2年7月10日浙江高院作出(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华润银行的异议。

【复议理由】

华润银行不服(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最高院提起复议,理由主要为:

1、裁定称执行听证时“华润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就本案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该部分表述未陈述我行变更提起本案异议法律依据的理由。我行在浙江高院听证开始时,即明确变更我方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而非第二百零四条。理由是:民诉法第二零四条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性异议。就本案而言,本案的执行标的是金钱债务,而不是涉案房地产。我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已通过法院判决文书取得涉案房地产的物权,对该物权理应不存在争议,无需通过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异议或案外人异议之诉。

2、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人不具备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裁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华润银行是否具备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但在其析理部分,除了认为我行“与润海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收购协议,润海公司取得了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合同权利,华润银行己不再享有《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外,其他三条理由均与申请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的资格无关,也均不能得出申请人不具备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资格的结论。

(2)至今,我行己经占有、使用、管理、出租以及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各项权利、履行房屋所有权人的各项义务逾15年。该房地产一直查封,珠海市财政局也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停止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导致我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我行不存在过错。而且,我行曾于2001年1月2日向珠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领出房地产权证,用于办理产权交易公告。另外,我行己向香洲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获得判决支持。

(3)我行虽然将包括涉案房地产在内的不良资产打包转让与润海投资,但尚需履行在涉案房地产项目上对润海投资的合同义务。我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标的物受到浙江高院的查封,其直接法律后果将导致我行与润海投资之间的合同履行不能,本案的执行措施显然与我行有重大利害关系。

该行请求:1.撤销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2.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并终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和执行。

【裁判结论】

经审查,最高院认为:华润银行所提异议内容涉及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依法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分别处理。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华润银行所提异议不加区分,一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对华润银行所提异议应当由浙江高院重新审查。

【分析】

本案中,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润银行所主张的异议事项,是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通过最高院的裁判可以看出,本案中华润银行的异议同时涉及执行行为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

华润银行基于物权所主张的要求浙江高院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并终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和执行属于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自当认定为案外人异议。

而对于华润银行所主张的法院执行租金问题,先不论其对错,应当看到,其并非直接对租金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而是基于法院的执行行为,使得润还投资不能再基于合同而享受租金收益,以至于可能涉及华润银行因合同的履行瑕疵而承担相应的义务,显属于基于利害关系人所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笔者以为,该种情形属于第五种概括性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综上,最高院认定浙江高院的裁定未区分两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要求其重新审查。

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异议都是针对执行行为,经常会难以区分,关键在于,识别异议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权属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则属于实体异议,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而针对其他执行行为的异议,则属于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

案例二  利害关系人华润银行与珠海添富执行复议案

(2012)执复字第31号

【案件经过】

临海工行与美洲公司、珠海信托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院作出的(1999)经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一)美洲公司归还临海工行借款本金19,604,000元,偿付利息776,3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美洲公司应偿还临海工行自合同到期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三)由珠海信托对美洲公司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32元,由临海工行承担10,000元,珠海信托负担10,000元,美洲公司负担158,232元。因美洲公司、珠海信托未履行上述义务,临海工行向浙江高院申请执行。几经转手,临海工行将债权最终转让与珠海添富。上述转让行为,均有在报纸公告。

1997年2月28日,华润银行与珠海信托签订一份编号为970227的《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珠海信托从华润银行拆借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1997年3月4日至1997年6月4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拆借抵押合同》,以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工业区第七栋工业厂房1-6层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4月1日珠海信托、华润银行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珠海信托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华润银行,转让费1000万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华润银行将1000万元房款转入珠海信托在华润银行所设的帐户。

2001年5月31日,华润银行与圆明小学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圆明小学,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华润银行在该《租赁合同》中承诺对出租场地拥有所有权。2009年5月19日华润银行与润海投资签订《其余不良标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华润银行将1997年4月1日《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润海投资。2011年6月1日润海投资与圆明小学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圆明小学,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润海投资在该《租赁合同》中承诺对出租场地拥有所有权。2011年11月22日华润银行以珠海信托为被告诉至香洲区法院,珠海信托未到庭参加诉讼。香洲区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447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润银行、珠海信托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珠海信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华润银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地产至今登记在珠海信托名下,所涉土地为国有行政划拨用地。

依据添富公司的申请,2012年1月16日浙江高院作出裁定,变更添富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日,该院做出查封裁定,并于同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珠海信托所有的涉案房地产。同年5月16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禁止润海投资提取和禁止圆明小学向润海投资支付涉案房地产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通知圆明小学应于裁定送达后当月起向添富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的房屋租金。

华润银行于2012年6月8日向浙江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浙江高院查封涉案房地产为珠海信托转让给其的物业。涉案房地产已由生效判决确权在华润银行名下,但因广州中院及广东省珠海市财政局分别于1999年2月3日、2001年6月25日将涉案房地产查封和限制过户,因而无法进行变更登记。故浙江高院将华润银行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执行租金存在错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撤销浙江高院查封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并终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

针对华润银行的异议,浙江高院于2012年6月27日举行了听证,华润银行在听证时将原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改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浙江高院对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异议程序的区别进行了释明,但华润银行坚持选择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浙江高院认为,对于华润银行以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为据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变更为以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据,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尊重该行的选择,对其异议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润银行是否具备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与强制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华润银行认为其对查封的涉案房地产享有物权,并以此为据提出系本案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对此,首先,查封的涉案房地产至今仍登记在珠海信托名下。自《房屋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逾15年,期间涉案房地产存在未被司法限制的情况,华润银行有足够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救济,但华润银行未行使救济,以保障权利。其次,涉案房地产中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表明1997年4月涉案房地产的转让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故珠海信托与华润银行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华润银行提出已经支付房屋转让款的主张存疑。第四,华润银行与珠海信托签订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之后,华润银行已不再享有《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综上,华润银行既不是涉案房地产物权所有人,也已不是《房屋转让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人,不具备对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2年7月10日浙江高院作出(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华润银行的异议。

【复议理由】

华润银行不服(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最高院提起复议,理由主要为:

1、裁定称执行听证时“华润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就本案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该部分表述未陈述我行变更提起本案异议法律依据的理由。我行在浙江高院听证开始时,即明确变更我方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而非第二百零四条。理由是:民诉法第二零四条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性异议。就本案而言,本案的执行标的是金钱债务,而不是涉案房地产。我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已通过法院判决文书取得涉案房地产的物权,对该物权理应不存在争议,无需通过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异议或案外人异议之诉。

2、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人不具备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裁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华润银行是否具备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但在其析理部分,除了认为我行“与润海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收购协议,润海公司取得了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合同权利,华润银行己不再享有《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外,其他三条理由均与申请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的资格无关,也均不能得出申请人不具备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资格的结论。

(2)至今,我行己经占有、使用、管理、出租以及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各项权利、履行房屋所有权人的各项义务逾15年。该房地产一直查封,珠海市财政局也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停止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导致我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我行不存在过错。而且,我行曾于2001年1月2日向珠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领出房地产权证,用于办理产权交易公告。另外,我行己向香洲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获得判决支持。

(3)我行虽然将包括涉案房地产在内的不良资产打包转让与润海投资,但尚需履行在涉案房地产项目上对润海投资的合同义务。我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标的物受到浙江高院的查封,其直接法律后果将导致我行与润海投资之间的合同履行不能,本案的执行措施显然与我行有重大利害关系。

该行请求:1.撤销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2.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并终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和执行。

【裁判结论】

经审查,最高院认为:华润银行所提异议内容涉及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依法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分别处理。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华润银行所提异议不加区分,一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对华润银行所提异议应当由浙江高院重新审查。

【分析】

本案中,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润银行所主张的异议事项,是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通过最高院的裁判可以看出,本案中华润银行的异议同时涉及执行行为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

华润银行基于物权所主张的要求浙江高院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并终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和执行属于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自当认定为案外人异议。

而对于华润银行所主张的法院执行租金问题,先不论其对错,应当看到,其并非直接对租金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而是基于法院的执行行为,使得润还投资不能再基于合同而享受租金收益,以至于可能涉及华润银行因合同的履行瑕疵而承担相应的义务,显属于基于利害关系人所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笔者以为,该种情形属于第五种概括性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综上,最高院认定浙江高院的裁定未区分两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要求其重新审查。

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异议都是针对执行行为,经常会难以区分,关键在于,识别异议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权属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则属于实体异议,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而针对其他执行行为的异议,则属于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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