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审计合同约定

篇一:如何审查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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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ao.lawtime.cn 如何审查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条款核心内容:如何审查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条款?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合同价款和计价方式、合同价款支付条件、期限、于竣工验收和结算方式都是需要约定好的,在审查合同的时候这三方面的内容也是需要严格把关,具体如何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条款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为您解答。

一、合同价款、计价方式

【计价方式一般有三种】

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如: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包含全部工程量内容,承包人无论何种原因没有列入单价或总价款中的工程,发包人都没有增加支付的义务,并认为该项目已包含在总承包价款中。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只计算变更部分和材料价差调整部分,不再对报价书、标底价及中标价进行重新核对。)

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如: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招标范围以内的工程量按实计算,定额计价,税前总价下浮。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由总监、发包人现场工程师共同认可,施工期间工程变更或签证调整单项元以内不予计取,元以上单项的变更或签证于竣工决算时调整,签证、变更的工程量按专项条款所规定的相应下浮率下浮。)

3、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此种方式采用不多。)

【应当约定】

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3、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4、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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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6、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7、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8、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9、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提示:审核计价方式的约定内容应注意审核是否清楚明确地约定了计价方式及价格调整的风险范围和调整方法、上下文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否一致等(常见问题如:前面约定“包干造价,固定不变价”,后面又约定“按实结算”)。

二、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条件、期限的约定

1、方式:节点形象进度,按比例;或工程量,按比例。除了需注意根据工程进度约定相应价款支付比例外,还需视公司审批流程所需期限等相关因素约定合理的付款期限。如:“合同生效后”、“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补充具体期限“XX个工作日内”,以便安排付款事宜,避免迟延支付。

2、通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变更、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报告、索赔报告等均约定了确认期限,如超过约定期限未予答复将被视为认可。因此如果通用条款约定的各个确认期限根据各公司实际履行需要不够长,应在专用条款中进行变更,延长相应期限,以免因公司审核流程较长在未答复前已被视为认可的情况发生。提示注意:

常有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将其应收的合同款支付给其自行制定的分包单位或包工头,发票的开具也由分包单位或包工头自己解决。承包人试图通过转让债权这一形式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合法化,甚至连发票开具的合同义务也同时进行转让。对于承包人的这种要求应予拒绝,并应注意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收款账户、发票开具的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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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查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的约定

重点注意:验收过程、工程交付、资料交付、竣工结算等方面的约定;关于验收的主体资格、质量不合格情况下的整改措施和责任承担、结算资料的提交时间和补充要求。提示注意“视为条款“的约定:作为发包方,可约定“承包方不按时与发包方共同结算的,已发包方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作为承包方可约定“结算文件提交后,在约定时间内发包方不予以审计的,视为认可结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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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依据

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依据

黄健

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五公司)。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

原告省建五公司诉称:199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桐柏路西、淮河路南的住宅楼工程。2001年 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宅楼工程款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明确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8449879.69元,扣除已支付7380000元工程款后,共欠原告1069878.69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付完时间最迟不超过2001年12月31 日。此后,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469878.69元工程款未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987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851.68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其余另计)。

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辩称: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经费由国家严格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审计,被告当时收取职工的集资款不足支付工程款,其余需要由国家行政拔款,现在因正常审计,应当接收审计机关的监督,无法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建设住宅楼二栋,工期为1998年8月16日至 1999年7月26日,合同价款为677.3万元,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达到优良工程。2000年7月

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00年8月17日,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审理办公室同意原告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2001年1月15日,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向原告省建五公司出具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宅楼工程款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主要载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工程决算经协商确定工程款总造价为 8449878.69元,被告已付款7380000元,下欠1069878.69元,所欠的工程款同意每月支付150000元,付完为止,工程款付完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01年12月31日等。此后,被告据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469878.69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有关费用;又查该工程价款及有关费用的数额业经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了决算,且该决算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决算结果及此后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仅按照还款计划支付了部分价款,仍剩余469878.69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和支付因逾期付款所致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工程费用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所实施的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按还款计划书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均是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一般民事活动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在与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因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且系其违约并造成对方当事人即原告经济损失后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就此而言具有财产性和对外赔偿性;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在接受审计机关对其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等行为,是其作为行政机关就其行政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接受法定监督机关予以法律监督的行政行为,在与此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承担的法律责任系行政责任,如审计机关对被告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有关开支进行审计,则审计机关所作的审计结论或行政制裁仅对相对人即被告产生拘束力,由被告中原工商分局独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行政责任具有内部强制性。由此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性质和条件、方式、场合均不相同,在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中可以适用审计结论的情况下,被告以承担接受审计的行政责任为由,要求不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此阻免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的合同义务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向原告省建五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69878.69元,并支付有关利息。

宣判后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不服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了中原工商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全案焦点仅系被告抗辩应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依据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告是行政机关,身份较为特殊,它的行为,特别是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时,既要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又要受民事法律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约束,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特别是被告因民事活动处于不利的情况下,是否具有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的法律关系高于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抗辩权,是实践中需要澄清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签订的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别

中原工商分局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而从民法的角度讲,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在民事活动中,是不具有任何特殊性的一般民事主体。本案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所实施

的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按还款计划书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均是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民事活动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这一点,须与行政机关在特定场合、条件下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签订的行政合同予以明确地区别开来。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在一定场合、一定条件下借助于行政合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是现代社会中行政主体不可不运用的一项行政手段。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行政主体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他人就民事权益订立的系“私法”上的合同。二、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上有行政优益权。公益优先性,是指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则行政主体基于在行政合同与行政相对一方的地位不平等的原因,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依据行政优益权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而在民事合同中,合同双方的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三、行政合同具有法定性,行政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过程中都必须遵守预设的法律规范,行政主体不得法外实施行政合同行为。而民事合同具有任意性,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法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结论是正确的。

二、审计结论的性质

按照审计法律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监督,发现监督对象违法或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或提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以保证财政领域的行政法治。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后作出的结论主要是针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的,而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则不是审计监督的主要任务。众所周知,通过施工和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后获取一定的利润是每一个施工单位在每一次施工中都予以追求的目标,而建设单位的目的是通过给施工单位一个相应的利润空间后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内获得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政机关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与施工单位之间,要么通过要约和承诺甚至是经过一个极其反复的阶段,要么通过招投标,两者最终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这个一致,是二者自愿形成的合意,既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应当受到法律和他人尊重,实际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有着明确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依法受到保护。由此可见,由于审计不以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为主要目的,审计结论的依法性遂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的逐利性不相吻合,除非是当事人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否则建设工程价款不能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实践中,如当事人不能对工程价款协商一致出现纠纷的,可以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内容为处理规则。

三、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

因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与原告省建五公司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因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且系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违约并造成对方当事人即原告经济损失后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就此而言具有财产性和对外救济性;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在接受审计机关对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等行为,是其作为行政机关就其行政活动是否合法并接受法定行政监督机关予以法律监督而履行的义务行为,在与此

篇三:工程价款审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

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

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

电话答复意见

2001民一他字第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001年4月2日

篇四: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工程款有无影响

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工程款有无影响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本案要旨:审计意见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及结算金额。

本案争议焦点: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

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因此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

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email protected])。

一、案件来源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7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0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停车场、服务楼、办公楼、宿舍楼、修车房、公厕、配电房、泵房、市政道路、排水、绿化等;工程价款23198886元;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日起3个月内竣工,其中道路、停车场、厕所要求在

2003年12月25日前完工,服务区办公楼在2003年12月15日前完成;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2项对支付期限约定: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7天内,以及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日天内;合同通用条款60.15约定:如果业主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的利息,付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另外,合同中的投标书附录部分并未约定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

经过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涉讼工程于2004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12月8日,原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金额23198886元,施工图设计金额12579151元,工程变更金额16688138元,最终结算金额29267289元。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差调增金额共计761132元,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月6日,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

本案诉讼。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书》,并不存在无效情形,虽然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该《竣工结算书》的支持附件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等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并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主张变更或撤销,故该《竣工结算书》合法有效,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按《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29267289元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价款远远超过应付款总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称涉讼工程必须先进行审计才能结算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该条款约定的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论。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

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综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讼工程必须先进行审计才能结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共计2486902.58元;二、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486902.58元的利息;三、驳回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竣工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总额,因出现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调减工程款总额的事因,发生支付工程款纠纷。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审查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

篇五: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按固定价款结算

第二十二条 按固定价款结算

[司法解释原文]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规定。

在我国建筑实践中,因建设工程涉及的种类不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也多种多样。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是以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所有这些方式,都可以不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一个总价款。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理解与适用]

一、起草背景

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的工程价款与工程量不符,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或者审价,另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固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不需要再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或者审价等。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曾经出现多种做法。有的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申请,撒开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等。有的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确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有的审判人员采取对未变动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对变动的部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区别对待。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极不统一。如何正确对待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款,需要统一认识,明确界线。本条规定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起草的。

二、社会各界所提的修改意见及采纳与否的情况

在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该条列为第十一条,具体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一次包定,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请求依鉴定结论结算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增减的,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该条在最后定稿的文本中排在第二十二条,具体内容也作了比较大的调整,并在司法解释文本中首次采用了“固定价”的概念。在行业习惯上,把“固定价”俗称为“包

死价”、“一口价”。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本条的内容争议不是很大,提出的修改意见也不多,但对如何表述也曾经出现过不同的文本。

1.专家学者提的修改意见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绝大多数专家学者基本同意采用现行的写法,认为既然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为固定价格,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有预知,并考虑到合同履行中的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竟思自治。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体现了公平原则,有利于防止出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同时,有的学者提出,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时,需要确定一个原则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对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因为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条件与签订合同时的条件相比,已经发生了变化,如果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就显失公平,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固定价进行调整;有的学者认为,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时,确实需要确定一个原则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显然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相一致,该原

则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被提及,后来在最后通过时被删除,可见没有在立法上得到认可。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在立法上没有得到确认的重大法律原则,有悖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还是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宜。

2.网民提的修改意见

一些网民提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一次性包死”、“一次性包定”、“平方米包干”等固定价格条款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为在承揽工程时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应当预见到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风险。

也有的网民提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次性包死”“一次性包定”“平方米包干”等固定价格条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情况发生了变化,而这些变化是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所致,此时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变更。

3.分析研究后确定的条文

针对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概括总结时,注意强调从正面突出合同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当事人一方主张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修改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可以作为“除外”条款。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使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也不予以同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约定固定价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提出按照其他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当事人要求鉴定是提出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最基本、最具有代表性的方式,在本解释中点出不支持当事人提出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意思,当然包括不支持当事人一方采取其他方式结算

工程款的要求。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的,都属于要求不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当事人为此提出相应的申请的,人民法院一律都不予支持。关于专家学者提出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还是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问题,考虑到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时,确实需要确定一个原则宋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实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不是很合适。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还是考虑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宜。但这层意思也没有在本条解释中明确规定,只是没有排除这一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这层意思。最后,形成了目前的条文。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进行某项工程建设所花费的费用,即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全部建设费用。它由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和预备费以及税金组成。从另一个角度看,工程造价又可分为单位工程造价、单项工程综合造价和建设项目总造价;从阶段划分,工程造价又可分为可行性研究的投资估价、初步设计的概算造价、施工图设计的预算造价、合同实施的结算造价、竣工验收的决策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的约定,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

篇一:如何审查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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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ao.lawtime.cn 如何审查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条款核心内容:如何审查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条款?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合同价款和计价方式、合同价款支付条件、期限、于竣工验收和结算方式都是需要约定好的,在审查合同的时候这三方面的内容也是需要严格把关,具体如何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条款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为您解答。

一、合同价款、计价方式

【计价方式一般有三种】

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如: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包含全部工程量内容,承包人无论何种原因没有列入单价或总价款中的工程,发包人都没有增加支付的义务,并认为该项目已包含在总承包价款中。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只计算变更部分和材料价差调整部分,不再对报价书、标底价及中标价进行重新核对。)

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如: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招标范围以内的工程量按实计算,定额计价,税前总价下浮。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由总监、发包人现场工程师共同认可,施工期间工程变更或签证调整单项元以内不予计取,元以上单项的变更或签证于竣工决算时调整,签证、变更的工程量按专项条款所规定的相应下浮率下浮。)

3、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此种方式采用不多。)

【应当约定】

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3、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4、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72334a1e01f69e31433294a1?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ec005d46631c9264b9c7f1506494f834&sign=3e1ca2e5b7&zoom=&png=10981-20939&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5、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6、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7、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8、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9、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提示:审核计价方式的约定内容应注意审核是否清楚明确地约定了计价方式及价格调整的风险范围和调整方法、上下文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否一致等(常见问题如:前面约定“包干造价,固定不变价”,后面又约定“按实结算”)。

二、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条件、期限的约定

1、方式:节点形象进度,按比例;或工程量,按比例。除了需注意根据工程进度约定相应价款支付比例外,还需视公司审批流程所需期限等相关因素约定合理的付款期限。如:“合同生效后”、“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补充具体期限“XX个工作日内”,以便安排付款事宜,避免迟延支付。

2、通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变更、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报告、索赔报告等均约定了确认期限,如超过约定期限未予答复将被视为认可。因此如果通用条款约定的各个确认期限根据各公司实际履行需要不够长,应在专用条款中进行变更,延长相应期限,以免因公司审核流程较长在未答复前已被视为认可的情况发生。提示注意:

常有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将其应收的合同款支付给其自行制定的分包单位或包工头,发票的开具也由分包单位或包工头自己解决。承包人试图通过转让债权这一形式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合法化,甚至连发票开具的合同义务也同时进行转让。对于承包人的这种要求应予拒绝,并应注意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收款账户、发票开具的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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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查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的约定

重点注意:验收过程、工程交付、资料交付、竣工结算等方面的约定;关于验收的主体资格、质量不合格情况下的整改措施和责任承担、结算资料的提交时间和补充要求。提示注意“视为条款“的约定:作为发包方,可约定“承包方不按时与发包方共同结算的,已发包方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作为承包方可约定“结算文件提交后,在约定时间内发包方不予以审计的,视为认可结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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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依据

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依据

黄健

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五公司)。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

原告省建五公司诉称:199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桐柏路西、淮河路南的住宅楼工程。2001年 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宅楼工程款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明确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8449879.69元,扣除已支付7380000元工程款后,共欠原告1069878.69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付完时间最迟不超过2001年12月31 日。此后,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469878.69元工程款未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987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851.68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其余另计)。

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辩称: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经费由国家严格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审计,被告当时收取职工的集资款不足支付工程款,其余需要由国家行政拔款,现在因正常审计,应当接收审计机关的监督,无法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建设住宅楼二栋,工期为1998年8月16日至 1999年7月26日,合同价款为677.3万元,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达到优良工程。2000年7月

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00年8月17日,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审理办公室同意原告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2001年1月15日,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向原告省建五公司出具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宅楼工程款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主要载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工程决算经协商确定工程款总造价为 8449878.69元,被告已付款7380000元,下欠1069878.69元,所欠的工程款同意每月支付150000元,付完为止,工程款付完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01年12月31日等。此后,被告据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469878.69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有关费用;又查该工程价款及有关费用的数额业经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了决算,且该决算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决算结果及此后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仅按照还款计划支付了部分价款,仍剩余469878.69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和支付因逾期付款所致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工程费用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所实施的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按还款计划书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均是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一般民事活动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在与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因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且系其违约并造成对方当事人即原告经济损失后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就此而言具有财产性和对外赔偿性;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在接受审计机关对其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等行为,是其作为行政机关就其行政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接受法定监督机关予以法律监督的行政行为,在与此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承担的法律责任系行政责任,如审计机关对被告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有关开支进行审计,则审计机关所作的审计结论或行政制裁仅对相对人即被告产生拘束力,由被告中原工商分局独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行政责任具有内部强制性。由此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性质和条件、方式、场合均不相同,在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中可以适用审计结论的情况下,被告以承担接受审计的行政责任为由,要求不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此阻免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的合同义务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向原告省建五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69878.69元,并支付有关利息。

宣判后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不服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了中原工商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全案焦点仅系被告抗辩应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依据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告是行政机关,身份较为特殊,它的行为,特别是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时,既要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又要受民事法律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约束,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特别是被告因民事活动处于不利的情况下,是否具有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的法律关系高于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抗辩权,是实践中需要澄清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签订的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别

中原工商分局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而从民法的角度讲,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在民事活动中,是不具有任何特殊性的一般民事主体。本案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所实施

的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按还款计划书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均是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民事活动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这一点,须与行政机关在特定场合、条件下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签订的行政合同予以明确地区别开来。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在一定场合、一定条件下借助于行政合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是现代社会中行政主体不可不运用的一项行政手段。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行政主体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他人就民事权益订立的系“私法”上的合同。二、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上有行政优益权。公益优先性,是指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则行政主体基于在行政合同与行政相对一方的地位不平等的原因,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依据行政优益权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而在民事合同中,合同双方的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三、行政合同具有法定性,行政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过程中都必须遵守预设的法律规范,行政主体不得法外实施行政合同行为。而民事合同具有任意性,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法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结论是正确的。

二、审计结论的性质

按照审计法律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监督,发现监督对象违法或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或提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以保证财政领域的行政法治。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后作出的结论主要是针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的,而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则不是审计监督的主要任务。众所周知,通过施工和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后获取一定的利润是每一个施工单位在每一次施工中都予以追求的目标,而建设单位的目的是通过给施工单位一个相应的利润空间后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内获得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政机关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与施工单位之间,要么通过要约和承诺甚至是经过一个极其反复的阶段,要么通过招投标,两者最终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这个一致,是二者自愿形成的合意,既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应当受到法律和他人尊重,实际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有着明确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依法受到保护。由此可见,由于审计不以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为主要目的,审计结论的依法性遂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的逐利性不相吻合,除非是当事人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否则建设工程价款不能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实践中,如当事人不能对工程价款协商一致出现纠纷的,可以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内容为处理规则。

三、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

因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与原告省建五公司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因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且系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违约并造成对方当事人即原告经济损失后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就此而言具有财产性和对外救济性;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在接受审计机关对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等行为,是其作为行政机关就其行政活动是否合法并接受法定行政监督机关予以法律监督而履行的义务行为,在与此

篇三:工程价款审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

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

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

电话答复意见

2001民一他字第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001年4月2日

篇四: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工程款有无影响

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工程款有无影响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本案要旨:审计意见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及结算金额。

本案争议焦点: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

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因此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

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email protected])。

一、案件来源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7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0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停车场、服务楼、办公楼、宿舍楼、修车房、公厕、配电房、泵房、市政道路、排水、绿化等;工程价款23198886元;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日起3个月内竣工,其中道路、停车场、厕所要求在

2003年12月25日前完工,服务区办公楼在2003年12月15日前完成;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2项对支付期限约定: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7天内,以及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日天内;合同通用条款60.15约定:如果业主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的利息,付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另外,合同中的投标书附录部分并未约定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

经过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涉讼工程于2004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12月8日,原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金额23198886元,施工图设计金额12579151元,工程变更金额16688138元,最终结算金额29267289元。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差调增金额共计761132元,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月6日,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

本案诉讼。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书》,并不存在无效情形,虽然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该《竣工结算书》的支持附件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等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并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主张变更或撤销,故该《竣工结算书》合法有效,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按《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29267289元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价款远远超过应付款总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称涉讼工程必须先进行审计才能结算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该条款约定的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论。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

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综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讼工程必须先进行审计才能结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共计2486902.58元;二、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486902.58元的利息;三、驳回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竣工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总额,因出现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调减工程款总额的事因,发生支付工程款纠纷。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审查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

篇五: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按固定价款结算

第二十二条 按固定价款结算

[司法解释原文]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规定。

在我国建筑实践中,因建设工程涉及的种类不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也多种多样。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是以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所有这些方式,都可以不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一个总价款。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理解与适用]

一、起草背景

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的工程价款与工程量不符,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或者审价,另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固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不需要再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或者审价等。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曾经出现多种做法。有的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申请,撒开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等。有的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确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有的审判人员采取对未变动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对变动的部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区别对待。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极不统一。如何正确对待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款,需要统一认识,明确界线。本条规定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起草的。

二、社会各界所提的修改意见及采纳与否的情况

在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该条列为第十一条,具体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一次包定,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请求依鉴定结论结算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增减的,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该条在最后定稿的文本中排在第二十二条,具体内容也作了比较大的调整,并在司法解释文本中首次采用了“固定价”的概念。在行业习惯上,把“固定价”俗称为“包

死价”、“一口价”。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本条的内容争议不是很大,提出的修改意见也不多,但对如何表述也曾经出现过不同的文本。

1.专家学者提的修改意见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绝大多数专家学者基本同意采用现行的写法,认为既然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为固定价格,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有预知,并考虑到合同履行中的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竟思自治。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体现了公平原则,有利于防止出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同时,有的学者提出,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时,需要确定一个原则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对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因为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条件与签订合同时的条件相比,已经发生了变化,如果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就显失公平,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固定价进行调整;有的学者认为,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时,确实需要确定一个原则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显然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相一致,该原

则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被提及,后来在最后通过时被删除,可见没有在立法上得到认可。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在立法上没有得到确认的重大法律原则,有悖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还是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宜。

2.网民提的修改意见

一些网民提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一次性包死”、“一次性包定”、“平方米包干”等固定价格条款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为在承揽工程时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应当预见到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风险。

也有的网民提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次性包死”“一次性包定”“平方米包干”等固定价格条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情况发生了变化,而这些变化是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所致,此时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变更。

3.分析研究后确定的条文

针对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概括总结时,注意强调从正面突出合同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当事人一方主张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修改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可以作为“除外”条款。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使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也不予以同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约定固定价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提出按照其他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当事人要求鉴定是提出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最基本、最具有代表性的方式,在本解释中点出不支持当事人提出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意思,当然包括不支持当事人一方采取其他方式结算

工程款的要求。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的,都属于要求不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当事人为此提出相应的申请的,人民法院一律都不予支持。关于专家学者提出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还是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问题,考虑到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时,确实需要确定一个原则宋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实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不是很合适。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还是考虑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宜。但这层意思也没有在本条解释中明确规定,只是没有排除这一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这层意思。最后,形成了目前的条文。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进行某项工程建设所花费的费用,即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全部建设费用。它由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和预备费以及税金组成。从另一个角度看,工程造价又可分为单位工程造价、单项工程综合造价和建设项目总造价;从阶段划分,工程造价又可分为可行性研究的投资估价、初步设计的概算造价、施工图设计的预算造价、合同实施的结算造价、竣工验收的决策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的约定,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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