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宪法案例评析
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案
案例:王某在初中读书时,由于好打架斗殴,不思证书,成绩不佳,多次被老师批评,1985年初中毕业没有考上高中,在家住闲。此期间,其父因犯强奸罪被判刑。1986年其父托人将他送入职中,因为其父犯罪,使他受连累,同学骂他是杂种。同时,又因学习不好、好斗,老师也歧视他。这使他心理受压抑而不满,乃至怨恨这个社会不公平。于是他偷偷写了一张攻击社会主义的大字报,并连夜贴在县政府大门口的墙上,3天后被捕。
评析:王某由于家庭和个人的问题,由怨恨而牵怒于政府,进而仇视社会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的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构成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破坏国空制度和国家机构案
案例:孙某,男,19岁,运输公司工人。
杨某,男,20岁,红星变压器厂工人。
高某,男,21岁,仪表厂工人。
孙某、杨某、高某从1984年4月起,多次共谋策动劫持飞机,准备外逃投敌。7月25日,他们利用骗取的介绍信,购买了机票,携带炸药、匕首、指南针、民航示意图混上飞机。当飞机抵无锡上空时,他们手持凶器,身绑炸药,冲进驾驶舱,威逼机组人员改变航向劫机外逃,并刺伤机组人员和旅客,叫嚣要杀死共产党员,呼喊批革命中号。经机组人员和旅客奋起搏斗,罪犯当场被抓获。
评析: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孙某等劫机投敌的行为,是仇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仇视社会主义制度的严重犯罪行为,并且手持凶器,身绑炸药,威逼驾驶员改变航向,呼喊反革命口号,叫嚣要杀死
共产党员,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这种行为实属对国家和对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我国司法机关对其必将依法惩处。
破坏民族团结案
案例:林甲,男,17岁,汉族,河北省某县中高三年级学生。
林乙,男,15岁,汉族,河北省某县中高二年级学生。
林甲、林乙二人系同乡同村同姓叔伯兄弟,在县中读书,并住校。1988年春的一天,林甲
因个人卫生不好,被班级同学、班卫生委员田某(回民)指出,并要求他在三天内将个人卫生搞好,要求他不要因为一个人影响班级评比。林甲对此很不满,认为田某故意使其难堪,不买账,待田某离开林甲宿舍后,大骂田某,并有侮辱回民的言论。林甲辱骂田某的事,当天晚上就传到田某的耳朵里,田某火冒三丈,立即去责问林甲,于是两人大吵起来,后被同学们劝住,从此两人结下仇。田某因为是班干部,过后没有把这件事放在心上。林甲则不然,过后时时想报复。于是他去找林乙,两人商讨报复的方法。两面三刀个经过一番密谋,由林乙放哨,林甲找来一块熟猪肉皮,给田某的饭碗擦上猪油。田某吃饭时总觉得味道不对,但头一、二次他没有在意,第三次觉得对劲,于是田某就暗中留意,在某天下午课外活动时间,他发现了林甲、林乙两人鬼鬼祟祟的溜进宿舍,直往饭碗上抹什么东西,他立即冲进去,看见二林正在拿猪肉皮擦他的碗。田某怒发冲冠,冲上去有力打了林甲一拳,于是二对一的撕打起来。田某吃了亏,又发现二林是侮辱回族,他跑到各年级,把回民同学叫在一起,并把二林侮辱回族的言行叙述一遍。回民的激情奋起,立即去找二林,找把二林痛打一顿。当天晚上同宿舍的同学,发现林甲鼻青脸肿,就问他是谁打的。林甲添油加醋的说是田某带领全校的回民打的。于是有几个好斗的“仗义之士”出头联络汉族同学,并煽动说:“回回结伙打老汉”,一些不明真相的学生,一哄而起,追打回民同学。第二天回民同学罢课,并要求学校保护回民。学校经过调查,是因为林甲、林乙的行为造成的,学校给了他们应有的处罚。
评析:林甲、林乙两个人由于对田某同学不满进而发展成为歧视回民,谩骂回民和向田某饭碗上抹猪油是侵犯他人信仰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四条规定:“禁止破坏民族团
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林甲、林乙两个人的言论和行为,在主观动机和客观效果上都构成了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应受到必要的处罚。
破坏自然资源案
案例:毛甲,男,15岁,汉族,陕西省某县某乡中学学生。
毛乙,男,15岁,汉族,陕西省某县某乡中学学生。
卞某,男,14岁,汉族,陕西省某县某乡中学学生。
毛甲、毛乙、卞某三个人于1982年11月某日放学回家,路过一条山沟,突然发现一只小熊猫,三个人不顾一切的去追扑,不多时,便追上了熊猫。小熊猫用力反抗,于是三个人用石头、木棍一顿乱打,把熊猫打昏了,于是用藤条将熊猫捆起来,并用木棍往家里抬。由于小熊猫被三个人打昏,捆梆不得法,致使小熊猫在半路上就死了。三个人将熊猫抬回家交给父母,父母将熊猫皮剥掉,肉煮吃了。
评析:熊猫属于国家一类保护动物,属于国家极为珍贵的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毛乙、毛甲、卞某三个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保护的珍贵动物,属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应受到必要的处罚。
破坏国家财产案
案例:苗某,男,16岁,汉族,安徽省合肥市某中学学生。
昌某,男,16岁,汉族,安徽省合肥市某中学学生。
苗某、昌某在同一所学校同一个班级学习,由于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学会吸烟和赌钱,经常旷课。1988年秋的一天,两人又想赌钱,但手头又没有钱,于是两个人一商量,乘天黑没有人注意,把马路上的下水井盖搬走,拿去卖废铁。苗、昌二人一连干了三个晚上,砸破了六个下水井盖子,后来被人发现抓获。
评析:苗某、昌某两个人,为赌博玩乐,偷搬马路下水井盖子,砸碎卖废铁实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苗福生、昌会民偷马路下水井盖的行为,属于破坏国家财产的行为,应受到相应惩罚。
破坏集体财产案
案例:尤某,男,17岁,汉族,河北省某市郊区某乡中学学生。
尤某由于受拜金主义思想的影响,瞧着别人发财,吃喝玩乐,他也想发财。1988年春的一
天晚上10点,偷偷爬墙溜进本村电线厂,偷出铜线10公斤,并于第二天拿出去卖时被查获。
评析:尤某由于对金钱的贪欲,乘黑夜到村办工厂偷盗铜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才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尤某的偷盗行为,不仅是违法犯罪行为,也是违宪行为,理应受到处罚。
破坏国家林木案
案例:武甲,男,16岁,汉族,山西省某县中学学生。
武乙,男,16岁,汉族,山西省某县中学学生。
武甲、武乙两个人为同宗叔伯兄弟,同在一个学校读书。1989年冬天放假,两人相约一同
上山打柴。两人打柴时,发现死树很少,于是两个人将林中胳膊粗的小树砍倒一片当柴背回家,并在回家的路上被一村民发现,报告村委会,村委会派人上山检查属实,于是村委会决定对武甲、武乙实行经济处罚。
评析:武甲、武乙两个人借上山打柴之机,砍伐树木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宪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武甲、武乙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关于保护林木的法律规定,砍伐树木是属于破坏林木的行为,应受到处罚。
溺杀残疾婴儿案
案例:青年工人何某与女工李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不久,李某告诉何某自己已怀孕,何某乐不可支。谁知李某分娩后,发现婴儿患唇裂。夫妻俩嫌弃生的是女孩,并且患有先天性疾病,
于是何某主张把婴儿“弄死”,李某问:“弄死不犯法?”何某说:“弄死畸形和残疾的婴儿不犯法。”于是二人共同把婴儿溺杀。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15条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我国法律禁止任何虐待、遗弃、残害和溺杀婴儿和儿童和行为。出于人道主义,对于那些残疾和畸形的婴儿和儿童,更应给予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因为他们缺乏一般儿童应有的身心健康,为了保证这些儿童和其他儿童享有同样的权利,社会、家庭都应更加精心的抚育和照顾。本案中的何、李二人,以婴儿先天畸形和残疾为由,而加以残害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溺婴和用其他手段杀死婴儿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说,何、李二人溺杀婴儿的行为不仅“犯法”而且是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案
案例:汉族青年谢某与一回族发青年马某相恋。不久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正当他们准备举行婚礼的时候,马某和马某的父兄向谢某提出一个要求,要谢某必须信仰伊斯兰教。谢某不答应,马某的弟弟就要纠集一些族内的人“好好教育”一下谢某,一时搞得剑拔驽张,难以收场。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依照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法律并不限制不同民族男女之间的婚姻。但是,由于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不同,作为非少数民族一方,应尊重少数民族一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同样,作为少数民族一方,也应尊重非少数民族一方的习惯和自由,而不能因双方结婚就强迫对方信仰某种宗教。双方应从有利于民族
团结、家庭和睦出发,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创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说,马某及其父兄强迫谢某信仰伊斯兰教的作法是错误的,是违反宪法精神的。
侵犯妇女权益案:
案例:纪某,男,某厂车间干部。陈某,女,某大学的电话员。纪、陈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夫妻俩本该恩恩爱爱地生活,可是纪某是封建夫权思想严重的人,他一直用“三从四德”的一套来管束妻子。他不但要求妻子工资、奖金全部交给他,而且,每日还要为他温酒、炒菜,送到眼前,稍不如意,便非打即骂,甚至有时把陈某关在门外,不准进家。陈某受不了纪某的虐待,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共同操持家务,建立一个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纪某由于受封建的男尊女卑、夫权思想的影响,把妻子看成是自己的仆人和奴隶,一切要听从自己的支配,稍不如意,便拳脚相加,严重地侵犯了陈某的人身权利,损害了陈某的身心健康,所以,陈某可以向纪某所在单位和其他组织反映情况,要求对纪某进行批评教育。同时,若纪某虐待妻子手段和情节恶劣时,陈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也可以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将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判决和调解。
破坏计划生育案
案例:男青年唐某与女青年于某婚后连续生了3个女孩。唐某是独生子,为了不断“香火”,他便想让妻子再生一个男孩。当于某再次怀孕后,村妇女主任找到唐某,要他协助动员妻子去流产时,唐某却说:“计划生育是女人的事,你别找我们‘老爷们’。”而在背后却坚决阻止妻子流产,以达到超生的目的。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婚姻法第16条也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封建的养儿“传守接代”和“多子多福”等宗法思想的影响,
严重地阻碍了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特别是一些男同志,看到妻子生了女孩,就埋怨妻子断了他家“香火”,要么坚持再生,要么提出离婚。当向其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时,又不屑一顾地把责任推向女方。案例中的唐某就是这样的代表。生儿育女、计划生育,不只是丈夫或妻子个人的事,而是夫妻共同的责任。所以说,唐某所谓的“计划生育是女人的事”是非常错误的,是违反宪法精神的。
公民享有权利同履行义务是统一的
案例:方成、方莹系兄妹。在方成14岁、方莹11岁的时候,母亲不幸去世。父亲为了再娶,视他俩为包袱,经常打骂,不给饭吃,不让回家。兄妹俩不堪父亲的虐待,经常不回家,父亲不但不把孩子找回来,索性把家门锁上,永远不让孩子回来。兄妹俩有家能归,无奈便离家出走,靠乞讨和捡破烂为生。现在方成兄妹长大成人,他们靠劳动致富,不仅盖上了新房,而且还买来了高档家电和家具,日子过得很富裕。方成父亲见子女日子过得挺红火,就要求方成兄妹俩每月付给30元赡养费,并说,如果不给,就到法院告他们虐待老人。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等有关条文,都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是正确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指导原则。只讲权利,不尽义务或只尽义务,不证明权利都是不正确的,即便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也不能废除这样的原则。方成的父亲在子女幼小,需要抚养教育,而他又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本应依法履行抚养义务。但方父为了自己再娶,嫌弃子女,经常打骂,逼迫子女离家出走,沿街行乞。这种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方父自己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却要求子女付给他赡养费。这种要求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因而他的请求,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黑龙江省的第一大赔偿案
案例:转业9天的石东玉,因一起毫不相干的凶杀案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未婚妻因此改嫁他人,大姐精神恍惚探监时被火车撞死,小妹出走他乡。6年后,伊春市公民局友好分局终于查清此案。1995年4月22日,石东玉被无罪释放。黑龙江省及伊春市很快给石东玉赔偿人民币6万余元,二室一厅居室一套,并安排了工作,使黑龙江第一大赔偿案划上了句号。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要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要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的石东玉因一起毫不相干的凶杀案被判死缓,冤枉坐牢6年,致使其本人,亲属人仅精神上遭受打击,经济站也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有关部门在清查错案的同时,及时给予赔偿是完全应当的,合进合法的。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案例:近年来,中央把反腐败斗争摆在党风建设的特殊地位,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不同程度地取得了阶段性成果。1994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查检案件135112件,受处分的人数共131703人,其中县处级干部3528人,地厅级干部308人,省部级干部17人,军队干部11人。95年上半年查办案件75445件,受处分人数47560人,比94年同期上升7.4%。说明反腐败力度在加大,94年开除党籍的是23226人,占党纪处分总数26.09%,开除工作籍的5959人,占政纪处分的11.03%,受刑事处分的1691人。如原省公安厅厅长郭正民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借为外商办理来往港澳的通行证之机索贿,而且任命港商为副年级干部,从中受贿170000元,被开除党籍并判处死刑,这充分显示党和国家反腐倡廉的决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固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具体体现了我国公民权利义务平等性的特点。这一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
面:(1)任何公民既平等地享受权利,又平等地履行义务;(2)任何公民在享受权利和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3)宪法明确规定反对特权,有利于平等原则的贯彻执行。腐败现象严重损害党和国家的肌体,破坏我党和政府的声誉。中央加大反腐力度,下决心查处大案要案,并取得显著成效,贯彻、执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增强了全党和全国人民长期坚持反腐败斗争的信心,使反腐败斗争保持了健康发展的势态。
分裂祖国是违宪违法行为
案例:1989年3月在西藏拉萨市发生了一系列骚乱事件。这些事件,既不是民族、宗教问题,也不是人权问题,而是少数分裂分子预谋和蓄意制造的分裂祖国的暴力活动。在事件中,一些人利用游行、示威的形式,打起了“西藏独立”的旗号,破坏拉萨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宗教活动,造成了当地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妄图达到分裂祖国的目的。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第4条规定:“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少数分裂主义分子预谋和蓄意制造分裂祖国的暴力活动,直接违背了宪法的有关规定,违害了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严厉制裁。
宪法赋予的选举权不容破坏
案例:某地选举的民代表时,张某在三次讨论候选人提名过程中,对群众提出的候选人都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提出新的候选人。在正式选举中,张到会场对一些选民说:“我们不选他们(指两个候选人),我要选就选我自己。”他先向两名没有带笔的选民索要选票。因为这些选民没有听到张说:“要选自己”的话,以为他为人代笔,便把选票交给他代写。就这样张共收了33张选票,在未征求选举人同意的情况下,把两个候选人的名字上打了“×”,在另选人栏下填上自己的名字。经检查,这些选民都不同意选张某。由于他的破坏,两名候选人的选票都没有超过半数,造成选举无效的严重后果。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人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人选举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自由。破坏或妨碍公民的选举,不仅直接影响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使,而且可能使一些人混进国家政权机关,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影响国家机关的威信。因此,为了保障公民行使当家作主的神圣权利,不仅选举法专章规定了对各种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刑法也进一步规定了破坏选举罪,并规定对这种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为保障选举的顺利进行和选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本案中的张某非法煽动选取民不选候选人,以欺骗的手段索取了33张选票并擅自填写上自己的名字,造成选举无效,妨害了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构成破坏选举罪,应依法对其进行制裁。
践踏民主,非法选举
案例:1987年4月,云南大姚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大会主席团根据县委提出的候选人建议名单通过后,提交全体代表讨论酝酿,50多名代表讨论中明确表示不赞成名单里提出的县长和人大常委会主任做候选人,提出了新的候选人名单,并向主席团要求实行差额选举。在这种情况下,依照组织法的规定,应提出新的县长和人大常委会主任候选人名单。但人大主席团部分成员和县委个别领导却置代表们的意见和要求于不顾,强行决定只拿出一名候选人,用等额选举的办法进行选举。选举结果公布后,许多代表认为,这种作法是对民主的践踏,这种选举是非法的。中共楚雄彝族自治州州委和州人大常委会了解实情后,对这次违法选举迅速作出决定,宣布此选举结果无效,重新选举县长和县人大常委会主任。这一决定受到了广大群众的赞扬。
评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根本保证。我国宪法《总纲》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101条规定:“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第103第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据此,大姚县的县长和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只能由大姚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不能由任何组织或个人强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情况。”大姚县选举时已有50名代表提出了新候选人的名单,但大姚县人大大会主席团的部分人不按宪法办事,不尊重人民代表意志,而只按长官意见办事,这是严重违反宪法的。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因此,楚雄州委,州人大常委会依法宣布大姚县这次选举无效是完全正确的。
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案例:1992年4月,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原泸州老窖酒厂),以该公司驻成都办事处的名义,向成都市成华区工商注册成立了泸州老窖酒成都经销公司,并由当时的泸州老窖酒厂划拨50万元人民币作为经销公司的注册资金。尔后,为了扶持其发展,原泸州老窖酒厂抽经销公司提供了大量特批优价酒,使其在短时间内发展成为有较强实力的企业。1992年2月,成都经销公司在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征地40亩。但在经营活动中,沪州老窖成都经销公司经理唐某未经请示就与另外的企业、个人签订了《关于集资联办泸州老窖成都经销公司的协议》,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流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成都经销公司是其分支机构,其财产属国家所有。1995年12月2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泸州老窖酒成都经销公司投资及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归泸州老窖股份公司所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由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
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这就为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本案被告泸州老窖成都经销公司是原泸州老窖酒厂决定以驻成都办理处名义组建和申办的,原泸州老窖酒厂以拨款的方式投入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场所地为原泸州老窖酒厂驻成都办事年场所地,并由原泸州老窖酒厂提供特批优价酒进行营销。根据有关法律,成都经销公司是完全用原泸州老窖酒厂国有资产开办的,其资产应属泸州老窖公司所有,市中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人民法院运用法律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充分保障了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应尽的义务
案例:1995年10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苏坡税务所的数名税务干部前往红碾村进行税务检查。在检查到张少平所开的皮鞋生产作坊时,张阻止税务干部进入其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并用下流语言辱骂税务干部。在税务干部多次耐心地向其宣传依法纳税的义务无效的情况下,税务干部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坊进行强行检查。当发现张少平自己今年5月开办皮鞋生产作坊以来,多次拒绝向税务所申报纳税,欠税总额4859.92元的违法事实时,张少平恼羞成怒,居然公开用铁锤威胁并欲殴打税务干部,并引起不明真象围观群众的起哄和抓扯,致使数名税务干部受伤。在联防队和派出所干警的制止下才平息了事态。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企业和个人对国家应尽的光荣义务,是支援祖国建设的实际行动,是爱国的表现。但是,现实生活中,也有个别企业和个人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存在着偷税、漏税和抗税的现象。像本案中的张少平,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就是一种严重违法的抗税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7条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搜查案
案例:某村文件站丢失了一台彩色电视机。这台彩电是村党支部书记冯某为了活跃群众文化生活而建议购置的,花了两千多元,不知被哪个盗贼窃走了。本来,自冯某任支书以来,村风有了很大好转,怎能容忍又发生这样的事呢?冯某在发案次日就向乡派出所报了案。为尽快查个水落石出,他又和村长召开了党支部及村民委员会会议,决定对全村进行普遍搜查。他们动员乡中学的160名学生,由冯和村长带领,挨家挨户地搜查了三百多个村民家庭。冯某为了及早查出彩电的下落,却因不懂法,犯了非法搜查罪,受到了法律制裁。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搜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采取的一种侦查措施。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刑法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个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冯某虽身为村党支部书记,但他无权对村民进行搜查。作为村干部,只能支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而无权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力。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不懂法律,特别是当干部的如果连法律的基本常识都不知道,不得干不好工作,甚至好心还会办出错事。人们应从冯某的行为中吸取教训。
非法拘禁案
案例:空荡荡的碾房内,几个青年被五花大绑地捆着,互相依偎着蜷缩在墙角里,他们蓬头垢面,满身血迹,在寒冷的秋风中被冻的瑟瑟发抖。这几名青年原是附近村中的农民,他们在一个晚上听说这个村中放映电影,便结伴前来。在看电影时,因为争位子和村中的青年发生了争吵,结果被村治保主任刁某带人抓了起来,经过审问拷打后,又被关进了这间空碾房中,后来,村治保主任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几名青年因为看电影争位子而与人发生争吵固然不对,但是村治保主任因此而关押审问他们,却是
法律所不允许的。治保委员会只是我国基层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组织,它虽然负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但其本身并不是国家司法机关,没有逮捕和拘留权,因此,村治保主任关押审问那几名青年的行为是非法的,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从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村治保主任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法律惩处。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案例:农村姑娘小张与同村青年小李,两人自小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条大后,他们在朝夕相处中逐渐萌发了爱慕之情。但是小张的父亲嫌小李家人口多,经济条件不好,坚决不同意这门亲事,并托人另外给小张找了人家。为了反抗包办婚姻,追求幸福生活,小张在一天晚上偷偷从家中跑出,找到了小李,两人乘夜深人静,悄悄离开了村子出走了。第二天,小张的父亲四处寻找,不见女儿的踪影,便恼羞成怒,带领自己的儿子、侄子等一伙人闯入李家,逼迫李家交人,致使李八十多岁的奶奶又惊又吓,竟一病不起,一个多月后就去世了。张某带人私闯民宅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住宅。”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和休息的场所,非法侵入住宅,必然要影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必须采取法律制裁手段。我国刑法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凡是没有权力进入他人住宅的人而闯入他人住宅的,都可能构成犯罪。张某没有正当理由而非法闯入李家,并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女大学生服毒自杀案
案例:陈萍萍服毒的消息很快传遍了光明机构厂,人们都震惊了。小陈是进厂才一年的大学毕业生,平时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地工作,受到领导的好评和同事的尊敬。可是,她为什么要自杀呢?直到领导发现小陈留下的遗书,上面写着:“一个人的名誉比生命还重要,我是清白的„„”这才找到事实的原因。
小陈大学毕业分配到光明机构厂技术科工作时,与化验员黄新在一个办公室上班。时间一长,黄新对小陈产生了好感,当他向小陈提出建立恋爱关系时,被拒绝了。这下可大伤了黄新的自尊心。他出于个人恩怨,捏造事实,造谣诽谤,散布陈萍萍与李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谣言,并导演了一场“捉奸”的闹剧。他逢人便说:“小陈还想拉我下水,以图私利。”这些流言蜚语传遍了全厂,诚实、文静的小陈无端受到这种打击,好象身上被人泼了污水,精神十分痛苦,整日沉默不语。她一时想不开,服敌敌畏自杀了。当法院传讯黄新时,他还不以为然,分辩道:“只听说杀人偿命,却从未听说过毁人名誉而坐牢的。”黄新的说法对不对?回答是否定的。最后,某区人民法院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黄新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用专条规定了保护人格的内容,足以说明国家对保护人格尊严的重视。公民的人格、名誉是人身权利的组成部分。人们为了从事正常的社会活动,不仅要求保障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自由,而且还要求维护自己的人格、名誉。互相尊重人格、名誉,也是我国社会基本的道德要求。侵犯他人的人格、名誉,不仅违背共产主义道德准则,更重要的还会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精神状态,产生极大的影响,甚至会造成他人自杀,神经失常等后果。十年内乱期间,用大字报、小字报或者其他手段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被荒谬的认为的“革命行动”,致广大人民身受其害,遗患无穷。所以,我国宪法第38条特别规定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被告人黄新由于报复动机,有意捏造事实,散布谣言,目的就是诋毁、损害陈萍萍,导致陈自杀身亡,因此黄新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女会计投江自杀案
案例:江南二月的一个深夜,凄冷的月色中,一个瘦弱的姑娘正在江边徘徊着,当一片浮云遮住了月色的时候,她终于狠了狠心,一头扎向江中„„。“机构厂会计小陈自杀了”的消息震动了整个县城。人们在惋惜之余,不禁止要问:这个正值妙龄的姑娘,为什么要走上绝路呢?事还得从半年前说起。
刚从财会学校毕业的小陈被分配到机构厂当会计。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她逐渐发现厂长高某不遵守财经制度,随意花钱,滥发奖金,经常用公款请客送礼,大吃大喝。工作认真负责的小陈向高某严肃的提出了严格财经制度的建议,并向上级机关反映了高某的经济问题。高某为此对小陈怀恨在心,寻机报复。他利用职权在各种会议上指责小陈有个人野心,吃里扒外。在工作中也对小陈百般进行刁难。二个月前,小陈因病休息了十天,他竟诬蔑小陈故意怠工,撤了小陈的会计职务,派人封了小陈的办公桌。小陈上班后,他又一直不给安排工作。这一系列的打击使小陈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压力,终于走投无路,投水自尽。这是一起引起社会轰动的案件,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报复陷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我国刑法第254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高某因小陈向厂里提出了严格财经制度的建议并向上级机关反映了他的经济问题,就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对小陈进行种种报复,造成了小陈被迫自杀的严重后果,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侵犯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案
案例:
1990年11月,被告人彭土华所在乡村的一部分信奉伊斯兰教的回民,集体申请整修再建已破烂不堪的清真寺。作为该村治保干部的彭拒不同意。后这部分回民自己集资整修。彭闻知后,极为不悦,责令回民们停工。回民不从,彭大骂说:“老子叫他们修不成,今天就是准搞这些鬼玩艺!”回民向其恳求,彭不理不睬,并带了二十多个汉族村民把回民所修复的圣坛捣毁。回民对之极为不满。该村同另外两个村的回民知道后,联合起来,游行到县人大常委办公室,要求保护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经县领导做工作,才平息事态。彭土华的行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严重伤害了民族感情和民族团结。
评析:宗教是在一定的历史阶段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现象。在它赖以生存的根源、基础消灭之前,要强制消灭宗教是不可能的。同时,在多民族的我国,由于政治、经济、民族习惯等多方面的原因,宗教问题往往同民族问题联系在一起。因此,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人不能违反宪法和其他法令,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否则,就会伤害民族感情,危害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为了保障人民信仰自由的民主权利,增强人民内部的民族团结,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干部,应该了解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对于回民集资修复清真寺,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不仅予以制止,而且还亲自带人捣毁圣坛,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政策,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应依法予以制裁。
公民的通信自由不可侵犯
案例:某厂车间技术员李某多次到传达室信架上窃取三名女青年职工的信件,私自开拆,阅后又在信纸的背面或空白处画上女人裸体像,男女生殖器等到,并写了一些极为低极下流的污言秽语,装进信封,放回信架,让女职工取走,李还多次私拆其他职工的信件,影响极坏,结果受到法律的惩处。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通信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中不可缺少的联系方法。通信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民主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隐匿、毁弃、非法拆开他人信件是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侵犯,破坏和影响了人民内部交往和团结。对于这种行为,除要给予行政处理外,其中情节严重的,按照我国刑法第252条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的被告人李某,私自开拆他人信件,侮辱女青年的人格,手段卑鄙,性质恶劣,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逃避服兵役案
案例:施某,男,20岁,上海市南汇县书院乡村民。施某为1992年冬季征兵的应征公民,在乡、村干部动员其报名应征时,态度不端正,不愿履行兵役义务。后经乡村干部耐心做工作后,勉强参加了应征体检,施身体合格,经乡、县政治审查,施某合格。施本应无条件服从征兵命令,参加解放军。但施某无视征兵命令,于同年11月外出无踪影,逃避了征役。为此,南汇县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有关法规,于1993年2月25日作出“给予一次性罚款1500元”,“劳动部门两年内不予以开具招工证明,乡政府、村民委员会3年内不安排其进乡、村办企业工作”等四项处罚决定。施某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为此,征兵办公室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评析: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任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有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人民军队是巩固国防、为四建设保驾护航的重要力量。每个适龄青年应依法服兵役,履行自己的义务。施某作为适龄青年,身体合格,政治审查也合格,但不顾有关组织多次做工作,逃避征役,是对宪法的破坏,是对公民应尽的义务的践踏,必须受到严肃的处理。
泄露国家机密案
案例:米某,男,18岁,汉族,北京某大学学生。米某家住北京,其父为中央某部领导干部,家中的办公室常有国家机密文件。米继先于1986年考入北京某大学读工科。1989年春,一天下午,他没有课就回家了,在父亲的桌子上看见了制造飞机的图纸,并照图纸做出模形,在学校展览,结果把新型飞机式样泄露出去给国家造成损失。
评析:米某在家中无意看见了新型飞机图纸,并造了模形,在学校航空模型展览泄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保守国家机密。米继先的行为属于泄露国家机密并违反宪法,应当追究其泄密责任。
谎报案情扰乱社会秩序案
案例:安某,男,15岁,汉族,山东省某市某中学学生。
元某,男,15岁,汉族,山东省某市某中学学生。
安某、元某二人同在一个学校,好搞恶作剧,不思学习,每天放学就在车站、市场乱转。1993年春节前夕,安、元二人又想起了一个搞恶作剧的“妙法”。于是两个人给火车站派出所发去一封匿名的举报信。信中说:“最近有人备了几公斤炸药,准备炸火车站。”火车站派出所接到报案,立即报告区公安分局,区公安分局又报告了市公安局,市公安局下令从即日起,加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监视检查,并在全市进行戒备,并派出刑警队进行立案侦察。十天时间的侦查,最后发现是安某、元某二人在搞鬼。
评析:安某、元某二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以举报的形式,在社会上制造恐怖,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知规定,公民应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维护祖国安全,不得危害祖国的安全。安、元二人的假举报,制造假案,谎报情况,危害了国家的安全,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是一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应受到应有的处罚。
偷税漏税案
案例:刁某,男,20岁,汉族,河北省某大学中文系学生。刁某于1990年考入河北省某大学中文系读书。在1992年上半年全国出现全民经商热的时候,他也想赚大钱,二是他利用父亲在钢
铁公司任业务经理关系,做中介人,收取服务费。1992年10月他从唐山钢铁公司批出盘条1000吨,以每吨收取中介费50元,将钢铁卖给某建材公司,从中获中介费5万元。1995年11月又通过关系,从邯郸钢铁公司搞到螺纹钢1500吨,每吨收取中介费50元,卖给建材公司,获中介费7.5万元。先后两次共得中介费12.5万元人民币。但刁某并没有向税务局报告中介服务收入,没有缴纳所得税。
评析:刁某在1992年下半年全国经商热潮冲击下,下海经商,作信息服务,所得收入应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刁有才在下海经商所得中介服务费,不申报、不纳税,是一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应当受到经济处罚。
违反宪法案例评析
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案
案例:王某在初中读书时,由于好打架斗殴,不思证书,成绩不佳,多次被老师批评,1985年初中毕业没有考上高中,在家住闲。此期间,其父因犯强奸罪被判刑。1986年其父托人将他送入职中,因为其父犯罪,使他受连累,同学骂他是杂种。同时,又因学习不好、好斗,老师也歧视他。这使他心理受压抑而不满,乃至怨恨这个社会不公平。于是他偷偷写了一张攻击社会主义的大字报,并连夜贴在县政府大门口的墙上,3天后被捕。
评析:王某由于家庭和个人的问题,由怨恨而牵怒于政府,进而仇视社会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的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构成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破坏国空制度和国家机构案
案例:孙某,男,19岁,运输公司工人。
杨某,男,20岁,红星变压器厂工人。
高某,男,21岁,仪表厂工人。
孙某、杨某、高某从1984年4月起,多次共谋策动劫持飞机,准备外逃投敌。7月25日,他们利用骗取的介绍信,购买了机票,携带炸药、匕首、指南针、民航示意图混上飞机。当飞机抵无锡上空时,他们手持凶器,身绑炸药,冲进驾驶舱,威逼机组人员改变航向劫机外逃,并刺伤机组人员和旅客,叫嚣要杀死共产党员,呼喊批革命中号。经机组人员和旅客奋起搏斗,罪犯当场被抓获。
评析: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孙某等劫机投敌的行为,是仇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仇视社会主义制度的严重犯罪行为,并且手持凶器,身绑炸药,威逼驾驶员改变航向,呼喊反革命口号,叫嚣要杀死
共产党员,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这种行为实属对国家和对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我国司法机关对其必将依法惩处。
破坏民族团结案
案例:林甲,男,17岁,汉族,河北省某县中高三年级学生。
林乙,男,15岁,汉族,河北省某县中高二年级学生。
林甲、林乙二人系同乡同村同姓叔伯兄弟,在县中读书,并住校。1988年春的一天,林甲
因个人卫生不好,被班级同学、班卫生委员田某(回民)指出,并要求他在三天内将个人卫生搞好,要求他不要因为一个人影响班级评比。林甲对此很不满,认为田某故意使其难堪,不买账,待田某离开林甲宿舍后,大骂田某,并有侮辱回民的言论。林甲辱骂田某的事,当天晚上就传到田某的耳朵里,田某火冒三丈,立即去责问林甲,于是两人大吵起来,后被同学们劝住,从此两人结下仇。田某因为是班干部,过后没有把这件事放在心上。林甲则不然,过后时时想报复。于是他去找林乙,两人商讨报复的方法。两面三刀个经过一番密谋,由林乙放哨,林甲找来一块熟猪肉皮,给田某的饭碗擦上猪油。田某吃饭时总觉得味道不对,但头一、二次他没有在意,第三次觉得对劲,于是田某就暗中留意,在某天下午课外活动时间,他发现了林甲、林乙两人鬼鬼祟祟的溜进宿舍,直往饭碗上抹什么东西,他立即冲进去,看见二林正在拿猪肉皮擦他的碗。田某怒发冲冠,冲上去有力打了林甲一拳,于是二对一的撕打起来。田某吃了亏,又发现二林是侮辱回族,他跑到各年级,把回民同学叫在一起,并把二林侮辱回族的言行叙述一遍。回民的激情奋起,立即去找二林,找把二林痛打一顿。当天晚上同宿舍的同学,发现林甲鼻青脸肿,就问他是谁打的。林甲添油加醋的说是田某带领全校的回民打的。于是有几个好斗的“仗义之士”出头联络汉族同学,并煽动说:“回回结伙打老汉”,一些不明真相的学生,一哄而起,追打回民同学。第二天回民同学罢课,并要求学校保护回民。学校经过调查,是因为林甲、林乙的行为造成的,学校给了他们应有的处罚。
评析:林甲、林乙两个人由于对田某同学不满进而发展成为歧视回民,谩骂回民和向田某饭碗上抹猪油是侵犯他人信仰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四条规定:“禁止破坏民族团
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林甲、林乙两个人的言论和行为,在主观动机和客观效果上都构成了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应受到必要的处罚。
破坏自然资源案
案例:毛甲,男,15岁,汉族,陕西省某县某乡中学学生。
毛乙,男,15岁,汉族,陕西省某县某乡中学学生。
卞某,男,14岁,汉族,陕西省某县某乡中学学生。
毛甲、毛乙、卞某三个人于1982年11月某日放学回家,路过一条山沟,突然发现一只小熊猫,三个人不顾一切的去追扑,不多时,便追上了熊猫。小熊猫用力反抗,于是三个人用石头、木棍一顿乱打,把熊猫打昏了,于是用藤条将熊猫捆起来,并用木棍往家里抬。由于小熊猫被三个人打昏,捆梆不得法,致使小熊猫在半路上就死了。三个人将熊猫抬回家交给父母,父母将熊猫皮剥掉,肉煮吃了。
评析:熊猫属于国家一类保护动物,属于国家极为珍贵的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毛乙、毛甲、卞某三个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保护的珍贵动物,属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应受到必要的处罚。
破坏国家财产案
案例:苗某,男,16岁,汉族,安徽省合肥市某中学学生。
昌某,男,16岁,汉族,安徽省合肥市某中学学生。
苗某、昌某在同一所学校同一个班级学习,由于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学会吸烟和赌钱,经常旷课。1988年秋的一天,两人又想赌钱,但手头又没有钱,于是两个人一商量,乘天黑没有人注意,把马路上的下水井盖搬走,拿去卖废铁。苗、昌二人一连干了三个晚上,砸破了六个下水井盖子,后来被人发现抓获。
评析:苗某、昌某两个人,为赌博玩乐,偷搬马路下水井盖子,砸碎卖废铁实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苗福生、昌会民偷马路下水井盖的行为,属于破坏国家财产的行为,应受到相应惩罚。
破坏集体财产案
案例:尤某,男,17岁,汉族,河北省某市郊区某乡中学学生。
尤某由于受拜金主义思想的影响,瞧着别人发财,吃喝玩乐,他也想发财。1988年春的一
天晚上10点,偷偷爬墙溜进本村电线厂,偷出铜线10公斤,并于第二天拿出去卖时被查获。
评析:尤某由于对金钱的贪欲,乘黑夜到村办工厂偷盗铜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才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尤某的偷盗行为,不仅是违法犯罪行为,也是违宪行为,理应受到处罚。
破坏国家林木案
案例:武甲,男,16岁,汉族,山西省某县中学学生。
武乙,男,16岁,汉族,山西省某县中学学生。
武甲、武乙两个人为同宗叔伯兄弟,同在一个学校读书。1989年冬天放假,两人相约一同
上山打柴。两人打柴时,发现死树很少,于是两个人将林中胳膊粗的小树砍倒一片当柴背回家,并在回家的路上被一村民发现,报告村委会,村委会派人上山检查属实,于是村委会决定对武甲、武乙实行经济处罚。
评析:武甲、武乙两个人借上山打柴之机,砍伐树木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宪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武甲、武乙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关于保护林木的法律规定,砍伐树木是属于破坏林木的行为,应受到处罚。
溺杀残疾婴儿案
案例:青年工人何某与女工李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不久,李某告诉何某自己已怀孕,何某乐不可支。谁知李某分娩后,发现婴儿患唇裂。夫妻俩嫌弃生的是女孩,并且患有先天性疾病,
于是何某主张把婴儿“弄死”,李某问:“弄死不犯法?”何某说:“弄死畸形和残疾的婴儿不犯法。”于是二人共同把婴儿溺杀。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15条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我国法律禁止任何虐待、遗弃、残害和溺杀婴儿和儿童和行为。出于人道主义,对于那些残疾和畸形的婴儿和儿童,更应给予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因为他们缺乏一般儿童应有的身心健康,为了保证这些儿童和其他儿童享有同样的权利,社会、家庭都应更加精心的抚育和照顾。本案中的何、李二人,以婴儿先天畸形和残疾为由,而加以残害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溺婴和用其他手段杀死婴儿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说,何、李二人溺杀婴儿的行为不仅“犯法”而且是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案
案例:汉族青年谢某与一回族发青年马某相恋。不久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正当他们准备举行婚礼的时候,马某和马某的父兄向谢某提出一个要求,要谢某必须信仰伊斯兰教。谢某不答应,马某的弟弟就要纠集一些族内的人“好好教育”一下谢某,一时搞得剑拔驽张,难以收场。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依照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法律并不限制不同民族男女之间的婚姻。但是,由于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不同,作为非少数民族一方,应尊重少数民族一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同样,作为少数民族一方,也应尊重非少数民族一方的习惯和自由,而不能因双方结婚就强迫对方信仰某种宗教。双方应从有利于民族
团结、家庭和睦出发,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创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说,马某及其父兄强迫谢某信仰伊斯兰教的作法是错误的,是违反宪法精神的。
侵犯妇女权益案:
案例:纪某,男,某厂车间干部。陈某,女,某大学的电话员。纪、陈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夫妻俩本该恩恩爱爱地生活,可是纪某是封建夫权思想严重的人,他一直用“三从四德”的一套来管束妻子。他不但要求妻子工资、奖金全部交给他,而且,每日还要为他温酒、炒菜,送到眼前,稍不如意,便非打即骂,甚至有时把陈某关在门外,不准进家。陈某受不了纪某的虐待,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共同操持家务,建立一个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纪某由于受封建的男尊女卑、夫权思想的影响,把妻子看成是自己的仆人和奴隶,一切要听从自己的支配,稍不如意,便拳脚相加,严重地侵犯了陈某的人身权利,损害了陈某的身心健康,所以,陈某可以向纪某所在单位和其他组织反映情况,要求对纪某进行批评教育。同时,若纪某虐待妻子手段和情节恶劣时,陈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也可以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将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判决和调解。
破坏计划生育案
案例:男青年唐某与女青年于某婚后连续生了3个女孩。唐某是独生子,为了不断“香火”,他便想让妻子再生一个男孩。当于某再次怀孕后,村妇女主任找到唐某,要他协助动员妻子去流产时,唐某却说:“计划生育是女人的事,你别找我们‘老爷们’。”而在背后却坚决阻止妻子流产,以达到超生的目的。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婚姻法第16条也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封建的养儿“传守接代”和“多子多福”等宗法思想的影响,
严重地阻碍了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特别是一些男同志,看到妻子生了女孩,就埋怨妻子断了他家“香火”,要么坚持再生,要么提出离婚。当向其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时,又不屑一顾地把责任推向女方。案例中的唐某就是这样的代表。生儿育女、计划生育,不只是丈夫或妻子个人的事,而是夫妻共同的责任。所以说,唐某所谓的“计划生育是女人的事”是非常错误的,是违反宪法精神的。
公民享有权利同履行义务是统一的
案例:方成、方莹系兄妹。在方成14岁、方莹11岁的时候,母亲不幸去世。父亲为了再娶,视他俩为包袱,经常打骂,不给饭吃,不让回家。兄妹俩不堪父亲的虐待,经常不回家,父亲不但不把孩子找回来,索性把家门锁上,永远不让孩子回来。兄妹俩有家能归,无奈便离家出走,靠乞讨和捡破烂为生。现在方成兄妹长大成人,他们靠劳动致富,不仅盖上了新房,而且还买来了高档家电和家具,日子过得很富裕。方成父亲见子女日子过得挺红火,就要求方成兄妹俩每月付给30元赡养费,并说,如果不给,就到法院告他们虐待老人。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等有关条文,都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是正确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指导原则。只讲权利,不尽义务或只尽义务,不证明权利都是不正确的,即便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也不能废除这样的原则。方成的父亲在子女幼小,需要抚养教育,而他又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本应依法履行抚养义务。但方父为了自己再娶,嫌弃子女,经常打骂,逼迫子女离家出走,沿街行乞。这种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方父自己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却要求子女付给他赡养费。这种要求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因而他的请求,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黑龙江省的第一大赔偿案
案例:转业9天的石东玉,因一起毫不相干的凶杀案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未婚妻因此改嫁他人,大姐精神恍惚探监时被火车撞死,小妹出走他乡。6年后,伊春市公民局友好分局终于查清此案。1995年4月22日,石东玉被无罪释放。黑龙江省及伊春市很快给石东玉赔偿人民币6万余元,二室一厅居室一套,并安排了工作,使黑龙江第一大赔偿案划上了句号。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要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要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的石东玉因一起毫不相干的凶杀案被判死缓,冤枉坐牢6年,致使其本人,亲属人仅精神上遭受打击,经济站也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有关部门在清查错案的同时,及时给予赔偿是完全应当的,合进合法的。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案例:近年来,中央把反腐败斗争摆在党风建设的特殊地位,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不同程度地取得了阶段性成果。1994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查检案件135112件,受处分的人数共131703人,其中县处级干部3528人,地厅级干部308人,省部级干部17人,军队干部11人。95年上半年查办案件75445件,受处分人数47560人,比94年同期上升7.4%。说明反腐败力度在加大,94年开除党籍的是23226人,占党纪处分总数26.09%,开除工作籍的5959人,占政纪处分的11.03%,受刑事处分的1691人。如原省公安厅厅长郭正民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借为外商办理来往港澳的通行证之机索贿,而且任命港商为副年级干部,从中受贿170000元,被开除党籍并判处死刑,这充分显示党和国家反腐倡廉的决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固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具体体现了我国公民权利义务平等性的特点。这一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
面:(1)任何公民既平等地享受权利,又平等地履行义务;(2)任何公民在享受权利和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3)宪法明确规定反对特权,有利于平等原则的贯彻执行。腐败现象严重损害党和国家的肌体,破坏我党和政府的声誉。中央加大反腐力度,下决心查处大案要案,并取得显著成效,贯彻、执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增强了全党和全国人民长期坚持反腐败斗争的信心,使反腐败斗争保持了健康发展的势态。
分裂祖国是违宪违法行为
案例:1989年3月在西藏拉萨市发生了一系列骚乱事件。这些事件,既不是民族、宗教问题,也不是人权问题,而是少数分裂分子预谋和蓄意制造的分裂祖国的暴力活动。在事件中,一些人利用游行、示威的形式,打起了“西藏独立”的旗号,破坏拉萨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宗教活动,造成了当地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妄图达到分裂祖国的目的。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第4条规定:“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少数分裂主义分子预谋和蓄意制造分裂祖国的暴力活动,直接违背了宪法的有关规定,违害了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严厉制裁。
宪法赋予的选举权不容破坏
案例:某地选举的民代表时,张某在三次讨论候选人提名过程中,对群众提出的候选人都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提出新的候选人。在正式选举中,张到会场对一些选民说:“我们不选他们(指两个候选人),我要选就选我自己。”他先向两名没有带笔的选民索要选票。因为这些选民没有听到张说:“要选自己”的话,以为他为人代笔,便把选票交给他代写。就这样张共收了33张选票,在未征求选举人同意的情况下,把两个候选人的名字上打了“×”,在另选人栏下填上自己的名字。经检查,这些选民都不同意选张某。由于他的破坏,两名候选人的选票都没有超过半数,造成选举无效的严重后果。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人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人选举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自由。破坏或妨碍公民的选举,不仅直接影响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使,而且可能使一些人混进国家政权机关,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影响国家机关的威信。因此,为了保障公民行使当家作主的神圣权利,不仅选举法专章规定了对各种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刑法也进一步规定了破坏选举罪,并规定对这种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为保障选举的顺利进行和选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本案中的张某非法煽动选取民不选候选人,以欺骗的手段索取了33张选票并擅自填写上自己的名字,造成选举无效,妨害了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构成破坏选举罪,应依法对其进行制裁。
践踏民主,非法选举
案例:1987年4月,云南大姚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大会主席团根据县委提出的候选人建议名单通过后,提交全体代表讨论酝酿,50多名代表讨论中明确表示不赞成名单里提出的县长和人大常委会主任做候选人,提出了新的候选人名单,并向主席团要求实行差额选举。在这种情况下,依照组织法的规定,应提出新的县长和人大常委会主任候选人名单。但人大主席团部分成员和县委个别领导却置代表们的意见和要求于不顾,强行决定只拿出一名候选人,用等额选举的办法进行选举。选举结果公布后,许多代表认为,这种作法是对民主的践踏,这种选举是非法的。中共楚雄彝族自治州州委和州人大常委会了解实情后,对这次违法选举迅速作出决定,宣布此选举结果无效,重新选举县长和县人大常委会主任。这一决定受到了广大群众的赞扬。
评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根本保证。我国宪法《总纲》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101条规定:“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第103第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据此,大姚县的县长和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只能由大姚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不能由任何组织或个人强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情况。”大姚县选举时已有50名代表提出了新候选人的名单,但大姚县人大大会主席团的部分人不按宪法办事,不尊重人民代表意志,而只按长官意见办事,这是严重违反宪法的。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因此,楚雄州委,州人大常委会依法宣布大姚县这次选举无效是完全正确的。
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案例:1992年4月,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原泸州老窖酒厂),以该公司驻成都办事处的名义,向成都市成华区工商注册成立了泸州老窖酒成都经销公司,并由当时的泸州老窖酒厂划拨50万元人民币作为经销公司的注册资金。尔后,为了扶持其发展,原泸州老窖酒厂抽经销公司提供了大量特批优价酒,使其在短时间内发展成为有较强实力的企业。1992年2月,成都经销公司在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征地40亩。但在经营活动中,沪州老窖成都经销公司经理唐某未经请示就与另外的企业、个人签订了《关于集资联办泸州老窖成都经销公司的协议》,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流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成都经销公司是其分支机构,其财产属国家所有。1995年12月2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泸州老窖酒成都经销公司投资及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归泸州老窖股份公司所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由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
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这就为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本案被告泸州老窖成都经销公司是原泸州老窖酒厂决定以驻成都办理处名义组建和申办的,原泸州老窖酒厂以拨款的方式投入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场所地为原泸州老窖酒厂驻成都办事年场所地,并由原泸州老窖酒厂提供特批优价酒进行营销。根据有关法律,成都经销公司是完全用原泸州老窖酒厂国有资产开办的,其资产应属泸州老窖公司所有,市中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人民法院运用法律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充分保障了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应尽的义务
案例:1995年10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苏坡税务所的数名税务干部前往红碾村进行税务检查。在检查到张少平所开的皮鞋生产作坊时,张阻止税务干部进入其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并用下流语言辱骂税务干部。在税务干部多次耐心地向其宣传依法纳税的义务无效的情况下,税务干部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坊进行强行检查。当发现张少平自己今年5月开办皮鞋生产作坊以来,多次拒绝向税务所申报纳税,欠税总额4859.92元的违法事实时,张少平恼羞成怒,居然公开用铁锤威胁并欲殴打税务干部,并引起不明真象围观群众的起哄和抓扯,致使数名税务干部受伤。在联防队和派出所干警的制止下才平息了事态。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企业和个人对国家应尽的光荣义务,是支援祖国建设的实际行动,是爱国的表现。但是,现实生活中,也有个别企业和个人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存在着偷税、漏税和抗税的现象。像本案中的张少平,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就是一种严重违法的抗税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7条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搜查案
案例:某村文件站丢失了一台彩色电视机。这台彩电是村党支部书记冯某为了活跃群众文化生活而建议购置的,花了两千多元,不知被哪个盗贼窃走了。本来,自冯某任支书以来,村风有了很大好转,怎能容忍又发生这样的事呢?冯某在发案次日就向乡派出所报了案。为尽快查个水落石出,他又和村长召开了党支部及村民委员会会议,决定对全村进行普遍搜查。他们动员乡中学的160名学生,由冯和村长带领,挨家挨户地搜查了三百多个村民家庭。冯某为了及早查出彩电的下落,却因不懂法,犯了非法搜查罪,受到了法律制裁。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搜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采取的一种侦查措施。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刑法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个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冯某虽身为村党支部书记,但他无权对村民进行搜查。作为村干部,只能支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而无权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力。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不懂法律,特别是当干部的如果连法律的基本常识都不知道,不得干不好工作,甚至好心还会办出错事。人们应从冯某的行为中吸取教训。
非法拘禁案
案例:空荡荡的碾房内,几个青年被五花大绑地捆着,互相依偎着蜷缩在墙角里,他们蓬头垢面,满身血迹,在寒冷的秋风中被冻的瑟瑟发抖。这几名青年原是附近村中的农民,他们在一个晚上听说这个村中放映电影,便结伴前来。在看电影时,因为争位子和村中的青年发生了争吵,结果被村治保主任刁某带人抓了起来,经过审问拷打后,又被关进了这间空碾房中,后来,村治保主任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几名青年因为看电影争位子而与人发生争吵固然不对,但是村治保主任因此而关押审问他们,却是
法律所不允许的。治保委员会只是我国基层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组织,它虽然负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但其本身并不是国家司法机关,没有逮捕和拘留权,因此,村治保主任关押审问那几名青年的行为是非法的,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从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村治保主任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法律惩处。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案例:农村姑娘小张与同村青年小李,两人自小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条大后,他们在朝夕相处中逐渐萌发了爱慕之情。但是小张的父亲嫌小李家人口多,经济条件不好,坚决不同意这门亲事,并托人另外给小张找了人家。为了反抗包办婚姻,追求幸福生活,小张在一天晚上偷偷从家中跑出,找到了小李,两人乘夜深人静,悄悄离开了村子出走了。第二天,小张的父亲四处寻找,不见女儿的踪影,便恼羞成怒,带领自己的儿子、侄子等一伙人闯入李家,逼迫李家交人,致使李八十多岁的奶奶又惊又吓,竟一病不起,一个多月后就去世了。张某带人私闯民宅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住宅。”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和休息的场所,非法侵入住宅,必然要影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必须采取法律制裁手段。我国刑法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凡是没有权力进入他人住宅的人而闯入他人住宅的,都可能构成犯罪。张某没有正当理由而非法闯入李家,并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女大学生服毒自杀案
案例:陈萍萍服毒的消息很快传遍了光明机构厂,人们都震惊了。小陈是进厂才一年的大学毕业生,平时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地工作,受到领导的好评和同事的尊敬。可是,她为什么要自杀呢?直到领导发现小陈留下的遗书,上面写着:“一个人的名誉比生命还重要,我是清白的„„”这才找到事实的原因。
小陈大学毕业分配到光明机构厂技术科工作时,与化验员黄新在一个办公室上班。时间一长,黄新对小陈产生了好感,当他向小陈提出建立恋爱关系时,被拒绝了。这下可大伤了黄新的自尊心。他出于个人恩怨,捏造事实,造谣诽谤,散布陈萍萍与李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谣言,并导演了一场“捉奸”的闹剧。他逢人便说:“小陈还想拉我下水,以图私利。”这些流言蜚语传遍了全厂,诚实、文静的小陈无端受到这种打击,好象身上被人泼了污水,精神十分痛苦,整日沉默不语。她一时想不开,服敌敌畏自杀了。当法院传讯黄新时,他还不以为然,分辩道:“只听说杀人偿命,却从未听说过毁人名誉而坐牢的。”黄新的说法对不对?回答是否定的。最后,某区人民法院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黄新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用专条规定了保护人格的内容,足以说明国家对保护人格尊严的重视。公民的人格、名誉是人身权利的组成部分。人们为了从事正常的社会活动,不仅要求保障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自由,而且还要求维护自己的人格、名誉。互相尊重人格、名誉,也是我国社会基本的道德要求。侵犯他人的人格、名誉,不仅违背共产主义道德准则,更重要的还会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精神状态,产生极大的影响,甚至会造成他人自杀,神经失常等后果。十年内乱期间,用大字报、小字报或者其他手段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被荒谬的认为的“革命行动”,致广大人民身受其害,遗患无穷。所以,我国宪法第38条特别规定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被告人黄新由于报复动机,有意捏造事实,散布谣言,目的就是诋毁、损害陈萍萍,导致陈自杀身亡,因此黄新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女会计投江自杀案
案例:江南二月的一个深夜,凄冷的月色中,一个瘦弱的姑娘正在江边徘徊着,当一片浮云遮住了月色的时候,她终于狠了狠心,一头扎向江中„„。“机构厂会计小陈自杀了”的消息震动了整个县城。人们在惋惜之余,不禁止要问:这个正值妙龄的姑娘,为什么要走上绝路呢?事还得从半年前说起。
刚从财会学校毕业的小陈被分配到机构厂当会计。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她逐渐发现厂长高某不遵守财经制度,随意花钱,滥发奖金,经常用公款请客送礼,大吃大喝。工作认真负责的小陈向高某严肃的提出了严格财经制度的建议,并向上级机关反映了高某的经济问题。高某为此对小陈怀恨在心,寻机报复。他利用职权在各种会议上指责小陈有个人野心,吃里扒外。在工作中也对小陈百般进行刁难。二个月前,小陈因病休息了十天,他竟诬蔑小陈故意怠工,撤了小陈的会计职务,派人封了小陈的办公桌。小陈上班后,他又一直不给安排工作。这一系列的打击使小陈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压力,终于走投无路,投水自尽。这是一起引起社会轰动的案件,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报复陷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我国刑法第254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高某因小陈向厂里提出了严格财经制度的建议并向上级机关反映了他的经济问题,就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对小陈进行种种报复,造成了小陈被迫自杀的严重后果,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侵犯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案
案例:
1990年11月,被告人彭土华所在乡村的一部分信奉伊斯兰教的回民,集体申请整修再建已破烂不堪的清真寺。作为该村治保干部的彭拒不同意。后这部分回民自己集资整修。彭闻知后,极为不悦,责令回民们停工。回民不从,彭大骂说:“老子叫他们修不成,今天就是准搞这些鬼玩艺!”回民向其恳求,彭不理不睬,并带了二十多个汉族村民把回民所修复的圣坛捣毁。回民对之极为不满。该村同另外两个村的回民知道后,联合起来,游行到县人大常委办公室,要求保护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经县领导做工作,才平息事态。彭土华的行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严重伤害了民族感情和民族团结。
评析:宗教是在一定的历史阶段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现象。在它赖以生存的根源、基础消灭之前,要强制消灭宗教是不可能的。同时,在多民族的我国,由于政治、经济、民族习惯等多方面的原因,宗教问题往往同民族问题联系在一起。因此,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人不能违反宪法和其他法令,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否则,就会伤害民族感情,危害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为了保障人民信仰自由的民主权利,增强人民内部的民族团结,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干部,应该了解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对于回民集资修复清真寺,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不仅予以制止,而且还亲自带人捣毁圣坛,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政策,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应依法予以制裁。
公民的通信自由不可侵犯
案例:某厂车间技术员李某多次到传达室信架上窃取三名女青年职工的信件,私自开拆,阅后又在信纸的背面或空白处画上女人裸体像,男女生殖器等到,并写了一些极为低极下流的污言秽语,装进信封,放回信架,让女职工取走,李还多次私拆其他职工的信件,影响极坏,结果受到法律的惩处。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通信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中不可缺少的联系方法。通信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民主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隐匿、毁弃、非法拆开他人信件是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侵犯,破坏和影响了人民内部交往和团结。对于这种行为,除要给予行政处理外,其中情节严重的,按照我国刑法第252条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的被告人李某,私自开拆他人信件,侮辱女青年的人格,手段卑鄙,性质恶劣,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逃避服兵役案
案例:施某,男,20岁,上海市南汇县书院乡村民。施某为1992年冬季征兵的应征公民,在乡、村干部动员其报名应征时,态度不端正,不愿履行兵役义务。后经乡村干部耐心做工作后,勉强参加了应征体检,施身体合格,经乡、县政治审查,施某合格。施本应无条件服从征兵命令,参加解放军。但施某无视征兵命令,于同年11月外出无踪影,逃避了征役。为此,南汇县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有关法规,于1993年2月25日作出“给予一次性罚款1500元”,“劳动部门两年内不予以开具招工证明,乡政府、村民委员会3年内不安排其进乡、村办企业工作”等四项处罚决定。施某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为此,征兵办公室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评析: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任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有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人民军队是巩固国防、为四建设保驾护航的重要力量。每个适龄青年应依法服兵役,履行自己的义务。施某作为适龄青年,身体合格,政治审查也合格,但不顾有关组织多次做工作,逃避征役,是对宪法的破坏,是对公民应尽的义务的践踏,必须受到严肃的处理。
泄露国家机密案
案例:米某,男,18岁,汉族,北京某大学学生。米某家住北京,其父为中央某部领导干部,家中的办公室常有国家机密文件。米继先于1986年考入北京某大学读工科。1989年春,一天下午,他没有课就回家了,在父亲的桌子上看见了制造飞机的图纸,并照图纸做出模形,在学校展览,结果把新型飞机式样泄露出去给国家造成损失。
评析:米某在家中无意看见了新型飞机图纸,并造了模形,在学校航空模型展览泄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保守国家机密。米继先的行为属于泄露国家机密并违反宪法,应当追究其泄密责任。
谎报案情扰乱社会秩序案
案例:安某,男,15岁,汉族,山东省某市某中学学生。
元某,男,15岁,汉族,山东省某市某中学学生。
安某、元某二人同在一个学校,好搞恶作剧,不思学习,每天放学就在车站、市场乱转。1993年春节前夕,安、元二人又想起了一个搞恶作剧的“妙法”。于是两个人给火车站派出所发去一封匿名的举报信。信中说:“最近有人备了几公斤炸药,准备炸火车站。”火车站派出所接到报案,立即报告区公安分局,区公安分局又报告了市公安局,市公安局下令从即日起,加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监视检查,并在全市进行戒备,并派出刑警队进行立案侦察。十天时间的侦查,最后发现是安某、元某二人在搞鬼。
评析:安某、元某二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以举报的形式,在社会上制造恐怖,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知规定,公民应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维护祖国安全,不得危害祖国的安全。安、元二人的假举报,制造假案,谎报情况,危害了国家的安全,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是一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应受到应有的处罚。
偷税漏税案
案例:刁某,男,20岁,汉族,河北省某大学中文系学生。刁某于1990年考入河北省某大学中文系读书。在1992年上半年全国出现全民经商热的时候,他也想赚大钱,二是他利用父亲在钢
铁公司任业务经理关系,做中介人,收取服务费。1992年10月他从唐山钢铁公司批出盘条1000吨,以每吨收取中介费50元,将钢铁卖给某建材公司,从中获中介费5万元。1995年11月又通过关系,从邯郸钢铁公司搞到螺纹钢1500吨,每吨收取中介费50元,卖给建材公司,获中介费7.5万元。先后两次共得中介费12.5万元人民币。但刁某并没有向税务局报告中介服务收入,没有缴纳所得税。
评析:刁某在1992年下半年全国经商热潮冲击下,下海经商,作信息服务,所得收入应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刁有才在下海经商所得中介服务费,不申报、不纳税,是一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应当受到经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