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兰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 2012-11-16 作者:兰州市物价局 文档来源: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甘肃省城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类型

1、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殡葬服务场所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2、占用公用场地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图书馆、医院、学校等配套的露天或地下停车场;

3、占用城市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4、住宅小区内配建的露天和地下专用停车场;

5、货运市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

6、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对外提供停放服务的单位内设停车场;

7、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章车辆的停放;

8、按城市管理要求,需要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

(二)其他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区域划分为重点路段、一类道路、二类道路。

(一)重点路段:中山路(中山宾馆—胜利宾馆段),临夏路(中山路—解放门段),酒泉路(南关十字—省政府段),张掖路(省政府—静宁路段),东岗西路(广场西口—盘旋路段),广场南路全段,庆阳路全段,东方红广场范围内。

(二)一类道路:天水路以西,文化宫桥以东,火车站东西路、白银路以北,南滨河东路以南范围内道路上(含上述道路),以及东岗东西路(东升饭店至盘旋路)、定西路、雁滩路、北滨河路(七里河黄河大桥至雁滩黄河大桥)、西津东西路(柳家营十字以东)范围内除重点路段以外的人行道、车行道。

(三)二类道路:城区范围内其他道路。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辐射、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对于同一地区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价格,采取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的定价原则。建立不同类型停车场收费调节机制,引导停车资源合理使用。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场,严格执行所在区域、类型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提出收费标准,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采取计时、计次和计月等形式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从早7点(含7点)至晚22点,实行计时收费,超过基本计费时段按每小时加收,不足一个计时段按一个计时段计收;夜间从晚22点(含22点)至次日早7点,实行计次收费。白天和夜间连续停放的累计计费。对需长期停放的车辆实行计月收费,具体标准可由停车场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协商确定。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计月收费的,日常停车不再重复计费。重点路段、一类道路、二类道路等临时占道停车场不得实行计月收费。

(二)住宅类停车场对业主停车,应允许其自愿选择按月停放或临时停放。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拒绝业主选择按月停放。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制式警用的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燃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各类停车场(住宅区除外)停放时间不足10分钟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五)到党政机关办理事务需停在该机关院内的车辆。

第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必须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方可收费。在申请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时,必须向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理停放服务收费的报告;

(二)填写《兰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表》;

(三)设立停车场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及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及时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三条 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应当设置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价目牌(表),并在停车场入口处和缴费地点等醒目位置悬挂公示,标明停放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和投诉举报电话,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所有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使用甘肃省财政厅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收费收入属于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全额缴入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如企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院内、商场、物业小区停车场、地下停车场、私人停车泊位等)收取的停车收费使用地税部门提供的税务发票,纳入地税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对未设置明码标价牌、未办理或年审《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未出具收费票据的,车主有权拒付停车费;对未经批准擅自收取服务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兰州市近郊四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其它县区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8日起施行。

兰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 2012-11-16 作者:兰州市物价局 文档来源: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甘肃省城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类型

1、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殡葬服务场所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2、占用公用场地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图书馆、医院、学校等配套的露天或地下停车场;

3、占用城市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4、住宅小区内配建的露天和地下专用停车场;

5、货运市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

6、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对外提供停放服务的单位内设停车场;

7、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章车辆的停放;

8、按城市管理要求,需要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

(二)其他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区域划分为重点路段、一类道路、二类道路。

(一)重点路段:中山路(中山宾馆—胜利宾馆段),临夏路(中山路—解放门段),酒泉路(南关十字—省政府段),张掖路(省政府—静宁路段),东岗西路(广场西口—盘旋路段),广场南路全段,庆阳路全段,东方红广场范围内。

(二)一类道路:天水路以西,文化宫桥以东,火车站东西路、白银路以北,南滨河东路以南范围内道路上(含上述道路),以及东岗东西路(东升饭店至盘旋路)、定西路、雁滩路、北滨河路(七里河黄河大桥至雁滩黄河大桥)、西津东西路(柳家营十字以东)范围内除重点路段以外的人行道、车行道。

(三)二类道路:城区范围内其他道路。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辐射、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对于同一地区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价格,采取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的定价原则。建立不同类型停车场收费调节机制,引导停车资源合理使用。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场,严格执行所在区域、类型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提出收费标准,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采取计时、计次和计月等形式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从早7点(含7点)至晚22点,实行计时收费,超过基本计费时段按每小时加收,不足一个计时段按一个计时段计收;夜间从晚22点(含22点)至次日早7点,实行计次收费。白天和夜间连续停放的累计计费。对需长期停放的车辆实行计月收费,具体标准可由停车场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协商确定。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计月收费的,日常停车不再重复计费。重点路段、一类道路、二类道路等临时占道停车场不得实行计月收费。

(二)住宅类停车场对业主停车,应允许其自愿选择按月停放或临时停放。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拒绝业主选择按月停放。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制式警用的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燃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各类停车场(住宅区除外)停放时间不足10分钟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五)到党政机关办理事务需停在该机关院内的车辆。

第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必须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方可收费。在申请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时,必须向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理停放服务收费的报告;

(二)填写《兰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表》;

(三)设立停车场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及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及时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三条 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应当设置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价目牌(表),并在停车场入口处和缴费地点等醒目位置悬挂公示,标明停放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和投诉举报电话,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所有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使用甘肃省财政厅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收费收入属于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全额缴入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如企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院内、商场、物业小区停车场、地下停车场、私人停车泊位等)收取的停车收费使用地税部门提供的税务发票,纳入地税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对未设置明码标价牌、未办理或年审《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未出具收费票据的,车主有权拒付停车费;对未经批准擅自收取服务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兰州市近郊四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其它县区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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