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级次

第三章 资质申请、审评和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潜水市场秩序,保障从业人员的健康与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潜水作业的本会会员,可按照本办法自愿申请并办理潜水作业机构资质。

第三条 潜水作业机构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潜水专业人员、技术装备、以往潜水作业业绩及职业健康安全控制能力等资质条件申请相应等级的资质,经审评合格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可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潜水作业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救捞机构负责全国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的监督管理,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的审评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级次

第五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级次,各等级资质的基本条件见本办法附件。

第三章 资质申请、审评和发布

第六条 潜水作业机构向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申请办理潜水作业机构资质。

第七条 新设立的潜水作业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申请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初次申请资质的潜水作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企业代码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五)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

(六)潜水员、潜水监督、潜水生命支持员和潜水机电员等人员资格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潜水作业机构,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资产负债年报表;

(三)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副本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九条 申请资质的潜水机构必须按照《潜水作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建立、运行与保持职业健康安全(OHS )管理体系,其(OHS )管理体系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认证,并取得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条 潜水作业机构提交的申报资料经初审核实后,提请交通运输部" 潜水打捞资格资

质审评委员会" 审评。

第十一条 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组织的潜水作业机构组织资质审评,应当在协会公布的申请截止日后60日内完成,并将审评情况在其网站和《简讯》上进行公示,期限为20天。期间没有申报不实或弄虚作假举报的将正式公告;有举报的,应派专家进行核实,举报情况属实的将撤销审评资质。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潜水作业机构,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申请与审评。

第十三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潜水作业机构,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申报和程序进行审评。

第十四条 潜水作业机构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审评: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无资质的作业机构或自由人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法规和其他要求的;

(五)发生三级以上施工质量或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施工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聘用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进行潜水作业的;

(八)(OHS )管理体系失效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予以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统一监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或没收《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潜水作业机构在领取新的《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潜水作业机构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九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潜水作业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提交年检资料,包括:《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年检表》、《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经过年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潜水作业机构的年度业务总结等资料。

(二)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在收到作业机构年检资料截止日期后40日内,对潜水作业机构的报审资料的有效性进行审核,将审核结论记录在《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年检的目的是检查作业机构的资质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是否符合应具备的资质等级要求,(OHS )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潜水作业机构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机构的(OHS )管理体系有效

性审核基本合格,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要求,但不低于资质等级要求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要求,机构的(OHS )管理体系有效性审核基本合格,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水作业机构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相应资质等级要求中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要求的,其中,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均未达到资质等级要求80%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本办法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要求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六条 潜水作业机构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升级,在资质年检时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降级的潜水作业机构,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核查确认,达到本办法相应的资质要求,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潜水作业机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 潜水作业机构遗失《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 潜水作业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在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申报不实或弄虚作假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或涂改、伪造《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的,一经核实,应即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超越本机构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应责成其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转让、出借《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的,应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按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成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视为原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无效。

第三十六条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潜水作业资质机构的,应责成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责成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经打捞资格资质审评后报经交通运输部救捞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及" 潜水作业机构" 系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从事潜水活动的法人或组织。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及人员从业资格,除法定之外,应由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认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级次

第三章 资质申请、审评和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潜水市场秩序,保障从业人员的健康与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潜水作业的本会会员,可按照本办法自愿申请并办理潜水作业机构资质。

第三条 潜水作业机构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潜水专业人员、技术装备、以往潜水作业业绩及职业健康安全控制能力等资质条件申请相应等级的资质,经审评合格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可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潜水作业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救捞机构负责全国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的监督管理,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的审评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级次

第五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级次,各等级资质的基本条件见本办法附件。

第三章 资质申请、审评和发布

第六条 潜水作业机构向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申请办理潜水作业机构资质。

第七条 新设立的潜水作业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申请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初次申请资质的潜水作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企业代码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五)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

(六)潜水员、潜水监督、潜水生命支持员和潜水机电员等人员资格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潜水作业机构,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资产负债年报表;

(三)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副本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九条 申请资质的潜水机构必须按照《潜水作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建立、运行与保持职业健康安全(OHS )管理体系,其(OHS )管理体系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认证,并取得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条 潜水作业机构提交的申报资料经初审核实后,提请交通运输部" 潜水打捞资格资

质审评委员会" 审评。

第十一条 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组织的潜水作业机构组织资质审评,应当在协会公布的申请截止日后60日内完成,并将审评情况在其网站和《简讯》上进行公示,期限为20天。期间没有申报不实或弄虚作假举报的将正式公告;有举报的,应派专家进行核实,举报情况属实的将撤销审评资质。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潜水作业机构,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申请与审评。

第十三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潜水作业机构,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申报和程序进行审评。

第十四条 潜水作业机构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审评: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无资质的作业机构或自由人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法规和其他要求的;

(五)发生三级以上施工质量或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施工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聘用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进行潜水作业的;

(八)(OHS )管理体系失效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予以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统一监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或没收《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潜水作业机构在领取新的《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潜水作业机构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九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潜水作业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提交年检资料,包括:《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年检表》、《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经过年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潜水作业机构的年度业务总结等资料。

(二)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在收到作业机构年检资料截止日期后40日内,对潜水作业机构的报审资料的有效性进行审核,将审核结论记录在《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年检的目的是检查作业机构的资质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是否符合应具备的资质等级要求,(OHS )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潜水作业机构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机构的(OHS )管理体系有效

性审核基本合格,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要求,但不低于资质等级要求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要求,机构的(OHS )管理体系有效性审核基本合格,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水作业机构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相应资质等级要求中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要求的,其中,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均未达到资质等级要求80%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本办法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要求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六条 潜水作业机构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升级,在资质年检时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降级的潜水作业机构,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核查确认,达到本办法相应的资质要求,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潜水作业机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 潜水作业机构遗失《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 潜水作业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在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申报不实或弄虚作假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或涂改、伪造《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的,一经核实,应即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超越本机构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应责成其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转让、出借《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的,应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按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成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视为原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无效。

第三十六条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潜水作业资质机构的,应责成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责成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经打捞资格资质审评后报经交通运输部救捞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及" 潜水作业机构" 系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从事潜水活动的法人或组织。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及人员从业资格,除法定之外,应由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认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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