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论文

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际法律责任

姓名:王 鐾

班级:法学0901

学号:200971004

内容摘要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的国际法律责任,是随着人类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而逐渐出现和增多的,是现阶段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导致的,是不同于传统国家责任的一种新型国际责任制度。因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归责也不同于传统的国家责任的归责。下面本文将就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国际责任归责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其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传统的国际法责任理论主张国际不法行为是导致国际法律责任的唯一原因。但是随着现代工业化水平的日益提高和高新技术的不断应用,使人类利用自然的能力得到增强,因此便产生了可能损害域外环境以及人身及财产的域外活动。这些活动又是各国科学技术发展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社会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所以,这些活动有区别于“国际不法行为”而不被国际法所禁止。因此,作为传统国际责任的补充和发展,国家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得以确立。

在国际实践中,国际法不加禁止却造成损害的行为是一种国际损害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本身是不被国际法禁止的,只是由于其造成了损害结果而产生了国际责任。由于侵权行为总是与特定的损害结果相联系的。按照结果的不法性理论,损害结果的存在,表明侵权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对其他国家造成损害实际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与国家不法行为相区别但并存的一种侵权行为。既然有侵权行为引起损害后果就有责任的产生,就有如何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给其他国际法主体带来损害性后果的归责性问题。

归责原则问题是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制约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发展的重要因素,但目前没有统一的国际条约或重要的国际文件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归责原则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在国际实践领域,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归责原则未有统一的国际公约加以规定。但是已经有一系列的国际实践予以参考。

首先,就国际立法而言,虽只有1999年《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巴塞尔议定书》〉第4条明确规定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领域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成立无须考虑国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但国际社会在民用核活动、控制海洋污染、外空利用等领域制定的一系列责任公约都包含有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款。在民用核活动领域,1962年《核动力船舶营运人混合责任条约》第2条规定由营运人承担有限赔偿的严格责任,同时第3条规定由国家对营运人的赔偿责任予以保证,在营运人保险额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由国家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1963 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也有同样的规定。在控制海洋污染方面,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亦规定由船舶所有人对油污造成的损害承担限额赔偿的严

格责任,但同时规定船舶所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外空利用领域,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第6条和第7条明确提出了国际责任的概念,但对责任的归责原则未予规定;1972年的《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则及时弥补了这一不足。公约第2条规定,发射国对其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此外,在区域性多边条约方面,代表性的如1977年西欧北欧《关于因勘探和开发海底资源造成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对大陆架设施的经营者规定的是严格赔偿责任。

其次,在国际司法实践层面,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科孚海峡案、苏加核动力卫星案等案件中已涉及到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特雷尔冶炼厂案被认为是适用严格责任的典型案例。仲裁庭裁决认为,“侵害已产生了严重后果且已为足以使人信服的确凿证据所证实的话”,就不存在所谓“故意”或“过失”等加害者的主观意图或心理因素等问题,恰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所以,在此没有作为过错责任原则成立的前提条件的" 相当注意义务" 问题,而且也是完全不必要的。对于科孚海峡案判决所依据的归责标准, 认识上则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是过错责任原则,但亦有观点认为国际法院兼采了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而加拿大在苏加核动力卫星案中就提出,“绝对责任原则适用于通常具有高度危险性活动的领域”,这个原则在实践中被反复提到并成为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准则。

然而,诸多的国际实践并不表明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习惯国际法归责原则。虽然一种具有相当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最近的国内和国际环境责任制度都倾向于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但亦有观点认为,将严格赔偿责任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难处在于,尽管一些评论者坚持认为这是一条适用于极端危险活动的一般法律原则,但没有什么连贯的证据表明支持各国依循这一看法行事。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时,曾有过关于设立严格责任原则的建议,但未获得大会的通过。最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巧妙地避开了归责原则问题,其第235条只是规定“各国应当根据国际法承担责任”。类似规定在大量的国际条约中都有体现。同样地,1972年《人类环境宜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也未规定具体的归责原则,前者的原则21和后者的原则2宣告“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该原则是概括性的,不能说明域外损害责任的归责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抑或严格责任原则。而《人类环境宣言》原则7规定“各国754321

应该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来预防海洋受到那些会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损害生物资源和破坏生物舒适环境的或妨害对海洋进行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的污染”, 似乎更倾向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域外损害领域中,过错责任原则亦有所采用。比如前文所提到的1972年《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第3条规定:“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显见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与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构成了该公约的二元归责体系。 《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 年议定书》第4条第4款亦规定:“受害人不得向船舶所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等提出污染损害的赔偿要求,除非该损害系由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个人行为或不为所致。”显然亦规定了过错责任。又如1999年《巴塞尔议定书》的第4条规定了危险废物控制者的严格责任,但第5条又紧接着规定:“在不损害第4条的情况下,任何因其未能遵守《公约》的有关规定或因其有意、疏忽或轻率的不当行为或不作为而造成或促成损害者,应对此种损害负赔偿责任。”可见,《巴塞尔议定书》在归责原则问题上,亦未实行单一的归责模式, 而是针对不同情形,釆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再如2003年在基辅通过的《因工业事故造成越境水域越境影响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补偿议定书》《基辅议定书》》第5条,与《巴塞尔议定书》第5条所作表述基本一致,亦规定了过错责任。

此外,由于生态环境本身是全球一体化的,互相依存性很强,因国界造成的环境分割是人为的结果。随着工业和科技活动的日益发展,一国行为的影响或后果超出一国边界往往是难以避免的,对那些只造成间接或轻微影响或损害的活动通常是可以容忍的,但若造成重大损害,则有关国家之间便形成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要求有关国家进行合作,尽量避免和减少有关的活动造成的损害性后果,并对实际造成的损害给予合理的赔偿,即使双方均无过错,但基于公平责任原则,行为方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述:“大概不存在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单一的国际责任基础,而是有几个基础,其性质取决于特定的义务。”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归责原则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因为单一的归责原则不可能适用于域外损害的所有情况,应当根据引起域外损害的行为的不同的性质特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3

参考文献

1. 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 620

2. 周忠海,国际海洋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248

3. 林灿玲,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M] 北京华文出版社,2000. 91

4. 黄惠康,黄进。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成案选[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87, 1-3

5. [德]英戈·冯·闵希。国际法教程[M] 林荣远等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7,197

6.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一卷第一分册【M 】王铁崖等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出出版社,1995.406

国际法论文

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际法律责任

姓名:王 鐾

班级:法学0901

学号:200971004

内容摘要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的国际法律责任,是随着人类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而逐渐出现和增多的,是现阶段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导致的,是不同于传统国家责任的一种新型国际责任制度。因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归责也不同于传统的国家责任的归责。下面本文将就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国际责任归责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其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传统的国际法责任理论主张国际不法行为是导致国际法律责任的唯一原因。但是随着现代工业化水平的日益提高和高新技术的不断应用,使人类利用自然的能力得到增强,因此便产生了可能损害域外环境以及人身及财产的域外活动。这些活动又是各国科学技术发展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社会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所以,这些活动有区别于“国际不法行为”而不被国际法所禁止。因此,作为传统国际责任的补充和发展,国家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得以确立。

在国际实践中,国际法不加禁止却造成损害的行为是一种国际损害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本身是不被国际法禁止的,只是由于其造成了损害结果而产生了国际责任。由于侵权行为总是与特定的损害结果相联系的。按照结果的不法性理论,损害结果的存在,表明侵权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对其他国家造成损害实际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与国家不法行为相区别但并存的一种侵权行为。既然有侵权行为引起损害后果就有责任的产生,就有如何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给其他国际法主体带来损害性后果的归责性问题。

归责原则问题是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制约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发展的重要因素,但目前没有统一的国际条约或重要的国际文件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归责原则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在国际实践领域,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归责原则未有统一的国际公约加以规定。但是已经有一系列的国际实践予以参考。

首先,就国际立法而言,虽只有1999年《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巴塞尔议定书》〉第4条明确规定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领域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成立无须考虑国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但国际社会在民用核活动、控制海洋污染、外空利用等领域制定的一系列责任公约都包含有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款。在民用核活动领域,1962年《核动力船舶营运人混合责任条约》第2条规定由营运人承担有限赔偿的严格责任,同时第3条规定由国家对营运人的赔偿责任予以保证,在营运人保险额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由国家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1963 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也有同样的规定。在控制海洋污染方面,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亦规定由船舶所有人对油污造成的损害承担限额赔偿的严

格责任,但同时规定船舶所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外空利用领域,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第6条和第7条明确提出了国际责任的概念,但对责任的归责原则未予规定;1972年的《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则及时弥补了这一不足。公约第2条规定,发射国对其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此外,在区域性多边条约方面,代表性的如1977年西欧北欧《关于因勘探和开发海底资源造成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对大陆架设施的经营者规定的是严格赔偿责任。

其次,在国际司法实践层面,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科孚海峡案、苏加核动力卫星案等案件中已涉及到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特雷尔冶炼厂案被认为是适用严格责任的典型案例。仲裁庭裁决认为,“侵害已产生了严重后果且已为足以使人信服的确凿证据所证实的话”,就不存在所谓“故意”或“过失”等加害者的主观意图或心理因素等问题,恰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所以,在此没有作为过错责任原则成立的前提条件的" 相当注意义务" 问题,而且也是完全不必要的。对于科孚海峡案判决所依据的归责标准, 认识上则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是过错责任原则,但亦有观点认为国际法院兼采了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而加拿大在苏加核动力卫星案中就提出,“绝对责任原则适用于通常具有高度危险性活动的领域”,这个原则在实践中被反复提到并成为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准则。

然而,诸多的国际实践并不表明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习惯国际法归责原则。虽然一种具有相当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最近的国内和国际环境责任制度都倾向于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但亦有观点认为,将严格赔偿责任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难处在于,尽管一些评论者坚持认为这是一条适用于极端危险活动的一般法律原则,但没有什么连贯的证据表明支持各国依循这一看法行事。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时,曾有过关于设立严格责任原则的建议,但未获得大会的通过。最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巧妙地避开了归责原则问题,其第235条只是规定“各国应当根据国际法承担责任”。类似规定在大量的国际条约中都有体现。同样地,1972年《人类环境宜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也未规定具体的归责原则,前者的原则21和后者的原则2宣告“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该原则是概括性的,不能说明域外损害责任的归责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抑或严格责任原则。而《人类环境宣言》原则7规定“各国754321

应该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来预防海洋受到那些会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损害生物资源和破坏生物舒适环境的或妨害对海洋进行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的污染”, 似乎更倾向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域外损害领域中,过错责任原则亦有所采用。比如前文所提到的1972年《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第3条规定:“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显见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与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构成了该公约的二元归责体系。 《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 年议定书》第4条第4款亦规定:“受害人不得向船舶所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等提出污染损害的赔偿要求,除非该损害系由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个人行为或不为所致。”显然亦规定了过错责任。又如1999年《巴塞尔议定书》的第4条规定了危险废物控制者的严格责任,但第5条又紧接着规定:“在不损害第4条的情况下,任何因其未能遵守《公约》的有关规定或因其有意、疏忽或轻率的不当行为或不作为而造成或促成损害者,应对此种损害负赔偿责任。”可见,《巴塞尔议定书》在归责原则问题上,亦未实行单一的归责模式, 而是针对不同情形,釆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再如2003年在基辅通过的《因工业事故造成越境水域越境影响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补偿议定书》《基辅议定书》》第5条,与《巴塞尔议定书》第5条所作表述基本一致,亦规定了过错责任。

此外,由于生态环境本身是全球一体化的,互相依存性很强,因国界造成的环境分割是人为的结果。随着工业和科技活动的日益发展,一国行为的影响或后果超出一国边界往往是难以避免的,对那些只造成间接或轻微影响或损害的活动通常是可以容忍的,但若造成重大损害,则有关国家之间便形成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要求有关国家进行合作,尽量避免和减少有关的活动造成的损害性后果,并对实际造成的损害给予合理的赔偿,即使双方均无过错,但基于公平责任原则,行为方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述:“大概不存在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单一的国际责任基础,而是有几个基础,其性质取决于特定的义务。”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归责原则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因为单一的归责原则不可能适用于域外损害的所有情况,应当根据引起域外损害的行为的不同的性质特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3

参考文献

1. 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 620

2. 周忠海,国际海洋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248

3. 林灿玲,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M] 北京华文出版社,2000. 91

4. 黄惠康,黄进。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成案选[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87, 1-3

5. [德]英戈·冯·闵希。国际法教程[M] 林荣远等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7,197

6.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一卷第一分册【M 】王铁崖等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出出版社,1995.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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