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绝对法律行为

内容 摘要: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民事 法律 关系有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别,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和绝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但 目前 还没有见到任何关于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事实上绝对法律行为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它对法律行为 理论 、民法制度设计和法学思考 方法 均有重大 影响 ,法学 研究 中不应该忽视这个盲点。

关键词:绝对权 绝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行为 相对法律行为

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存在,也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却无人研究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对于绝对法律行为这个理论研究的盲点,本文将首先从逻辑上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其次将对绝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可操作性进行考察,最后再对绝对法律行为存在的价值予以评析。

一、绝对法律行为的逻辑论证

(一)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通说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概念渊源于罗马法的对物诉讼(actions in rem )与对人诉讼(actions in personam )。[1]如果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便是绝对权,所有权就是典型的绝对权。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这种权利便是相对权,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许多著名学者的论著中均不难见到,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基于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可以将私权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droit absolut)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droit relatit)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 [2]郑玉波先生认为,私权以其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两种。所谓“绝对权”者乃请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相对权”者乃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也。[3]梁慧星先生认为,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4]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对抗权利人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相对权是指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权利人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5]德国学者迪特尔 · 梅迪库斯认为,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权利作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就是其中的一种。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绝对权(absolutes recht)。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6]由此可见,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几乎成为法学界的定论。

(二)关于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通说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相对应,按照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范围,可以把法律关系分为相对法律关系和绝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划分也已经为法学界所普遍认可。例如:佟柔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在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具体的即特定的人的法律关系。[7]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所谓绝对法律关系,在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第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具体的即特定的人的法律关系。[8]张佩霖先生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有特定主体和不特定主体之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一方或承担义务一方都是明确、具体的当事人,即称为特定主体。凡不能具体肯定的则称为不特定主体。[9]郭明瑞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为特定人的民

事法律关系。[10]

(三)关于法律行为分类的通说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民事法律关系有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别,那么就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而言,是否也存在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呢?学者们对此至今无人提及,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一方行为、契约与合同行为。[11]郑玉波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以“是否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为标准,可分为一方行为与多方行为两种。[12]梁慧星老师认为,以法律行为之行为人为标准,分为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13] 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14]德国学者迪特尔 · 梅迪库斯认为,法律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最简单的分类是依据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所作的划分,可以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15]检索的结果发现,目前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根本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

(四)盲点: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就当前法律行为理论观之,法学界在对法律行为根据“是否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为标准进行划分时,几乎一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所有的研究资料都没有论及是否存在这种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目前的法学论著中也没有见到关于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也没有关于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存在绝对法律行为的观点。承认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却无人研究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这恰恰是我们法学研究中的理论盲点!

就法律行为、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法律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使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通过以上对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论述,我们可以得知,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的存在,也都明示或者默示地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一切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关系是特定权利主体和不特定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目前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根本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我们姑且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绝对法律行为,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特定义务人之间相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相对法律行为。基于私权自治原则,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那么 自然 而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如果一项绝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那么在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理所当然就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义务人。

简言之,如果绝对权和相对权是存在的,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的,那么我们当然可以得出的逻辑结论就是: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同样也是存在的!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制度构建仅仅从逻辑推理上认为绝对法律行为应该是存在的,这并不意味着绝对法律行为就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尤其突出的 问题 是,如果绝对法律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话,这就意味着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存在一个创立、变更或终止绝对权的意思表示,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如何完成呢?这种说法乍一听来似乎不可思议,而且在实务操作中似乎也无法完成其制度构建。让我们从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入手逐步进行 分析 。

(一)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排他性效力为绝对权的鲜明特点,因此绝对权的变动不仅对特定人深有影响,而且也有可能与不特定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果在绝对权的变动中没有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仅凭特定人的意思就可以产生对不特定人具有约束力之法律关系,纯粹从理论上讲就难谓周全。事实上,绝对权的变动要给予不特定人意思表示的空间,并非纯粹是一个逻辑游戏,它更有自己的现实需要。为表达的直观,我们可

以举出几个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案例:

案例一:甲有一套房产,因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为乙所有,乙明知甲在发现登记错误后会限制乙的转让行为并办理更正登记,乙为了获得这笔财产,便决定将房屋出售变现,当乙与丙通过买卖合同登记转让之际,甲作为真正的权利人,根本无法获得乙与丙交易的信息,法律也没有给予甲救济的机会和手段。当甲获悉丙已经取得所有权时,此时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作为善意受让人的丙均已经取得了完满的所有权。

案例二:甲有一套房屋,乙和丙为其子女,甲年老,先于1999年通过公证遗嘱指定其全部房产由乙单独继承,后来又改变注意,于2000年重新立下了一个新的公证遗嘱,将全部房产指定由丙单独继承。2001年甲病故,乙随后根据自己的公证遗嘱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移转登记。当丙申请登记时,才获悉该笔房产已经登记给乙,并已经由乙再次转让给了善意之丁。

案例三:张三为房屋所有权人,李四为房屋承租人,在承租过程中乙了解了张三的身份证信息。随后,李四伪造了张三的身份证,向王五谎称自己名叫张三,是房屋的所有人,因急需现金被迫将房屋卖掉,王五信以为真,订立了买卖合同。李四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办理登记,登记人员在登记过程中并未发觉李四使用的身份证是伪造的,结果登记手续遂顺利完成。王五在支付清房价,住进房屋以后才知道事情的真相。张三要求王五立即搬出房屋,而此时李四已经携款潜逃。

我们的制度设计往往关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是我们所说的善意第三人均是指交易完成以后,从具有权利瑕疵的出让人处不知情而获得权利的善意受让人,我们更多关注的是交易的安全。然而,我们却忽视了在交易完成以前对与交易息息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这无异于我们在构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的同时却忽视了交易的公正。千万不要忘记,此时,利害关系人正处在交易以外,虽然交易损害了他的权利,但法律上却将其视为是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不特定人中的一员。如果制度设计上不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真正权利人根本不知道绝对权变动的情况,也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机会,而绝对权一旦在变动后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真正权利人根本不可能恢复其物权,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这对真正权利人明显不利。以上述案件为例,如果在物权变动发生前,就对交易当事人之间试图发生的物权变动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机会(在不动产所在地发布不动产变动的公告,并征求异议),那么这种损害真正权利人的情形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预先就可以获得保护,而不仅仅是在丧失物权以后获得的并不充分的救济。由此观之,在绝对权的变动中,不给不特定人一个表达意思的空间,就无异于漠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显然,在我们目前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对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利益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成立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人,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行为的主体也就相映地一方为特定人,另一方为不特定人。但是,另外的一个问题就会凸显出来: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那么在绝对法律行为中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如何进行的?笔者认为,绝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通过公告、异议和沉默的方式完成的。

1,公告

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与相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明显的不同:第一,不特定人的人数众多。除了绝对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是不特定人,不特定人人数众多且不确定。第二,不特定人在绝大多数人情况下与绝对权的变动无利害关系。由于在绝对法律关系中,不特定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特定人与绝对权的变动均无利害关系,因此不特定人很少关心绝对权的变动情况,只是当绝对权的变动涉及到不特定人中的某个人的利益时(例如:真正权利人),这个人才会因其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有进行意思表示之客观需要。第三,不特定人中的利害关系人难以甄别。在绝对权变动的过程中,利

害关系人只是为数众多的不特定人中的一员,在利害关系人没有表明自己与绝对权的变动具有利害关系之前,无法辨别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正是基于这些特点,如果在制度设计上要求权利人向所有不特定人逐一地作出意思表示,既没有这种必要性,也不具备可行性。现实的方式就是由特定人在绝对权发生变动以前向不特定人发布公告,表明绝对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以征求不特定人之异议。公告是特定当事人向不特定人发出意思表示的法定方式。 2,异议

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绝对权的变动提出异议。由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只要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这就表明绝对权的变动中存在瑕疵,绝对权的排他性就不能合法产生,那么这个绝对权的变动也就不能够进行。如果异议经审核不能成立,则应当视为无异议。

3,沉默

如果公告期限届满而始终无人提出异议,一切不特定人均保持沉默,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则可以合理地推出结论: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已经就绝对权之变动达成合意。这个合意就是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关于绝对权变动的合意,这个法律行为就是绝对法律行为。

(三)绝对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之分。其中一般生效要件是指为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所需具备的普遍性的法律条件。这种一般生效要件规则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中,乃至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中均居于核心地位。而特别生效要件则是指法律对某些行为发生效力所附加的特殊条件,它实际上仅为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限制问题。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即可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在已经成立并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后并不立即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效力,欲使此效力发生仍须具备特定的条件。[16] 绝对法律行为的生效必须要具备特定的条件,那就是要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确认,这个确认程序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的登记完成的,专利权、商标权、结婚、离婚、不动产物权等绝对权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无不如此。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例,由于物权变动涉及广大不特定人之利益,国家公权力必须介入物权变动,以维护交易安全和 社会 公共利益。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脱离国家的监管,只要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那么就无法有效消除物权变动中侵害真正权利人的风险,也就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公正的目的。如果张三的房屋被错误地登记为李四所有,李四试图恶意转让变现,我们很难想象李四会主动向不特定人充分发布公告征求异议,更大的可能是李四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尽量减少知情人,甚至在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会尽量向登记机关和买受人隐瞒实情,以求蒙混过关。由于国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这个任务理应由国家来承担。这就要求国家在绝对权变动中要予以适度的介入,其途径就是:在绝对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必须经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审查确认以后,绝对法律行为才可以生效。

(四)绝对法律行为的现实例证绝对法律行为并非主观臆造,其存在具有客观性。虽然目前司法界和理论界尚没有关于绝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但已经不自觉地将绝对法律行为在立法中予以 应用 。在此仅对夫妻身份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些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变动的分析,以这些客观例证试图说明绝对法律行为的制度构建是客观存在的。

1,夫妻身份权的取得

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关于结婚的程序大致如下:首先,当事人之间具有婚约。其次,婚约人应在身份官员处陈报其对婚姻的允诺以便进行公告,公告由婚约人双方住所地及原籍所在地的身份官员办理。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在公告期间,以婚约人一方无婚姻能力或存在法定婚姻障碍为理由,对婚姻提出异议。最后,如果没有人提出异议,或虽有人提出异议但法官未受理或驳回,受理申请公告所在地的身份官员才可以应婚约人的要

求执行结婚仪式。[1]

2,专利权之取得

根据我国专利法,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2]

台湾 专利法规定,对于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可予专利之发明,应将审定书连同说明书、图式公告之。公告中之发明,任何人认有违反第1条至第4条之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12条之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备具申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提出异议,请求再审查。审定公告之发明,公告期满无人提起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即为审查确定。[3]

3,商标权之取得

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4]

台湾商标法规定,商标主管机关于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合法者,除以审定书送达申请人外,应先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俟满三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异议经确定不成立后,始予注册。对审定公告之商标所提异议,经确定成立者,应撤销原审定。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5]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依本编及行政法院法规规定的形式和条件提交和公布。注册申请公告两个月内,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向国家 工业 产权局局长提出意见;在上述的两个月的公告期限内,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商标所有人或享受优先权日的商标所有人,或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可向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对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如异议经裁定成立,则注册申请即予驳回。

内容 摘要: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民事 法律 关系有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别,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和绝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但 目前 还没有见到任何关于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事实上绝对法律行为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它对法律行为 理论 、民法制度设计和法学思考 方法 均有重大 影响 ,法学 研究 中不应该忽视这个盲点。

关键词:绝对权 绝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行为 相对法律行为

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存在,也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却无人研究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对于绝对法律行为这个理论研究的盲点,本文将首先从逻辑上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其次将对绝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可操作性进行考察,最后再对绝对法律行为存在的价值予以评析。

一、绝对法律行为的逻辑论证

(一)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通说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概念渊源于罗马法的对物诉讼(actions in rem )与对人诉讼(actions in personam )。[1]如果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便是绝对权,所有权就是典型的绝对权。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这种权利便是相对权,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许多著名学者的论著中均不难见到,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基于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可以将私权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droit absolut)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droit relatit)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 [2]郑玉波先生认为,私权以其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两种。所谓“绝对权”者乃请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相对权”者乃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也。[3]梁慧星先生认为,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4]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对抗权利人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相对权是指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权利人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5]德国学者迪特尔 · 梅迪库斯认为,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权利作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就是其中的一种。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绝对权(absolutes recht)。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6]由此可见,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几乎成为法学界的定论。

(二)关于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通说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相对应,按照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范围,可以把法律关系分为相对法律关系和绝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划分也已经为法学界所普遍认可。例如:佟柔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在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具体的即特定的人的法律关系。[7]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所谓绝对法律关系,在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第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具体的即特定的人的法律关系。[8]张佩霖先生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有特定主体和不特定主体之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一方或承担义务一方都是明确、具体的当事人,即称为特定主体。凡不能具体肯定的则称为不特定主体。[9]郭明瑞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为特定人的民

事法律关系。[10]

(三)关于法律行为分类的通说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民事法律关系有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别,那么就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而言,是否也存在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呢?学者们对此至今无人提及,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一方行为、契约与合同行为。[11]郑玉波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以“是否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为标准,可分为一方行为与多方行为两种。[12]梁慧星老师认为,以法律行为之行为人为标准,分为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13] 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14]德国学者迪特尔 · 梅迪库斯认为,法律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最简单的分类是依据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所作的划分,可以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15]检索的结果发现,目前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根本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

(四)盲点: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就当前法律行为理论观之,法学界在对法律行为根据“是否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为标准进行划分时,几乎一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所有的研究资料都没有论及是否存在这种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目前的法学论著中也没有见到关于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也没有关于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存在绝对法律行为的观点。承认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却无人研究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这恰恰是我们法学研究中的理论盲点!

就法律行为、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法律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使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通过以上对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论述,我们可以得知,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的存在,也都明示或者默示地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一切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关系是特定权利主体和不特定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目前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根本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我们姑且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绝对法律行为,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特定义务人之间相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相对法律行为。基于私权自治原则,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那么 自然 而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如果一项绝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那么在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理所当然就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义务人。

简言之,如果绝对权和相对权是存在的,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的,那么我们当然可以得出的逻辑结论就是: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同样也是存在的!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制度构建仅仅从逻辑推理上认为绝对法律行为应该是存在的,这并不意味着绝对法律行为就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尤其突出的 问题 是,如果绝对法律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话,这就意味着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存在一个创立、变更或终止绝对权的意思表示,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如何完成呢?这种说法乍一听来似乎不可思议,而且在实务操作中似乎也无法完成其制度构建。让我们从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入手逐步进行 分析 。

(一)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排他性效力为绝对权的鲜明特点,因此绝对权的变动不仅对特定人深有影响,而且也有可能与不特定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果在绝对权的变动中没有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仅凭特定人的意思就可以产生对不特定人具有约束力之法律关系,纯粹从理论上讲就难谓周全。事实上,绝对权的变动要给予不特定人意思表示的空间,并非纯粹是一个逻辑游戏,它更有自己的现实需要。为表达的直观,我们可

以举出几个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案例:

案例一:甲有一套房产,因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为乙所有,乙明知甲在发现登记错误后会限制乙的转让行为并办理更正登记,乙为了获得这笔财产,便决定将房屋出售变现,当乙与丙通过买卖合同登记转让之际,甲作为真正的权利人,根本无法获得乙与丙交易的信息,法律也没有给予甲救济的机会和手段。当甲获悉丙已经取得所有权时,此时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作为善意受让人的丙均已经取得了完满的所有权。

案例二:甲有一套房屋,乙和丙为其子女,甲年老,先于1999年通过公证遗嘱指定其全部房产由乙单独继承,后来又改变注意,于2000年重新立下了一个新的公证遗嘱,将全部房产指定由丙单独继承。2001年甲病故,乙随后根据自己的公证遗嘱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移转登记。当丙申请登记时,才获悉该笔房产已经登记给乙,并已经由乙再次转让给了善意之丁。

案例三:张三为房屋所有权人,李四为房屋承租人,在承租过程中乙了解了张三的身份证信息。随后,李四伪造了张三的身份证,向王五谎称自己名叫张三,是房屋的所有人,因急需现金被迫将房屋卖掉,王五信以为真,订立了买卖合同。李四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办理登记,登记人员在登记过程中并未发觉李四使用的身份证是伪造的,结果登记手续遂顺利完成。王五在支付清房价,住进房屋以后才知道事情的真相。张三要求王五立即搬出房屋,而此时李四已经携款潜逃。

我们的制度设计往往关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是我们所说的善意第三人均是指交易完成以后,从具有权利瑕疵的出让人处不知情而获得权利的善意受让人,我们更多关注的是交易的安全。然而,我们却忽视了在交易完成以前对与交易息息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这无异于我们在构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的同时却忽视了交易的公正。千万不要忘记,此时,利害关系人正处在交易以外,虽然交易损害了他的权利,但法律上却将其视为是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不特定人中的一员。如果制度设计上不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真正权利人根本不知道绝对权变动的情况,也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机会,而绝对权一旦在变动后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真正权利人根本不可能恢复其物权,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这对真正权利人明显不利。以上述案件为例,如果在物权变动发生前,就对交易当事人之间试图发生的物权变动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机会(在不动产所在地发布不动产变动的公告,并征求异议),那么这种损害真正权利人的情形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预先就可以获得保护,而不仅仅是在丧失物权以后获得的并不充分的救济。由此观之,在绝对权的变动中,不给不特定人一个表达意思的空间,就无异于漠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显然,在我们目前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对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利益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成立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人,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行为的主体也就相映地一方为特定人,另一方为不特定人。但是,另外的一个问题就会凸显出来: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那么在绝对法律行为中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如何进行的?笔者认为,绝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通过公告、异议和沉默的方式完成的。

1,公告

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与相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明显的不同:第一,不特定人的人数众多。除了绝对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是不特定人,不特定人人数众多且不确定。第二,不特定人在绝大多数人情况下与绝对权的变动无利害关系。由于在绝对法律关系中,不特定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特定人与绝对权的变动均无利害关系,因此不特定人很少关心绝对权的变动情况,只是当绝对权的变动涉及到不特定人中的某个人的利益时(例如:真正权利人),这个人才会因其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有进行意思表示之客观需要。第三,不特定人中的利害关系人难以甄别。在绝对权变动的过程中,利

害关系人只是为数众多的不特定人中的一员,在利害关系人没有表明自己与绝对权的变动具有利害关系之前,无法辨别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正是基于这些特点,如果在制度设计上要求权利人向所有不特定人逐一地作出意思表示,既没有这种必要性,也不具备可行性。现实的方式就是由特定人在绝对权发生变动以前向不特定人发布公告,表明绝对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以征求不特定人之异议。公告是特定当事人向不特定人发出意思表示的法定方式。 2,异议

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绝对权的变动提出异议。由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只要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这就表明绝对权的变动中存在瑕疵,绝对权的排他性就不能合法产生,那么这个绝对权的变动也就不能够进行。如果异议经审核不能成立,则应当视为无异议。

3,沉默

如果公告期限届满而始终无人提出异议,一切不特定人均保持沉默,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则可以合理地推出结论: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已经就绝对权之变动达成合意。这个合意就是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关于绝对权变动的合意,这个法律行为就是绝对法律行为。

(三)绝对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之分。其中一般生效要件是指为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所需具备的普遍性的法律条件。这种一般生效要件规则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中,乃至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中均居于核心地位。而特别生效要件则是指法律对某些行为发生效力所附加的特殊条件,它实际上仅为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限制问题。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即可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在已经成立并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后并不立即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效力,欲使此效力发生仍须具备特定的条件。[16] 绝对法律行为的生效必须要具备特定的条件,那就是要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确认,这个确认程序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的登记完成的,专利权、商标权、结婚、离婚、不动产物权等绝对权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无不如此。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例,由于物权变动涉及广大不特定人之利益,国家公权力必须介入物权变动,以维护交易安全和 社会 公共利益。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脱离国家的监管,只要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那么就无法有效消除物权变动中侵害真正权利人的风险,也就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公正的目的。如果张三的房屋被错误地登记为李四所有,李四试图恶意转让变现,我们很难想象李四会主动向不特定人充分发布公告征求异议,更大的可能是李四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尽量减少知情人,甚至在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会尽量向登记机关和买受人隐瞒实情,以求蒙混过关。由于国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这个任务理应由国家来承担。这就要求国家在绝对权变动中要予以适度的介入,其途径就是:在绝对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必须经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审查确认以后,绝对法律行为才可以生效。

(四)绝对法律行为的现实例证绝对法律行为并非主观臆造,其存在具有客观性。虽然目前司法界和理论界尚没有关于绝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但已经不自觉地将绝对法律行为在立法中予以 应用 。在此仅对夫妻身份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些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变动的分析,以这些客观例证试图说明绝对法律行为的制度构建是客观存在的。

1,夫妻身份权的取得

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关于结婚的程序大致如下:首先,当事人之间具有婚约。其次,婚约人应在身份官员处陈报其对婚姻的允诺以便进行公告,公告由婚约人双方住所地及原籍所在地的身份官员办理。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在公告期间,以婚约人一方无婚姻能力或存在法定婚姻障碍为理由,对婚姻提出异议。最后,如果没有人提出异议,或虽有人提出异议但法官未受理或驳回,受理申请公告所在地的身份官员才可以应婚约人的要

求执行结婚仪式。[1]

2,专利权之取得

根据我国专利法,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2]

台湾 专利法规定,对于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可予专利之发明,应将审定书连同说明书、图式公告之。公告中之发明,任何人认有违反第1条至第4条之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12条之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备具申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提出异议,请求再审查。审定公告之发明,公告期满无人提起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即为审查确定。[3]

3,商标权之取得

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4]

台湾商标法规定,商标主管机关于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合法者,除以审定书送达申请人外,应先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俟满三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异议经确定不成立后,始予注册。对审定公告之商标所提异议,经确定成立者,应撤销原审定。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5]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依本编及行政法院法规规定的形式和条件提交和公布。注册申请公告两个月内,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向国家 工业 产权局局长提出意见;在上述的两个月的公告期限内,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商标所有人或享受优先权日的商标所有人,或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可向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对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如异议经裁定成立,则注册申请即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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