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奸罪的客体和对象的范围
贺杨鹏 吉林大学法学院2012级四班
目录
一,强奸罪罪名的由来,,,,,,,,,,,,,,,,,,,,,,,,,,,,二,什么是性交,,,,,,,,,,,,,,,,,,,,,,,,,,,,,,,,,,三,强奸罪客体和对象,,,,,,,,,,,,,,,,,,,,,,,,,,,,
(一)基本层面上强奸罪客体和对象,,,,,,,,,,,,
(二)深层次上的客体和对象,,,,,,,,,,,,,,,,,,
四,作者的看法,,,,,,,,,,,,,,,,,,,,,,,,,,,,,,,,,,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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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为强奸罪的定义,强奸作为一种以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性交,给被害人造成极大伤害的行为,几乎在各个国家,都被视为穷凶极恶的罪名。由定义不难看出,现阶段我国所规定的强奸罪的客体只能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对象也只能是妇女,这与他国在刑法强奸罪上的规定有所区别,本文将在分析强奸罪罪名来源与制定基础的前提下,沿着新中国刑法修正的步伐,结合中国特有的国情,回归现代,对强奸罪客体和对象的范围进行整理和分析;
关键词: 强奸罪 客体 性自主权
一:刑法中强奸罪罪名的由来
在可追溯的时间以内,新中国刑法中所确定的关于强奸(罪)的罪名有: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在“怎样认定强奸罪?”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合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强制的手段。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假冒治病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都构成强奸罪。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随后的1997 年《刑法》第 236 条规定也使用了基本相同的定义。
二:性交
在弄明白强奸罪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白什么是性交。《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性交的解释是“一种生殖活动,此时雄性的生殖器官进入雌性的生殖器官内。”而关于对对同性恋的解释则是,“相同性别的人类成员之间所产生的性欲上的兴趣及吸引力。这种吸引力往往导致肉体接触而达到性交时兴奋之顶点。
传统意义上,男女之间的性行为占据着多数,同性性行为比较少。然而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倾向于接受将同性恋者之间的某些性行为纳入性交的范畴,只因为这种行为越来越普遍,早已经不仅仅停留在学者研究的阶段,不仅医学、社会学等研究同性之间的性行为,而且一些国家也以立法确认了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属于性交的范畴。除此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还产生了变性人这一特殊人种,由此,变性人与男女之间的性交,当然也应该作
为研究性交和强奸的必备考虑因素。
现行世界法律范围以内,例如1999年我国台湾立法院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规定性交包括(1)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2)以性器之外之其他身体部位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这个定义不仅将同性之间的某些性行为纳入性交的范畴,而且突破了传统的“生殖器进入生殖器”的性交定义,大大丰富了性交概念的内涵。美国法学会1985年版《模范刑法典》规定了性交的含义:(2)“性交”包括经口腔、肛门进行的性交,只要轻微的插入即可认定,不以射精为必要;(3)“变态性交”,指非配偶的人与人之间经口腔、肛门进行的性交,以及与动物进行的任何形式的性交。《台湾刑法典》对性交含义的界定更加明确:明确了性交必须是以性器或身体之外的其他部位进入他人之性器、口腔、肛门的行为。
显然,性交不仅仅是指男女之间的性活动。明确性交的含义,有助于明确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这也是本文欲要探究的问题。
三:强奸罪的客体和对象
(一)强奸罪的客体及对象概述
由法条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法律设定强奸罪这一罪名,目的在于保护妇女的权利,即性交自由权。2002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将当年的奸淫幼女罪吸收到了强奸罪当中,由此,妇女的范围应当包括幼女。性行为的自主权包括两个内容, 一是自己决定实施性行为的权利, 二是自己决定不实施性行为的权利。妇女自己决定实施性行为 ,若强迫其不实施性行为;或者妇女自己决定不实施性行为,但强迫其实施性行为 ,都属于侵犯妇女性行为的自主权 。但按照刑法规定, 能够构成强奸罪的, 只是后者 , 而不是前者。女性受压迫的基本根源是男性对女性身体的统治。这种统治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通过意识形态途径,如淫秽色情品的制售,贬低女性的思维定式,性别主义的幽默玩笑等,二是通过实践的途径,如男性中心的婚姻和财产法、剥夺女性的生育权利及性暴力等。中国自古以来就是男权占据着社会权利的大数,妇女的权利总是被淡化,这与封建时代的男尊女卑思想有着很大的联系。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法律设定,目的在于在可操纵的范围之内,合理的限制这种思想,通过法律这一强制手段,在性交自由方面,给予妇女应当有的保护。
而在强奸罪对象方面,我们也可以明确的看出,只有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的对象。 (二):深层次分析强奸罪客体和范围。
由上论述可见,无论法律规定侵犯了性自主权的前者可以定义为强奸罪,还是侵犯了后者可以定义为强奸罪,都仅仅将前缀限定为妇女,同理,在强奸罪对象范围上,也仅仅限定为妇女,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我们上文所分析到的男性与男性的性交应该在强奸罪当中占的分量。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男性被女性或者男性强奸的事实屡有出现,那么此种情况之下,男性的合法权利应该怎样受到保护呢?男性的性自主权利是否也应当得到保护?男性能不能作为强奸罪的对象呢?这些都是我们应当深思的问题,在此之前,我们先看一下其他国家在设定强奸罪时所依据的各个情况。
(1)美国模范刑法规定;有强奸及相关连犯罪中规定:①强奸。与妻以外之女子性交之男子而该当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强奸罪。A.行为人以威力或以对任何人之杀人。重大身体伤害。过度痛苦或绑架等紧迫的胁迫,致使女子屈服者;„„D.女性未满10岁„„
(2)加拿大刑法妨害风化及公共道德与违禁行为中规定有强奸,第143条规定,“男子与非其妻子之妇女发生性关系而有以下情形者,为强奸罪:未经该妇女同意„„”
(3)《日本刑法典》第二十二章猥亵、奸淫和主婚罪(强奸)第177条规定,“以暴行或者胁迫手段奸淫十三岁以上的女子,是强奸罪,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奸淫未满十三岁的
女子的,亦同”;
(4)《法国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节第一目第222-23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 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强奸罪,处15年徒刑 [1];
(5)1997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分则第十八章侵害性不受侵犯权和个人性自由的犯罪中规定有:强奸①即对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与之实行性交的,处3年以上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
人们对强奸罪客体的认识与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妇女社会地位的高低及人们的价值观密切相关。古时,男性作为社会最重要的劳动力,能够生产资料,地位自然高于女性。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妇女也能创造一些社会财富,妇女的社会地位也随之有所提高,然而还没有完全独立的人格。这时,强奸罪被认为是有风化的行为,强奸侵犯的是社会的风化而不是妇女的人身。法律所关注的是社会性秩序是否遭到破坏,善良风俗是否遭到侵犯而不是妇女的人身是否遭到侵害。,妇女被看作是男人的财产、男人的附属。由妇女很难创造社会财富,因而社会地位低下,没有独立的人格,此时,强奸只能被看作是对男子财产权利的侵犯。随着社会地位的日益提高,妇女作为独立的人逐渐得到刑法的保护, 妇女的自主权也逐渐受到重视。
历史的演变能够对于各个国家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通过上述资料,我们可以发现对强奸罪对象限制为女子的国家有日本、美国、加拿大、原西德等;对强奸罪的对象无限制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法国、俄罗斯等; 对强奸罪的直接主体限制为男子而后把对象从单一的妇女增加为“妇女或其他男子”的国家有英国。
结合国际刑法立法,我们不难发现,在对待强奸罪这一国际性罪名方面,女性的性自主权利是得到广泛保护的,更深层次上,某些国家的立法已经将男性的性自主权利提上了法条。
四:作者的看法
新中国作为新兴国家体,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社会文化上,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同样的在立法方面还有很多不完整性,不能在严格意义上和西方一些国家相比。强奸罪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如果仅仅作为保护妇女和幼女而存在,显然不能够完整的发挥它的作用,当男性的性自主权遭到侵犯时,应该由哪种法律保护呢?
显然,定义为强奸罪是不合适的,那么,法院判决时只能以故意伤害或者其他相关罪名来对男性起到保护作用,这就涉及到判罚的轻重以及是否得当的问题,后续的社会效应也很值得深思,而如果将男性的性自主权加入强奸罪的客体,这种问题就很容易解决了。
可以预测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仅仅把强奸罪的客体定义为妇女的性自主权,必然不能满足日益渐进的社会要求,国家在进步,法律当然应当进步,何时将男性的性自主权加入法条当中,也是法律制定者应当深思的问题,而且当前阶段,男性被实施身体侵犯的事件数见不鲜,强奸罪的对象显然已经不能仅仅是女性了,这种条件之下,将男性的性自主权加入强奸罪客体,是时代的需要,也迫在眉睫。
[1]罗结珍 译,高铭暄 专业审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P64
参考资料:
《海峡两岸刑法比较研究(上卷)》,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罗结珍 译,高铭暄 专业审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P64 冯军 译 《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115
肖中华.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M]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高铭暄. 新编中国刑法学: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1998:695. 赵秉志.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M]. 郑州:河南大学 出版社,1996:276-277. 王作富. 刑法[M]. 4 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409.
论强奸罪的客体和对象的范围
贺杨鹏 吉林大学法学院2012级四班
目录
一,强奸罪罪名的由来,,,,,,,,,,,,,,,,,,,,,,,,,,,,二,什么是性交,,,,,,,,,,,,,,,,,,,,,,,,,,,,,,,,,,三,强奸罪客体和对象,,,,,,,,,,,,,,,,,,,,,,,,,,,,
(一)基本层面上强奸罪客体和对象,,,,,,,,,,,,
(二)深层次上的客体和对象,,,,,,,,,,,,,,,,,,
四,作者的看法,,,,,,,,,,,,,,,,,,,,,,,,,,,,,,,,,,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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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为强奸罪的定义,强奸作为一种以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性交,给被害人造成极大伤害的行为,几乎在各个国家,都被视为穷凶极恶的罪名。由定义不难看出,现阶段我国所规定的强奸罪的客体只能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对象也只能是妇女,这与他国在刑法强奸罪上的规定有所区别,本文将在分析强奸罪罪名来源与制定基础的前提下,沿着新中国刑法修正的步伐,结合中国特有的国情,回归现代,对强奸罪客体和对象的范围进行整理和分析;
关键词: 强奸罪 客体 性自主权
一:刑法中强奸罪罪名的由来
在可追溯的时间以内,新中国刑法中所确定的关于强奸(罪)的罪名有: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在“怎样认定强奸罪?”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合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强制的手段。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假冒治病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都构成强奸罪。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随后的1997 年《刑法》第 236 条规定也使用了基本相同的定义。
二:性交
在弄明白强奸罪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白什么是性交。《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性交的解释是“一种生殖活动,此时雄性的生殖器官进入雌性的生殖器官内。”而关于对对同性恋的解释则是,“相同性别的人类成员之间所产生的性欲上的兴趣及吸引力。这种吸引力往往导致肉体接触而达到性交时兴奋之顶点。
传统意义上,男女之间的性行为占据着多数,同性性行为比较少。然而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倾向于接受将同性恋者之间的某些性行为纳入性交的范畴,只因为这种行为越来越普遍,早已经不仅仅停留在学者研究的阶段,不仅医学、社会学等研究同性之间的性行为,而且一些国家也以立法确认了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属于性交的范畴。除此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还产生了变性人这一特殊人种,由此,变性人与男女之间的性交,当然也应该作
为研究性交和强奸的必备考虑因素。
现行世界法律范围以内,例如1999年我国台湾立法院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规定性交包括(1)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2)以性器之外之其他身体部位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这个定义不仅将同性之间的某些性行为纳入性交的范畴,而且突破了传统的“生殖器进入生殖器”的性交定义,大大丰富了性交概念的内涵。美国法学会1985年版《模范刑法典》规定了性交的含义:(2)“性交”包括经口腔、肛门进行的性交,只要轻微的插入即可认定,不以射精为必要;(3)“变态性交”,指非配偶的人与人之间经口腔、肛门进行的性交,以及与动物进行的任何形式的性交。《台湾刑法典》对性交含义的界定更加明确:明确了性交必须是以性器或身体之外的其他部位进入他人之性器、口腔、肛门的行为。
显然,性交不仅仅是指男女之间的性活动。明确性交的含义,有助于明确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这也是本文欲要探究的问题。
三:强奸罪的客体和对象
(一)强奸罪的客体及对象概述
由法条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法律设定强奸罪这一罪名,目的在于保护妇女的权利,即性交自由权。2002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将当年的奸淫幼女罪吸收到了强奸罪当中,由此,妇女的范围应当包括幼女。性行为的自主权包括两个内容, 一是自己决定实施性行为的权利, 二是自己决定不实施性行为的权利。妇女自己决定实施性行为 ,若强迫其不实施性行为;或者妇女自己决定不实施性行为,但强迫其实施性行为 ,都属于侵犯妇女性行为的自主权 。但按照刑法规定, 能够构成强奸罪的, 只是后者 , 而不是前者。女性受压迫的基本根源是男性对女性身体的统治。这种统治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通过意识形态途径,如淫秽色情品的制售,贬低女性的思维定式,性别主义的幽默玩笑等,二是通过实践的途径,如男性中心的婚姻和财产法、剥夺女性的生育权利及性暴力等。中国自古以来就是男权占据着社会权利的大数,妇女的权利总是被淡化,这与封建时代的男尊女卑思想有着很大的联系。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法律设定,目的在于在可操纵的范围之内,合理的限制这种思想,通过法律这一强制手段,在性交自由方面,给予妇女应当有的保护。
而在强奸罪对象方面,我们也可以明确的看出,只有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的对象。 (二):深层次分析强奸罪客体和范围。
由上论述可见,无论法律规定侵犯了性自主权的前者可以定义为强奸罪,还是侵犯了后者可以定义为强奸罪,都仅仅将前缀限定为妇女,同理,在强奸罪对象范围上,也仅仅限定为妇女,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我们上文所分析到的男性与男性的性交应该在强奸罪当中占的分量。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男性被女性或者男性强奸的事实屡有出现,那么此种情况之下,男性的合法权利应该怎样受到保护呢?男性的性自主权利是否也应当得到保护?男性能不能作为强奸罪的对象呢?这些都是我们应当深思的问题,在此之前,我们先看一下其他国家在设定强奸罪时所依据的各个情况。
(1)美国模范刑法规定;有强奸及相关连犯罪中规定:①强奸。与妻以外之女子性交之男子而该当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强奸罪。A.行为人以威力或以对任何人之杀人。重大身体伤害。过度痛苦或绑架等紧迫的胁迫,致使女子屈服者;„„D.女性未满10岁„„
(2)加拿大刑法妨害风化及公共道德与违禁行为中规定有强奸,第143条规定,“男子与非其妻子之妇女发生性关系而有以下情形者,为强奸罪:未经该妇女同意„„”
(3)《日本刑法典》第二十二章猥亵、奸淫和主婚罪(强奸)第177条规定,“以暴行或者胁迫手段奸淫十三岁以上的女子,是强奸罪,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奸淫未满十三岁的
女子的,亦同”;
(4)《法国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节第一目第222-23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 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强奸罪,处15年徒刑 [1];
(5)1997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分则第十八章侵害性不受侵犯权和个人性自由的犯罪中规定有:强奸①即对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与之实行性交的,处3年以上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
人们对强奸罪客体的认识与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妇女社会地位的高低及人们的价值观密切相关。古时,男性作为社会最重要的劳动力,能够生产资料,地位自然高于女性。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妇女也能创造一些社会财富,妇女的社会地位也随之有所提高,然而还没有完全独立的人格。这时,强奸罪被认为是有风化的行为,强奸侵犯的是社会的风化而不是妇女的人身。法律所关注的是社会性秩序是否遭到破坏,善良风俗是否遭到侵犯而不是妇女的人身是否遭到侵害。,妇女被看作是男人的财产、男人的附属。由妇女很难创造社会财富,因而社会地位低下,没有独立的人格,此时,强奸只能被看作是对男子财产权利的侵犯。随着社会地位的日益提高,妇女作为独立的人逐渐得到刑法的保护, 妇女的自主权也逐渐受到重视。
历史的演变能够对于各个国家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通过上述资料,我们可以发现对强奸罪对象限制为女子的国家有日本、美国、加拿大、原西德等;对强奸罪的对象无限制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法国、俄罗斯等; 对强奸罪的直接主体限制为男子而后把对象从单一的妇女增加为“妇女或其他男子”的国家有英国。
结合国际刑法立法,我们不难发现,在对待强奸罪这一国际性罪名方面,女性的性自主权利是得到广泛保护的,更深层次上,某些国家的立法已经将男性的性自主权利提上了法条。
四:作者的看法
新中国作为新兴国家体,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社会文化上,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同样的在立法方面还有很多不完整性,不能在严格意义上和西方一些国家相比。强奸罪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如果仅仅作为保护妇女和幼女而存在,显然不能够完整的发挥它的作用,当男性的性自主权遭到侵犯时,应该由哪种法律保护呢?
显然,定义为强奸罪是不合适的,那么,法院判决时只能以故意伤害或者其他相关罪名来对男性起到保护作用,这就涉及到判罚的轻重以及是否得当的问题,后续的社会效应也很值得深思,而如果将男性的性自主权加入强奸罪的客体,这种问题就很容易解决了。
可以预测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仅仅把强奸罪的客体定义为妇女的性自主权,必然不能满足日益渐进的社会要求,国家在进步,法律当然应当进步,何时将男性的性自主权加入法条当中,也是法律制定者应当深思的问题,而且当前阶段,男性被实施身体侵犯的事件数见不鲜,强奸罪的对象显然已经不能仅仅是女性了,这种条件之下,将男性的性自主权加入强奸罪客体,是时代的需要,也迫在眉睫。
[1]罗结珍 译,高铭暄 专业审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P64
参考资料:
《海峡两岸刑法比较研究(上卷)》,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罗结珍 译,高铭暄 专业审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P64 冯军 译 《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115
肖中华.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M]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高铭暄. 新编中国刑法学: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1998:695. 赵秉志.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M]. 郑州:河南大学 出版社,1996:276-277. 王作富. 刑法[M]. 4 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