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郭敬明著作权案例

庄羽VS.郭敬明

1. 人物关系

初晓 高源 张小北(张萌萌)

林岚 陆叙 顾小北(姚姗姗)

2. 情节

12个主要情节类似

初晓“一共就那一套一万来块的好衣服,还想穿出来显摆,有本事你吃饭别往裤子上掉啊”

林岚“我看他那几万块钱一套的AMANI,心理在笑,有种你等会儿别往上滴菜汤” 高源出车祸及他的死这一情节

3. 主要语句

“怕什么来什么,怕什么来什么,真是怕什么来什么”—庄

“怕什么来什么,怕什么来什么,真是怕什么来什么啊”----郭

“我特别了解李穹,她其实就是个纸老虎,充其量也就是个塑料的”---庄

“像我和闻靖这种看上去特二百五的,其实就是嘴上贫,绝对是纸老虎,撑死一硬

塑料的”---郭

作品作者

某大学学生江皇琴,对推理小说特别感

兴趣,最近在一个知名论坛上的发表了名为的短篇推理小说的读后心得,与其它网友分享.该网站的首页页面上注明,“本网站上的一切文字,图片,由于受检查于本网站,所以著作权归本网站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事后查明,该网站的注册协议中也有这项内容。江皇琴其后发现,该网站的经营者未经其许可,将其读后心得收录转贴于该网站的网页中.江认为该网站侵犯了她的著作权?你是否赞同?

法人作品

中新网6月10日电 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7日的高考新闻内容使用1年前过期数据画面,被民众抓包,央视公开道歉,未料道歉信又摆乌龙,落款时间竟然是

2008年6月9日,看来还要继续道歉。

“中央社”报道,中国内地高考七日举行,1020万考生上阵的新闻引起媒体重视,央视也不例外地报导各地考试情况,然而记者用的是资料画面,被眼尖的网友看到画面中公交车广告上还贴着“距奥运开幕还有63天”字样,央视记者还被调侃偷懒,用旧画面搪塞。

2天后的6月9日,央视在官方网站首页的显要位置,发表“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就6月7日误编画面向广大观众致歉”的消息。

但事情还没落幕,这份9日下午4时01分发出的道歉信,落款时间竟是2008年6月9日。1个小时后央视修正错误,但仍被抓个正着,网友再度调笑央视“乌龙套乌龙,真正摆了1个大乌龙”。

对于央视的出错,网友也抓住机会在

各大网站转载,连同过去发生的镜头前补妆、穿短裤播报等意外,也一并拿出来检讨央视的“新闻联播”。

合作作品

名称: 黄冰如等诉欧阳显镇将合作作品稍加改动后以个人名义发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 张惠芳,女,34岁,现居美国 张立中,男,40岁,住同上 张翼飞,男,33岁,住同上 黄冰如,女,61岁,住厦门市白鹿路10号

被告: 欧阳显镇,男,53岁,住厦门市上古街10号

案情

案情简介

原告:黄冰如,女,61岁,住厦门市白鹿路10号。

原告:张立中,男,40岁,住同上。

原告:张翼飞,男,33岁,住同上。

原告:张惠芳,女,34岁,现居美国。

被告:欧阳显镇,男,53岁,住厦门市上古街10号。

黄冰如之夫,张立中、张翼飞、张惠芳之父张平人于1990年4月去世,生前为厦门市第一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1989年,张平人和当时为同科副主任医师的欧阳显镇共同署名的一篇《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文章,发表于1989年第4期《福建医药杂志》上。厦门市第一医院1991年7月《医药资料汇编》上转载了该文。为参加在香港举行的第七届亚洲——太平洋地区耳鼻喉科学术会议,欧阳显镇将该文在文字、数字上略加改动后,以《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为题,以个人名义报送会议,并于1991年12月参加会议时,在大会上以个人名义宣读了该文。该会会刊对该文作了摘要刊登,作者署名为欧阳显镇。原告张立中当时也参加了此会议,对该情况向厦门市第一医院汇报后,和第一医院一起要求欧阳显镇更正署名,但被欧阳显镇以该

文原系他本人所写,并未侵犯张平人的著作权,且会议已经结束为理由拒绝。

为此,四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是张平人和欧阳显镇共同署名的作品,张平人对此作品享有著作权。欧阳显镇个人署名的《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系对《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略加个别数字、标题变动后而成,其宣读发表前文时未经张平人的继承人同意,又不接受原告方要其更正署名的要求,侵犯了张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要求欧阳显镇停止侵害,向学术会议提出更正作者署名的声明,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经济损失。

欧阳显镇辩称:《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是其搜集、整理临床资料并执笔撰写而成的。张平人只对该文讨论部分增加了一些无关紧要的内容,因当时张平人是科主任,为了尊重他,本人才将他也列为作者的。参加学术会之前,对选送《耳源性脑

脓肿13例分析》参加学术会议之事,事先也征得了张平人的同意。原告要求更改署名时,因香港的会议已结束,无法更改。因《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是本人所写,不存在更改署名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审判简介

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张平人与欧阳显镇共同署名,至于该文由谁执笔,并不影响两人共同创作的认定。欧阳显镇没有举出足以说明张平人未参与合作创作的证据,故该文应认定为张平人与欧阳显镇合作创作的作品。张平人去世后,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和保护。欧阳显镇个人署名的《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与同张平人共同署名的《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内容基本相同,其未经张平人的合法继承人允许即以个人名义在学术会议上宣读,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

任。欧阳显镇称事先曾征得张平人的同意,查无实据,不予认定。鉴于欧阳显镇在诉讼中对其侵权行为已有所认识,且未得到经济利益,并表示愿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方赔礼道歉,故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对查明有据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思明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2日判决:一、欧阳显镇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在厦门市第一医院科室主任以上干部会议上向原告方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重犯;二、欧阳显镇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956元,149.80美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评析简介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耳源性脑脓肿1

2例治疗体会》一文是不是张平人和被告合作创作的合作作品,以及认定《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是不是被告的个人作品,从而决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从本案事实来看,《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由张平人、欧阳显镇共同署名发表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据此,欧阳显镇如要否认张平人的作者身份,就必须举出相反证明来说明张平人不是作者。这里所要求的相反证明,对于合作作品来说,就是要求举出被否定的人没有参加合作创作的事实证据,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那么,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就应当被认定为作者(在作品上共同署名的人都应当被认定为合作作者)。而本案欧阳显镇并没有举出这样的相反证明,因而应当认定张平人的合作作者身份。

欧阳显镇在诉讼中曾提出《耳源性脑脓肿1

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他执笔撰写,因而否认该作品为合作作品。这是对认定合作作品的实质条件——合作创作的误解。对于个人作品来说,当然要求个人执笔;而对于合作作品来说,谁执笔仅是合作创作的分工。合作创作的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所有合作作者分头执笔创作,又可以是共同研究创作提纲、内容后,由其中一人执笔,还可以是由一人执笔全部创作,而由另一人修改、审核定稿,等等。所以,在合作创作中,执笔是一种创作行为,根据创作分工而承担其他任务的人的行为,也是创作行为。因而,欧阳显镇提出该作品系他执笔,只能证明他在合作作品的创作中实施了创作行为,而不能证明张平人没有在该作品的创作中实施创作行为。根据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又共同从事了创作活动,并在作品上已署名的人,是不能否定其合作作者身份的。

据以上分析,应当认定《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合作作品,张平人、欧阳显镇都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该作品的著

作权应由两人共同享有。张平人去世后,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的保护期内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享有;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其合法继承人保护。

二、《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系欧阳显镇以个人名义送交学术会议并在会议上宣读,这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但经查证,该文系根据《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稍加改动而成,说明该文没有多少新的创作成分,不足以构成一个新作品,实际上系后文的翻版,两文系属同一作品。而后文系合作作品。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欧阳显镇在不能证明张平人同意其以个人名义另行发表的情况下,其改换题目后以个人名义在学术会议上宣读,就属著作权法该条该

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据此,《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不能认定为欧阳显镇的个人作品,仍应属合作作品。对合作作品未经合作作者另一方许可,即以个人名义发表,主要是侵犯了合作作者另一方的署名权。因另一方合作作者已经去世,故其署名权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加以保护。所以,本案原告方作为合作作者之一的张平人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另外,去世的合作作者的继承人也享有作品的使用权,因而,活着的合作作者如要使用作品,应和合作另一方的继承人协商一致,不经打招呼就单独使用作品,也是对合作另一方继承人所享有的使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作品及被告的行为的定性,是恰当的。

复制权侵权纠纷评析

中央电视台播放蒲剧《西厢记》,某县

电视台未经许可,对该片加以翻录后播放。

某影视社向法院诉称:该片(蒲剧《西

厢记》)是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联合制作的录像制品,按照双方协议,该录像的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归影视社享有,收益归影视社。后来影视社又和一家出版社共同发行该片的录像带。某县电视台的行为侵犯了影视社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决某县电视台依法赔偿。诉讼中,某县电视台辩称,他们是直接在中央电视台播放时翻录后播放的,没有接触过影视社的原始录制品,所以不是复制影视社的制品,没有侵犯影视社的权利。中央电视台播放时并未声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他们只进行了一次性播放,也不是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某县电视台侵犯了影视社的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判决赔偿后者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电视台侵犯了影视社的无线电视播放权,但是它并没有把翻录的像带出售获利,所以没有侵犯影视社的发行权。改判赔

偿人民币19万多元。

本案例中的蒲剧《西厢记》,是录像制

品,受邻接权保护。邻接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称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邻接权包括四种类型: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权。

其中,录制者权是指录音制品和录像

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首次录制人,翻录他人已有的录音录像制品或作品并不能产生相应的邻接权。将电影、电视剧翻录成录像带或光盘只是一种复制行为,翻录者不能因此享有相应的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品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至于该制品首次完成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本案例中,某县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并

非直接转播,而是先把有关音像翻录下来再播出,属于复制行为。因此,该县电视台不仅侵犯了影视社的无线电视播放权,同时也侵犯了影视社的复制权,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成吉思汗"惹纠纷 蒙古文书法家索

赔30万

电视连续剧《成吉思汗》热播全

国后,影片中蒙古文“成吉思汗”几个字也因其苍劲有力极具美感而给广大观众留下了深刻印象。而发行销售《成吉思汗》VCD影碟的商家,却因在影碟封面及封底使用了蒙古文“成吉思汗”书法作品而被告上法庭,被诉侵犯书法作品著作权并被索赔30万元。昨天,深圳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

书法家告影碟发行商侵权

蒙古文“成吉思汗”是蒙古族著

名书法家贺其叶于2000年创作的书法作品,并曾向内蒙古自治区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此后内蒙古电视台和内蒙古某公司制作电视连续剧《成吉思汗》时取得该书法作品的使用权。今年年初,贺先生发现30碟装的VCD《成吉思汗》的封面及封底使用了他书写的蒙古文“成吉思汗”书法作品,这些影碟由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制作总经销和贵州某音像出版社发行。贺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就使用该作品制作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及销售盈利,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被告:属于正当行使复制权、发

行权

三被告答辩称,内蒙古电视台和

内蒙古某公司作为《成吉思汗》电视连续剧的制作人,是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他们通过授权的方式许可被告复制发行VCD《成吉思

汗》,被告属于正当行使复制权、发行权。

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

司的回函称,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故内蒙古仕奇集团是电视剧的著作人,用此制作的DVD、VCD属于正当行使复制权、发行权。

原告: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认为:蒙古文“成吉思汗”

书法作品不是任何第三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属于制片者享有的著作权,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二和被告三在将电视剧《成

吉思汗》故事情节制作成DVD、VCD碟片发行销售时,未经原告同意,将蒙古文“成吉思汗”书法作品用于DVD、VCD碟片包装的封面上,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在多个城市都购买到被告出版、销售的产品,

可见被告为此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深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贺其叶是

蒙古文“成吉思汗”的作者,被告未经贺其叶合法授权,使用了他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

一审判决:深圳市图书发行公司、

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贺其叶享有著作权的“成吉思汗”4字美术作品的行为,销毁涉案30集电视连续剧《成吉思汗》VCD外包装盒上、DVD光盘碟面及外包装盒上蒙古文“成吉思汗”4字美术作品。此外,广州俏佳人公司赔偿贺其叶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赔偿贺其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905元。

一审判决后,贺其叶认为赔偿太

少,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了上诉。其上诉仍在审理过程中。 王露平等诉北京惠丰酒家侵犯作品署

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

获得报酬权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12-20)

王露平等诉北京惠丰酒家侵犯作品署

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44号

原告王露平,女,1942年12月27日

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外国语学校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15号楼6门303号。

原告侯锺林,男,1965年2月5日出

生,满族,北京青年报记者,住北京市崇文区花市上三条63号。

原告侯競,女,1968年2月2日出生,

满族,自由职业画家,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15号楼6门303号。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

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2001级法律学院研究生集体宿舍。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飞,

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甲7号。

被告北京惠丰酒家,住所地北京市西

城区西四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萍,女,1961年4月

5日出生,汉族,聚德华天控股有限公司干部,住北京市宣武区石头胡同66号。

委托代理人李长贵,北京市天依律师

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诉被告北

京惠丰酒家侵犯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競和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北京惠丰酒家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萍、李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共同诉称:

侯长春先生生前系著名的国画工笔重彩人物画家、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北京美术家协会第一、二届理事、全国美代会代表、北京文史馆馆员、北京工笔画彩画会副会长,是媒体多次专访的美术人物,作品频繁在国内外展出、获奖,并有许多著述。晚年积蓄近十年时间,创作出大量体现淳厚老北京风情的民俗画作,作品描述了旧京城三十年代前后,现已无史料可查询的旧北京市井风情画面,极具史料和艺术价值。侯先生作品集《旧京风情》于1999年2月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侯长春先生对这些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03年10月,侯长春先生因病去世后原告继承其著作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侯长春先生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外大型招牌、灯箱,店内巨幅壁画及墙面装饰画中使用侯长春先生的上述绘画作品,并对绘画作品进行擅自删改,使作品失去了原有的意境与意义。被告在22处使用的13张侵权作品名称分别为:卖馄饨的(2次)、拾掇雨汗伞的、卖茶汤的(2次)、磨剪子磨刀的(2次)、倒水

的(2次)、卖糖葫芦的(2次)、卖切糕的(2次)、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2次)、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修伞的(2次)、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被告在使用时没有保持原作的完整性,没有给予署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北京晚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 000元(其中包括合理诉讼支出1095.7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惠丰酒家在庭审中辩称:

2004年7月,我们听取一些顾客的建议,为突出本店老北京饮食特色,在装修时从一家电脑图片制作门店制作购买了涉案图片。因此,我们不是直接过错人,无主观侵权故意,只是为了烘托店堂的气氛,没有直接从中获得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

份证据:

证据1是媒体对画家侯长春的报道,

用以证明其美术作品的史料和艺术价值;证据2是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旧京风情》画册图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作品著作权;证据3是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三名原告是侯长春的继承人;证据4是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画家侯长春已经去世;证据5是(2005)京证经字第430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事实;证据6是公证费和冲印费支出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

议,但认为,证据1是宣传角度不同的媒体报道,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的证据效力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的6份证据均

具有证据效力。其中的证据1可以证明侯长春绘画作品的社会评介,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

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2月,画家侯长春工笔重彩人物绘画作品集《旧京风情》一书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书中登载的北京风情工笔重彩画人物绘画包括13幅题为:“卖馄饨的、拾掇雨旱伞的、卖茶汤的、磨剪子磨刀的、倒水的、卖糖葫芦的、卖切糕者、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等作品,每幅作品上部均有说明绘画内容的书法题字和作者署名。侯长春于2003年10月23日去世,其妻王露平、其子侯锺林、其女侯兢作为侯长春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侯长春创作的上述北京风情工笔重彩人物绘画作品集等作品共同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2005年5月18日,原告以公证的方式

到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德宝新园20号被告经营的惠丰老北京涮肉馆,对其店外大招牌、灯箱、店内墙面壁画等22处所使用的13幅题为:“卖馄饨的、拾掇雨旱伞的、卖茶汤的、磨剪子磨刀的、倒水的、卖糖葫芦的、卖切糕的、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修伞的(与拾掇雨汗伞的画面相同)、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的北京风情工笔重彩绘画图片进行了拍摄,被告店内所使用的绘画图片与侯长春绘画作品集《旧京风情》中的题为“卖馄饨的、拾掇雨旱伞的、卖茶汤的、磨剪子磨刀的、倒水的、卖糖葫芦的、卖切糕者、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13幅绘画作品来源相同,但与侯长春的作品相比,在尺寸、色彩上不同,且部分图片删除了侯长春的署名和题字内容。同时,店外大招牌上以并列组合的方式使用了涉案的部分作品,且删除了原作的题字内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和照片冲印费用合计1095.7元。

在开庭过程中,原告主张应当参照国

家文字作品稿酬标准的增长幅度3倍,确定单幅绘画作品的稿酬基数,再以2至5倍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已故画家侯长春是绘画作

品《旧京风情》一书的著作权人。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作为被继承人侯长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共同继承侯长春绘画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等财产权利,并可共同代为行使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权共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北京惠丰酒家在所经营的餐馆

内,多处悬挂使用经过复制已改变原有尺寸、色彩的侯长春绘画作品图片,该行为未经该绘画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侵犯了三名原告继受取得的侯长春作品的复制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使用侵权图片时未标注作者姓名,其行为侵

犯了原作品的署名权。被告使用的侵权图片,在复制放大过程中改变了原作品原有色彩,并对部分作品题字进行了删除,这种改变不仅使原作品固有的色彩风格变劣,也缺失了与绘画内容完整统一、互补成趣的题字内容,明显降低了原作品反映老北京饮食风情的艺术效果,已经造成了对原作品的修改和歪曲、篡改,被告理应承担对侵犯侯长春作品修改权和完整权的侵权责任,并向三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侵权影响。

被告提出其使用的图片是购自一家电

脑图片制作门店,未直接侵犯原告的权利,但因被告未提交所使用的作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辩解的事实无法认定,其擅自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被告在其店堂内使用侵权图片的目的,就是营造经营场所内的就餐氛围,改善就餐者的就餐环境和文化气氛,迎合顾客对就餐环境的需要,以利于提高经营效益,属于装饰经营场所的经营性使用。因此,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因原告未

能提交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绘画作品的作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作品反映了老北京风情,具有相当的艺术价值,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其使用涉案作品的场所经营规模等情节,以国家版权管理部门确定的现行绘画作品单幅稿酬标准和处罚倍数,确定主要赔偿数额,即:绘画作品单幅稿酬400元乘以13幅图片再以5倍计算。同时,本院亦一并酌情考虑原告为禁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数额,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惠丰酒家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侯长春绘画作品图片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惠丰酒家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惠丰酒家负担),对其侵犯侯长春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消除影响;

三、被告北京惠丰酒家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七千元;

四、驳回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

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北京惠丰

酒家负担2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负担148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

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 O O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庄羽VS.郭敬明

1. 人物关系

初晓 高源 张小北(张萌萌)

林岚 陆叙 顾小北(姚姗姗)

2. 情节

12个主要情节类似

初晓“一共就那一套一万来块的好衣服,还想穿出来显摆,有本事你吃饭别往裤子上掉啊”

林岚“我看他那几万块钱一套的AMANI,心理在笑,有种你等会儿别往上滴菜汤” 高源出车祸及他的死这一情节

3. 主要语句

“怕什么来什么,怕什么来什么,真是怕什么来什么”—庄

“怕什么来什么,怕什么来什么,真是怕什么来什么啊”----郭

“我特别了解李穹,她其实就是个纸老虎,充其量也就是个塑料的”---庄

“像我和闻靖这种看上去特二百五的,其实就是嘴上贫,绝对是纸老虎,撑死一硬

塑料的”---郭

作品作者

某大学学生江皇琴,对推理小说特别感

兴趣,最近在一个知名论坛上的发表了名为的短篇推理小说的读后心得,与其它网友分享.该网站的首页页面上注明,“本网站上的一切文字,图片,由于受检查于本网站,所以著作权归本网站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事后查明,该网站的注册协议中也有这项内容。江皇琴其后发现,该网站的经营者未经其许可,将其读后心得收录转贴于该网站的网页中.江认为该网站侵犯了她的著作权?你是否赞同?

法人作品

中新网6月10日电 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7日的高考新闻内容使用1年前过期数据画面,被民众抓包,央视公开道歉,未料道歉信又摆乌龙,落款时间竟然是

2008年6月9日,看来还要继续道歉。

“中央社”报道,中国内地高考七日举行,1020万考生上阵的新闻引起媒体重视,央视也不例外地报导各地考试情况,然而记者用的是资料画面,被眼尖的网友看到画面中公交车广告上还贴着“距奥运开幕还有63天”字样,央视记者还被调侃偷懒,用旧画面搪塞。

2天后的6月9日,央视在官方网站首页的显要位置,发表“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就6月7日误编画面向广大观众致歉”的消息。

但事情还没落幕,这份9日下午4时01分发出的道歉信,落款时间竟是2008年6月9日。1个小时后央视修正错误,但仍被抓个正着,网友再度调笑央视“乌龙套乌龙,真正摆了1个大乌龙”。

对于央视的出错,网友也抓住机会在

各大网站转载,连同过去发生的镜头前补妆、穿短裤播报等意外,也一并拿出来检讨央视的“新闻联播”。

合作作品

名称: 黄冰如等诉欧阳显镇将合作作品稍加改动后以个人名义发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 张惠芳,女,34岁,现居美国 张立中,男,40岁,住同上 张翼飞,男,33岁,住同上 黄冰如,女,61岁,住厦门市白鹿路10号

被告: 欧阳显镇,男,53岁,住厦门市上古街10号

案情

案情简介

原告:黄冰如,女,61岁,住厦门市白鹿路10号。

原告:张立中,男,40岁,住同上。

原告:张翼飞,男,33岁,住同上。

原告:张惠芳,女,34岁,现居美国。

被告:欧阳显镇,男,53岁,住厦门市上古街10号。

黄冰如之夫,张立中、张翼飞、张惠芳之父张平人于1990年4月去世,生前为厦门市第一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1989年,张平人和当时为同科副主任医师的欧阳显镇共同署名的一篇《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文章,发表于1989年第4期《福建医药杂志》上。厦门市第一医院1991年7月《医药资料汇编》上转载了该文。为参加在香港举行的第七届亚洲——太平洋地区耳鼻喉科学术会议,欧阳显镇将该文在文字、数字上略加改动后,以《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为题,以个人名义报送会议,并于1991年12月参加会议时,在大会上以个人名义宣读了该文。该会会刊对该文作了摘要刊登,作者署名为欧阳显镇。原告张立中当时也参加了此会议,对该情况向厦门市第一医院汇报后,和第一医院一起要求欧阳显镇更正署名,但被欧阳显镇以该

文原系他本人所写,并未侵犯张平人的著作权,且会议已经结束为理由拒绝。

为此,四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是张平人和欧阳显镇共同署名的作品,张平人对此作品享有著作权。欧阳显镇个人署名的《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系对《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略加个别数字、标题变动后而成,其宣读发表前文时未经张平人的继承人同意,又不接受原告方要其更正署名的要求,侵犯了张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要求欧阳显镇停止侵害,向学术会议提出更正作者署名的声明,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经济损失。

欧阳显镇辩称:《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是其搜集、整理临床资料并执笔撰写而成的。张平人只对该文讨论部分增加了一些无关紧要的内容,因当时张平人是科主任,为了尊重他,本人才将他也列为作者的。参加学术会之前,对选送《耳源性脑

脓肿13例分析》参加学术会议之事,事先也征得了张平人的同意。原告要求更改署名时,因香港的会议已结束,无法更改。因《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是本人所写,不存在更改署名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审判简介

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张平人与欧阳显镇共同署名,至于该文由谁执笔,并不影响两人共同创作的认定。欧阳显镇没有举出足以说明张平人未参与合作创作的证据,故该文应认定为张平人与欧阳显镇合作创作的作品。张平人去世后,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和保护。欧阳显镇个人署名的《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与同张平人共同署名的《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内容基本相同,其未经张平人的合法继承人允许即以个人名义在学术会议上宣读,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

任。欧阳显镇称事先曾征得张平人的同意,查无实据,不予认定。鉴于欧阳显镇在诉讼中对其侵权行为已有所认识,且未得到经济利益,并表示愿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方赔礼道歉,故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对查明有据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思明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2日判决:一、欧阳显镇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在厦门市第一医院科室主任以上干部会议上向原告方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重犯;二、欧阳显镇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956元,149.80美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评析简介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耳源性脑脓肿1

2例治疗体会》一文是不是张平人和被告合作创作的合作作品,以及认定《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是不是被告的个人作品,从而决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从本案事实来看,《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由张平人、欧阳显镇共同署名发表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据此,欧阳显镇如要否认张平人的作者身份,就必须举出相反证明来说明张平人不是作者。这里所要求的相反证明,对于合作作品来说,就是要求举出被否定的人没有参加合作创作的事实证据,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那么,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就应当被认定为作者(在作品上共同署名的人都应当被认定为合作作者)。而本案欧阳显镇并没有举出这样的相反证明,因而应当认定张平人的合作作者身份。

欧阳显镇在诉讼中曾提出《耳源性脑脓肿1

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他执笔撰写,因而否认该作品为合作作品。这是对认定合作作品的实质条件——合作创作的误解。对于个人作品来说,当然要求个人执笔;而对于合作作品来说,谁执笔仅是合作创作的分工。合作创作的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所有合作作者分头执笔创作,又可以是共同研究创作提纲、内容后,由其中一人执笔,还可以是由一人执笔全部创作,而由另一人修改、审核定稿,等等。所以,在合作创作中,执笔是一种创作行为,根据创作分工而承担其他任务的人的行为,也是创作行为。因而,欧阳显镇提出该作品系他执笔,只能证明他在合作作品的创作中实施了创作行为,而不能证明张平人没有在该作品的创作中实施创作行为。根据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又共同从事了创作活动,并在作品上已署名的人,是不能否定其合作作者身份的。

据以上分析,应当认定《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合作作品,张平人、欧阳显镇都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该作品的著

作权应由两人共同享有。张平人去世后,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的保护期内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享有;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其合法继承人保护。

二、《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系欧阳显镇以个人名义送交学术会议并在会议上宣读,这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但经查证,该文系根据《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稍加改动而成,说明该文没有多少新的创作成分,不足以构成一个新作品,实际上系后文的翻版,两文系属同一作品。而后文系合作作品。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欧阳显镇在不能证明张平人同意其以个人名义另行发表的情况下,其改换题目后以个人名义在学术会议上宣读,就属著作权法该条该

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据此,《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不能认定为欧阳显镇的个人作品,仍应属合作作品。对合作作品未经合作作者另一方许可,即以个人名义发表,主要是侵犯了合作作者另一方的署名权。因另一方合作作者已经去世,故其署名权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加以保护。所以,本案原告方作为合作作者之一的张平人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另外,去世的合作作者的继承人也享有作品的使用权,因而,活着的合作作者如要使用作品,应和合作另一方的继承人协商一致,不经打招呼就单独使用作品,也是对合作另一方继承人所享有的使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作品及被告的行为的定性,是恰当的。

复制权侵权纠纷评析

中央电视台播放蒲剧《西厢记》,某县

电视台未经许可,对该片加以翻录后播放。

某影视社向法院诉称:该片(蒲剧《西

厢记》)是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联合制作的录像制品,按照双方协议,该录像的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归影视社享有,收益归影视社。后来影视社又和一家出版社共同发行该片的录像带。某县电视台的行为侵犯了影视社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决某县电视台依法赔偿。诉讼中,某县电视台辩称,他们是直接在中央电视台播放时翻录后播放的,没有接触过影视社的原始录制品,所以不是复制影视社的制品,没有侵犯影视社的权利。中央电视台播放时并未声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他们只进行了一次性播放,也不是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某县电视台侵犯了影视社的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判决赔偿后者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电视台侵犯了影视社的无线电视播放权,但是它并没有把翻录的像带出售获利,所以没有侵犯影视社的发行权。改判赔

偿人民币19万多元。

本案例中的蒲剧《西厢记》,是录像制

品,受邻接权保护。邻接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称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邻接权包括四种类型: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权。

其中,录制者权是指录音制品和录像

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首次录制人,翻录他人已有的录音录像制品或作品并不能产生相应的邻接权。将电影、电视剧翻录成录像带或光盘只是一种复制行为,翻录者不能因此享有相应的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品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至于该制品首次完成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本案例中,某县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并

非直接转播,而是先把有关音像翻录下来再播出,属于复制行为。因此,该县电视台不仅侵犯了影视社的无线电视播放权,同时也侵犯了影视社的复制权,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成吉思汗"惹纠纷 蒙古文书法家索

赔30万

电视连续剧《成吉思汗》热播全

国后,影片中蒙古文“成吉思汗”几个字也因其苍劲有力极具美感而给广大观众留下了深刻印象。而发行销售《成吉思汗》VCD影碟的商家,却因在影碟封面及封底使用了蒙古文“成吉思汗”书法作品而被告上法庭,被诉侵犯书法作品著作权并被索赔30万元。昨天,深圳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

书法家告影碟发行商侵权

蒙古文“成吉思汗”是蒙古族著

名书法家贺其叶于2000年创作的书法作品,并曾向内蒙古自治区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此后内蒙古电视台和内蒙古某公司制作电视连续剧《成吉思汗》时取得该书法作品的使用权。今年年初,贺先生发现30碟装的VCD《成吉思汗》的封面及封底使用了他书写的蒙古文“成吉思汗”书法作品,这些影碟由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制作总经销和贵州某音像出版社发行。贺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就使用该作品制作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及销售盈利,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被告:属于正当行使复制权、发

行权

三被告答辩称,内蒙古电视台和

内蒙古某公司作为《成吉思汗》电视连续剧的制作人,是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他们通过授权的方式许可被告复制发行VCD《成吉思

汗》,被告属于正当行使复制权、发行权。

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

司的回函称,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故内蒙古仕奇集团是电视剧的著作人,用此制作的DVD、VCD属于正当行使复制权、发行权。

原告: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认为:蒙古文“成吉思汗”

书法作品不是任何第三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属于制片者享有的著作权,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二和被告三在将电视剧《成

吉思汗》故事情节制作成DVD、VCD碟片发行销售时,未经原告同意,将蒙古文“成吉思汗”书法作品用于DVD、VCD碟片包装的封面上,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在多个城市都购买到被告出版、销售的产品,

可见被告为此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深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贺其叶是

蒙古文“成吉思汗”的作者,被告未经贺其叶合法授权,使用了他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

一审判决:深圳市图书发行公司、

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贺其叶享有著作权的“成吉思汗”4字美术作品的行为,销毁涉案30集电视连续剧《成吉思汗》VCD外包装盒上、DVD光盘碟面及外包装盒上蒙古文“成吉思汗”4字美术作品。此外,广州俏佳人公司赔偿贺其叶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赔偿贺其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905元。

一审判决后,贺其叶认为赔偿太

少,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了上诉。其上诉仍在审理过程中。 王露平等诉北京惠丰酒家侵犯作品署

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

获得报酬权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12-20)

王露平等诉北京惠丰酒家侵犯作品署

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44号

原告王露平,女,1942年12月27日

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外国语学校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15号楼6门303号。

原告侯锺林,男,1965年2月5日出

生,满族,北京青年报记者,住北京市崇文区花市上三条63号。

原告侯競,女,1968年2月2日出生,

满族,自由职业画家,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15号楼6门303号。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

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2001级法律学院研究生集体宿舍。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飞,

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甲7号。

被告北京惠丰酒家,住所地北京市西

城区西四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萍,女,1961年4月

5日出生,汉族,聚德华天控股有限公司干部,住北京市宣武区石头胡同66号。

委托代理人李长贵,北京市天依律师

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诉被告北

京惠丰酒家侵犯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競和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北京惠丰酒家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萍、李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共同诉称:

侯长春先生生前系著名的国画工笔重彩人物画家、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北京美术家协会第一、二届理事、全国美代会代表、北京文史馆馆员、北京工笔画彩画会副会长,是媒体多次专访的美术人物,作品频繁在国内外展出、获奖,并有许多著述。晚年积蓄近十年时间,创作出大量体现淳厚老北京风情的民俗画作,作品描述了旧京城三十年代前后,现已无史料可查询的旧北京市井风情画面,极具史料和艺术价值。侯先生作品集《旧京风情》于1999年2月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侯长春先生对这些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03年10月,侯长春先生因病去世后原告继承其著作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侯长春先生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外大型招牌、灯箱,店内巨幅壁画及墙面装饰画中使用侯长春先生的上述绘画作品,并对绘画作品进行擅自删改,使作品失去了原有的意境与意义。被告在22处使用的13张侵权作品名称分别为:卖馄饨的(2次)、拾掇雨汗伞的、卖茶汤的(2次)、磨剪子磨刀的(2次)、倒水

的(2次)、卖糖葫芦的(2次)、卖切糕的(2次)、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2次)、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修伞的(2次)、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被告在使用时没有保持原作的完整性,没有给予署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北京晚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 000元(其中包括合理诉讼支出1095.7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惠丰酒家在庭审中辩称:

2004年7月,我们听取一些顾客的建议,为突出本店老北京饮食特色,在装修时从一家电脑图片制作门店制作购买了涉案图片。因此,我们不是直接过错人,无主观侵权故意,只是为了烘托店堂的气氛,没有直接从中获得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

份证据:

证据1是媒体对画家侯长春的报道,

用以证明其美术作品的史料和艺术价值;证据2是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旧京风情》画册图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作品著作权;证据3是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三名原告是侯长春的继承人;证据4是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画家侯长春已经去世;证据5是(2005)京证经字第430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事实;证据6是公证费和冲印费支出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

议,但认为,证据1是宣传角度不同的媒体报道,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的证据效力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的6份证据均

具有证据效力。其中的证据1可以证明侯长春绘画作品的社会评介,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

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2月,画家侯长春工笔重彩人物绘画作品集《旧京风情》一书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书中登载的北京风情工笔重彩画人物绘画包括13幅题为:“卖馄饨的、拾掇雨旱伞的、卖茶汤的、磨剪子磨刀的、倒水的、卖糖葫芦的、卖切糕者、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等作品,每幅作品上部均有说明绘画内容的书法题字和作者署名。侯长春于2003年10月23日去世,其妻王露平、其子侯锺林、其女侯兢作为侯长春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侯长春创作的上述北京风情工笔重彩人物绘画作品集等作品共同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2005年5月18日,原告以公证的方式

到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德宝新园20号被告经营的惠丰老北京涮肉馆,对其店外大招牌、灯箱、店内墙面壁画等22处所使用的13幅题为:“卖馄饨的、拾掇雨旱伞的、卖茶汤的、磨剪子磨刀的、倒水的、卖糖葫芦的、卖切糕的、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修伞的(与拾掇雨汗伞的画面相同)、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的北京风情工笔重彩绘画图片进行了拍摄,被告店内所使用的绘画图片与侯长春绘画作品集《旧京风情》中的题为“卖馄饨的、拾掇雨旱伞的、卖茶汤的、磨剪子磨刀的、倒水的、卖糖葫芦的、卖切糕者、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13幅绘画作品来源相同,但与侯长春的作品相比,在尺寸、色彩上不同,且部分图片删除了侯长春的署名和题字内容。同时,店外大招牌上以并列组合的方式使用了涉案的部分作品,且删除了原作的题字内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和照片冲印费用合计1095.7元。

在开庭过程中,原告主张应当参照国

家文字作品稿酬标准的增长幅度3倍,确定单幅绘画作品的稿酬基数,再以2至5倍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已故画家侯长春是绘画作

品《旧京风情》一书的著作权人。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作为被继承人侯长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共同继承侯长春绘画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等财产权利,并可共同代为行使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权共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北京惠丰酒家在所经营的餐馆

内,多处悬挂使用经过复制已改变原有尺寸、色彩的侯长春绘画作品图片,该行为未经该绘画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侵犯了三名原告继受取得的侯长春作品的复制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使用侵权图片时未标注作者姓名,其行为侵

犯了原作品的署名权。被告使用的侵权图片,在复制放大过程中改变了原作品原有色彩,并对部分作品题字进行了删除,这种改变不仅使原作品固有的色彩风格变劣,也缺失了与绘画内容完整统一、互补成趣的题字内容,明显降低了原作品反映老北京饮食风情的艺术效果,已经造成了对原作品的修改和歪曲、篡改,被告理应承担对侵犯侯长春作品修改权和完整权的侵权责任,并向三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侵权影响。

被告提出其使用的图片是购自一家电

脑图片制作门店,未直接侵犯原告的权利,但因被告未提交所使用的作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辩解的事实无法认定,其擅自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被告在其店堂内使用侵权图片的目的,就是营造经营场所内的就餐氛围,改善就餐者的就餐环境和文化气氛,迎合顾客对就餐环境的需要,以利于提高经营效益,属于装饰经营场所的经营性使用。因此,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因原告未

能提交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绘画作品的作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作品反映了老北京风情,具有相当的艺术价值,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其使用涉案作品的场所经营规模等情节,以国家版权管理部门确定的现行绘画作品单幅稿酬标准和处罚倍数,确定主要赔偿数额,即:绘画作品单幅稿酬400元乘以13幅图片再以5倍计算。同时,本院亦一并酌情考虑原告为禁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数额,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惠丰酒家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侯长春绘画作品图片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惠丰酒家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惠丰酒家负担),对其侵犯侯长春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消除影响;

三、被告北京惠丰酒家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七千元;

四、驳回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

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北京惠丰

酒家负担2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负担148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

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 O O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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