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期内索赔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期内索赔法律制度的完善

中国保险报 2009-9-8 9:31:48

与澳大利亚的责任保险制度相比较,我们发现,我国的期内索赔保单大致相当于澳大利亚的“索赔提出型”保单。

我国责任保险的索赔方式,分为期内索赔式和期内发生式两种。

期内发生式是指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事故须发生于保险保障期间,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所负责任予以赔付的保险。试举一例:譬如,某保险公司的公众责任险条款规定:“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只要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事故责任,保险人都应赔偿。对期内发生式来说,其责任相对固定,发生纠纷的几率较小,故而法律对其规范也不多。在此不再赘述。

期内索赔式是指在保险保障期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索赔,保险公司须对该索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于该保险保障期之内,保险人并不追究,不过,保险人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将事故的发生限定在保险保障期间之内或之前的某段时间。典型的期内索赔式保险,比如某保险公司的医疗责任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在保险保障期间内第一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就应当赔付。

与澳大利亚的责任保险制度相比较,我们发现,我国的期内索赔保单大致相当于澳大利亚的“索赔提出型”保单,两者都要求受害人在保险保障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并不需要在保险保障期间内通知保险人该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当然,我国也有些保险公司意识到,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很久才通知保险人,这样的期内索赔式保单将会遭遇理赔勘验上的麻烦,故而,一小部分保险公司的保单,尝试着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保障期限内就事故的发生通知保险公司。比如,某公司在产品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的产品缺陷造成第三人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经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本公司给予赔偿”。也就是说,保险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障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此种条款类似于澳大利亚的“索赔提出并通知”保单条款。

对我国的期内索赔式保单,人们经常提出的问题是,保险责任期间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保障期间内由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保险人是否赔付?由于此种保单的保险条款规定,只要受害人在保险保障期限内提出,保险人便应当赔付,因此,经常发生上述问题。举例来说,某医生购买有医疗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2009年7月12日,该医生在切除病人患病的左肾时,过失将无病的右肾切除,此时,病人于2009年7月20日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从情理上讲,错切右肾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尚未开始,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的条款容易造成误解,以为此种情形保险公司也须赔付。

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的保险公司通常采取追诉期的做法,即,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规定,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保障追溯至保险责任开始时的某一时点。例如,医疗责任保险将追诉期

扩展到保险保障开始前1个月,则上述错切右肾医疗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开始前3天,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但是,在我国更常见的情形是,保险公司为了缩小责任范围,通常不对追溯前进行约定,即,责任保险没有追诉期,保险公司仅对发生于保险保障期间内的事故承担责任,如此,则上述错切右肾医疗事故不能获得保险赔付。这样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欺诈消费者之嫌。

澳大利亚的做法则是,在保险公司对保险保障期间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保障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以使被保险人了解该情况,并决定是否投保。相对来说,澳大利亚的做法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笔者建议,我国保险法应引进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做法,对保险公司的做法予以限制。(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我国期内索赔法律制度的完善

中国保险报 2009-9-8 9:31:48

与澳大利亚的责任保险制度相比较,我们发现,我国的期内索赔保单大致相当于澳大利亚的“索赔提出型”保单。

我国责任保险的索赔方式,分为期内索赔式和期内发生式两种。

期内发生式是指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事故须发生于保险保障期间,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所负责任予以赔付的保险。试举一例:譬如,某保险公司的公众责任险条款规定:“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只要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事故责任,保险人都应赔偿。对期内发生式来说,其责任相对固定,发生纠纷的几率较小,故而法律对其规范也不多。在此不再赘述。

期内索赔式是指在保险保障期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索赔,保险公司须对该索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于该保险保障期之内,保险人并不追究,不过,保险人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将事故的发生限定在保险保障期间之内或之前的某段时间。典型的期内索赔式保险,比如某保险公司的医疗责任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在保险保障期间内第一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就应当赔付。

与澳大利亚的责任保险制度相比较,我们发现,我国的期内索赔保单大致相当于澳大利亚的“索赔提出型”保单,两者都要求受害人在保险保障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并不需要在保险保障期间内通知保险人该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当然,我国也有些保险公司意识到,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很久才通知保险人,这样的期内索赔式保单将会遭遇理赔勘验上的麻烦,故而,一小部分保险公司的保单,尝试着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保障期限内就事故的发生通知保险公司。比如,某公司在产品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的产品缺陷造成第三人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经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本公司给予赔偿”。也就是说,保险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障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此种条款类似于澳大利亚的“索赔提出并通知”保单条款。

对我国的期内索赔式保单,人们经常提出的问题是,保险责任期间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保障期间内由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保险人是否赔付?由于此种保单的保险条款规定,只要受害人在保险保障期限内提出,保险人便应当赔付,因此,经常发生上述问题。举例来说,某医生购买有医疗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2009年7月12日,该医生在切除病人患病的左肾时,过失将无病的右肾切除,此时,病人于2009年7月20日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从情理上讲,错切右肾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尚未开始,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的条款容易造成误解,以为此种情形保险公司也须赔付。

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的保险公司通常采取追诉期的做法,即,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规定,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保障追溯至保险责任开始时的某一时点。例如,医疗责任保险将追诉期

扩展到保险保障开始前1个月,则上述错切右肾医疗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开始前3天,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但是,在我国更常见的情形是,保险公司为了缩小责任范围,通常不对追溯前进行约定,即,责任保险没有追诉期,保险公司仅对发生于保险保障期间内的事故承担责任,如此,则上述错切右肾医疗事故不能获得保险赔付。这样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欺诈消费者之嫌。

澳大利亚的做法则是,在保险公司对保险保障期间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保障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以使被保险人了解该情况,并决定是否投保。相对来说,澳大利亚的做法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笔者建议,我国保险法应引进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做法,对保险公司的做法予以限制。(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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