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
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屡有发生。但由于对双倍工资的属性把握不确
定,对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并且由于劳动者对
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不甚了解,导致很多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侵害
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却无法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
争议焦点即为: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的一种赔偿金还是特殊情
况下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的一种法定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
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一般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还是劳动
争议仲裁特殊时效?
案情概要:
杨某系某连锁餐饮公司股东,且其在该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按月
向杨某发放报酬,每月报酬金额及构成均由杨某签字确认。2010年
9月28日,公司为杨某出具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从事
行政人事工作累计满六年。2010年11月23日,杨某通过律师向公
司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4日,杨某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至2010
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49元。2011年1月17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仲裁决定。杨某遂于2011
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杨
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
时效?
评析: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
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是通常所称的“一般时效”。该条同时
还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
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这在司法实
务中称之为“特殊时效”,即在职期间劳动报酬争议不适用时效限
制。那么本案中要搞清的关键问题是用人单位因未签劳动合同而支
付的“双倍工资”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关于这一问题,
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中的加付一倍部
分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所产生的责任,而非劳动者提供劳动
的对价,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加付部份为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报酬。
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劳动合同法将其
定义为工资,而非“赔偿金”“补偿金”,则应当理解为劳动报酬,
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因为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的就业环境
中,为了保护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同样也是
法律的一种干涉。那么既然法律明确的规定了是“工资”而不是赔
偿,那就应当适用“特殊时效”。
本案判决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即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
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称其为“双倍工资差额”仅仅是由
于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
综上,关于杨某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差额的主张。由于杨某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
金的部分,故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
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
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
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
杨某在2008年之前入职,且其长期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应当了解
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于
2010年11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
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通过这一案例,要提醒劳动者们,今后遇到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
合同的情况时,要想在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中
取得主动,还是应及时主张权利,否则权利不会一直等着你的。
未签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
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屡有发生。但由于对双倍工资的属性把握不确
定,对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并且由于劳动者对
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不甚了解,导致很多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侵害
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却无法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
争议焦点即为: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的一种赔偿金还是特殊情
况下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的一种法定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
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一般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还是劳动
争议仲裁特殊时效?
案情概要:
杨某系某连锁餐饮公司股东,且其在该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按月
向杨某发放报酬,每月报酬金额及构成均由杨某签字确认。2010年
9月28日,公司为杨某出具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从事
行政人事工作累计满六年。2010年11月23日,杨某通过律师向公
司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4日,杨某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至2010
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49元。2011年1月17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仲裁决定。杨某遂于2011
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杨
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
时效?
评析: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
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是通常所称的“一般时效”。该条同时
还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
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这在司法实
务中称之为“特殊时效”,即在职期间劳动报酬争议不适用时效限
制。那么本案中要搞清的关键问题是用人单位因未签劳动合同而支
付的“双倍工资”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关于这一问题,
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中的加付一倍部
分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所产生的责任,而非劳动者提供劳动
的对价,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加付部份为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报酬。
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劳动合同法将其
定义为工资,而非“赔偿金”“补偿金”,则应当理解为劳动报酬,
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因为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的就业环境
中,为了保护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同样也是
法律的一种干涉。那么既然法律明确的规定了是“工资”而不是赔
偿,那就应当适用“特殊时效”。
本案判决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即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
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称其为“双倍工资差额”仅仅是由
于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
综上,关于杨某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差额的主张。由于杨某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
金的部分,故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
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
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
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
杨某在2008年之前入职,且其长期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应当了解
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于
2010年11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
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通过这一案例,要提醒劳动者们,今后遇到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
合同的情况时,要想在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中
取得主动,还是应及时主张权利,否则权利不会一直等着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