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1)

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摘要】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它属于合法事实行为,判定某一管理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要看管理人有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有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之管理.以及是否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三个构成要件。正确的判定是否为无因管理,不仅是公平的体现,也有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无因管理 ;债权;构成要件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因为本人一般从管理人的管理或者服务中受益所以又称为收益人。

人们在社会共同体中生活,人与人之间不可避免的要发生相互扶助或者帮助的关系,无因管理正是法律对这种关系的调整。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首先,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它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其次,因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实施管理的行为,并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无因管理不属于民事行为而只属于事实行为。再次,无因管理是一合法行为,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的不合法的,无因管理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因为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应有法律规定的或者与他人约定的义务,否则对他人的事务管理就构成了对他人事务的干涉,侵害他人的权利。但同时,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又要求人们能够主动的相互扶助。主动的保护他人利益免受损失,而不能对他人事务一概漠不关心,不管不问。无因管理制度是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而设立的制度。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赋予无因管理行为合法性,而对于不合的无因管理要件的对他人事务的干涉行为则不承认其具有合法性。所以,无因管理实质上是法律赋予没有根据的管理他人事务的某些行为。

二、无因管理之主观要件

(一)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

是指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亦是为他人谋利益,这是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

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其中的“为”即说明了管理人是在管理他人的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己。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和代理行为不同的是,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而不是无因管理。什么才是为亿人的事务而管理呢?。管理人的管理是否是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看。从动机上说,管理人管理事务的动机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从效果上说,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应归于本人,而不能由管理人自已取得。并不是要求管理人将管理所得的利益也归于本人,只要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已管理的动机是在为他人谋利益的,不论其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否达到了切实地避免了被管理人的损失,均可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观上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足矣,至于管理的最终结果是否利于被管理人,是否使被管理人利益免受了损失,则应属于无因管理的效力问题,属于管理人是否履行因无因管理而发生之债务问题,而不应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这里还要说到,虽然无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为要件,但这也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专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管理人虽未明确表示其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但从管理行为看,客观上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这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但是,若管理人误将他人的事务当作自已的事务而进行管理,尽管从客观效果上讲也使他人受益,却不应成立无因管理。因为误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已的事务管理,说明管理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主观上是为自已谋利益的“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己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即管理人主观上同时具有为他人的目的,也有为自己的动机,客观上自己也同时受益的,仍然可成立无

因管理。例如:为避免邻居的房屋倒塌而为之修理,管理人同时有为自己避免遭受危险的意思,而且也使自己受有免遭危险的利益,仍可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即便本人从其管理中受到利益,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例如:甲将乙丢失的羊牵回家中,乙向甲索要,甲要求乙支付草料费200元。 “甲要求乙支付草料费200元”,暗含着“愿意返还乙丢失的、被甲捡拾到的羊”——甲基于“无因管理”的原因而要求乙支付草料费(无因管理的代价)!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甲准备据为己有,就不能成立不当得利,而成立无因管理。假设为“甲拒绝返还”(也可能适当地变换一下),毫无疑问,推断为甲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新的《物权法》的颁布,并没有改变无因管理应当遵循“妥善保管、确认失主后返还”(拾得者并没有寻找失主的义务,如果愿意寻找所发生的费用也属于无因管理的代价)。《物权法》并没有改变“无因管理”的法律制度机制!甲把乙的羊牵回家,如果没有为乙谋利益的意思,即只是认为这是丢失的羊,自己捡到了,并没有积极地寻求失主,而是准备据为己有,应该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

(二)关于无因管理人主观意思的认定问题 管理人具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正是这一条件把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根本上区分开来,所以对其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管理人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是从动机层面说的,属于主观方面的范畴,而其管理行为是一种无须明示的事实行为,这使得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我认为,可以把主客观两方面结合起来,作综合考虑: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必须存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的必要性,即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物一时失去控制,或无法完全控制,不能进行有效管理,如果这种情形继续下去,其利益就可能发生丧失的危险,这种对利益急需进行有效保护与管理的需求客观上可能促成别人产生为本人谋利益的主观意思。反之,如果客观上本人事务并没失控,利益并没有将受损害的危险,他人实施了管理行为,则不能推定他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善意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行为若造成本人利益损害,还可能构成侵权。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是否要求管理行为的结果一定有利于本人?我认为,正如良好的结果未必出于良好的动机一样,良好的动机也未必会带来良好的结果。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是先于管理结果而客观存在的,尽管大多数的无因管理行为其结果最终是有利于本人的,但不能因此而把结果是否有利于本人作为区分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的标准。否则就是本末倒置,不利于鼓励无因管理行为。

其次,从无因管理的主观方面看,判断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应考虑三项因素:管理人的主观条件,事务管理的一般社会常识,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管理人的主观条件包括管理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文化知识水平以及工作、生活经验等。一个人的行为必然受限于其自身的主观条件,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决定了管理人对社会常识的判断和对事务的处断。如果管理人具备一般社会水平,便能推出本人的管理见解,作出有利于本人的管理行为。但由于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因而并不要求管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有认识能力即可。因此,如果管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足够的管理知识水平,但只要其行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尽其所能地为本人利益进行管理,就应认为其有管理意思,构成无因管理,而不应以侵权行为论,这样才能体现无因管理的立法旨意,更具合理性与公平性。法律充分尊重民事主体自由处分其事务的权利,要求他人不得随意干涉,所以管理人的行为一般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即管理行为应与本人对其管理事务的要求相适应。当然,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公益义务,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则不受本人意思的限制。本人不能在事后随意以有违本人意愿或有损本人利益为借口,否认无因管理行为的存在。

三、无因管理之客观要件

(一)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中的“无因”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社会生活中,管理他人的事务的法律依据,或者是有权管理,或者是有义务管理。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没的法律上的义务,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因此,管理无法律上的义务或者无法律上的权利而为管理,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又一要件。

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包括因其他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例如父母管理未成年人的事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是民法上直接规定的义务,消防队员抢救遭受火灾的他人财物,警察收留走失的儿童。如警察看见一个人在对另一个人殴打,遂上前制止,便不属无因管理,因为警察的特殊身份决定其负有此法定的义务,其制止行为属履行职责。是行政法上直接规定的义务。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只要是当事人

在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其主义务还是其附随义务,管理人的管理均为有义务的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有无管理的义务,应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既不能以管理人主观的认识为标准,也不能以管理后的情况为标准。管理人在管理时本无义务,自认为有义务的,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但管理人在管理时本有义务而自认为没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无义务仅是指着手管理之时而言的,着手管理后,管理人也就有义务管理,自不能认为无义务。

(二)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是指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他人事务,即包括对他人管理事务,如对他人财物的保存、利用、改良、管领、处分等。也包括对他人提供服务,如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助。

(1)管理人须管理事务。所谓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可以是有关财产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管理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如将危急病人送往医院。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如雇人修葺房屋。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但因无因管理在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不能在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项的管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所以,管理下列事务的,一般不发生无因管理:第一,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如为他人看管赃物。第二,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道义上的、宗教上的或者其他的一般性的生活事务,如接待他人的朋友。第三,单纯的不作为行为。第四,依照法律规定须本人实施或者须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如放弃继承权的事务。

(2)管理人管理的事务须为他人事务。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事务,应从事务的性质和管理人的证明两方面来分析,也即是从客观和主观上来确定。在一般情况下,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的,从客观上就可以判断,就事务的性质从外部形式上即可断定为管理他人事务,这时是无需管理人证明的。例如,甲在路上被乙骑车撞倒摔伤,乙逃走,丙路过并送甲去医院丙交付各种费用共计1000元。后丙要求甲返还为其垫付的款项甲认为丙应向乙要钱,因该费用是因乙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本案例中当事人所管理的事务从客观上就可认定为他人事务。丙所管理的事务虽为他人的,但该他人是乙还是甲,是有不同意见的,这需要从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上判断。丙送甲去医院是为了甲的利益,其是管理甲的事务,并不是为乙管理事务,因此丙与甲之间得成立无因管理关系,而丙与乙则不能发生无因管理,若丙在主观上就认为是为乙送甲去医院治疗的,其则为乙管

理事务,丙与乙之间也可成立无因管理。有些情况下,从事务的客观性质上,不能认定是否为他人的事务,这需要依行为人管理时的主观意思而定。如果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则须管理人负证明该事务为他人的事务的举证责任。如果管理人不能证明管理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则应当推定该事务属于管理自己的事务。其管理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但管理是否明确所管理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一般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如购买物品、书籍等,既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这时需要看管理人的意思如何。如果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就属于他人事务;反之,则属于管理自己的事务。

(三)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程度

我国民法对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认为管理人应该就其管理行为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源自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即“以一个抽象的精明、勤谨的人的行为作为标准”,其具体内容包括(1)按善意原则履行债务;(2)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3)胜任所承担的债务。 根据一般的法理要求,在有偿的法律关系中,负担义务的一方一般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其抽象的轻过失也应赔偿负责;而在无偿的法律关系中,负担义务的一方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的注意,对其具体的轻过失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此,必然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在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关系中,管理人的管理是否属于有偿的?理论界认为,由于无因管理是由管理人的单方行为所引起,管理人就他的劳务及因劳务而付出的金钱和时间所享有的补偿请求权理应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正因为此,当今各国一般只对管理人劳务过程中产生的金钱或人身上的损失予以保护,而管理人就他的劳务所本应享有的劳务补偿请求权,则与本人被管理行为不适当缩小的订立合同自由权相对应,被法律在公平的基础上予以限制。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无偿性。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既然无因管理是无偿的,那么管理人所负的责任程度就应该只是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就具体的轻过失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如果要使管理人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必须赋予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有偿性,即应当赋予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这个二律背反的矛盾,无疑已经凸显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尴尬。赋予无因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使得本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义务,有悖于公平原则。而如果仅要求管理人承担一般管理人的义务,那么管理人只需对具体的轻过失负责,带来的后果便是对管理人责任的弱化,这会使得管理的效果大打折扣,最终损害的将是社会利益,这是与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

因此,要想准确界定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必须一方面保证管理人的管理效果即管理人应该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应该在不违背法理及现行立法趋势的基础上给予管理人适当的报酬。如果管理人的报酬能计入必要的费用,则应当允许请求偿付。立法将报酬作为必要费用的一种而纳入必要费用的请求权之中,一方面可以强化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同时也可以保证管理人管理行为的良好效果,从而避免社会财富的不必要减损,更重要的是扩大了管理人必要费用请求权的内涵,有利于鼓励管理人对被管理的事务进行合理的干预,进而充分实现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这对于在社会成员间提倡助人为乐、危难相救的高尚行为都会产生积极意义。

总之,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在对某一管理行为是否为无因管理作认定时,应结合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在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三要件,只有三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无因管理,否则不宜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它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也不要求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表意人必须将自己的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并为他人知晓。而无因管理则不同,法律虽然也要求无因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此意思仅指管理人要有是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不是发生何种法律后果的意思。

参考文献

1、李洁:《论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2、郭明瑞:《关于无因管理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8第2期。

3、陈林林、姚春芳:《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探讨———兼及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救助”》,《浙江学刊》, 2004年第5期。

4、张虹:《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

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摘要】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它属于合法事实行为,判定某一管理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要看管理人有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有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之管理.以及是否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三个构成要件。正确的判定是否为无因管理,不仅是公平的体现,也有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无因管理 ;债权;构成要件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因为本人一般从管理人的管理或者服务中受益所以又称为收益人。

人们在社会共同体中生活,人与人之间不可避免的要发生相互扶助或者帮助的关系,无因管理正是法律对这种关系的调整。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首先,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它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其次,因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实施管理的行为,并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无因管理不属于民事行为而只属于事实行为。再次,无因管理是一合法行为,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的不合法的,无因管理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因为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应有法律规定的或者与他人约定的义务,否则对他人的事务管理就构成了对他人事务的干涉,侵害他人的权利。但同时,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又要求人们能够主动的相互扶助。主动的保护他人利益免受损失,而不能对他人事务一概漠不关心,不管不问。无因管理制度是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而设立的制度。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赋予无因管理行为合法性,而对于不合的无因管理要件的对他人事务的干涉行为则不承认其具有合法性。所以,无因管理实质上是法律赋予没有根据的管理他人事务的某些行为。

二、无因管理之主观要件

(一)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

是指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亦是为他人谋利益,这是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

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其中的“为”即说明了管理人是在管理他人的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己。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和代理行为不同的是,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而不是无因管理。什么才是为亿人的事务而管理呢?。管理人的管理是否是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看。从动机上说,管理人管理事务的动机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从效果上说,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应归于本人,而不能由管理人自已取得。并不是要求管理人将管理所得的利益也归于本人,只要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已管理的动机是在为他人谋利益的,不论其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否达到了切实地避免了被管理人的损失,均可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观上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足矣,至于管理的最终结果是否利于被管理人,是否使被管理人利益免受了损失,则应属于无因管理的效力问题,属于管理人是否履行因无因管理而发生之债务问题,而不应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这里还要说到,虽然无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为要件,但这也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专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管理人虽未明确表示其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但从管理行为看,客观上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这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但是,若管理人误将他人的事务当作自已的事务而进行管理,尽管从客观效果上讲也使他人受益,却不应成立无因管理。因为误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已的事务管理,说明管理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主观上是为自已谋利益的“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己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即管理人主观上同时具有为他人的目的,也有为自己的动机,客观上自己也同时受益的,仍然可成立无

因管理。例如:为避免邻居的房屋倒塌而为之修理,管理人同时有为自己避免遭受危险的意思,而且也使自己受有免遭危险的利益,仍可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即便本人从其管理中受到利益,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例如:甲将乙丢失的羊牵回家中,乙向甲索要,甲要求乙支付草料费200元。 “甲要求乙支付草料费200元”,暗含着“愿意返还乙丢失的、被甲捡拾到的羊”——甲基于“无因管理”的原因而要求乙支付草料费(无因管理的代价)!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甲准备据为己有,就不能成立不当得利,而成立无因管理。假设为“甲拒绝返还”(也可能适当地变换一下),毫无疑问,推断为甲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新的《物权法》的颁布,并没有改变无因管理应当遵循“妥善保管、确认失主后返还”(拾得者并没有寻找失主的义务,如果愿意寻找所发生的费用也属于无因管理的代价)。《物权法》并没有改变“无因管理”的法律制度机制!甲把乙的羊牵回家,如果没有为乙谋利益的意思,即只是认为这是丢失的羊,自己捡到了,并没有积极地寻求失主,而是准备据为己有,应该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

(二)关于无因管理人主观意思的认定问题 管理人具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正是这一条件把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根本上区分开来,所以对其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管理人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是从动机层面说的,属于主观方面的范畴,而其管理行为是一种无须明示的事实行为,这使得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我认为,可以把主客观两方面结合起来,作综合考虑: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必须存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的必要性,即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物一时失去控制,或无法完全控制,不能进行有效管理,如果这种情形继续下去,其利益就可能发生丧失的危险,这种对利益急需进行有效保护与管理的需求客观上可能促成别人产生为本人谋利益的主观意思。反之,如果客观上本人事务并没失控,利益并没有将受损害的危险,他人实施了管理行为,则不能推定他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善意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行为若造成本人利益损害,还可能构成侵权。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是否要求管理行为的结果一定有利于本人?我认为,正如良好的结果未必出于良好的动机一样,良好的动机也未必会带来良好的结果。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是先于管理结果而客观存在的,尽管大多数的无因管理行为其结果最终是有利于本人的,但不能因此而把结果是否有利于本人作为区分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的标准。否则就是本末倒置,不利于鼓励无因管理行为。

其次,从无因管理的主观方面看,判断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应考虑三项因素:管理人的主观条件,事务管理的一般社会常识,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管理人的主观条件包括管理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文化知识水平以及工作、生活经验等。一个人的行为必然受限于其自身的主观条件,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决定了管理人对社会常识的判断和对事务的处断。如果管理人具备一般社会水平,便能推出本人的管理见解,作出有利于本人的管理行为。但由于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因而并不要求管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有认识能力即可。因此,如果管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足够的管理知识水平,但只要其行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尽其所能地为本人利益进行管理,就应认为其有管理意思,构成无因管理,而不应以侵权行为论,这样才能体现无因管理的立法旨意,更具合理性与公平性。法律充分尊重民事主体自由处分其事务的权利,要求他人不得随意干涉,所以管理人的行为一般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即管理行为应与本人对其管理事务的要求相适应。当然,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公益义务,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则不受本人意思的限制。本人不能在事后随意以有违本人意愿或有损本人利益为借口,否认无因管理行为的存在。

三、无因管理之客观要件

(一)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中的“无因”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社会生活中,管理他人的事务的法律依据,或者是有权管理,或者是有义务管理。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没的法律上的义务,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因此,管理无法律上的义务或者无法律上的权利而为管理,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又一要件。

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包括因其他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例如父母管理未成年人的事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是民法上直接规定的义务,消防队员抢救遭受火灾的他人财物,警察收留走失的儿童。如警察看见一个人在对另一个人殴打,遂上前制止,便不属无因管理,因为警察的特殊身份决定其负有此法定的义务,其制止行为属履行职责。是行政法上直接规定的义务。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只要是当事人

在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其主义务还是其附随义务,管理人的管理均为有义务的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有无管理的义务,应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既不能以管理人主观的认识为标准,也不能以管理后的情况为标准。管理人在管理时本无义务,自认为有义务的,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但管理人在管理时本有义务而自认为没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无义务仅是指着手管理之时而言的,着手管理后,管理人也就有义务管理,自不能认为无义务。

(二)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是指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他人事务,即包括对他人管理事务,如对他人财物的保存、利用、改良、管领、处分等。也包括对他人提供服务,如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助。

(1)管理人须管理事务。所谓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可以是有关财产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管理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如将危急病人送往医院。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如雇人修葺房屋。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但因无因管理在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不能在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项的管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所以,管理下列事务的,一般不发生无因管理:第一,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如为他人看管赃物。第二,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道义上的、宗教上的或者其他的一般性的生活事务,如接待他人的朋友。第三,单纯的不作为行为。第四,依照法律规定须本人实施或者须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如放弃继承权的事务。

(2)管理人管理的事务须为他人事务。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事务,应从事务的性质和管理人的证明两方面来分析,也即是从客观和主观上来确定。在一般情况下,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的,从客观上就可以判断,就事务的性质从外部形式上即可断定为管理他人事务,这时是无需管理人证明的。例如,甲在路上被乙骑车撞倒摔伤,乙逃走,丙路过并送甲去医院丙交付各种费用共计1000元。后丙要求甲返还为其垫付的款项甲认为丙应向乙要钱,因该费用是因乙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本案例中当事人所管理的事务从客观上就可认定为他人事务。丙所管理的事务虽为他人的,但该他人是乙还是甲,是有不同意见的,这需要从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上判断。丙送甲去医院是为了甲的利益,其是管理甲的事务,并不是为乙管理事务,因此丙与甲之间得成立无因管理关系,而丙与乙则不能发生无因管理,若丙在主观上就认为是为乙送甲去医院治疗的,其则为乙管

理事务,丙与乙之间也可成立无因管理。有些情况下,从事务的客观性质上,不能认定是否为他人的事务,这需要依行为人管理时的主观意思而定。如果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则须管理人负证明该事务为他人的事务的举证责任。如果管理人不能证明管理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则应当推定该事务属于管理自己的事务。其管理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但管理是否明确所管理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一般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如购买物品、书籍等,既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这时需要看管理人的意思如何。如果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就属于他人事务;反之,则属于管理自己的事务。

(三)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程度

我国民法对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认为管理人应该就其管理行为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源自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即“以一个抽象的精明、勤谨的人的行为作为标准”,其具体内容包括(1)按善意原则履行债务;(2)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3)胜任所承担的债务。 根据一般的法理要求,在有偿的法律关系中,负担义务的一方一般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其抽象的轻过失也应赔偿负责;而在无偿的法律关系中,负担义务的一方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的注意,对其具体的轻过失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此,必然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在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关系中,管理人的管理是否属于有偿的?理论界认为,由于无因管理是由管理人的单方行为所引起,管理人就他的劳务及因劳务而付出的金钱和时间所享有的补偿请求权理应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正因为此,当今各国一般只对管理人劳务过程中产生的金钱或人身上的损失予以保护,而管理人就他的劳务所本应享有的劳务补偿请求权,则与本人被管理行为不适当缩小的订立合同自由权相对应,被法律在公平的基础上予以限制。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无偿性。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既然无因管理是无偿的,那么管理人所负的责任程度就应该只是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就具体的轻过失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如果要使管理人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必须赋予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有偿性,即应当赋予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这个二律背反的矛盾,无疑已经凸显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尴尬。赋予无因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使得本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义务,有悖于公平原则。而如果仅要求管理人承担一般管理人的义务,那么管理人只需对具体的轻过失负责,带来的后果便是对管理人责任的弱化,这会使得管理的效果大打折扣,最终损害的将是社会利益,这是与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

因此,要想准确界定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必须一方面保证管理人的管理效果即管理人应该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应该在不违背法理及现行立法趋势的基础上给予管理人适当的报酬。如果管理人的报酬能计入必要的费用,则应当允许请求偿付。立法将报酬作为必要费用的一种而纳入必要费用的请求权之中,一方面可以强化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同时也可以保证管理人管理行为的良好效果,从而避免社会财富的不必要减损,更重要的是扩大了管理人必要费用请求权的内涵,有利于鼓励管理人对被管理的事务进行合理的干预,进而充分实现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这对于在社会成员间提倡助人为乐、危难相救的高尚行为都会产生积极意义。

总之,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在对某一管理行为是否为无因管理作认定时,应结合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在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三要件,只有三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无因管理,否则不宜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它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也不要求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表意人必须将自己的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并为他人知晓。而无因管理则不同,法律虽然也要求无因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此意思仅指管理人要有是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不是发生何种法律后果的意思。

参考文献

1、李洁:《论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2、郭明瑞:《关于无因管理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8第2期。

3、陈林林、姚春芳:《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探讨———兼及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救助”》,《浙江学刊》, 2004年第5期。

4、张虹:《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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