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各乡(镇)民政所、局属各股室、二级机构:

民政资金是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城乡困难群众救助、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安全,结合我县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确保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安全规范,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专项资金是指中央下拨和省、市、县各级政府预算安排,专门用于保障困难群众、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生活的资金,具体包括:救灾救济、优待抚恤、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五保供养、孤儿救助、社会福利、社会捐赠等具有专项用途的民政资金。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公开公平和社会化发放原则。

第四条 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县、乡政府负责制。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资金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政策规定落实资金;监察、人社、卫生、审计、统计、食药监和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灾区群众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需要,支付地震灾区死亡人员抚慰金,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及灾后重建恢复阶段灾区群众的生活困难补助,春荒、夏旱、冬令期间的灾民口粮、衣被和治病救助,经省、市等政府部门批准的其他救灾支出。

1、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中央下拨的专项救灾资金用于安排遭受洪涝、风雹、干旱和地质等各类自然灾害的灾民住、医和抢救、转移、安置灾民、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等方面的支出,以及加工、采购、管理、储备救灾物资和灾后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省、市、县、乡镇街道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遭受各类自然灾害的灾民吃、穿、住、医以及救灾物资采购和灾后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抚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三属”(烈士遗属、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和定期抚恤及丧葬补助费;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及按规定开支的各种伤残补

助费;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上述各类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费。

1、死亡抚恤金:用于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2、伤残抚恤金:用于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伤残民兵)的残疾抚恤金和各种伤残人员按相关规定政策享受的护理费、住房维修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器械维修费及其他相关补助支出。

3、在乡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用于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参战、涉核退伍军人的生活及住房维修改造等方面的补助支出,以及农村籍60岁以上退役人员和烈士子女的老年生活补助。

4、优抚事业单位经费:用于县级(含)以上民政部门创办的优抚医院和光荣院等优抚事业的设施维修改造及住院对象生活、医疗补助;褒扬烈士及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

5、义务兵优待金: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庭的优待补助支出。

6、拥军优属经费:用于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方面的支出。

7、重点优抚对象的临时救助经费:用于重点优抚对象中特困对象的大病医疗救助、临时生活救助、死亡丧葬补助等。

8、优抚对象慰问及复员军人信访维稳。

9、其他优抚支出:除上述项目以外,其他用于优抚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 退伍安置保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实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所需经费,主要包括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金、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项资金。

1、退伍军人安置经费:用于当年退伍回乡困难义务兵的一次性建房补助,以及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的就业安置和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支出。

2、军队移交政府的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用于军队移交地方政府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及无军籍职工安置的生活补助支出。

3、其他退役安置:用于除上述项目以外的退役安置方面的支出。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保障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以及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家庭的医疗救助。

1、农村医疗救助经费:①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购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②对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和购药实施门诊救助;③对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看病住院实施住院医疗救助。

2、城市医疗救助经费:①资助低保户购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②对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和购药实施门诊救助;③对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看病住院实施住院医疗救助。

3、优抚医疗救助经费:用于优抚对象中大病患者的临时医疗救助支出。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保障需要。

第十二条 城乡临时救助资金主要用于救助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或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第十三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主要用于孤儿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等基本生活支出,不含大病救助费。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资金、捐赠资金等其它专项用途的资金要按照政策、资金要求的规定项目严格管理使用。

1、儿童福利费:用于对孤残儿童提供福利服务方面的支出。

2、老年福利费:用于对老年人(如居家养老),特别是五保老人提供社会福利服务方面的支出,以及离任村干部的生活补助支出。

3、殡葬经费:用于享受政策补助的火化、运输费补助,以及对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及维护的支出。

4、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用于乡镇街道及村级敬老院,社会办老年公寓、福利院等方面的补助支出。

5、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用途:用于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福利及慈善机构,如孤儿院、敬老院、养老院、光荣院等的建设、维修、更新改造,支持社区建设,资助社会特困弱势群体及社会关注且有利于弘扬扶贫济困和慈善宗旨的社会公益项目,资助城乡困难户及优抚对象大病医疗和经过政府依法批准的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的支出。

6、慈善资金:由慈善部门通过募集和接受社会公众捐赠的用于政府兴办的乡村扶贫攻坚项目、赈济灾民、资助贫困学生,扶助贫困户、五保户、低保户、优抚对象等社会弱势群体,资助和兴办安老、助孤、帮残等社会福利机构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 民政专项资金分配由县民政局依据资金性质和政策规定,按照相关标准和实际人数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含资金总量、分配依据、测算方法及情况说明等)。

第十六条 县民政局自收到上级下达资金指标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审批后送县财政局审核下拨。原则上当年安排的资金必须当年分配下拨和安排使用,因特殊原因经县财政局同意结转次年的资金,必须在次年第一季度前分配下拨和使用,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原因和落实方案。

第十七条 各类民政专项资金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下拨,不得戴帽下达。当年安排的民政专项资金,原则上在当年年底前拨付完毕。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县民政局和各乡镇都要建立资金拨付台帐,完整记录每笔资金拨付的时间、数额、去向、依据,以及签批人、经办人等。资金分配的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分配方案、拨付通知、发放登记等,应及时分类存档,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九条 民政专项资金要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或捆绑使用。因自然减员结余的专项资金(如:优待抚恤补助金、五保供养资金等),只能在本类事业支出中调剂使用,不得调剂用于其他类事业支出,不得挪用或交叉使用。

第二十条 民政专项资金申请审批程序。凡上级下拨的各类民政专项资金都必须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实行县、乡(镇)、村(社

区)三级张榜公示,民政部门要通过当地政务专网进行公示,保证资金发放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一条 民政专项资金的发放程序。城市低保、城市医疗救助、城镇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城市临时救助等资金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是:社区居委会调查了解核实申请人情况,街道办事处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对象、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县财政局划转资金,金融机构代理发放;农村低保、五保供养、农村医疗救助、农村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农村临时救助、孤儿基本生活费等资金全部纳入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册明、一折统”发放。

救灾救济资金发放由灾民申请、村委会调查了解核实受灾和困难情况,经村组民主评议张榜公示3 天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救济对象在5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期)完成入户调查和审核,依受灾和困难程度提出救济意见,公示3天,无异议后,由乡(镇)主要负责人签字,以正式文件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审定救济对象和救济金额,与县财政局会商,并经县政府同意后,与县财政局联合发文下拨救灾救济资金。乡(镇)民政办根据审批的救济对象及金额编制发放花名册,经乡(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送财政资金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个人银行账户。同时,民政办通知救济对象、开具救济四联单,救济对象持四联单和有关证件直接到开户行取款。时限要求,各乡镇自收到县上拨款文件之日起,

自然灾害应急资金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发放结束后,由乡镇民政办连同发放文件、发放花名册和“四联单”报县民政局核销。

第二十二条 民政专项资金发放情况实行财务定期报告制度。乡镇每季度必须向县民政局上报一次专项资金发放使用情况,县民政局每半年向县政府汇总上报一次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有明确规定外,民政部门不准在民政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民政工作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安排。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局与县民政局共同负责对民政专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资金发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按规定通报县纪检监察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定期对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县人民政府。县监察部门要对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执法监察,及时纠正查处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影响灾民、受助困难群众和优抚对象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虚报、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民政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程序操作,擅自增减人员名额,或优亲厚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向民政救助对象收取费用、吃拿卡要、索取钱物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对象采取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申请或获取民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政对象变更或自然减员的,乡镇民政办应及时上报县民政局注销。不得故意隐瞒不报,因不及时上报注销出现超领、虚列款项的,一经查出,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2014年 月 日

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各乡(镇)民政所、局属各股室、二级机构:

民政资金是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城乡困难群众救助、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安全,结合我县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确保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安全规范,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专项资金是指中央下拨和省、市、县各级政府预算安排,专门用于保障困难群众、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生活的资金,具体包括:救灾救济、优待抚恤、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五保供养、孤儿救助、社会福利、社会捐赠等具有专项用途的民政资金。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公开公平和社会化发放原则。

第四条 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县、乡政府负责制。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资金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政策规定落实资金;监察、人社、卫生、审计、统计、食药监和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灾区群众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需要,支付地震灾区死亡人员抚慰金,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及灾后重建恢复阶段灾区群众的生活困难补助,春荒、夏旱、冬令期间的灾民口粮、衣被和治病救助,经省、市等政府部门批准的其他救灾支出。

1、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中央下拨的专项救灾资金用于安排遭受洪涝、风雹、干旱和地质等各类自然灾害的灾民住、医和抢救、转移、安置灾民、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等方面的支出,以及加工、采购、管理、储备救灾物资和灾后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省、市、县、乡镇街道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遭受各类自然灾害的灾民吃、穿、住、医以及救灾物资采购和灾后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抚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三属”(烈士遗属、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和定期抚恤及丧葬补助费;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及按规定开支的各种伤残补

助费;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上述各类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费。

1、死亡抚恤金:用于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2、伤残抚恤金:用于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伤残民兵)的残疾抚恤金和各种伤残人员按相关规定政策享受的护理费、住房维修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器械维修费及其他相关补助支出。

3、在乡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用于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参战、涉核退伍军人的生活及住房维修改造等方面的补助支出,以及农村籍60岁以上退役人员和烈士子女的老年生活补助。

4、优抚事业单位经费:用于县级(含)以上民政部门创办的优抚医院和光荣院等优抚事业的设施维修改造及住院对象生活、医疗补助;褒扬烈士及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

5、义务兵优待金: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庭的优待补助支出。

6、拥军优属经费:用于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方面的支出。

7、重点优抚对象的临时救助经费:用于重点优抚对象中特困对象的大病医疗救助、临时生活救助、死亡丧葬补助等。

8、优抚对象慰问及复员军人信访维稳。

9、其他优抚支出:除上述项目以外,其他用于优抚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 退伍安置保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实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所需经费,主要包括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金、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项资金。

1、退伍军人安置经费:用于当年退伍回乡困难义务兵的一次性建房补助,以及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的就业安置和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支出。

2、军队移交政府的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用于军队移交地方政府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及无军籍职工安置的生活补助支出。

3、其他退役安置:用于除上述项目以外的退役安置方面的支出。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保障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以及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家庭的医疗救助。

1、农村医疗救助经费:①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购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②对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和购药实施门诊救助;③对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看病住院实施住院医疗救助。

2、城市医疗救助经费:①资助低保户购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②对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和购药实施门诊救助;③对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看病住院实施住院医疗救助。

3、优抚医疗救助经费:用于优抚对象中大病患者的临时医疗救助支出。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保障需要。

第十二条 城乡临时救助资金主要用于救助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或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第十三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主要用于孤儿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等基本生活支出,不含大病救助费。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资金、捐赠资金等其它专项用途的资金要按照政策、资金要求的规定项目严格管理使用。

1、儿童福利费:用于对孤残儿童提供福利服务方面的支出。

2、老年福利费:用于对老年人(如居家养老),特别是五保老人提供社会福利服务方面的支出,以及离任村干部的生活补助支出。

3、殡葬经费:用于享受政策补助的火化、运输费补助,以及对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及维护的支出。

4、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用于乡镇街道及村级敬老院,社会办老年公寓、福利院等方面的补助支出。

5、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用途:用于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福利及慈善机构,如孤儿院、敬老院、养老院、光荣院等的建设、维修、更新改造,支持社区建设,资助社会特困弱势群体及社会关注且有利于弘扬扶贫济困和慈善宗旨的社会公益项目,资助城乡困难户及优抚对象大病医疗和经过政府依法批准的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的支出。

6、慈善资金:由慈善部门通过募集和接受社会公众捐赠的用于政府兴办的乡村扶贫攻坚项目、赈济灾民、资助贫困学生,扶助贫困户、五保户、低保户、优抚对象等社会弱势群体,资助和兴办安老、助孤、帮残等社会福利机构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 民政专项资金分配由县民政局依据资金性质和政策规定,按照相关标准和实际人数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含资金总量、分配依据、测算方法及情况说明等)。

第十六条 县民政局自收到上级下达资金指标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审批后送县财政局审核下拨。原则上当年安排的资金必须当年分配下拨和安排使用,因特殊原因经县财政局同意结转次年的资金,必须在次年第一季度前分配下拨和使用,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原因和落实方案。

第十七条 各类民政专项资金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下拨,不得戴帽下达。当年安排的民政专项资金,原则上在当年年底前拨付完毕。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县民政局和各乡镇都要建立资金拨付台帐,完整记录每笔资金拨付的时间、数额、去向、依据,以及签批人、经办人等。资金分配的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分配方案、拨付通知、发放登记等,应及时分类存档,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九条 民政专项资金要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或捆绑使用。因自然减员结余的专项资金(如:优待抚恤补助金、五保供养资金等),只能在本类事业支出中调剂使用,不得调剂用于其他类事业支出,不得挪用或交叉使用。

第二十条 民政专项资金申请审批程序。凡上级下拨的各类民政专项资金都必须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实行县、乡(镇)、村(社

区)三级张榜公示,民政部门要通过当地政务专网进行公示,保证资金发放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一条 民政专项资金的发放程序。城市低保、城市医疗救助、城镇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城市临时救助等资金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是:社区居委会调查了解核实申请人情况,街道办事处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对象、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县财政局划转资金,金融机构代理发放;农村低保、五保供养、农村医疗救助、农村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农村临时救助、孤儿基本生活费等资金全部纳入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册明、一折统”发放。

救灾救济资金发放由灾民申请、村委会调查了解核实受灾和困难情况,经村组民主评议张榜公示3 天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救济对象在5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期)完成入户调查和审核,依受灾和困难程度提出救济意见,公示3天,无异议后,由乡(镇)主要负责人签字,以正式文件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审定救济对象和救济金额,与县财政局会商,并经县政府同意后,与县财政局联合发文下拨救灾救济资金。乡(镇)民政办根据审批的救济对象及金额编制发放花名册,经乡(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送财政资金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个人银行账户。同时,民政办通知救济对象、开具救济四联单,救济对象持四联单和有关证件直接到开户行取款。时限要求,各乡镇自收到县上拨款文件之日起,

自然灾害应急资金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发放结束后,由乡镇民政办连同发放文件、发放花名册和“四联单”报县民政局核销。

第二十二条 民政专项资金发放情况实行财务定期报告制度。乡镇每季度必须向县民政局上报一次专项资金发放使用情况,县民政局每半年向县政府汇总上报一次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有明确规定外,民政部门不准在民政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民政工作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安排。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局与县民政局共同负责对民政专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资金发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按规定通报县纪检监察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定期对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县人民政府。县监察部门要对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执法监察,及时纠正查处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影响灾民、受助困难群众和优抚对象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虚报、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民政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程序操作,擅自增减人员名额,或优亲厚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向民政救助对象收取费用、吃拿卡要、索取钱物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对象采取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申请或获取民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政对象变更或自然减员的,乡镇民政办应及时上报县民政局注销。不得故意隐瞒不报,因不及时上报注销出现超领、虚列款项的,一经查出,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201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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