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管理,规范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工作,根据《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按照《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目录》实行登记管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是指直接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重要的实验设施、工艺设备、试验及测试设备等专用的军工设备设施。《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目录》由国防科工局会同总装备部、国资委、财政部制定。

第三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管理,委托局属有关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办理所属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教育部负责办理所属高等学校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中国科学院负责办理所属科研机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实行贴牌管理,并统一制作标牌。

第六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遵循明确责任、分工负责、及时准确、方便有效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登记管理职责

第八条 国防科工局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相关制度;

(二)指导、监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目录》;

(四)规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的具体内容,分配专用代码;

(五)建立和维护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信息系统,汇总分析相关数据;

(六)核查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信息。

第九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的机构、人员,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操作规程;

(二)负责办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并根据国防科工局的统一安排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赋予专用代码、分发标牌;

(三)审核企业、事业单位提交的登记材料,按规定报送国防科工局;

(四)核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信息;

(五)督促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防科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的机构、人员,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健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内部管理制度,对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规格、性能、状态、数量、权属等基本情况作完整记录;

(二)按规定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送登记信息,对其提交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按规定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实施贴牌;

(四)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对登记信息进行核查;

(五)执行处罚决定并进行整改。

第三章  登记内容和程序

第十一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内容如下:

(一)企业、事业单位基本信息。

单位的名称、代号、住所、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单位)等。

(二)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基本信息。

设备设施名称、产地、购建时间、原值、性能、状态、资金来源、权属等。

第十二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登记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是指完成初始登记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发生变更事项后进行的登记。

第十四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发生以下事项之一的,应进行变更登记:

(一)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改变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用途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

(四)因技术改造等原因导致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初始登记前,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全面的清查、盘点、核实。

第十六条 申报初始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初始登记材料。

凡新购建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其投入使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申报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登记材料。

对于处置需审批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按《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办法》,办理处置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在收到提交的文件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赋予专用代码和标牌。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于领取标牌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贴牌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发生报废、报损等情况,在履行完变更登记程序后,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及时注销有关设备设施专用代码和标牌。

第二十一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分别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报送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登记汇总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完成的,国防科工局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或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对企业、事业单位登记信息进行核查,对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下发整改通知。

企业、事业单位自收到整改通知后,按整改通知的要求完成整改;有关整改落实情况应向国防科工局或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虚假文件材料办理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整改不力的,国防科工局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享受国家财政给予的维持维护补贴,国防科工局将在1年内暂停受理该单位非型号保障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防科工局决定。但是,对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及其所属单位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涉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日国防科工局印发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办法》(科工财审〔2009〕1325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管理,规范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工作,根据《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按照《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目录》实行登记管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是指直接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重要的实验设施、工艺设备、试验及测试设备等专用的军工设备设施。《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目录》由国防科工局会同总装备部、国资委、财政部制定。

第三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管理,委托局属有关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办理所属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教育部负责办理所属高等学校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中国科学院负责办理所属科研机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实行贴牌管理,并统一制作标牌。

第六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遵循明确责任、分工负责、及时准确、方便有效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登记管理职责

第八条 国防科工局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相关制度;

(二)指导、监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目录》;

(四)规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的具体内容,分配专用代码;

(五)建立和维护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信息系统,汇总分析相关数据;

(六)核查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信息。

第九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的机构、人员,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操作规程;

(二)负责办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并根据国防科工局的统一安排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赋予专用代码、分发标牌;

(三)审核企业、事业单位提交的登记材料,按规定报送国防科工局;

(四)核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信息;

(五)督促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防科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的机构、人员,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健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内部管理制度,对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规格、性能、状态、数量、权属等基本情况作完整记录;

(二)按规定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送登记信息,对其提交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按规定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实施贴牌;

(四)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对登记信息进行核查;

(五)执行处罚决定并进行整改。

第三章  登记内容和程序

第十一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内容如下:

(一)企业、事业单位基本信息。

单位的名称、代号、住所、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单位)等。

(二)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基本信息。

设备设施名称、产地、购建时间、原值、性能、状态、资金来源、权属等。

第十二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登记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是指完成初始登记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发生变更事项后进行的登记。

第十四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发生以下事项之一的,应进行变更登记:

(一)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改变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用途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

(四)因技术改造等原因导致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初始登记前,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全面的清查、盘点、核实。

第十六条 申报初始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初始登记材料。

凡新购建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其投入使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申报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登记材料。

对于处置需审批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按《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办法》,办理处置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在收到提交的文件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赋予专用代码和标牌。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于领取标牌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贴牌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发生报废、报损等情况,在履行完变更登记程序后,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及时注销有关设备设施专用代码和标牌。

第二十一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分别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报送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登记汇总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完成的,国防科工局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或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对企业、事业单位登记信息进行核查,对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下发整改通知。

企业、事业单位自收到整改通知后,按整改通知的要求完成整改;有关整改落实情况应向国防科工局或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虚假文件材料办理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整改不力的,国防科工局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享受国家财政给予的维持维护补贴,国防科工局将在1年内暂停受理该单位非型号保障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防科工局决定。但是,对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及其所属单位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涉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日国防科工局印发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办法》(科工财审〔2009〕13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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