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罪之司法解释

  摘要:交通肇事罪,刑法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11月1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了具体、详细的阐述。但是,值得商榷之处仍有许多,尤其是司法解释出台以来,由于解释本身的问题又引起了一些新的问题和司法适用上的困难,因此,笔者拟对几个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所澄清。   关键词: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   中图分类号:D911.05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29(C)-0091-01      近年来,全国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做出司法解释,就是为了遏制这种上升的趋势,依法惩处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活动,使各地司法机关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时候,能够准确使用法律。一方面《解释》为司法实践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提供了更为具体的依据,另一方面,由于该司法解释违反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对交通肇事犯罪定量刑的规定与刑法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甚至有违反刑法立法原意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对该司法解释的新的歧义和司法适用上的混乱。      一、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首先,犯罪的客体使交通运输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安全并不包括铁路和航空运输。铁路航空运输有专门的罪名来规定。其次,犯罪的客观方面:1、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2、由上述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带来的严重结果。      二、《解释》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损害结果规定与刑法规定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人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主要责任,并具有本款所列六种情况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与通常过失犯罪是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相悖,即只有在造成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此罪。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因为刑法的规定并没有限定交通肇事犯罪致人重伤和死亡的人数,即使造成一人重伤,也应该构成犯罪。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直接改变了刑法的定罪标准。根据我国立法体系和立法职权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仅享有权堆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不能对法律的立法原意合规定进行根本性的改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超越了司法的权限。      三、《解释》违反了刑法平等原则      (一)我国关于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概念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同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将《刑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一规定赋予了很高的地位。该原则无疑有着十分丰富的法律内涵,但具体到刑法的适用而言,它至少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对于一切犯罪人,不论民族、性别、职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社会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原则应体现在定罪、处刑、行刑以及解决刑法适用范围和追诉时效等问题上的一视同仁。其二,适用刑法平等意味着反对特权。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刑事追究,不能因其身份特殊或拥有特权而有罪不判或重罪轻判,或者在行刑时给予特殊待遇。   (二)该《解释》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从《解释》的规定来看,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便要对之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意味着行为人有无能力赔偿损失成了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必然造成交通肇事行为人因个人财富的不同而在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方面产生差异,从而形成适用刑法上的不平等。对于这规定,理论上的称谓学者们并未达成共识。有的学者主张:“让赔偿了他人损失的肇事者不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不平等问题”,“让赔不起的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存在不平等问题”,“这里体现的恰恰是平等,而不是不平等[2]。”这种理由主要基于:1、交通肇事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实际上是给他人的劳动价值造成了损坏。当肇事者将他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后,也就把损失转嫁到了自己身上。被害者被损失的财产时劳动得来,肇事者用于赔偿的财产也是劳动得来的,实际上肇事者是用自己的劳动补偿了被害人的劳动,这是公平的。2、不论肇事者是穷是富,他总是给别人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一点事相同的。既然造成了损失就应当赔偿。赔偿也是一种惩罚。如果赔偿不起,应当变换惩罚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实际上,承担刑事责任与赔偿财产损失,只不过是惩罚形式的不同而已,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如果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既不能赔偿又不让承担刑事责任才是真正不公平、不平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适用,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其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交通肇事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进行赔偿,只是承担了民事赔偿方面的责任,而承担刑事责任才是对这种不法行为的惩罚。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应用科学学院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0.P374   [2]侯国云.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2002年第7期

  摘要:交通肇事罪,刑法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11月1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了具体、详细的阐述。但是,值得商榷之处仍有许多,尤其是司法解释出台以来,由于解释本身的问题又引起了一些新的问题和司法适用上的困难,因此,笔者拟对几个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所澄清。   关键词: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   中图分类号:D911.05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29(C)-0091-01      近年来,全国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做出司法解释,就是为了遏制这种上升的趋势,依法惩处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活动,使各地司法机关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时候,能够准确使用法律。一方面《解释》为司法实践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提供了更为具体的依据,另一方面,由于该司法解释违反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对交通肇事犯罪定量刑的规定与刑法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甚至有违反刑法立法原意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对该司法解释的新的歧义和司法适用上的混乱。      一、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首先,犯罪的客体使交通运输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安全并不包括铁路和航空运输。铁路航空运输有专门的罪名来规定。其次,犯罪的客观方面:1、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2、由上述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带来的严重结果。      二、《解释》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损害结果规定与刑法规定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人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主要责任,并具有本款所列六种情况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与通常过失犯罪是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相悖,即只有在造成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此罪。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因为刑法的规定并没有限定交通肇事犯罪致人重伤和死亡的人数,即使造成一人重伤,也应该构成犯罪。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直接改变了刑法的定罪标准。根据我国立法体系和立法职权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仅享有权堆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不能对法律的立法原意合规定进行根本性的改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超越了司法的权限。      三、《解释》违反了刑法平等原则      (一)我国关于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概念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同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将《刑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一规定赋予了很高的地位。该原则无疑有着十分丰富的法律内涵,但具体到刑法的适用而言,它至少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对于一切犯罪人,不论民族、性别、职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社会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原则应体现在定罪、处刑、行刑以及解决刑法适用范围和追诉时效等问题上的一视同仁。其二,适用刑法平等意味着反对特权。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刑事追究,不能因其身份特殊或拥有特权而有罪不判或重罪轻判,或者在行刑时给予特殊待遇。   (二)该《解释》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从《解释》的规定来看,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便要对之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意味着行为人有无能力赔偿损失成了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必然造成交通肇事行为人因个人财富的不同而在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方面产生差异,从而形成适用刑法上的不平等。对于这规定,理论上的称谓学者们并未达成共识。有的学者主张:“让赔偿了他人损失的肇事者不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不平等问题”,“让赔不起的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存在不平等问题”,“这里体现的恰恰是平等,而不是不平等[2]。”这种理由主要基于:1、交通肇事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实际上是给他人的劳动价值造成了损坏。当肇事者将他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后,也就把损失转嫁到了自己身上。被害者被损失的财产时劳动得来,肇事者用于赔偿的财产也是劳动得来的,实际上肇事者是用自己的劳动补偿了被害人的劳动,这是公平的。2、不论肇事者是穷是富,他总是给别人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一点事相同的。既然造成了损失就应当赔偿。赔偿也是一种惩罚。如果赔偿不起,应当变换惩罚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实际上,承担刑事责任与赔偿财产损失,只不过是惩罚形式的不同而已,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如果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既不能赔偿又不让承担刑事责任才是真正不公平、不平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适用,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其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交通肇事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进行赔偿,只是承担了民事赔偿方面的责任,而承担刑事责任才是对这种不法行为的惩罚。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应用科学学院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0.P374   [2]侯国云.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200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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