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被控受贿、滥用职权案在北京市二中院公开宣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志军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处刘志军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什么是死刑缓期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英语:Death sentence with reprieve),简称为死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有的刑罚,属于死刑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但同时中国相关法律条文规定,除确有死亡危险者可立即实行保外就医外,原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7年以上,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可保外就医。
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 在刑种上同属死刑,但实际的法律后果有明显的不同。司法实践证明, 被判处死缓的罪犯, 除极少数死不悔改、抗拒改造、继续作恶的分子被执行了死刑外, 绝大多数都得到了减刑。因此, 死缓在某种意义上说,又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剥夺自由刑。
多数国家都有将死刑减为徒刑的司法程序,但都需要在判决之后按照个案情况(例如因法庭推翻原判、或者狱中表现良好)决定。死缓则是在量刑的时候就与“立即执行”的死刑区分开来。
死缓在中国的执行情况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对外公开死刑判决或真实处决的人数。每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仅报告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死缓)以及5年以上徒刑的总判决数。一些学者声称,实际判决的死刑中很大一部分是死缓。
据国际特赦组织粗略估计,中国2005年全年死刑判决、处决人数分别在3900、1770人左右。由于死缓的处决率较低,这二者之差可能有相当一部分是死缓造成的。
死缓的由来
死缓制度最初是作为中国共产党的一项刑事政策发端于1951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高潮中,当年毛泽东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中写道“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在反革命运动中的死缓是以死刑具有重大的威慑力为思想基础,以分化、瓦解反革命势力为当时目的而提出来的。以后,死缓作为了一项死刑的执行制度被保留了下来。
死缓的意义
死缓制度的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二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由于死缓制度是以罪犯应当判处死刑为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罪行相当严重,国家予以最严厉的否定评价,故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
同时死缓制度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也即保留了执行死刑的可能性,这就促使犯罪分子必须改恶从善,从而达到特殊预防之效。不可否认,死缓制度对于贯彻“少杀、慎杀”,限制死刑实际执行起到相当的作用。
也正是基于此,有的学者提出,应扩大死缓的适用面,放宽条件;但也有人指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二者虽然都属于死刑,但对犯人来说几乎就是生与死的差别。一个罪案在什么情况下能被宽大判为死缓,在实践上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因此死缓为舞弊、贿赂等司法机构的腐败行为提供了机会。
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被控受贿、滥用职权案在北京市二中院公开宣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志军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处刘志军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什么是死刑缓期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英语:Death sentence with reprieve),简称为死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有的刑罚,属于死刑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但同时中国相关法律条文规定,除确有死亡危险者可立即实行保外就医外,原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7年以上,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可保外就医。
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 在刑种上同属死刑,但实际的法律后果有明显的不同。司法实践证明, 被判处死缓的罪犯, 除极少数死不悔改、抗拒改造、继续作恶的分子被执行了死刑外, 绝大多数都得到了减刑。因此, 死缓在某种意义上说,又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剥夺自由刑。
多数国家都有将死刑减为徒刑的司法程序,但都需要在判决之后按照个案情况(例如因法庭推翻原判、或者狱中表现良好)决定。死缓则是在量刑的时候就与“立即执行”的死刑区分开来。
死缓在中国的执行情况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对外公开死刑判决或真实处决的人数。每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仅报告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死缓)以及5年以上徒刑的总判决数。一些学者声称,实际判决的死刑中很大一部分是死缓。
据国际特赦组织粗略估计,中国2005年全年死刑判决、处决人数分别在3900、1770人左右。由于死缓的处决率较低,这二者之差可能有相当一部分是死缓造成的。
死缓的由来
死缓制度最初是作为中国共产党的一项刑事政策发端于1951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高潮中,当年毛泽东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中写道“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在反革命运动中的死缓是以死刑具有重大的威慑力为思想基础,以分化、瓦解反革命势力为当时目的而提出来的。以后,死缓作为了一项死刑的执行制度被保留了下来。
死缓的意义
死缓制度的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二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由于死缓制度是以罪犯应当判处死刑为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罪行相当严重,国家予以最严厉的否定评价,故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
同时死缓制度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也即保留了执行死刑的可能性,这就促使犯罪分子必须改恶从善,从而达到特殊预防之效。不可否认,死缓制度对于贯彻“少杀、慎杀”,限制死刑实际执行起到相当的作用。
也正是基于此,有的学者提出,应扩大死缓的适用面,放宽条件;但也有人指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二者虽然都属于死刑,但对犯人来说几乎就是生与死的差别。一个罪案在什么情况下能被宽大判为死缓,在实践上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因此死缓为舞弊、贿赂等司法机构的腐败行为提供了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