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报/2007年/3月/30日/第005版
贸易导刊
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有章可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解读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张红
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对外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并于今年的5月1日开始生效。有关进出口商品的归类,2000年海关总署曾发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确立了进出口商品的预归类制度,新的规定是在已有的预归类制度基础上,规定了海关有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和预归类,是海关总署发布的第一个全面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的规章类规范性文件。新的管理规定的实施,为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制度建设,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该规定从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的涵义及其依据、规定的适用范围、进出口商品归类管理的要求、进出口商品的预归类管理、归类决定和归类错误的责任等方面,对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进行了规范。
一、什么是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是要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所有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在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基础上,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实施贸易管制措施、确定货物原产地以及编制海关统计。因此,商品归类是海关管理业务中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进出口货物要做到准确归类即要了解待归类商品的构成、材料属性、成分组成、特性、用途和功能等商品性能,还需要掌握如何运用税则确定待归类商品在税则中最为恰当的税号。因此商品归类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一项海关业务,需要有一整套严格的制度加以规范。
二、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的依据
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依据是指将进出口货物进行归类,确定其商品编码的法律文件。其依据包括: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的协调制度》商品目录体系,形成的《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等规则和规范;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和商品归类决定。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是指作为公约附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的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英文缩写HS)的商品目录。为了建立一套能够同时满足关税、统计和国际贸易其他方面要求的商品目录,自上个世纪的70年代,海关合作理事会成立了专门编制机构,负责编制《协调制度》及其实施文本。1983年6月海关合作理事会通过了《协调制度公约》及其《协调制度》,该协调制度是第一个以公约形式保证在世界范围统一实施的商品分类目录。自《协调制度公约》及其附约于1988年1月1日实施以来,《协调制度》的应用已经涵盖了全世界贸易总量的98%以上。我国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协调制度》,将其作为我国进出口税则及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基础,并于同年6月成为《协调制度公约》的缔约国。进出口税则是一国政府公布实施的,按照货品的不同类别排列税率表,是商品归类的基础工具。我国目前采用的《海关进出口税则》是以《协调制度》为基础编制的,其归类原则与《协调制度》完全一致,税则号列由8位构成,前6位数结构与《协调制度》完全一致,7、8两位是根据本国国情增加的子目。
《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是对进出口货物商品进行归类的直接依据。《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是根据海关合作理事会协调制度
委员会编制的《协调制度注释》翻译而成。是对协调制度目录的最权威的解释,因而成为我国的《进出口税则》的法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则是对我国子目的商品范围解释的具体规定。
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的依据,除了以上规范性文件和注释外,还包括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和商品归类决定,两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处理决定。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是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依法对某种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归类决定是海关总署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某种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海关商品归类裁定和归类决定公布后,可以作为进出口相同货物商品归类的依据。
三、归类管理规定的适用对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由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填写报关单上的商品编码,再由海关对当事人填报的商品编码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准确与否,对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来说,涉及商品是否征税、税率多少、是否受到贸易管制措施的限制和贸易成本的核算等,关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切身利益。对于海关来说,是关系海关能否依法征税和完成海关其他相关职能的前提条件。因此该管理规定的适用对象包括向海关履行申报商品归类事项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对商品归类事项进行审核,确定商品归类的海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依照管理规定的要求,申报有关商品归类的事项和编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审核申报内容,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四、进出口货物归类管理的要求
商品归类是一项技术性工作,海关对商品的归类除了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外,主要是要依据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归类信息。因此规范报关人的商品归类申报行为,是保证海关准确归类的必要条件。
《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规定,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申报是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履行申报义务的重要内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准确申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技术指标和参数,并在此基础上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其相应的商品编码。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有货物到达口岸办理申报手续和货物没有到达进出境口岸,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两种情况,不论是到达申报还是提前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都应当以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状态确定。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商品编码的填制,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编码的,对于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为同一收货人的,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但可以事前向海关提出保密申请,说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应当依法为其保守秘密。 海关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是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确定的决定性步骤。海关为审核商品归类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并且根据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进行商品归类。此外,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海关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归类决定,对于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根据其申报的内容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经审核认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不正确的,有权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重新确定该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并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报关人对原报关单进行修改或删除。
一般情况下,进出口货物在海关对其进行的商品归类审核完毕前,有关的进出口货物不能放行。有特殊情况,需要海关提前放行货物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根据《海关法》有关海
关事务担保的规定,向海关申请,除涉及许可证管理商品外,在向海关提供法定的担保财产和权利后,海关可以在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完毕前,放行货物。
五、进出口货物商品预归类的管理
预归类是指一般贸易的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确定商品类别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商品,海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由于商品归类技术性强,并涉及化验、分析等诸多环节,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得出结论,因此完全依靠在通关环节进行商品归类的做法,已不能适应海关通关作业改革需要。为有效地提高海关归类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加速货物通关,增强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自2000年4月开始海关建立了进出口商品的预归类制度。新的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现行的预归类制度。
按照《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应当由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海关提出,对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的申请。
预归类申请应当向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接受申请的直属海关根据申请商品事项是否属于有明确依据,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经直属海关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有明确依据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并且告知申请人。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没有明确依据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定。
《海关预归类决定书》在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的所辖区域内,对申请预归类的货物的商品归类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进出口预归类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海关也必须按照《预归类决定书》所确定的归类意见审核放行。
《预归类决定书》在两种情况下会失去效力。一是决定书由直属海关制发后,发现其内容存在错误;二是作出决定书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在发现决定书的内容有错误的情况下,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立即制发《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撤销通知单》,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该《预归类决定书》。如果是作出《预归类决定书》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不再适用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通知单》,或者发布公告,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
六、商品归类决定及其效力
海关总署的归类决定是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申报商品编码和海关审核商品归类的依据之
一。海关总署新颁布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一次以规章的形式对归类决定及其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商品归类决定是海关总署依法主动作出,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的具有长期的、普遍的约束力的行政处理决定。商品归类决定一经公布,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进出口相同货物,将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商品归类决定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失去效力。一是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二是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予以撤销的。前种情况,其归类决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失效;后种情况,商品归类决定被撤销的,商品归类决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失效。出现上述两种失效情况,海关总署都应当对外发布公告。
七、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错误的责任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不论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还是海关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归类,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退税、补缴等税收方面的责任和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是海关征税的基础,商品归类错误,会导致多征税款、少征税款,因此会引起的海关退税、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情况。对于由于商品归类错误,多征税款的,海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如果是纳税义务人发现的,要求纳税义
务人在缴纳税款的1年内,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由于商品归类错误少征税款的,属于海关原因导致的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少征税款,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对于由纳税义务人违反法定义务,导致的商品归类错误,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体现对违法逃税行为的惩戒。
违反规定的归类行为严重的,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际商报/2007年/3月/30日/第005版
贸易导刊
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有章可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解读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张红
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对外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并于今年的5月1日开始生效。有关进出口商品的归类,2000年海关总署曾发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确立了进出口商品的预归类制度,新的规定是在已有的预归类制度基础上,规定了海关有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和预归类,是海关总署发布的第一个全面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的规章类规范性文件。新的管理规定的实施,为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制度建设,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该规定从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的涵义及其依据、规定的适用范围、进出口商品归类管理的要求、进出口商品的预归类管理、归类决定和归类错误的责任等方面,对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进行了规范。
一、什么是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是要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所有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在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基础上,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实施贸易管制措施、确定货物原产地以及编制海关统计。因此,商品归类是海关管理业务中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进出口货物要做到准确归类即要了解待归类商品的构成、材料属性、成分组成、特性、用途和功能等商品性能,还需要掌握如何运用税则确定待归类商品在税则中最为恰当的税号。因此商品归类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一项海关业务,需要有一整套严格的制度加以规范。
二、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的依据
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依据是指将进出口货物进行归类,确定其商品编码的法律文件。其依据包括: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的协调制度》商品目录体系,形成的《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等规则和规范;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和商品归类决定。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是指作为公约附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的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英文缩写HS)的商品目录。为了建立一套能够同时满足关税、统计和国际贸易其他方面要求的商品目录,自上个世纪的70年代,海关合作理事会成立了专门编制机构,负责编制《协调制度》及其实施文本。1983年6月海关合作理事会通过了《协调制度公约》及其《协调制度》,该协调制度是第一个以公约形式保证在世界范围统一实施的商品分类目录。自《协调制度公约》及其附约于1988年1月1日实施以来,《协调制度》的应用已经涵盖了全世界贸易总量的98%以上。我国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协调制度》,将其作为我国进出口税则及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基础,并于同年6月成为《协调制度公约》的缔约国。进出口税则是一国政府公布实施的,按照货品的不同类别排列税率表,是商品归类的基础工具。我国目前采用的《海关进出口税则》是以《协调制度》为基础编制的,其归类原则与《协调制度》完全一致,税则号列由8位构成,前6位数结构与《协调制度》完全一致,7、8两位是根据本国国情增加的子目。
《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是对进出口货物商品进行归类的直接依据。《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是根据海关合作理事会协调制度
委员会编制的《协调制度注释》翻译而成。是对协调制度目录的最权威的解释,因而成为我国的《进出口税则》的法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则是对我国子目的商品范围解释的具体规定。
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的依据,除了以上规范性文件和注释外,还包括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和商品归类决定,两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处理决定。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是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依法对某种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归类决定是海关总署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某种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海关商品归类裁定和归类决定公布后,可以作为进出口相同货物商品归类的依据。
三、归类管理规定的适用对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由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填写报关单上的商品编码,再由海关对当事人填报的商品编码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准确与否,对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来说,涉及商品是否征税、税率多少、是否受到贸易管制措施的限制和贸易成本的核算等,关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切身利益。对于海关来说,是关系海关能否依法征税和完成海关其他相关职能的前提条件。因此该管理规定的适用对象包括向海关履行申报商品归类事项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对商品归类事项进行审核,确定商品归类的海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依照管理规定的要求,申报有关商品归类的事项和编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审核申报内容,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四、进出口货物归类管理的要求
商品归类是一项技术性工作,海关对商品的归类除了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外,主要是要依据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归类信息。因此规范报关人的商品归类申报行为,是保证海关准确归类的必要条件。
《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规定,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申报是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履行申报义务的重要内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准确申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技术指标和参数,并在此基础上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其相应的商品编码。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有货物到达口岸办理申报手续和货物没有到达进出境口岸,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两种情况,不论是到达申报还是提前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都应当以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状态确定。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商品编码的填制,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编码的,对于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为同一收货人的,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但可以事前向海关提出保密申请,说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应当依法为其保守秘密。 海关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是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确定的决定性步骤。海关为审核商品归类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并且根据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进行商品归类。此外,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海关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归类决定,对于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根据其申报的内容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经审核认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不正确的,有权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重新确定该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并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报关人对原报关单进行修改或删除。
一般情况下,进出口货物在海关对其进行的商品归类审核完毕前,有关的进出口货物不能放行。有特殊情况,需要海关提前放行货物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根据《海关法》有关海
关事务担保的规定,向海关申请,除涉及许可证管理商品外,在向海关提供法定的担保财产和权利后,海关可以在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完毕前,放行货物。
五、进出口货物商品预归类的管理
预归类是指一般贸易的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确定商品类别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商品,海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由于商品归类技术性强,并涉及化验、分析等诸多环节,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得出结论,因此完全依靠在通关环节进行商品归类的做法,已不能适应海关通关作业改革需要。为有效地提高海关归类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加速货物通关,增强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自2000年4月开始海关建立了进出口商品的预归类制度。新的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现行的预归类制度。
按照《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应当由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海关提出,对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的申请。
预归类申请应当向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接受申请的直属海关根据申请商品事项是否属于有明确依据,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经直属海关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有明确依据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并且告知申请人。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没有明确依据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定。
《海关预归类决定书》在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的所辖区域内,对申请预归类的货物的商品归类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进出口预归类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海关也必须按照《预归类决定书》所确定的归类意见审核放行。
《预归类决定书》在两种情况下会失去效力。一是决定书由直属海关制发后,发现其内容存在错误;二是作出决定书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在发现决定书的内容有错误的情况下,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立即制发《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撤销通知单》,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该《预归类决定书》。如果是作出《预归类决定书》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不再适用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通知单》,或者发布公告,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
六、商品归类决定及其效力
海关总署的归类决定是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申报商品编码和海关审核商品归类的依据之
一。海关总署新颁布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一次以规章的形式对归类决定及其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商品归类决定是海关总署依法主动作出,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的具有长期的、普遍的约束力的行政处理决定。商品归类决定一经公布,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进出口相同货物,将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商品归类决定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失去效力。一是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二是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予以撤销的。前种情况,其归类决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失效;后种情况,商品归类决定被撤销的,商品归类决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失效。出现上述两种失效情况,海关总署都应当对外发布公告。
七、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错误的责任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不论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还是海关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归类,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退税、补缴等税收方面的责任和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是海关征税的基础,商品归类错误,会导致多征税款、少征税款,因此会引起的海关退税、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情况。对于由于商品归类错误,多征税款的,海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如果是纳税义务人发现的,要求纳税义
务人在缴纳税款的1年内,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由于商品归类错误少征税款的,属于海关原因导致的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少征税款,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对于由纳税义务人违反法定义务,导致的商品归类错误,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体现对违法逃税行为的惩戒。
违反规定的归类行为严重的,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