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某某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濮行初字第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聚民,男,濮阳县公安局干警。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跃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勋,濮阳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培,濮阳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某,男,34岁。

原告张某某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聚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勋、李培、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濮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11日受案,2009年10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办案期限历时7个月,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尚不构成情节较重,不够情节较重的处罚裁量标准。濮阳县公安局按照情节较重的情形进

行行政处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5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濮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处罚决定书;3、河南省公安厅2009年8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被告认定濮阳县公安局办案期限为七个月属违法行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濮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此案后,一直做调解工作,并通过冯某某、齐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说合均未调解成功,才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处罚裁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以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公安机关并未超过办案期限。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了公然侮辱他人情节较重的情形,其中第(四)项:公然侮辱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适用情节较重的处罚。原告因为送第三人刘某某执行劳动教养时用手铐铐得较紧,第三人对原告怀恨在心。2009年2月17日正值白罡集会,刘某某在派出所门口及乡政府门口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围观群众达一百余人,第三人刘某某的行为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综上所述,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濮县公(治)[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2010年1月12日白罡乡北街村长齐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调解过程。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政府撤销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1、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2、濮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公安局在长达7个月的办案过程中,做了调解工作;3、濮

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刘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尚不构情节较重的处罚裁量标准。濮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没有对原告进行侮辱,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公正,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5时许,第三人刘某某酒后到濮阳县公安局白罡派出所找到派出所指导员张某某,在派出所院内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濮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刘某某行政处罚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第三人刘某某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

[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被告认定濮阳县公安局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中以此为由作为撤销濮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重。《河

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公然侮辱他人情节较重的解释规定,构成情节较重包括:(1)多次公然侮辱他人的;(2)因公然侮辱他人,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3)因泼洒粪便、强迫他人钻胯以及其他令普通人难以忍受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的;(4)公然侮辱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适用情节较重的处罚。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构不成情节较重,濮阳县公安局按情节较重的情形进行处罚明显不当。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既有权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有权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其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其他危害后果,其认定理由成立。被告以此为由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贵平

审 判 员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光

张某某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濮行初字第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聚民,男,濮阳县公安局干警。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跃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勋,濮阳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培,濮阳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某,男,34岁。

原告张某某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聚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勋、李培、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濮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11日受案,2009年10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办案期限历时7个月,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尚不构成情节较重,不够情节较重的处罚裁量标准。濮阳县公安局按照情节较重的情形进

行行政处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5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濮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处罚决定书;3、河南省公安厅2009年8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被告认定濮阳县公安局办案期限为七个月属违法行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濮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此案后,一直做调解工作,并通过冯某某、齐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说合均未调解成功,才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处罚裁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以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公安机关并未超过办案期限。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了公然侮辱他人情节较重的情形,其中第(四)项:公然侮辱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适用情节较重的处罚。原告因为送第三人刘某某执行劳动教养时用手铐铐得较紧,第三人对原告怀恨在心。2009年2月17日正值白罡集会,刘某某在派出所门口及乡政府门口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围观群众达一百余人,第三人刘某某的行为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综上所述,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濮县公(治)[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2010年1月12日白罡乡北街村长齐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调解过程。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政府撤销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1、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2、濮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公安局在长达7个月的办案过程中,做了调解工作;3、濮

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刘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尚不构情节较重的处罚裁量标准。濮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没有对原告进行侮辱,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公正,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5时许,第三人刘某某酒后到濮阳县公安局白罡派出所找到派出所指导员张某某,在派出所院内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濮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刘某某行政处罚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第三人刘某某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

[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被告认定濮阳县公安局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中以此为由作为撤销濮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重。《河

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公然侮辱他人情节较重的解释规定,构成情节较重包括:(1)多次公然侮辱他人的;(2)因公然侮辱他人,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3)因泼洒粪便、强迫他人钻胯以及其他令普通人难以忍受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的;(4)公然侮辱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适用情节较重的处罚。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构不成情节较重,濮阳县公安局按情节较重的情形进行处罚明显不当。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既有权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有权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其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其他危害后果,其认定理由成立。被告以此为由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贵平

审 判 员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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