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仅活于外在的物质世界,也活于内在的精神世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日益关注自身的存在。这种关注不仅体现于外部即物质生活的满足,更体现于内部即精神生活的满足。人本主义思潮,使得人日益注重于精神生活的和谐与安宁。在许多情形下,精神上遭遇无形创伤,比之身体物质财产上的有形创伤,后果更为严重。既然精神于人如此重要,那么面对精神遭受的伤害,我们就没有理由不予产注。但如何关注,却又长期困扰着人类。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也引起一部分人的担忧。他们认为,人格是一个人的灵魂,怎么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呢?用金钱来救济精神之创伤,无疑将导致“人格商品化”。但这种担忧未能阻碍立法的进程。继德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说认为,该条初步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极具模糊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堪。因而,如何正确认识并完善这一制度,于理论及实践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简单讲就是,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从这我们不难看出,人的精神与人在物质世界中的活动紧密相连,物质世界中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的波动。物质世界中的任何不良反应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于是问题出现了:精神的损害作为意识领域的变化,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那么是否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呢?如果是,如何避免双重救济之发生?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没有必要。这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之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于下,需要探讨两个问题,(1)基于哪些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可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2)精神损害本身如何认定?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1]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狭窄。人有七情六欲,精神之损害又岂能只有痛苦一种情形?而且,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
意识领域的东西,再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之痛苦岂非更加难以把握?什么是痛苦,谁能说得清?有些学者在认识到前一问题之后,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2]未免有重复之嫌。痛苦,就是一种不利益,精神痛苦难道不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之一种情形?因而,将精神痛苦独立出来没有意义。因此,笔者主张,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对应于财产损害而言,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为非财产损害,而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比如;毁掉某人心爱的书,既可能导致精神上利益的减损,也可能导致物质利益上的减损。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清楚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怎样的救济制度?比较权威一点的看法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3]这一概念是有失偏颇的。人格身份作为一种抽象的东西,之所以能够受到法律保护乃在于其上体现出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精神上价值,而非物质上价值在日益关注精神健康的今天,精神上的价值与物质上的价值在法律面前同等重要,故而立法将人格身份上升为一种权利予以保护。对这种权利的侵犯直接导致的损害就是精神上价值的消失或减损,也就是精神损害(当然也可能会附带产生物质上价值的消失或减损,比如某当红影星被指称吸毒,致使不再受欢迎,身价下降了)。因而,对于侵犯人格、身份权利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自不待言。问题之一:于人身受损害之情形,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当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肉体之创伤必然产生精神上痛苦。于此情形,若侵害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制裁,则此种刑事上制裁是否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创伤?若侵害人不构成犯罪,则大多是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之类,或加上赔礼道歉,此种行为是否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创伤?笔者以为,在许多情形下,是无法弥补完全的。比如;绑架犯罪,强奸犯罪,致害人即使受到刑事制裁,受害人心灵上遭受的创伤也远不能弥补,此时,即有必要附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之二:于财产受到损害之情形,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般认为,人于财产之上,享有的多为财产上利益,因而对于财产受侵犯之情形,通过对财产受损状况给予相当之弥补,即为已足。但这并不能排除,有些物质财产,人于其上,享有的不是物质上利益,而是精神上利益。比如:逝去的亲友的遗物。从物质上来讲可能价值较小,可对当事人而言,却有极大之精神价值。于此种受侵害之情形,若不给受害人以救济,有违法律之正义。若套用财产损害赔偿来救济,实乃难生其效。最好的办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上面的论述,笔者以为,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判断之标准应在于:该精神损害是基于精神性权益受侵害而生,还是基于财产性权益受侵害而生。若是前
者则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是后者则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因而,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指民事主体因其精神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之物质性救济的立法取向
本文开篇已经提到,自《德国民法典》首创非财产损害物质救济制度始,批判即产生。批判的焦点即在于:精神损害用物质救济是否正当?是否会导致“人格之商品化”。其实,这种批判也不无道理,如果我们不能把握精神损害之物质性救济的立法取向而滥用或不当使用该制度,则消极意义必然产生,司法实践中,也有此种迹象之发生。在人本主义的今天,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获得救济已自不待言。但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难题是:如何救济?毕竟,精神上的损害不同于物质上的损害,它属于意识范畴,是无形而缥缈不定的。故尔,对精神上的损害予以救济,就必须把握住精神的内质。为此,就需要从心理学入手。心理学是一门艰深的学问,笔者自感才疏,不敢妄言把握,只能作一些粗浅的探讨。前面已经提到,人的精神活动不是自发产生,而是外在客观世界的反映。那么,当精神受到损害即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时,救济的过程也就是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而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仍旧是一种精神上的活动,故尔欲实现此种精神上的活动仍就必须从客观世界入手。通过客观世界的某种变动来完成此种精神上的活动。于此人们通常想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物质性补救方式。因为这类活动的意义体现于精神层面而非物质层面,故用此种方式来救济精神上的损害,实乃顺理成章。这种看法是很有道理的。笔者也认为,在精神受到损害时,应该首先考虑此种方法。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上述方式对精神损害并不具有完全性。我们知道,当精神受到损害即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时,救济的途径就是要使这种精神利益得以恢复或增加。而上述活动于此方面的收获却难以达到人们的预期。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真正落实起来是极其困难。就如人们所说的,毁掉一座建筑只需几小时,而重建一座建筑却可能需要长年累月。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其耐心与力量都是有限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落实常常难以到位。而赔礼道歉就更不用说。一来侵害人是否诚心,难以捉摸,二来既使诚心,若不能走进受害人的心也于事无补。我们探讨这些问题不能仅从道义上做文章,而必须走入生活之实际,结合当前人性之内质。在非物质性补救方式之外,只有物质性救济方式。这种方式对于精神的损害能否起到救济的作用呢?反对者坚持精神不能用物质来衡量,认为此种方式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存在误解的。用物质来救济精神上的损害并不是说用物质来换回精神(采这样的理解,当然会得出“人格商品化” 的结论),而是因为物质影响意识。用物质来补偿受害人作为一种物质上活动,必然会对侵害人与受害人的内在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活动。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即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也是一种精神活动,现在要考虑的就是,这两种精神活动能否相融合,若能,就证明这种物质救济方式是正当的。于此,我们切不要陷入一个误区:即事后的救济应该回复到未受损害之状态,这是不可能的。事后的救济无论是补偿或抚慰,都只能是给予受害人一种相当的寄托。即使
是前面提到的几种精神性救济方式,效果也莫不如此。而相当的意思即是说受害的程度与救济的程度相当。其实,人性在复杂中也有简单的一面。在精神受到损害时,其实大都是一种共同的念头:其一,我应该得到补偿;其二,我要得到相当的补偿。精神性救济方式于后者明显有一种不足。而物质性救济方式却有明显的优点。第一,物质是客观存在的,受害人会真实地感受到:我得到补偿了;第二,物质是可以衡量出轻重的,当物质的轻重与损害的轻重相当时,受害人会感受到:我得到了相当的补偿。这无疑会对受害人的心灵产生莫大的抚慰。而同时受害人于物质上受到补偿即意味着加害人物质利益上的丧失,这也同时满足了受害人报复的心态。而精神性救济方式于此方面却有缺陷,受害人常常会认为,对方并没有失去什么,即使对方其实内心已经因此而痛苦。于上可见,精神损害的物质性救济方式是正当的。故尔立法采用了这种方式。但是,我们也要注意,承认这种方式的正当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否认精神性救济方式。正如有物质性救济方式只能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的”[4]。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不能单独适用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也不能用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来代替其他救济方式。[5]特别是在名誉权、隐私权等受侵害的场合,仅用物质性救济方式是远远实现不了目的的。而且单纯适用物质性救济方式,也会使部份受害人舍本趋末片面追求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而忽视人格方面的救济,有些加害人也会财大气粗地认为只要有钱赔偿他人就可以为所欲为。[6]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大体有三种立法例,即概括主义、列举主义、概括与列举相结合主义。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以采概括与列举相结合为宜。因为在目前审判水平普通不高的情形下,采取概括主义,会使法官无所适从,导致审判实践的混乱,同一种类型的案件仅因法官认识不同,就可能产生这个法院受理而那个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不利于合法权益的保护。而采用完全列举主义,则又不符合我国目前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类型案件时有发生,而立法又不可能适时修订之局面。故采用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相结合之原则,先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基本原则,再列举出一些具体的适用情形,既可以防止某些法官对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拒而不审,又可以适应形势的发展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个案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救济。同时又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一种尺度。通过前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内涵之分析,笔者以为,所谓精神损害,乃指民事主体因其精神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要求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此及概括性规定。具体而言,下列权益受到侵害致使公民精神利益减损的,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性人格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7]一般而言,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等。自然人不仅是肉体的存在,而且是心理的存在。享有健全丰富的精神生活,此乃人的基本需要、基本利益和基本权利。保护人的正当心理利益,不使心理遭受非法侵
扰,不使人无端地遭受心理痛苦,适成为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精神性人格权制度应此而生。
我国民法没有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民法通则》仅列举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时可寻求精神损害救济。理论上认为,其它人格权如隐私权、自由权、贞操权、信用权等受侵害时,受害人亦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关于贞操权能否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学界争论较大。笔者不赞成贞操权这一提法。并认为在强奸犯罪中,犯罪人侵犯的是妇女性的自主权,而不是贞操权。那种认为妇女被强奸即失去性之的学者所认为的,纯洁从而贞操受侵害的观点,实有历史到退之嫌。故对于强奸犯罪的受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应适用侵犯自由权中之性之自主权来予以救济。
(二)物质性人格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物质性人格权,指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8]一般认为,物质性人格权,主要指生命权、健康权。也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身体权与劳动能力权。[9]对此学界争论较大。因为身体受侵害、劳动能力受侵害与健康受侵害界限比较模糊,很难予以明确区分。我国《宪法》及《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侵犯健康权,致公民精神利益受损的,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都无异议。而在生命权受侵犯的情形下,由于受害人已经失去了生命,故对于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争论较大。
(三)身份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身份权,指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学说认为,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和亲属权。但我国民法通则虽然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但却没有使用身份权这个最直接的下位概念。在其列举的具体人身权中,也无一项属于身份权。而《婚姻法》中亦只是规定了有关亲权、配偶权和亲属权的若干内容,却并未使用该三个概念。[10]有些学者认为,自二战以来身份权已趋于消失。[11]笔者以为,自二战以来逐渐消失的乃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反,以平等人格为基础的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却获得了新生。如夫妻间相关忠诚、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间相互抚养或赡养的权利义务等等。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身份权制度。
(四)侵犯具有精神性价值的财产权益而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一般而言,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适用物质损害赔偿救济。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侵犯之财产上却不仅仅是具有物质性利益,更具有精神性利益,如逝去的亲友的遗物。此时若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显然有失公正。值得注意的是,法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少学者持肯认的观点,[12]认为法人也有人格,侵犯其人格,自然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诚然,法人亦有拟制之人格,但是,法人于其人格上,享有的却是物质性利益。比如公司的荣誉,公司的名称,本身就隐藏着巨大的无形资产。因而可以说法人的人格是一种物质性人格,侵犯法人的人格导致的主要是物质性利益的减损。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是精神性利益的减损,而精神属于与物质对应的
意识范畴。法人作为拟制之人格,不可能具有意识,从而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说,当法人的人格被侵犯时,可不予救济,而是说,应适用物质损害赔偿,而非精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什么呢?笔者以为,精神损害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属于侵权责任。而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功能,而不同于刑法的制裁功能。于此,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应以补偿为主。但是正如侵权行为法也具有制裁功能一样,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辅以惩罚功能。因为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即“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13],而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法律对其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而为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14]也是维持良好秩序的重要措施。但有些学者认为,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主要不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而在于对不法行为人实行制裁。[15]即通过制裁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矫正不法行为并起到某种行为的导向的作用。笔者以为,这是不恰当的,混淆了侵权法与刑法的差别。对于侵权法而言,作为第一位的仍应是救济问题。否则对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
(一)补偿功能
补偿是医治精神创伤,使被侵害人精神状态平复的必要手段。在受到不合理的精神打击时,及时而且真诚并为被侵害人所接受的补偿,是医治精神创伤时必要的方式。无论对精神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哪一种,都应该把补偿作为承担责任的目的之一。补偿首先是减轻精神痛苦的手段,又是回复精神利益的手段。
(二)惩罚功能
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不具有惩罚加害人的性质而旨在于补偿或者救济。但是,对于侵害人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行为,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并无法消除受害人敌对的复仇心理。而且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案件适用惩罚原则,也可以警醒侵权人,同时对整个社会也是一种导向作用,有利于维持良好的生活秩序。
结束语本文的中心意义在于界定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探讨精神损害物质救济的立法合理性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故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民事主体因其精神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立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而精神损害用物质来赔偿的合理性即在于马克思主义的物质与意识相互作用理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与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身份权和具有精神性价值的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场合。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主要在于补偿功能,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端及的问题较多,由于篇辐所限,本文无法全面论述,特别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同时,由于能力所限,以上的探讨也存在一定的疏误与偏见,只唯望能起抛砖引玉之作用。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仅活于外在的物质世界,也活于内在的精神世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日益关注自身的存在。这种关注不仅体现于外部即物质生活的满足,更体现于内部即精神生活的满足。人本主义思潮,使得人日益注重于精神生活的和谐与安宁。在许多情形下,精神上遭遇无形创伤,比之身体物质财产上的有形创伤,后果更为严重。既然精神于人如此重要,那么面对精神遭受的伤害,我们就没有理由不予产注。但如何关注,却又长期困扰着人类。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也引起一部分人的担忧。他们认为,人格是一个人的灵魂,怎么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呢?用金钱来救济精神之创伤,无疑将导致“人格商品化”。但这种担忧未能阻碍立法的进程。继德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说认为,该条初步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极具模糊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堪。因而,如何正确认识并完善这一制度,于理论及实践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简单讲就是,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从这我们不难看出,人的精神与人在物质世界中的活动紧密相连,物质世界中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的波动。物质世界中的任何不良反应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于是问题出现了:精神的损害作为意识领域的变化,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那么是否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呢?如果是,如何避免双重救济之发生?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没有必要。这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之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于下,需要探讨两个问题,(1)基于哪些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可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2)精神损害本身如何认定?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1]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狭窄。人有七情六欲,精神之损害又岂能只有痛苦一种情形?而且,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
意识领域的东西,再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之痛苦岂非更加难以把握?什么是痛苦,谁能说得清?有些学者在认识到前一问题之后,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2]未免有重复之嫌。痛苦,就是一种不利益,精神痛苦难道不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之一种情形?因而,将精神痛苦独立出来没有意义。因此,笔者主张,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对应于财产损害而言,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为非财产损害,而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比如;毁掉某人心爱的书,既可能导致精神上利益的减损,也可能导致物质利益上的减损。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清楚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怎样的救济制度?比较权威一点的看法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3]这一概念是有失偏颇的。人格身份作为一种抽象的东西,之所以能够受到法律保护乃在于其上体现出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精神上价值,而非物质上价值在日益关注精神健康的今天,精神上的价值与物质上的价值在法律面前同等重要,故而立法将人格身份上升为一种权利予以保护。对这种权利的侵犯直接导致的损害就是精神上价值的消失或减损,也就是精神损害(当然也可能会附带产生物质上价值的消失或减损,比如某当红影星被指称吸毒,致使不再受欢迎,身价下降了)。因而,对于侵犯人格、身份权利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自不待言。问题之一:于人身受损害之情形,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当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肉体之创伤必然产生精神上痛苦。于此情形,若侵害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制裁,则此种刑事上制裁是否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创伤?若侵害人不构成犯罪,则大多是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之类,或加上赔礼道歉,此种行为是否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创伤?笔者以为,在许多情形下,是无法弥补完全的。比如;绑架犯罪,强奸犯罪,致害人即使受到刑事制裁,受害人心灵上遭受的创伤也远不能弥补,此时,即有必要附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之二:于财产受到损害之情形,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般认为,人于财产之上,享有的多为财产上利益,因而对于财产受侵犯之情形,通过对财产受损状况给予相当之弥补,即为已足。但这并不能排除,有些物质财产,人于其上,享有的不是物质上利益,而是精神上利益。比如:逝去的亲友的遗物。从物质上来讲可能价值较小,可对当事人而言,却有极大之精神价值。于此种受侵害之情形,若不给受害人以救济,有违法律之正义。若套用财产损害赔偿来救济,实乃难生其效。最好的办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上面的论述,笔者以为,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判断之标准应在于:该精神损害是基于精神性权益受侵害而生,还是基于财产性权益受侵害而生。若是前
者则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是后者则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因而,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指民事主体因其精神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之物质性救济的立法取向
本文开篇已经提到,自《德国民法典》首创非财产损害物质救济制度始,批判即产生。批判的焦点即在于:精神损害用物质救济是否正当?是否会导致“人格之商品化”。其实,这种批判也不无道理,如果我们不能把握精神损害之物质性救济的立法取向而滥用或不当使用该制度,则消极意义必然产生,司法实践中,也有此种迹象之发生。在人本主义的今天,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获得救济已自不待言。但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难题是:如何救济?毕竟,精神上的损害不同于物质上的损害,它属于意识范畴,是无形而缥缈不定的。故尔,对精神上的损害予以救济,就必须把握住精神的内质。为此,就需要从心理学入手。心理学是一门艰深的学问,笔者自感才疏,不敢妄言把握,只能作一些粗浅的探讨。前面已经提到,人的精神活动不是自发产生,而是外在客观世界的反映。那么,当精神受到损害即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时,救济的过程也就是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而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仍旧是一种精神上的活动,故尔欲实现此种精神上的活动仍就必须从客观世界入手。通过客观世界的某种变动来完成此种精神上的活动。于此人们通常想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物质性补救方式。因为这类活动的意义体现于精神层面而非物质层面,故用此种方式来救济精神上的损害,实乃顺理成章。这种看法是很有道理的。笔者也认为,在精神受到损害时,应该首先考虑此种方法。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上述方式对精神损害并不具有完全性。我们知道,当精神受到损害即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时,救济的途径就是要使这种精神利益得以恢复或增加。而上述活动于此方面的收获却难以达到人们的预期。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真正落实起来是极其困难。就如人们所说的,毁掉一座建筑只需几小时,而重建一座建筑却可能需要长年累月。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其耐心与力量都是有限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落实常常难以到位。而赔礼道歉就更不用说。一来侵害人是否诚心,难以捉摸,二来既使诚心,若不能走进受害人的心也于事无补。我们探讨这些问题不能仅从道义上做文章,而必须走入生活之实际,结合当前人性之内质。在非物质性补救方式之外,只有物质性救济方式。这种方式对于精神的损害能否起到救济的作用呢?反对者坚持精神不能用物质来衡量,认为此种方式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存在误解的。用物质来救济精神上的损害并不是说用物质来换回精神(采这样的理解,当然会得出“人格商品化” 的结论),而是因为物质影响意识。用物质来补偿受害人作为一种物质上活动,必然会对侵害人与受害人的内在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活动。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即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也是一种精神活动,现在要考虑的就是,这两种精神活动能否相融合,若能,就证明这种物质救济方式是正当的。于此,我们切不要陷入一个误区:即事后的救济应该回复到未受损害之状态,这是不可能的。事后的救济无论是补偿或抚慰,都只能是给予受害人一种相当的寄托。即使
是前面提到的几种精神性救济方式,效果也莫不如此。而相当的意思即是说受害的程度与救济的程度相当。其实,人性在复杂中也有简单的一面。在精神受到损害时,其实大都是一种共同的念头:其一,我应该得到补偿;其二,我要得到相当的补偿。精神性救济方式于后者明显有一种不足。而物质性救济方式却有明显的优点。第一,物质是客观存在的,受害人会真实地感受到:我得到补偿了;第二,物质是可以衡量出轻重的,当物质的轻重与损害的轻重相当时,受害人会感受到:我得到了相当的补偿。这无疑会对受害人的心灵产生莫大的抚慰。而同时受害人于物质上受到补偿即意味着加害人物质利益上的丧失,这也同时满足了受害人报复的心态。而精神性救济方式于此方面却有缺陷,受害人常常会认为,对方并没有失去什么,即使对方其实内心已经因此而痛苦。于上可见,精神损害的物质性救济方式是正当的。故尔立法采用了这种方式。但是,我们也要注意,承认这种方式的正当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否认精神性救济方式。正如有物质性救济方式只能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的”[4]。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不能单独适用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也不能用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来代替其他救济方式。[5]特别是在名誉权、隐私权等受侵害的场合,仅用物质性救济方式是远远实现不了目的的。而且单纯适用物质性救济方式,也会使部份受害人舍本趋末片面追求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而忽视人格方面的救济,有些加害人也会财大气粗地认为只要有钱赔偿他人就可以为所欲为。[6]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大体有三种立法例,即概括主义、列举主义、概括与列举相结合主义。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以采概括与列举相结合为宜。因为在目前审判水平普通不高的情形下,采取概括主义,会使法官无所适从,导致审判实践的混乱,同一种类型的案件仅因法官认识不同,就可能产生这个法院受理而那个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不利于合法权益的保护。而采用完全列举主义,则又不符合我国目前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类型案件时有发生,而立法又不可能适时修订之局面。故采用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相结合之原则,先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基本原则,再列举出一些具体的适用情形,既可以防止某些法官对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拒而不审,又可以适应形势的发展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个案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救济。同时又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一种尺度。通过前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内涵之分析,笔者以为,所谓精神损害,乃指民事主体因其精神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要求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此及概括性规定。具体而言,下列权益受到侵害致使公民精神利益减损的,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性人格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7]一般而言,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等。自然人不仅是肉体的存在,而且是心理的存在。享有健全丰富的精神生活,此乃人的基本需要、基本利益和基本权利。保护人的正当心理利益,不使心理遭受非法侵
扰,不使人无端地遭受心理痛苦,适成为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精神性人格权制度应此而生。
我国民法没有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民法通则》仅列举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时可寻求精神损害救济。理论上认为,其它人格权如隐私权、自由权、贞操权、信用权等受侵害时,受害人亦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关于贞操权能否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学界争论较大。笔者不赞成贞操权这一提法。并认为在强奸犯罪中,犯罪人侵犯的是妇女性的自主权,而不是贞操权。那种认为妇女被强奸即失去性之的学者所认为的,纯洁从而贞操受侵害的观点,实有历史到退之嫌。故对于强奸犯罪的受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应适用侵犯自由权中之性之自主权来予以救济。
(二)物质性人格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物质性人格权,指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8]一般认为,物质性人格权,主要指生命权、健康权。也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身体权与劳动能力权。[9]对此学界争论较大。因为身体受侵害、劳动能力受侵害与健康受侵害界限比较模糊,很难予以明确区分。我国《宪法》及《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侵犯健康权,致公民精神利益受损的,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都无异议。而在生命权受侵犯的情形下,由于受害人已经失去了生命,故对于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争论较大。
(三)身份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身份权,指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学说认为,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和亲属权。但我国民法通则虽然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但却没有使用身份权这个最直接的下位概念。在其列举的具体人身权中,也无一项属于身份权。而《婚姻法》中亦只是规定了有关亲权、配偶权和亲属权的若干内容,却并未使用该三个概念。[10]有些学者认为,自二战以来身份权已趋于消失。[11]笔者以为,自二战以来逐渐消失的乃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反,以平等人格为基础的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却获得了新生。如夫妻间相关忠诚、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间相互抚养或赡养的权利义务等等。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身份权制度。
(四)侵犯具有精神性价值的财产权益而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一般而言,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适用物质损害赔偿救济。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侵犯之财产上却不仅仅是具有物质性利益,更具有精神性利益,如逝去的亲友的遗物。此时若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显然有失公正。值得注意的是,法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少学者持肯认的观点,[12]认为法人也有人格,侵犯其人格,自然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诚然,法人亦有拟制之人格,但是,法人于其人格上,享有的却是物质性利益。比如公司的荣誉,公司的名称,本身就隐藏着巨大的无形资产。因而可以说法人的人格是一种物质性人格,侵犯法人的人格导致的主要是物质性利益的减损。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是精神性利益的减损,而精神属于与物质对应的
意识范畴。法人作为拟制之人格,不可能具有意识,从而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说,当法人的人格被侵犯时,可不予救济,而是说,应适用物质损害赔偿,而非精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什么呢?笔者以为,精神损害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属于侵权责任。而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功能,而不同于刑法的制裁功能。于此,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应以补偿为主。但是正如侵权行为法也具有制裁功能一样,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辅以惩罚功能。因为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即“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13],而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法律对其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而为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14]也是维持良好秩序的重要措施。但有些学者认为,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主要不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而在于对不法行为人实行制裁。[15]即通过制裁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矫正不法行为并起到某种行为的导向的作用。笔者以为,这是不恰当的,混淆了侵权法与刑法的差别。对于侵权法而言,作为第一位的仍应是救济问题。否则对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
(一)补偿功能
补偿是医治精神创伤,使被侵害人精神状态平复的必要手段。在受到不合理的精神打击时,及时而且真诚并为被侵害人所接受的补偿,是医治精神创伤时必要的方式。无论对精神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哪一种,都应该把补偿作为承担责任的目的之一。补偿首先是减轻精神痛苦的手段,又是回复精神利益的手段。
(二)惩罚功能
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不具有惩罚加害人的性质而旨在于补偿或者救济。但是,对于侵害人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行为,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并无法消除受害人敌对的复仇心理。而且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案件适用惩罚原则,也可以警醒侵权人,同时对整个社会也是一种导向作用,有利于维持良好的生活秩序。
结束语本文的中心意义在于界定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探讨精神损害物质救济的立法合理性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故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民事主体因其精神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立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而精神损害用物质来赔偿的合理性即在于马克思主义的物质与意识相互作用理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与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身份权和具有精神性价值的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场合。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主要在于补偿功能,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端及的问题较多,由于篇辐所限,本文无法全面论述,特别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同时,由于能力所限,以上的探讨也存在一定的疏误与偏见,只唯望能起抛砖引玉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