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优先购买权
作者:陈婷婷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8期
摘 要 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上仍面临困境。宏观上,较多对其价值的解读有失偏颇,应重新审视;微观上,具体规则存在不足,本文关注转让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关键词 股东优先购买权 制度价值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部分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具有法定性。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三方主体——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第三方,及二重法律关系——转让股东与第三方方、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关系。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
(一)制度设计初衷
股东优先购买权设计初衷在于:一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内部赋予股东较大自由安排公司治理结构的权限,外部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二是维持公司控制权相对稳定;三是平衡各方利益,不限制公司的发展动力——股权转让自由,也不限制转让股东追求经济利益,当然也保障其他股东利益,同时也不损害受让人利益。
(二)对制度价值的误读
首先,过分强调“人合性”,忽视“资合性”,不仅威胁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价值基础,也会阻碍公司资本的自由流动。不管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多么融洽,没有资本保障,公司的发展就是纸上谈兵。其次,利益保护失衡。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现阶段是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的,但就我国公司制度的现状来说,《公司法》倾向于保护其他股东利益,不利于股权流转。
二、转让股东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主流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系形成权。一旦其他股东行使该权利,能使其同转让股东之间按与第三方方同等购买条件形成特定股权转让合同。豍可见,在转让股东与第三方先签约后通知或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若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则相同转让标的将并存两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一)理论分歧
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理论界对转让股东与第三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尚无统一认识。附法定条件说认为,该合同须以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法定生效条件;无效说认为,《公司法》第72 条有关规定属强制性规定,合同理当无效;效力待定说认为,未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股权的,类于个别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同财产,合同效力待定;可撤销说认为,由于老股东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确定,界定为可撤销合同较适合;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第72 条有关规定不属效力性规范,违反并非无效,且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意味股权变动,有观点进一步指出,即使股权转让生效,转让股东也可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豎
效力待定说与可撤销说在合同法理论上难以自足。豏无效说误将公司法有关规定视为强制性规定。附法定条件说事实上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视作绝对性权利,既与公司制度发展规律不太吻合,也与公司运行及股权转让的客观实际不符。有效说能克服前述弊端,但在特定场合仍与客观实际存在些许偏差,豐对此,有观点指出,一般为有效,但若受让人非善意即为无效。
(二)本文观点
相较而言有效说更为合理,其在股权变动形式主义模式下有存在空间。即使认定未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也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不必然产生对其他股东的实质侵害。若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将难以实际履行。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一)理论分歧
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公司法》无明文规定,普遍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肯定说认为,部分行使有利于维持公司人合性,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可分物,可部分转让。否定说认为,部分行使违反现行《公司法》中有关“同等条件”的规定,往往会损害转让方利益;此外,有学者从合同法角度阐释,转让股东提出的股权数量,可视为要约的主要条款,其他股东只同意购买其中一部分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须转让股东同意方可成立。豑折衷说认为,能否部分行使视情形而定:当转让股东欲全部转让其股权时,若第三方有能力购买全部且欲获得公司控制权,不应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由于该第三方很可能因目的无法实现而放弃购买,从而损害转让股东利益;当第三方人无力购买全部股权且仅为分享利润时,应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豒
(二)本文观点
肯定说过分强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其他股东利益,忽视了利益平衡价值,对“同等条件”理解有失偏颇,将“数量”进行分割,对股权价值的理解也有偏差。折衷说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复杂化,给实务操作带来不便。本文认为,优先购买权应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
使,而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应是转让股权的数量和价格等条件都同等才可以。因此,其他股东在完全接受拟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反思
(一)制度价值的再审视
首先,双重维护人合性和资合性。制度设计立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成为学界通说,但维护人合性与保障股权转让自由并不是“非此即彼”,正确梳理二者关系才能重新审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
其次,尊重意思自治。根据《公司法》第72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可排除《公司法》第72条的适用,一般均认为该条为任意性规范。反思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价值的误读,应重视其利益平衡功能,尊重转让股东“同等条件”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自由,及“同等条件”下第三方投资股权的自由。
(二)合理界定转让股东与第三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转让股东与第三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当然瑕疵。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二者无法完成股权变动,故该合同实际系客观履行不能。为避免其他股东与第三方因同时享有购买权而引发其他矛盾,可在诉讼中确认转让股东与第三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因其他股东行权而终止履行。确认前述合同终止履行而非消灭其效力,既能契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亦充分尊重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对客观履行不能的合同,合同法已赋予双方当事人相应的实体权利义务,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方协商不成,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同时,有观点提出了明确其他股东行权不能时对恶意转让股东的损害赔偿诉讼途径的建议。豓
(三)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问题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主要涉及价值判断。实践中,不同司法裁判者可能会有不同认识,为避免纠纷,最稳妥的方法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
注释:
豍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289.
豎江平,李国光.新公司法培训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19.
豏王东光.论股权转让的双重限制及其效力[J].公司法法律评论,2010:41.
豐曹兴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5).
豑高国华.股东优先购买权涉诉问题研究.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最后访问2014年6月25日。
豒韩文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豓魏玮.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以《公司法》第72条第3款的制度目的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2(4).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
作者:陈婷婷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8期
摘 要 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上仍面临困境。宏观上,较多对其价值的解读有失偏颇,应重新审视;微观上,具体规则存在不足,本文关注转让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关键词 股东优先购买权 制度价值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部分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具有法定性。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三方主体——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第三方,及二重法律关系——转让股东与第三方方、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关系。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
(一)制度设计初衷
股东优先购买权设计初衷在于:一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内部赋予股东较大自由安排公司治理结构的权限,外部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二是维持公司控制权相对稳定;三是平衡各方利益,不限制公司的发展动力——股权转让自由,也不限制转让股东追求经济利益,当然也保障其他股东利益,同时也不损害受让人利益。
(二)对制度价值的误读
首先,过分强调“人合性”,忽视“资合性”,不仅威胁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价值基础,也会阻碍公司资本的自由流动。不管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多么融洽,没有资本保障,公司的发展就是纸上谈兵。其次,利益保护失衡。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现阶段是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的,但就我国公司制度的现状来说,《公司法》倾向于保护其他股东利益,不利于股权流转。
二、转让股东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主流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系形成权。一旦其他股东行使该权利,能使其同转让股东之间按与第三方方同等购买条件形成特定股权转让合同。豍可见,在转让股东与第三方先签约后通知或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若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则相同转让标的将并存两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一)理论分歧
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理论界对转让股东与第三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尚无统一认识。附法定条件说认为,该合同须以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法定生效条件;无效说认为,《公司法》第72 条有关规定属强制性规定,合同理当无效;效力待定说认为,未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股权的,类于个别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同财产,合同效力待定;可撤销说认为,由于老股东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确定,界定为可撤销合同较适合;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第72 条有关规定不属效力性规范,违反并非无效,且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意味股权变动,有观点进一步指出,即使股权转让生效,转让股东也可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豎
效力待定说与可撤销说在合同法理论上难以自足。豏无效说误将公司法有关规定视为强制性规定。附法定条件说事实上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视作绝对性权利,既与公司制度发展规律不太吻合,也与公司运行及股权转让的客观实际不符。有效说能克服前述弊端,但在特定场合仍与客观实际存在些许偏差,豐对此,有观点指出,一般为有效,但若受让人非善意即为无效。
(二)本文观点
相较而言有效说更为合理,其在股权变动形式主义模式下有存在空间。即使认定未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也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不必然产生对其他股东的实质侵害。若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将难以实际履行。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一)理论分歧
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公司法》无明文规定,普遍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肯定说认为,部分行使有利于维持公司人合性,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可分物,可部分转让。否定说认为,部分行使违反现行《公司法》中有关“同等条件”的规定,往往会损害转让方利益;此外,有学者从合同法角度阐释,转让股东提出的股权数量,可视为要约的主要条款,其他股东只同意购买其中一部分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须转让股东同意方可成立。豑折衷说认为,能否部分行使视情形而定:当转让股东欲全部转让其股权时,若第三方有能力购买全部且欲获得公司控制权,不应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由于该第三方很可能因目的无法实现而放弃购买,从而损害转让股东利益;当第三方人无力购买全部股权且仅为分享利润时,应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豒
(二)本文观点
肯定说过分强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其他股东利益,忽视了利益平衡价值,对“同等条件”理解有失偏颇,将“数量”进行分割,对股权价值的理解也有偏差。折衷说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复杂化,给实务操作带来不便。本文认为,优先购买权应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
使,而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应是转让股权的数量和价格等条件都同等才可以。因此,其他股东在完全接受拟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反思
(一)制度价值的再审视
首先,双重维护人合性和资合性。制度设计立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成为学界通说,但维护人合性与保障股权转让自由并不是“非此即彼”,正确梳理二者关系才能重新审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
其次,尊重意思自治。根据《公司法》第72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可排除《公司法》第72条的适用,一般均认为该条为任意性规范。反思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价值的误读,应重视其利益平衡功能,尊重转让股东“同等条件”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自由,及“同等条件”下第三方投资股权的自由。
(二)合理界定转让股东与第三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转让股东与第三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当然瑕疵。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二者无法完成股权变动,故该合同实际系客观履行不能。为避免其他股东与第三方因同时享有购买权而引发其他矛盾,可在诉讼中确认转让股东与第三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因其他股东行权而终止履行。确认前述合同终止履行而非消灭其效力,既能契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亦充分尊重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对客观履行不能的合同,合同法已赋予双方当事人相应的实体权利义务,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方协商不成,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同时,有观点提出了明确其他股东行权不能时对恶意转让股东的损害赔偿诉讼途径的建议。豓
(三)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问题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主要涉及价值判断。实践中,不同司法裁判者可能会有不同认识,为避免纠纷,最稳妥的方法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
注释:
豍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289.
豎江平,李国光.新公司法培训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19.
豏王东光.论股权转让的双重限制及其效力[J].公司法法律评论,2010:41.
豐曹兴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5).
豑高国华.股东优先购买权涉诉问题研究.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最后访问2014年6月25日。
豒韩文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豓魏玮.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以《公司法》第72条第3款的制度目的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2(4).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