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 贺州 董全吉
【摘要】:一交通案件的被告是我老家的亲属,他的儿子购买深圳某公司的汽车进行载运物品,没有驾驶执照,也没有买强制险。2014年9月19日天气很好,视线可见度清晰,将靠路边停车的过程中,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追尾相撞。本来,在停车过程中还没有停止的时候,司机还在车上,不可能靠近路边水沟边很近,况且当时仅仅距离路边水沟一米左右,摩托车无法通过,最后交警的责任书是同等责任。可是,对认为责任书的鉴定结论不符,3天内没有向上一级交警部门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就生效;之后,受伤的原告起诉。几天后,被告的父亲也就是与我同一个老家村子的哥哥,把材料给了我,看到还要伤势鉴定,知道赔偿是少不了的,只是如何应付以后的“伤残等级鉴定”与辩论才是主要和关键,才能减少大部分的赔偿款。
接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与开庭的《传票》,还没有空仔细研究其中的内容,起诉变更赔偿39413.06元,与对方交流,原告起码要3万元才撤诉;一般情况,原告有了《司法鉴定》大都是胜券在握的,代理被告诉讼也只从减少赔偿考虑。一般的人,对《司法鉴定》的辩论,都会仅仅从医疗时间不长、出院的精神状态等反驳,并要求重新鉴定;我查看原告的两次赔偿请求,原告提出的总损失增加,双方比例承担的数字没有一点改变,再看其收款收据,心里有了减少赔偿的判断依据、同时,仔细从其伤残鉴定中,发现其鉴定依据,与医院的出院时候的结论相冲突,并与有关的司法鉴定程序有违,那推翻其鉴定结论也就没有了伤残赔偿与精神赔偿了。加上双方都是机动车,都没有交强制险,要求乙方在强制险内先赔偿,失去法理依据。
剩下的就是寻找支持自己要求的法律依据,需要找出出自哪一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那一条,才可以让法院接受自己反驳对方并确定自己的要求。
明天,在市某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定于8时30分开庭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需要早上7点就要开车赶路了。双方律师即将在法庭上交锋,舌战辩论……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董* *的委托及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因违反法定程序应无效
1、违反司法部2011年《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规定:
根据司法部2011年《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总则的“要求”第二项规定:“对缺损或者功能障碍应当拍摄局部照片”。可是,该鉴定机构采用的CT片却是住院期间的,不可采信。
2、司法鉴定因违反有关“检验时机”的规定而无效
颅脑损伤在遭受创伤后数日至数月后,罕见延迟半年以上才发生;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 3-6 个月进行。
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在该标准“创伤后应激障碍”从遭受创伤到出现精神症状有一个潜伏期,一般为数日至数月,罕见延迟半年以上才发生。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的病程最短是3个月。如果是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人格改变、精神病性症状等。则必须在伤后6个月后做出。
在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标准中,2008年7月由卫生部修改了病程。2008年修订病程标准:神障碍延迟发生(即在遭受创伤后数日至数月后,罕见延迟半年以上才发生),符合症状标准至少已1个月。
再依据司法部2011年《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总则的第二部分“检验时机”规定:鉴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依据的,应尽可能在损伤早期检验并记录;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 3-6 个月进行。
该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不足6个月,从出院日期:2014年10月15日;受理日期和鉴定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地点:广西钟山交警队。作出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15号:仅仅99天;而以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所谓后续发票是有2015年1月18日,那就仅仅是4天时间。明显伤残鉴定违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
3、司法鉴定违反“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造成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
从入院2014年9月19日到出院日期:2014年10月15日仅仅26天,时间短就恢复,可以看出这明显属于伤势轻微。
司法部2011年《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检验时机”规定:鉴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依据,该原发性损伤对应了《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评定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是一致;原发性损伤是从疾病的原发性和继发性概念而来,医学的原发性:没有明显其他疾病作为诱因和促进因素的疾病,或者目前为止没有研究出明确病因的疾病。继发性:有明确身体其他部位脏器和系统疾病导致的疾病。也就是原发性就是没有其他病因导致,而继发性,它就是有有一定发病病因导致而来。
2002年《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评定原则:“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也就是说:要以治疗出院时,不能以出院前的诊断为依据。否则,就会违反司法部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的规定。
然而,司法《鉴定意见》以住院治疗期间的材料作为依据,见《意见书》证据第1页的“鉴定材料”部分,不是以“治疗效果”之后,进行。
出院时候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仅仅记载入院的情况,而桂林的司法鉴定书依据的是:首先:该《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以出院的情况进行鉴定;司法鉴定进行活体检验,可见眼睛、下颌裂痕。但在以其依据原告主诉判定左耳听力,建议入院复查却被原告拒绝;第三是:阅片,是入院的CT片,不是出院的结果,也不是新的检测。第四:该司法鉴定,全部以入院的CT片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对耳朵的所谓神经性耳聋却无法提供复查证据?
4、司法鉴定与医院的诊断相矛盾
司法鉴定以医院的诊疗期间有关材料为依据,却作出与医院结果相矛盾的鉴定:《出院记录》,出院的情况是:①,神情,对光反应灵敏。与司法鉴定的被鉴定人主诉:精神差、记忆力下降,相矛盾。②,出院自动体位,那么,司法鉴定以原告入院时的CT片和记载入院前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依据,明显缺乏合理依据;③,出院记载右眼与下颌,愈合佳,与司法鉴定的活体检验可见眼睛、下颌裂痕相互冲突;④,既然出院左耳道无流血,因未看到《出院记录》齐全的部分也可以判断听力恢复,而司法鉴定以住院治疗经过的入院当时,经五官科会诊左耳神经性耳聋,不表示治愈出院之后。而建议入院复检被拒绝,也没有提供复查证据,也证明耳朵听力完全恢复。
上诉人被鉴定人在面对面的精神检查和其他医学检查时采取不合作甚至对立态度。过分描述病史和精神症状,夸大被鉴定人社会功能受损的水平。在这种获益心理的驱使下,提供的经过渲染的、夸大的甚至是同客观事实完全相反的鉴定信息,存在有“因病获益”、“病情越重,获益越大的心理”。导致做出同客观事实不符甚至完全虚假的错误鉴定。
二、赔偿数额明显不符。赔偿数额过高
1、没有提供详细用药清单,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
住院的发票仅仅一张,没有提供用药详细记录,而记载西药费3465.09;CT费2070.00既然,新农合优惠212元,证明原告的用药不真实,不一定全部用在治疗;没有详细用药清单,不予认可。
2、非县级医院费住院发票或收据无效
从2014年10月15日出院之后,在2014年11月18日止(也就是起诉书的书写日期)诉后的4张用药收据,明显作假:首先3张是*县卫生工作者协会的收据,现在**区还有*县吗?第二是:几张号码基本连接,号码是:0192450、0192455、0192454,难道从2014年11月8日到2015年1月18日就仅仅两个人看病?第三是2014年11月8日的号码却是0192455,时间后的写的收据却在前?第四是:同时在2015年1月18日,还有一张盖**区**诊所章的,难道一天去两地看病?这些首先不是正规发票;其次,这样作假,只是为了掩盖原告身体完全恢复的情形。证明,其单方要求司法鉴定的的主诉也是假的,从与医院的出院情况矛盾也证实。 故其药费明显不符。
3、强制险的医疗费仅仅包括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几项费用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医疗费的计算主要是以“必须”为其标准。所谓必须,解释上应当以合理支付为必要。交通事故受害人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超过医疗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擅自在指定医院以外多处就医、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或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便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医疗费范畴内。
医疗费支出的凭据,应为县级以上直属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在没有这样医院的地区,如需紧急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治疗轻微创伤,也可以是其他医疗单位的医疗收费单据。交通事故结案后,如果受害人的身体尚待康复而需要进行继续治疗的,致害人还应当根据确需治疗的实际情况赔偿必需的费用。其程度的确定主要由医院的医生来证明,应有相关医生出具相关的证明。根据医院诊疗的一般情况,医疗费主要由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几项费用构成。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4、双方都没买交强险:全部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个人承担。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责任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无责任赔偿,不以机动车有过错为前提,也不以机动车承担责任为前提。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机动车有强制险的话按照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来承担,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报销。但是没有强制险的话还是按照这样的限额在承担,但是只能自己承担。双方都没买交强险:全部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个人承担。如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限额的由个人承担。
原被告双方属于机动车,都没有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都是驾驶人,都不属于第三人,无法享受强制保险赔偿。
因此,对其变更起诉前的赔偿计算,明显不符;且变更起诉后增加的医疗费不予采信;假如原被告有一方有强制险:则变更前的伙食补助费2600元与医疗费,这两项属于强制险范围承担,就算可以超出强制险医疗费1万元的标准,但是,原告没有列出用药清单,就按这医疗费10752.8元还应该酌情赔偿,其余7496.14元按照比例分担。(就是该医疗费不酌情减少,同时,按照应该原告承担70%比例的现在先算50%,那被告也只是承担医疗10752.8元+伙食2600元+7496.14元×50%=17100.87元;如果按照在最高保额范围内不分责任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20848.96-10000=10848.96按比例承担,则=10000+(752.8+2600+7496.14)×50%=10000+5424.47=15424.47元);可是现在,双方都没有强制险,则合理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列被告先强制险承担,是不合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责任的划分按照对半分不合理
据证实:当天天气很好,可见度可视距离好;停车时候,距离路边水沟仅一米左右,可以过走路的两个人;摩托车是无法过的。重要是刚向右停车,司机还在车上,摩托车就追尾。交警出具的责任书在综析部分上,以被告在施工地段围没有紧靠右侧停车,是错误的评判的,首先车子刚减速向右靠停,司机还在车上,摩托车就追尾;其次是车子靠右还没有停下,已经紧靠右侧停车,距离水沟仅仅一米。
因此,责任书认定同等责任,但原告的责任明显大于被告,理应在费用划分上采用原被告7:3分。加上原告没有伤残,要求原告的损失赔偿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
由于双方没有买强制险,不可能先有被告先从强制险范围先承担一部分。加上司法鉴定违反程序无效,需要去掉伤残赔偿与精神赔偿。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也就是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不真实、全面。所以,被告告无法赔偿其医疗费的对半赔偿,只能就其伙食2600元、加上误工费5755.98元,合计8155.98元在合理份额内赔偿, 即使,按照对半承担合理损失,原告也只有承担4077.99元。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代理人:* *律师
2015年3月26日
广西 贺州 董全吉
【摘要】:一交通案件的被告是我老家的亲属,他的儿子购买深圳某公司的汽车进行载运物品,没有驾驶执照,也没有买强制险。2014年9月19日天气很好,视线可见度清晰,将靠路边停车的过程中,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追尾相撞。本来,在停车过程中还没有停止的时候,司机还在车上,不可能靠近路边水沟边很近,况且当时仅仅距离路边水沟一米左右,摩托车无法通过,最后交警的责任书是同等责任。可是,对认为责任书的鉴定结论不符,3天内没有向上一级交警部门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就生效;之后,受伤的原告起诉。几天后,被告的父亲也就是与我同一个老家村子的哥哥,把材料给了我,看到还要伤势鉴定,知道赔偿是少不了的,只是如何应付以后的“伤残等级鉴定”与辩论才是主要和关键,才能减少大部分的赔偿款。
接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与开庭的《传票》,还没有空仔细研究其中的内容,起诉变更赔偿39413.06元,与对方交流,原告起码要3万元才撤诉;一般情况,原告有了《司法鉴定》大都是胜券在握的,代理被告诉讼也只从减少赔偿考虑。一般的人,对《司法鉴定》的辩论,都会仅仅从医疗时间不长、出院的精神状态等反驳,并要求重新鉴定;我查看原告的两次赔偿请求,原告提出的总损失增加,双方比例承担的数字没有一点改变,再看其收款收据,心里有了减少赔偿的判断依据、同时,仔细从其伤残鉴定中,发现其鉴定依据,与医院的出院时候的结论相冲突,并与有关的司法鉴定程序有违,那推翻其鉴定结论也就没有了伤残赔偿与精神赔偿了。加上双方都是机动车,都没有交强制险,要求乙方在强制险内先赔偿,失去法理依据。
剩下的就是寻找支持自己要求的法律依据,需要找出出自哪一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那一条,才可以让法院接受自己反驳对方并确定自己的要求。
明天,在市某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定于8时30分开庭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需要早上7点就要开车赶路了。双方律师即将在法庭上交锋,舌战辩论……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董* *的委托及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因违反法定程序应无效
1、违反司法部2011年《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规定:
根据司法部2011年《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总则的“要求”第二项规定:“对缺损或者功能障碍应当拍摄局部照片”。可是,该鉴定机构采用的CT片却是住院期间的,不可采信。
2、司法鉴定因违反有关“检验时机”的规定而无效
颅脑损伤在遭受创伤后数日至数月后,罕见延迟半年以上才发生;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 3-6 个月进行。
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在该标准“创伤后应激障碍”从遭受创伤到出现精神症状有一个潜伏期,一般为数日至数月,罕见延迟半年以上才发生。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的病程最短是3个月。如果是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人格改变、精神病性症状等。则必须在伤后6个月后做出。
在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标准中,2008年7月由卫生部修改了病程。2008年修订病程标准:神障碍延迟发生(即在遭受创伤后数日至数月后,罕见延迟半年以上才发生),符合症状标准至少已1个月。
再依据司法部2011年《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总则的第二部分“检验时机”规定:鉴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依据的,应尽可能在损伤早期检验并记录;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 3-6 个月进行。
该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不足6个月,从出院日期:2014年10月15日;受理日期和鉴定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地点:广西钟山交警队。作出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15号:仅仅99天;而以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所谓后续发票是有2015年1月18日,那就仅仅是4天时间。明显伤残鉴定违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
3、司法鉴定违反“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造成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
从入院2014年9月19日到出院日期:2014年10月15日仅仅26天,时间短就恢复,可以看出这明显属于伤势轻微。
司法部2011年《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检验时机”规定:鉴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依据,该原发性损伤对应了《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评定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是一致;原发性损伤是从疾病的原发性和继发性概念而来,医学的原发性:没有明显其他疾病作为诱因和促进因素的疾病,或者目前为止没有研究出明确病因的疾病。继发性:有明确身体其他部位脏器和系统疾病导致的疾病。也就是原发性就是没有其他病因导致,而继发性,它就是有有一定发病病因导致而来。
2002年《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评定原则:“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也就是说:要以治疗出院时,不能以出院前的诊断为依据。否则,就会违反司法部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的规定。
然而,司法《鉴定意见》以住院治疗期间的材料作为依据,见《意见书》证据第1页的“鉴定材料”部分,不是以“治疗效果”之后,进行。
出院时候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仅仅记载入院的情况,而桂林的司法鉴定书依据的是:首先:该《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以出院的情况进行鉴定;司法鉴定进行活体检验,可见眼睛、下颌裂痕。但在以其依据原告主诉判定左耳听力,建议入院复查却被原告拒绝;第三是:阅片,是入院的CT片,不是出院的结果,也不是新的检测。第四:该司法鉴定,全部以入院的CT片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对耳朵的所谓神经性耳聋却无法提供复查证据?
4、司法鉴定与医院的诊断相矛盾
司法鉴定以医院的诊疗期间有关材料为依据,却作出与医院结果相矛盾的鉴定:《出院记录》,出院的情况是:①,神情,对光反应灵敏。与司法鉴定的被鉴定人主诉:精神差、记忆力下降,相矛盾。②,出院自动体位,那么,司法鉴定以原告入院时的CT片和记载入院前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依据,明显缺乏合理依据;③,出院记载右眼与下颌,愈合佳,与司法鉴定的活体检验可见眼睛、下颌裂痕相互冲突;④,既然出院左耳道无流血,因未看到《出院记录》齐全的部分也可以判断听力恢复,而司法鉴定以住院治疗经过的入院当时,经五官科会诊左耳神经性耳聋,不表示治愈出院之后。而建议入院复检被拒绝,也没有提供复查证据,也证明耳朵听力完全恢复。
上诉人被鉴定人在面对面的精神检查和其他医学检查时采取不合作甚至对立态度。过分描述病史和精神症状,夸大被鉴定人社会功能受损的水平。在这种获益心理的驱使下,提供的经过渲染的、夸大的甚至是同客观事实完全相反的鉴定信息,存在有“因病获益”、“病情越重,获益越大的心理”。导致做出同客观事实不符甚至完全虚假的错误鉴定。
二、赔偿数额明显不符。赔偿数额过高
1、没有提供详细用药清单,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
住院的发票仅仅一张,没有提供用药详细记录,而记载西药费3465.09;CT费2070.00既然,新农合优惠212元,证明原告的用药不真实,不一定全部用在治疗;没有详细用药清单,不予认可。
2、非县级医院费住院发票或收据无效
从2014年10月15日出院之后,在2014年11月18日止(也就是起诉书的书写日期)诉后的4张用药收据,明显作假:首先3张是*县卫生工作者协会的收据,现在**区还有*县吗?第二是:几张号码基本连接,号码是:0192450、0192455、0192454,难道从2014年11月8日到2015年1月18日就仅仅两个人看病?第三是2014年11月8日的号码却是0192455,时间后的写的收据却在前?第四是:同时在2015年1月18日,还有一张盖**区**诊所章的,难道一天去两地看病?这些首先不是正规发票;其次,这样作假,只是为了掩盖原告身体完全恢复的情形。证明,其单方要求司法鉴定的的主诉也是假的,从与医院的出院情况矛盾也证实。 故其药费明显不符。
3、强制险的医疗费仅仅包括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几项费用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医疗费的计算主要是以“必须”为其标准。所谓必须,解释上应当以合理支付为必要。交通事故受害人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超过医疗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擅自在指定医院以外多处就医、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或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便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医疗费范畴内。
医疗费支出的凭据,应为县级以上直属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在没有这样医院的地区,如需紧急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治疗轻微创伤,也可以是其他医疗单位的医疗收费单据。交通事故结案后,如果受害人的身体尚待康复而需要进行继续治疗的,致害人还应当根据确需治疗的实际情况赔偿必需的费用。其程度的确定主要由医院的医生来证明,应有相关医生出具相关的证明。根据医院诊疗的一般情况,医疗费主要由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几项费用构成。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4、双方都没买交强险:全部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个人承担。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责任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无责任赔偿,不以机动车有过错为前提,也不以机动车承担责任为前提。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机动车有强制险的话按照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来承担,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报销。但是没有强制险的话还是按照这样的限额在承担,但是只能自己承担。双方都没买交强险:全部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个人承担。如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限额的由个人承担。
原被告双方属于机动车,都没有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都是驾驶人,都不属于第三人,无法享受强制保险赔偿。
因此,对其变更起诉前的赔偿计算,明显不符;且变更起诉后增加的医疗费不予采信;假如原被告有一方有强制险:则变更前的伙食补助费2600元与医疗费,这两项属于强制险范围承担,就算可以超出强制险医疗费1万元的标准,但是,原告没有列出用药清单,就按这医疗费10752.8元还应该酌情赔偿,其余7496.14元按照比例分担。(就是该医疗费不酌情减少,同时,按照应该原告承担70%比例的现在先算50%,那被告也只是承担医疗10752.8元+伙食2600元+7496.14元×50%=17100.87元;如果按照在最高保额范围内不分责任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20848.96-10000=10848.96按比例承担,则=10000+(752.8+2600+7496.14)×50%=10000+5424.47=15424.47元);可是现在,双方都没有强制险,则合理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列被告先强制险承担,是不合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责任的划分按照对半分不合理
据证实:当天天气很好,可见度可视距离好;停车时候,距离路边水沟仅一米左右,可以过走路的两个人;摩托车是无法过的。重要是刚向右停车,司机还在车上,摩托车就追尾。交警出具的责任书在综析部分上,以被告在施工地段围没有紧靠右侧停车,是错误的评判的,首先车子刚减速向右靠停,司机还在车上,摩托车就追尾;其次是车子靠右还没有停下,已经紧靠右侧停车,距离水沟仅仅一米。
因此,责任书认定同等责任,但原告的责任明显大于被告,理应在费用划分上采用原被告7:3分。加上原告没有伤残,要求原告的损失赔偿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
由于双方没有买强制险,不可能先有被告先从强制险范围先承担一部分。加上司法鉴定违反程序无效,需要去掉伤残赔偿与精神赔偿。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也就是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不真实、全面。所以,被告告无法赔偿其医疗费的对半赔偿,只能就其伙食2600元、加上误工费5755.98元,合计8155.98元在合理份额内赔偿, 即使,按照对半承担合理损失,原告也只有承担4077.99元。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代理人:* *律师
201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