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代理和合同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1】外运某公司接受某货主的委托,代办一批焦炭出口。外运公司将货物装到“望亭”轮上,承运人天远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运费预付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承运人的代理称没有收到运费,并通过曼谷警察扣留了货物,要求外运公司确认并支付运费。为减少损失,外运公司被迫承认欠付运费,出具保函,并支付了部分运费11万美元。于是,承运人放货。此后,承运人的代理又通过扣留上述货物的出口核销单和出口退税单迫使外运公司支付余下的运费20多元美元

【法律问题】外运公司的付费是否合理?

【案例参考结论】在本案中,作为货主代理人的外运公司将货物装上船就已经完成了代理人的职责。承运人未收到运费应直接向货主(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外运公司与承运人之间没有任何合约关系,更没有付款义务。在本案中真正有义务付款的货主不着急,而没有义务的外运公司却惶惶支付运费,说到底是对自己的法律地位不清楚,不知道作为货运代理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案例1 代理权的授予

【案情摘要2】英国E公司授权波兰R公司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皮货价格猛涨。E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给予赔偿。

【法律问题】

1.国际商事活动中的代理权有哪些类型?

2.R公司的代理权是否具备?为什么?

【参考结论】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经储存会大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R公司)在出售时考虑到原告的最大利益,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需要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E公司)的损失负责

案例3:

[帕劳诺玛发展公司诉法妮新织造有限公司案](1971)

被告公司一秘书以公司名义租了辆车子,但用于私事,被告认为秘书雇车私用,非公司业务,拒绝付款,法院认为公司的秘书有暗示的合理权限为公司目的订车,原告只认为秘书为被告的代理人,故公司应付款,至于私用问题只能由公司内部处理。

[案例4:任特诉佛兰威克案](1893)

A是被告酒吧的经理,被告已禁止A用信用卡去买香烟,但A仍然在原告处用信用卡买了香烟,被告想以已禁止A用信用卡买香烟为由拒绝付款。法院认为:A作为被告酒吧的经理,按常规有权用被告的信用卡买烟,原告只认为A为被告的代理人至于禁止没,原告并不知晓,故被告应付款

【案情摘要5】北方某市甲商场业务员乙到丙公司采购空调,见丙公司生产的浴室防水暖风机小巧实用,在暖气没有来临前以及在暖气停止之后的一段时间之内对普通家庭大为有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暖风机。货运到后,甲商场即对外销售该暖风机,后因该市提前供应暖气,暖风机销售大减。甲商场遂

主张乙为无权代理,现拒绝追认并拒付货款。丙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1、在甲商场追认之前,乙代理甲商场与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情5参考结论】

1、本案中,乙并无购买暖风机的代理权,其自行决定以甲商场的名义签订合同构成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为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该行为所停板 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2、无权代理订立的效力未定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即补足了其所欠缺的代理权而使合同转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甲商场接受丙公司的履行,并实际对外销售暖风机,可认定为甲商场追认了行为人乙的代理权,乙与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由效力未定的合同转为有效合同,因此,甲商场 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享受该合同的权利和承担该合同的义务。甲商场以乙未经其授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其追认以后不具有效力。

【案情6摘要】贾某原是A商行的业务员,后来A商行辞退了他,但未收回贾某持有的A商行的空白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贾某听说A商行欲订购一批新潮女士服装。他便找到B商贸公司并以A商行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向A商行提供各式服装共计2000件,总价款为3万元。B公司将货运到A商行,却被A商行拒收

【法律问题】

1、贾某以A商行的名义与B商贸公司签定的合同对A商行是否效?

2、本案如何处理?

【案情6参考结论】

1、本案中,贾某原是A商行的业务员长期代表A商行签订合同,同时持有空白合同书和委托书,B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A商行具有约束力。

2、A商行应依照合同接受B商贸公司送来的货物,否则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因履行合同而受到损失,可以向贾某追偿。

【案情7摘要】

A外运公司接受某货主的委托,自我国某港口代运一批货物到内地某海关监管库。该公司又委托了B外运公司负责港口的联系卸船、装火车、办理进口海关转关手续等工作。货物到港以后,由于临时增加计划以外的港口货物捣短费用10000元,两外运公司争执不下,B外运公司遂延缓货物发运。货物在港口继承期间,没有妥善苫盖,被雨淋湿。货物到达目的地监管库后发现大部分残损。

【法律问题】货物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案情7参考结论】

本案中,B外运公司接受了A外运公司的委托,应尽到的代理人的谨慎义务,即对货物应妥善照料,对于放置在露天堆场的货物进行必要的苫盖,货物在港口寄存期间,没有妥善苫盖,被雨淋湿,导致货物大部分残损,因此,应承担货物淋湿赔偿责任

案例[马里兰钢铁有限公司诉名特纳案](1978

原告雇了被告从事废旧钢铁的买卖交易,当生意兴隆时,被告与公司另一名职员准备也创立一个类似的钢铁公司,并在业余时间积极准备,后两人辞职并于一年后正式成立了一家钢铁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不忠实,所以应赔偿损失,并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开业,法院认为,被告在任职期内并未开办类似的公司与被代理人竞争,业余时间的准备是合理的,辞职一年后才开业,也违反商业信誉原则,故不涉及不忠实问题,原告败诉。

A公司委托其业务员B与C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于是写了一份委托书,说明从5月8日至5月18日由B处理一批服装出卖事宜,并交给B一份盖好A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C公司迟至5月20日才派人来签订合同,B出示了委托书与空白合同,于是在5月21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即时钱货两清。后公司认为服装出卖价格低于向业务员B交待的最低价格,于是否认合同有效,要求B赔偿A公司损失。

[案例思考] :

1.该合同是否对A公司有效?为什么?

2.B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3.假设合同未履行给C公司造成损失,C可否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4.如果没有委托书,只是给了B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结果会怎样呢?

印度孟买一家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京都电器制造商洽谈买卖电视机交易。从京都(内陆城市)至孟买,有集装箱多式运输服务,京都当地货运商以订约承运人的身份可签发多式运输单据。货物在京都距制造商5公里的集装箱堆场装入集装箱后,由货运商用卡车经公路运至横滨,然后再装上船运至孟买。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公路和海洋运输的风险;孟买进口商则不愿承担货物交运前的风险。试对以下问题提出你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1)京都制造商是否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是否应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

(3)按以上情况,你认为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何种贸易术语?

(1)京都制造商不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因为这三个术语只适合水运,交货点都在装运港船舷,即本案中的横滨港船舷。但本案中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京都至横滨这段公路运输的风险,因此交货点应该在京都,适用多式联运。所以不能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不需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因为多式联运方式下不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

(3)按以上情况,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交货点在货交承运人处,适用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如FCA京都、CPT孟买、CIP孟买。因为这三种术语的交货点都在京都货交承运人处,一旦在京都完成交货,京都制造商就不用承担之后发生的风险,符合京都制造商的要求;另一方面,印度进口商也无需承担交货前的风险,符合印商的要求。不过这三个术语中CIP术语为首选,因为此术语中包含保险,京都至孟买的风险可由保险公司承保,如果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印商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我国某外贸公司以FOB中国港口条件与新加坡商人达成一笔出口交易,新商开来信用证的金额和单价均按FOB中国港口计,要求货运日本横滨港,并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试分析新商为什么要这样做?我方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我司以FOB中国港口条件与新加坡商人成交,因此无需支付运费,新商却要求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可能是新商是一个中间商,将货物转售下家时采用了主运费已付类的术语,比如CIF等,下家要求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所以他向我司提出此要求。为了便于新商的交易,我司可以答应该要求,但前提是新商要把运费事先付给我司。

某年,中国某出口商以CIF魁北克价格向加拿大某进口商出口500公吨核桃仁,由于核桃仁属季节性商品,进口商要求且双方同意订立如下合同条款: 信用证开证日期:9月底

装运:不迟于10月31日,不允许分装和转船

到达日期:不得迟于11月30日。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

支付条件:信用证下90天远期汇票

由于天气恶劣,班轮于12月5日才到达魁北克。因此,进口商拒绝提货,除非按货物总价值打20%折扣以赔偿进口商所发生的损失。经过多轮痛苦谈判,该交易以出口商损失360,000美元,即货物总价值的15%折扣而告终。问:该案例的症结何在呢?

要点评析:

该案例的症结在于到达日期条款。对于出口商来说,其最大错误在于在于自己的无知或疏忽同意将这一条款写进了合同。

上述合同虽然是以CIF术语的形式订立的,但并非真正的CIF合同。根据《INCOTERMS2000》,CIF的交货点在装运港船舷,卖方只要在规定时间将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就完成了交货义务,所以真正的CIF合同属于装运类合同,卖方无需保证货物何时到达何地。由于国际贸易术语是惯例,属于选择性约束力,当事方可以将惯例修改之后写入合同,合同规定高于惯例。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合同虽选用CIF术语,但同时规定货物保证到达目的港的时间,是一份有名无实的CIF合同,这种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到货类合同。可见本案中卖方拿的是装运类的低价格,承担的却是到达类的高风险。

1.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共计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标的港。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1000吨小麦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遂提起仲裁。

2.2005年2月8日,香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与4月12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

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

1.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

2.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

3.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衣料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衣料自重庆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衣料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衣料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衣料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中国某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B进口商在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CIF西雅图价格条件销售泼纹绸,合同价款共计514.50美元。但在产品接受出口检验时被发现其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约占货物全部39.4%,且卖方未予清理。因卖方在合同与信用证上均未标明在货物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的比例。分析买方如何救济其权利

5.甲国A公司2004年1月10日致电乙国B公司:“长期求购汽车配件,请按本公司提供的样品生产10000件,每件FCA 500美元。该批货物请于2004年4月10日至20日交货。”2004年1月20日A公司收B公司电:“接受你方来电,因生产能力所限,2004年4月25日至30日方能交货。”2004年1月26日,B公司收A公司电:“请贵公司按你方所述日期交货为盼。”B公司未能按时交货,A公司为此给予其20天宽限期。2004年7月10日A公司收到该批货物。A公司将装有该配件的汽车上市销售后,2004年9月甲国C公司起诉控告A公司生产的汽车上所用上述配件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并要求赔偿。A公司认为该配件系乙国B公司生产,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责任。上述甲、乙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成员国。

(1)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什么时候成立的,为什么?

(2)B公司不按时交货,A公司能否立即宣告合同无效,为什么?A公司能否行使其他权利?

(3)C公司提出侵犯工业产权诉讼请求,A公司和B公司谁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书上110 页

【案情摘要1】外运某公司接受某货主的委托,代办一批焦炭出口。外运公司将货物装到“望亭”轮上,承运人天远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运费预付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承运人的代理称没有收到运费,并通过曼谷警察扣留了货物,要求外运公司确认并支付运费。为减少损失,外运公司被迫承认欠付运费,出具保函,并支付了部分运费11万美元。于是,承运人放货。此后,承运人的代理又通过扣留上述货物的出口核销单和出口退税单迫使外运公司支付余下的运费20多元美元

【法律问题】外运公司的付费是否合理?

【案例参考结论】在本案中,作为货主代理人的外运公司将货物装上船就已经完成了代理人的职责。承运人未收到运费应直接向货主(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外运公司与承运人之间没有任何合约关系,更没有付款义务。在本案中真正有义务付款的货主不着急,而没有义务的外运公司却惶惶支付运费,说到底是对自己的法律地位不清楚,不知道作为货运代理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案例1 代理权的授予

【案情摘要2】英国E公司授权波兰R公司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皮货价格猛涨。E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给予赔偿。

【法律问题】

1.国际商事活动中的代理权有哪些类型?

2.R公司的代理权是否具备?为什么?

【参考结论】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经储存会大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R公司)在出售时考虑到原告的最大利益,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需要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E公司)的损失负责

案例3:

[帕劳诺玛发展公司诉法妮新织造有限公司案](1971)

被告公司一秘书以公司名义租了辆车子,但用于私事,被告认为秘书雇车私用,非公司业务,拒绝付款,法院认为公司的秘书有暗示的合理权限为公司目的订车,原告只认为秘书为被告的代理人,故公司应付款,至于私用问题只能由公司内部处理。

[案例4:任特诉佛兰威克案](1893)

A是被告酒吧的经理,被告已禁止A用信用卡去买香烟,但A仍然在原告处用信用卡买了香烟,被告想以已禁止A用信用卡买香烟为由拒绝付款。法院认为:A作为被告酒吧的经理,按常规有权用被告的信用卡买烟,原告只认为A为被告的代理人至于禁止没,原告并不知晓,故被告应付款

【案情摘要5】北方某市甲商场业务员乙到丙公司采购空调,见丙公司生产的浴室防水暖风机小巧实用,在暖气没有来临前以及在暖气停止之后的一段时间之内对普通家庭大为有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暖风机。货运到后,甲商场即对外销售该暖风机,后因该市提前供应暖气,暖风机销售大减。甲商场遂

主张乙为无权代理,现拒绝追认并拒付货款。丙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1、在甲商场追认之前,乙代理甲商场与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情5参考结论】

1、本案中,乙并无购买暖风机的代理权,其自行决定以甲商场的名义签订合同构成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为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该行为所停板 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2、无权代理订立的效力未定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即补足了其所欠缺的代理权而使合同转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甲商场接受丙公司的履行,并实际对外销售暖风机,可认定为甲商场追认了行为人乙的代理权,乙与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由效力未定的合同转为有效合同,因此,甲商场 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享受该合同的权利和承担该合同的义务。甲商场以乙未经其授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其追认以后不具有效力。

【案情6摘要】贾某原是A商行的业务员,后来A商行辞退了他,但未收回贾某持有的A商行的空白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贾某听说A商行欲订购一批新潮女士服装。他便找到B商贸公司并以A商行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向A商行提供各式服装共计2000件,总价款为3万元。B公司将货运到A商行,却被A商行拒收

【法律问题】

1、贾某以A商行的名义与B商贸公司签定的合同对A商行是否效?

2、本案如何处理?

【案情6参考结论】

1、本案中,贾某原是A商行的业务员长期代表A商行签订合同,同时持有空白合同书和委托书,B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A商行具有约束力。

2、A商行应依照合同接受B商贸公司送来的货物,否则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因履行合同而受到损失,可以向贾某追偿。

【案情7摘要】

A外运公司接受某货主的委托,自我国某港口代运一批货物到内地某海关监管库。该公司又委托了B外运公司负责港口的联系卸船、装火车、办理进口海关转关手续等工作。货物到港以后,由于临时增加计划以外的港口货物捣短费用10000元,两外运公司争执不下,B外运公司遂延缓货物发运。货物在港口继承期间,没有妥善苫盖,被雨淋湿。货物到达目的地监管库后发现大部分残损。

【法律问题】货物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案情7参考结论】

本案中,B外运公司接受了A外运公司的委托,应尽到的代理人的谨慎义务,即对货物应妥善照料,对于放置在露天堆场的货物进行必要的苫盖,货物在港口寄存期间,没有妥善苫盖,被雨淋湿,导致货物大部分残损,因此,应承担货物淋湿赔偿责任

案例[马里兰钢铁有限公司诉名特纳案](1978

原告雇了被告从事废旧钢铁的买卖交易,当生意兴隆时,被告与公司另一名职员准备也创立一个类似的钢铁公司,并在业余时间积极准备,后两人辞职并于一年后正式成立了一家钢铁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不忠实,所以应赔偿损失,并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开业,法院认为,被告在任职期内并未开办类似的公司与被代理人竞争,业余时间的准备是合理的,辞职一年后才开业,也违反商业信誉原则,故不涉及不忠实问题,原告败诉。

A公司委托其业务员B与C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于是写了一份委托书,说明从5月8日至5月18日由B处理一批服装出卖事宜,并交给B一份盖好A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C公司迟至5月20日才派人来签订合同,B出示了委托书与空白合同,于是在5月21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即时钱货两清。后公司认为服装出卖价格低于向业务员B交待的最低价格,于是否认合同有效,要求B赔偿A公司损失。

[案例思考] :

1.该合同是否对A公司有效?为什么?

2.B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3.假设合同未履行给C公司造成损失,C可否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4.如果没有委托书,只是给了B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结果会怎样呢?

印度孟买一家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京都电器制造商洽谈买卖电视机交易。从京都(内陆城市)至孟买,有集装箱多式运输服务,京都当地货运商以订约承运人的身份可签发多式运输单据。货物在京都距制造商5公里的集装箱堆场装入集装箱后,由货运商用卡车经公路运至横滨,然后再装上船运至孟买。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公路和海洋运输的风险;孟买进口商则不愿承担货物交运前的风险。试对以下问题提出你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1)京都制造商是否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是否应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

(3)按以上情况,你认为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何种贸易术语?

(1)京都制造商不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因为这三个术语只适合水运,交货点都在装运港船舷,即本案中的横滨港船舷。但本案中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京都至横滨这段公路运输的风险,因此交货点应该在京都,适用多式联运。所以不能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不需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因为多式联运方式下不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

(3)按以上情况,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交货点在货交承运人处,适用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如FCA京都、CPT孟买、CIP孟买。因为这三种术语的交货点都在京都货交承运人处,一旦在京都完成交货,京都制造商就不用承担之后发生的风险,符合京都制造商的要求;另一方面,印度进口商也无需承担交货前的风险,符合印商的要求。不过这三个术语中CIP术语为首选,因为此术语中包含保险,京都至孟买的风险可由保险公司承保,如果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印商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我国某外贸公司以FOB中国港口条件与新加坡商人达成一笔出口交易,新商开来信用证的金额和单价均按FOB中国港口计,要求货运日本横滨港,并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试分析新商为什么要这样做?我方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我司以FOB中国港口条件与新加坡商人成交,因此无需支付运费,新商却要求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可能是新商是一个中间商,将货物转售下家时采用了主运费已付类的术语,比如CIF等,下家要求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所以他向我司提出此要求。为了便于新商的交易,我司可以答应该要求,但前提是新商要把运费事先付给我司。

某年,中国某出口商以CIF魁北克价格向加拿大某进口商出口500公吨核桃仁,由于核桃仁属季节性商品,进口商要求且双方同意订立如下合同条款: 信用证开证日期:9月底

装运:不迟于10月31日,不允许分装和转船

到达日期:不得迟于11月30日。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

支付条件:信用证下90天远期汇票

由于天气恶劣,班轮于12月5日才到达魁北克。因此,进口商拒绝提货,除非按货物总价值打20%折扣以赔偿进口商所发生的损失。经过多轮痛苦谈判,该交易以出口商损失360,000美元,即货物总价值的15%折扣而告终。问:该案例的症结何在呢?

要点评析:

该案例的症结在于到达日期条款。对于出口商来说,其最大错误在于在于自己的无知或疏忽同意将这一条款写进了合同。

上述合同虽然是以CIF术语的形式订立的,但并非真正的CIF合同。根据《INCOTERMS2000》,CIF的交货点在装运港船舷,卖方只要在规定时间将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就完成了交货义务,所以真正的CIF合同属于装运类合同,卖方无需保证货物何时到达何地。由于国际贸易术语是惯例,属于选择性约束力,当事方可以将惯例修改之后写入合同,合同规定高于惯例。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合同虽选用CIF术语,但同时规定货物保证到达目的港的时间,是一份有名无实的CIF合同,这种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到货类合同。可见本案中卖方拿的是装运类的低价格,承担的却是到达类的高风险。

1.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共计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标的港。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1000吨小麦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遂提起仲裁。

2.2005年2月8日,香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与4月12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

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

1.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

2.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

3.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衣料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衣料自重庆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衣料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衣料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衣料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中国某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B进口商在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CIF西雅图价格条件销售泼纹绸,合同价款共计514.50美元。但在产品接受出口检验时被发现其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约占货物全部39.4%,且卖方未予清理。因卖方在合同与信用证上均未标明在货物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的比例。分析买方如何救济其权利

5.甲国A公司2004年1月10日致电乙国B公司:“长期求购汽车配件,请按本公司提供的样品生产10000件,每件FCA 500美元。该批货物请于2004年4月10日至20日交货。”2004年1月20日A公司收B公司电:“接受你方来电,因生产能力所限,2004年4月25日至30日方能交货。”2004年1月26日,B公司收A公司电:“请贵公司按你方所述日期交货为盼。”B公司未能按时交货,A公司为此给予其20天宽限期。2004年7月10日A公司收到该批货物。A公司将装有该配件的汽车上市销售后,2004年9月甲国C公司起诉控告A公司生产的汽车上所用上述配件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并要求赔偿。A公司认为该配件系乙国B公司生产,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责任。上述甲、乙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成员国。

(1)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什么时候成立的,为什么?

(2)B公司不按时交货,A公司能否立即宣告合同无效,为什么?A公司能否行使其他权利?

(3)C公司提出侵犯工业产权诉讼请求,A公司和B公司谁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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