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的必要性

摘 要:

口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全程监督可概括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

口全程同步监督之必要性:同步监督是解决减刑、假释适用过滥过快弊端之需要;同步监督是预防和制止腐败发生之需要;同步监督是司法公正之需要;同步监督是逐步实现诉讼化之需要;同步监督是实现最佳执法监督效果之需要

口同步监督必要性之实现:实现减刑、假释同步监督必须冲破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藩篱,采取加强理论研究 、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等某些相应对策,使之理论化、制度化和法律化

关键词:同步监督,必要性,实现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从这些规定看,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实行监督有法律“撑腰”,遗憾的是,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方式,这种监督方式,限制了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和方式,压缩了监督的空间和范围,进而影响了检察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由此,当下亟须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依法对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实现对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的最佳效果,同步监督是个好办法,现笔者结合多年来的监所检察执法实践,就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实施全程同步监督的必要性谈几点看法。

同步法律监督之界定

就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全程监督而言,可概括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 所谓事前监督,即对监管机关(含监狱、看守所等)平时对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和监管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对放纵牢头狱霸及其虐待同监犯人违法伤害行为实行法律监督;对监所管理机构疏漏及违法规章、制度及时提出建议等。

所谓事中监督,即对监管机关是否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如刑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六条;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通知监管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

所谓事后监督,即一方面对法院是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裁决,实行法律监督;另一方面,还要对监管机关是否依照今年6月25日“中治委”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实行法律监督。

同步监督之必要性

法律监督不仅是对法律结果的监督,更是要求司法行为刚开始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制约、监督,法律监督本身就蕴涵着对司法行为过程的监督,绝不能等到司法行为结果作出之后才进行监督。要保证法律监督的有效性,也不能限于事后监督。法律监督的本质或者说真正作用不在于事后纠正错误的结果,而是让错误的结果不发生,要在行为过程中消灭违法之处,避免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 邸瑛琪教授的讲话]笔者非常赞同邸瑛琪教授的观点,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同步监督的必要性略作阐述:

一、全程同步监督是解决减刑过滥过快之需要

据有关媒体报道: “大陆目前在押犯每年有20%至30%可获减刑,因贪腐而获减刑的高官中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比例更高。公众早有对贪腐高官前门重判、后门轻纵现象的担忧。最高法院年内将修订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消息,表明大陆似有纠正这一问题的决心。”

[ 刘根菊文章]对于这一报道笔者深有同感,同时,也认为,出现上述问题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同步监督及其细则关系很大。由此可见,要解决减刑过滥过快的问题,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有全程同步监督的权力。

二、全程同步监督是预防和制止腐败发生之需要

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执行的制度,获得了减刑、假释的罪犯,就减少了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得到了不再被强制改造的好处,即切实的自身利益,因此,他们及其亲友往往想方设法使其获得减刑、假释,其中不惜以巨资向监狱干警及其领导行贿,而他们中的少数人也会被罪犯拉下水,锒铛入狱,由监管人员变成被监管的罪犯。举一个大家都知道的例子吧,小有名气的上海富商周正毅第一次入狱,就有4名干警因受贿为其操作减刑而落马,而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如果检察机关对监狱的减刑、假释做到全程同步监督,那么,就可能有效地预防或者制止这类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全程同步监督是司法公正之需要

检察机关实行全程同步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职权是一把双刃剑,行使得好,能为社会管理起到促进作用;而违法行使职权,就会给社会和被管理者造成伤害。要避免后者,就必须对职权(权力)进行制约,因为无制约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这是万古不变的定律,所以“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傅宽芝的讲话]刑罚执行权是权力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又是刑罚执行权的一部分,例如假释,是使罪犯暂时不在监狱内服刑,与法院对被告人少判几年或者缓刑的刑罚力度属同一性质。由此,变更刑罚执行属于一种很重要的实体处分权,所以在权力行使之初就要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这种及时的监督能够更好地保障相关部门合法行使职权,提高执法公信力。

四、全程同步监督是逐步实现诉讼化之需要

我国立法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判属于审判权的范围,但实践中法院只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这样,从诉讼主体讲,既没有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也没有被减假的罪犯到庭,更没有被害人参与,他们成了局外人;从程序正当上讲,既缺少了质证、辩论等程序,又与公开审判的理论不符;而从裁判减假案件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实体处理属性看,它涉及的是罪犯的人身自由及其思想改造,本应采用诉讼化模式开庭审理,不仅有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替代监管机构),还应通知被减假的罪犯甚至被害人参与。经过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最终由法院作出如何减刑或者准不准许假释的裁判,以确保公平、公开、公正和预防腐败。 因此,对

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全程同步监督,就在于对现行的行政化体制和做法进行改造,逐步实现诉讼化。

五、全程同步监督是实现最佳执法监督效果之需要

对任何事物,设定任何制度,均需顾及并争取效果最佳,减刑、假释工作也不例外。在减刑、假释工作中,限于现行法律制度的滞后,检察机关只能对其进行事后监督,因而无法全程、有效、有力地发现、制止、纠正减刑、假释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即使等到发现了也只能是总结教训,提出检察建议。虽然不能说这种事后监督毫无作用,但由于是事后的,因此力度不强,作用不大。为了改变这种“马后炮”式的监督法效果不佳的状况,赋予检察机关“全程同步监督”之权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

同步监督必要性之实现

实现减刑、假释全程同步监督必须冲破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藩篱,采取某些相应对策,使之理论化、制度化和法律化。

一、应加强理论研究

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的变更。我国对犯罪论研究较全面深入,而对刑罚执行理论较为肤浅,对减刑、假释基本未涉及,因此有必要从三方面加强:

1、加强兼顾最佳效果理论研究

兼顾最佳效果理论研究,是指对如何兼顾刑罚执行的惩罚与教育、改造与奖励、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等问题的理论研究。但目前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奖励说”仍是主流观点。监狱对罪犯改造、教育中实行“百分考核”制度,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成绩实行“唯分是举”,这种做法不能全面地反映思想改造状况,只机械地以“百分”的多少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有失偏颇;同时也容易导致掌管打分的狱警利用手中的权力弄虚作假或者以权谋私。笔者认为,在坚持“百分考核”制度的同时,在《监狱法》第六条规定的六种“立功表现”情形之外,还应适当填补它与“确有悔改表现”之间的空隙,规定出更适合当前鼓励、奖励罪犯改造的条件。

2、开展诉讼化理论研究

目前,减刑、假释的做法,基本是司法行政化的审批方式,即使案件移送到了法院,也只是书面审,实属一种司法审批,而不是司法诉讼化方式。众所周知,诉讼化的审理案件方式,关键点是法院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词,互相进行质证,最后,由法院作出裁决。这种方式,体现了当事人权利平等、程序公开透明、法院裁判有据。笔者认为,减刑、假释欲想提高质量,必须走司法诉讼化的途径。为此,建议设立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减刑、假释诉讼程序。对此,可在理论上先行,在实践中试点探索,然后,由司法解释和法律固定,使刑罚变更执行步入诉讼轨道,确保减刑、假释公正有效,取得最佳效果。

二、应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人大常委会已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实施宪法、法律中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司法解释权,它属于法规的一种类型,对下属机关有指导作用和约束力。在减刑、假释问题上既没有“两高”的联合司法解释,更无司法部参与联合制定的法规,实属无规可行。笔者认为,由“两高”与司法部联合发文是一个切实可行的措施。理论来源于实践。我国已有个别省级法、检、司三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并进行试行,已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据介绍,

检察机关在对“减假”案提请阶段提出的不同监督意见,监狱几乎全部采纳。对此“两高”有一些规定,例如,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正确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起了重要作用;200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它们几乎是“各自为政”、互不搭界,而且也没有公安部、司法部的参与,其效力自然大打折扣。另外,中央五部门《意见》中涉及到“假保”问题,但是,主要规定了对它们的交付执行、执行中的监管及检察监督,而未包括对减刑、假释的适用制约问题。由于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对减刑、假释的处理属“敏感区”,常有不合理、违法和腐败产生,因此,“两高”和司法部针对实践的需要,应当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并使执行、检查、监督行为常态化。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

2、邸瑛琪教授答记者时的讲话

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傅宽芝答记者时的讲话

4、刘根菊教授:“减假保”全程同步监督之正当性

5、检察日报2009年7月6日

6、《刑法》

7、《监狱法》

8、《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9、《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办法》

10、《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11、、《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12、《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13、《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摘 要:

口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全程监督可概括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

口全程同步监督之必要性:同步监督是解决减刑、假释适用过滥过快弊端之需要;同步监督是预防和制止腐败发生之需要;同步监督是司法公正之需要;同步监督是逐步实现诉讼化之需要;同步监督是实现最佳执法监督效果之需要

口同步监督必要性之实现:实现减刑、假释同步监督必须冲破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藩篱,采取加强理论研究 、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等某些相应对策,使之理论化、制度化和法律化

关键词:同步监督,必要性,实现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从这些规定看,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实行监督有法律“撑腰”,遗憾的是,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方式,这种监督方式,限制了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和方式,压缩了监督的空间和范围,进而影响了检察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由此,当下亟须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依法对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实现对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的最佳效果,同步监督是个好办法,现笔者结合多年来的监所检察执法实践,就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实施全程同步监督的必要性谈几点看法。

同步法律监督之界定

就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全程监督而言,可概括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 所谓事前监督,即对监管机关(含监狱、看守所等)平时对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和监管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对放纵牢头狱霸及其虐待同监犯人违法伤害行为实行法律监督;对监所管理机构疏漏及违法规章、制度及时提出建议等。

所谓事中监督,即对监管机关是否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如刑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六条;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通知监管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

所谓事后监督,即一方面对法院是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裁决,实行法律监督;另一方面,还要对监管机关是否依照今年6月25日“中治委”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实行法律监督。

同步监督之必要性

法律监督不仅是对法律结果的监督,更是要求司法行为刚开始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制约、监督,法律监督本身就蕴涵着对司法行为过程的监督,绝不能等到司法行为结果作出之后才进行监督。要保证法律监督的有效性,也不能限于事后监督。法律监督的本质或者说真正作用不在于事后纠正错误的结果,而是让错误的结果不发生,要在行为过程中消灭违法之处,避免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 邸瑛琪教授的讲话]笔者非常赞同邸瑛琪教授的观点,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同步监督的必要性略作阐述:

一、全程同步监督是解决减刑过滥过快之需要

据有关媒体报道: “大陆目前在押犯每年有20%至30%可获减刑,因贪腐而获减刑的高官中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比例更高。公众早有对贪腐高官前门重判、后门轻纵现象的担忧。最高法院年内将修订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消息,表明大陆似有纠正这一问题的决心。”

[ 刘根菊文章]对于这一报道笔者深有同感,同时,也认为,出现上述问题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同步监督及其细则关系很大。由此可见,要解决减刑过滥过快的问题,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有全程同步监督的权力。

二、全程同步监督是预防和制止腐败发生之需要

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执行的制度,获得了减刑、假释的罪犯,就减少了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得到了不再被强制改造的好处,即切实的自身利益,因此,他们及其亲友往往想方设法使其获得减刑、假释,其中不惜以巨资向监狱干警及其领导行贿,而他们中的少数人也会被罪犯拉下水,锒铛入狱,由监管人员变成被监管的罪犯。举一个大家都知道的例子吧,小有名气的上海富商周正毅第一次入狱,就有4名干警因受贿为其操作减刑而落马,而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如果检察机关对监狱的减刑、假释做到全程同步监督,那么,就可能有效地预防或者制止这类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全程同步监督是司法公正之需要

检察机关实行全程同步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职权是一把双刃剑,行使得好,能为社会管理起到促进作用;而违法行使职权,就会给社会和被管理者造成伤害。要避免后者,就必须对职权(权力)进行制约,因为无制约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这是万古不变的定律,所以“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傅宽芝的讲话]刑罚执行权是权力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又是刑罚执行权的一部分,例如假释,是使罪犯暂时不在监狱内服刑,与法院对被告人少判几年或者缓刑的刑罚力度属同一性质。由此,变更刑罚执行属于一种很重要的实体处分权,所以在权力行使之初就要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这种及时的监督能够更好地保障相关部门合法行使职权,提高执法公信力。

四、全程同步监督是逐步实现诉讼化之需要

我国立法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判属于审判权的范围,但实践中法院只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这样,从诉讼主体讲,既没有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也没有被减假的罪犯到庭,更没有被害人参与,他们成了局外人;从程序正当上讲,既缺少了质证、辩论等程序,又与公开审判的理论不符;而从裁判减假案件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实体处理属性看,它涉及的是罪犯的人身自由及其思想改造,本应采用诉讼化模式开庭审理,不仅有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替代监管机构),还应通知被减假的罪犯甚至被害人参与。经过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最终由法院作出如何减刑或者准不准许假释的裁判,以确保公平、公开、公正和预防腐败。 因此,对

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全程同步监督,就在于对现行的行政化体制和做法进行改造,逐步实现诉讼化。

五、全程同步监督是实现最佳执法监督效果之需要

对任何事物,设定任何制度,均需顾及并争取效果最佳,减刑、假释工作也不例外。在减刑、假释工作中,限于现行法律制度的滞后,检察机关只能对其进行事后监督,因而无法全程、有效、有力地发现、制止、纠正减刑、假释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即使等到发现了也只能是总结教训,提出检察建议。虽然不能说这种事后监督毫无作用,但由于是事后的,因此力度不强,作用不大。为了改变这种“马后炮”式的监督法效果不佳的状况,赋予检察机关“全程同步监督”之权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

同步监督必要性之实现

实现减刑、假释全程同步监督必须冲破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藩篱,采取某些相应对策,使之理论化、制度化和法律化。

一、应加强理论研究

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的变更。我国对犯罪论研究较全面深入,而对刑罚执行理论较为肤浅,对减刑、假释基本未涉及,因此有必要从三方面加强:

1、加强兼顾最佳效果理论研究

兼顾最佳效果理论研究,是指对如何兼顾刑罚执行的惩罚与教育、改造与奖励、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等问题的理论研究。但目前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奖励说”仍是主流观点。监狱对罪犯改造、教育中实行“百分考核”制度,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成绩实行“唯分是举”,这种做法不能全面地反映思想改造状况,只机械地以“百分”的多少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有失偏颇;同时也容易导致掌管打分的狱警利用手中的权力弄虚作假或者以权谋私。笔者认为,在坚持“百分考核”制度的同时,在《监狱法》第六条规定的六种“立功表现”情形之外,还应适当填补它与“确有悔改表现”之间的空隙,规定出更适合当前鼓励、奖励罪犯改造的条件。

2、开展诉讼化理论研究

目前,减刑、假释的做法,基本是司法行政化的审批方式,即使案件移送到了法院,也只是书面审,实属一种司法审批,而不是司法诉讼化方式。众所周知,诉讼化的审理案件方式,关键点是法院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词,互相进行质证,最后,由法院作出裁决。这种方式,体现了当事人权利平等、程序公开透明、法院裁判有据。笔者认为,减刑、假释欲想提高质量,必须走司法诉讼化的途径。为此,建议设立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减刑、假释诉讼程序。对此,可在理论上先行,在实践中试点探索,然后,由司法解释和法律固定,使刑罚变更执行步入诉讼轨道,确保减刑、假释公正有效,取得最佳效果。

二、应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人大常委会已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实施宪法、法律中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司法解释权,它属于法规的一种类型,对下属机关有指导作用和约束力。在减刑、假释问题上既没有“两高”的联合司法解释,更无司法部参与联合制定的法规,实属无规可行。笔者认为,由“两高”与司法部联合发文是一个切实可行的措施。理论来源于实践。我国已有个别省级法、检、司三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并进行试行,已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据介绍,

检察机关在对“减假”案提请阶段提出的不同监督意见,监狱几乎全部采纳。对此“两高”有一些规定,例如,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正确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起了重要作用;200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它们几乎是“各自为政”、互不搭界,而且也没有公安部、司法部的参与,其效力自然大打折扣。另外,中央五部门《意见》中涉及到“假保”问题,但是,主要规定了对它们的交付执行、执行中的监管及检察监督,而未包括对减刑、假释的适用制约问题。由于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对减刑、假释的处理属“敏感区”,常有不合理、违法和腐败产生,因此,“两高”和司法部针对实践的需要,应当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并使执行、检查、监督行为常态化。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

2、邸瑛琪教授答记者时的讲话

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傅宽芝答记者时的讲话

4、刘根菊教授:“减假保”全程同步监督之正当性

5、检察日报2009年7月6日

6、《刑法》

7、《监狱法》

8、《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9、《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办法》

10、《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11、、《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12、《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13、《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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