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蔡桂如: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前扣除之争

转载 2016-11-04 12:5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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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蔡桂如: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前扣除之争作者:蔡桂如您的私人税务顾问

基本案情:A公司被国税机关判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进行了进项税转出,地税稽查局在货物数量方面没有异议,但对金额及税额存在疑问,需补交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                2000-11-16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湖经济开发区内(工二路北、同泰大道西、金湖西路南、理士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盛培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腾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2011年9月,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购买废铜,善意取得该公司虚开的27份增值税发票,税额3,095,936.62元,该款项电汇给案外人,并通过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当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该27份增值税发票为案外人虚开,依法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对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没有规定,上诉人处理决定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国税发[2000]187号“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在国税机关没有认定偷税前,税务机关应该认可“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转载 2016-11-04 12:5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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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蔡桂如: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前扣除之争作者:蔡桂如您的私人税务顾问

基本案情:A公司被国税机关判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进行了进项税转出,地税稽查局在货物数量方面没有异议,但对金额及税额存在疑问,需补交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                2000-11-16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湖经济开发区内(工二路北、同泰大道西、金湖西路南、理士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盛培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腾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2011年9月,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购买废铜,善意取得该公司虚开的27份增值税发票,税额3,095,936.62元,该款项电汇给案外人,并通过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当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该27份增值税发票为案外人虚开,依法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对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没有规定,上诉人处理决定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国税发[2000]187号“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在国税机关没有认定偷税前,税务机关应该认可“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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