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作者:宋文源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2期

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以及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监事组成的,对公司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法定必设和常设机构。由于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公司股东分散,专业知识和能力差别很大,为了防止董事会、经理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就需要在股东大会上选出这种专门监督机关,代表股东大会行使监督职能。

监事会主要作用在于:(1)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在公司制度中,董事会权力越来越大,把握着整个公司的大小事务,而董事不一定是股东,在董事会权力愈发膨胀的时候,很可能就会出现董事侵害公司、损害股东的利益。此时西方权力制衡思想也体现于此,在公司结构中,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的行为,以防止董事会“独裁”,充分保护股东的利益。(2)保护债权人相关利益。在公司日常经营中,财务制度记录了公司发展状况,而现在众多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做虚假财务,这样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监事会就发挥着监督公司日常经营,监督公司财务、会计部门的作用,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的合法权益。

监事制度的运行,增加了公司内部监督力量,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对公司发展也意义重大。然而,在实践中,监事会制度作用微小,形同虚设,存在如下问题:

(1)监事会独立性差。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权力极度膨胀,管理着公司的所有大大小小事务,出现董事会“一手遮天”的情形。很多监事会成员,与董事会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很多甚至是由董事会提名、推荐而进入监事会的,因此而导致监事会在组织上缺乏独立性。

(2)权力内容不足。

在法律上,监事会与董事会、股东会是平行,地位相等的。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相关授权严重不足,监事会职权范围小。例如,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关,没有赋予其公司的代表权,在出现重大事项时,没有否决权。监事会仅有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权,缺乏人事监督权,不能对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实行有效的制约,从而使监督缺乏刚性。三是监事会的信息来源渠道不畅通,导致监督乏力。监事会身处董事会之外,由于信息不对称,监事会得到的消息大多来源于董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实际运作情况了解得不全面不透彻,从而使监督的信息渠道不畅通,难以发挥积极的监督作用。

对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建议:

(1)赋予监事会更多权力,保证监督作用的有效实施。在实践中,监事会监督作用不明显,监事形同虚设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权力不足。弱小的监事会根本就无法同权力“只手遮天”的董事会相抗衡,所以应该赋予监事会更多的权力。例如:陈述意见权、业务批准权、直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权和在特定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

(2)提高监事会地位,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

监事会正常有效的行使监督职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事会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应在公司法中明确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赋予监事会公司代表权。同时还需完善监事选任资格的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只对监事资格做个消极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监事:豍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豎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豏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豐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的;豑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57 条、124 条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及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兼任监事。为了保证监事的相对独立性,我国公司法应规定,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上述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监事。这种消极规定过于宽泛,容易出现很多问题,所以建议增加相应的积极资格的规定,例如增加相关的专业要求,学历、职称、年龄、经验、个人品行等等。这样有助于监督工作更加的顺利、专业的进行。

(3)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规范监事会的运作。在监事会制度中,监事个人不能单独的行使监督权,只有监事会才有监督职权。监事会会议的议事规则操作性较差,过于原则和模糊,应该修改相应的议事方式,提出合理的表决程序,发挥民主议事,自由表决,科学规范的监督作用,对公司其他部门的示范影响也是巨大的。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作者:宋文源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2期

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以及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监事组成的,对公司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法定必设和常设机构。由于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公司股东分散,专业知识和能力差别很大,为了防止董事会、经理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就需要在股东大会上选出这种专门监督机关,代表股东大会行使监督职能。

监事会主要作用在于:(1)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在公司制度中,董事会权力越来越大,把握着整个公司的大小事务,而董事不一定是股东,在董事会权力愈发膨胀的时候,很可能就会出现董事侵害公司、损害股东的利益。此时西方权力制衡思想也体现于此,在公司结构中,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的行为,以防止董事会“独裁”,充分保护股东的利益。(2)保护债权人相关利益。在公司日常经营中,财务制度记录了公司发展状况,而现在众多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做虚假财务,这样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监事会就发挥着监督公司日常经营,监督公司财务、会计部门的作用,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的合法权益。

监事制度的运行,增加了公司内部监督力量,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对公司发展也意义重大。然而,在实践中,监事会制度作用微小,形同虚设,存在如下问题:

(1)监事会独立性差。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权力极度膨胀,管理着公司的所有大大小小事务,出现董事会“一手遮天”的情形。很多监事会成员,与董事会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很多甚至是由董事会提名、推荐而进入监事会的,因此而导致监事会在组织上缺乏独立性。

(2)权力内容不足。

在法律上,监事会与董事会、股东会是平行,地位相等的。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相关授权严重不足,监事会职权范围小。例如,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关,没有赋予其公司的代表权,在出现重大事项时,没有否决权。监事会仅有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权,缺乏人事监督权,不能对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实行有效的制约,从而使监督缺乏刚性。三是监事会的信息来源渠道不畅通,导致监督乏力。监事会身处董事会之外,由于信息不对称,监事会得到的消息大多来源于董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实际运作情况了解得不全面不透彻,从而使监督的信息渠道不畅通,难以发挥积极的监督作用。

对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建议:

(1)赋予监事会更多权力,保证监督作用的有效实施。在实践中,监事会监督作用不明显,监事形同虚设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权力不足。弱小的监事会根本就无法同权力“只手遮天”的董事会相抗衡,所以应该赋予监事会更多的权力。例如:陈述意见权、业务批准权、直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权和在特定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

(2)提高监事会地位,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

监事会正常有效的行使监督职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事会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应在公司法中明确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赋予监事会公司代表权。同时还需完善监事选任资格的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只对监事资格做个消极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监事:豍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豎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豏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豐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的;豑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57 条、124 条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及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兼任监事。为了保证监事的相对独立性,我国公司法应规定,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上述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监事。这种消极规定过于宽泛,容易出现很多问题,所以建议增加相应的积极资格的规定,例如增加相关的专业要求,学历、职称、年龄、经验、个人品行等等。这样有助于监督工作更加的顺利、专业的进行。

(3)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规范监事会的运作。在监事会制度中,监事个人不能单独的行使监督权,只有监事会才有监督职权。监事会会议的议事规则操作性较差,过于原则和模糊,应该修改相应的议事方式,提出合理的表决程序,发挥民主议事,自由表决,科学规范的监督作用,对公司其他部门的示范影响也是巨大的。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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