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经理义务(麦均兴 王 健)

论公司经理义务

麦均兴 王 健

上传时间:2006-1-8

浏览次数:1679

一、 良善管人的义务

这是经理所应该承担的最根本义务是其它义务的前提。经理受委托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应该具备良好的责任心和为公司牟利、服务的意识。“经理的善管义务即经理对公司的注意义务,它要求经理像普通谨慎人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合理的注意一样,机智慎重地、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事务”。这里的“注意”是指具有通常注意能力的人在相同的条件下所应该具有的主意程度,其核心是经理要具有“谨慎的品质”。

经理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是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经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只在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条实际上大大缩小了经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在完善过程中应规定经理的善良管理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已经注意到了这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同时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真诚地执行职务,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其中,“勤勉义务”和“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实际上指的就是经理的善良管理人义务。

二、经理离职后的义务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经理离职后的义务没有做任何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不利于经理权的规制。“离职后义务是指经理任期届满或被解聘或辞职而离开原经理职位向公司应负担的义务”。

经理离职后仍有可能利用其任职期间所获得的信息或者便利条件损害公司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应该规定经理离职后须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仍然对原任职公司承担一定的义务。《公司法》应规定公司可以要求经理离职后须在一定期限合一定范围内对公司负担一定的义务,但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公司应该给承担此义务的经理给予适当的补偿。经理所承担的离职后的主要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密义务

指经理离职后应对其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在一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经理任职期间内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可以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信息。雇员离职后,可以使用受雇时获得的一般知识、技能、训练、经验。

作为高级雇员的经理对一般保密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只对重要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世界各国大多规定,重要商业秘密是公司(雇主)所拥有的财产特征非常明显的知识产权,离职雇员有默示的保密义务。

将商业秘密划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并对雇员(经理)离职以后的保密义务采取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是为了合理衡平雇员(经理)的一般劳动权和公司财产经营权的关系,允许离职雇员(经理)使用一般保密信息,是出于对一般劳动权的尊重,因此类信息是雇员(经理)谋求生存的必要条件,而要求雇员对重要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实乃限制雇员的特殊劳动权,以维护合理的竞争关系,保护公司的财产经营权。

2、后竞业禁止义务

后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基于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经理离职后对公司所负有的不得为自己之利益目的而进行属于任职公司营业范围内的行为,不得利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商业信息和机会的义务”。

但是需要根据公平的原则界定经理的后竞业禁止义务,不能对经理的所有竞业行为都禁止,这样明显是不公平的,法律应该对其进行合理的界定。对于所涉及的领域和地域应只限于与其所任职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行业和地域;后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不能规定的太长,笔者认为3年比较合适。

3、经理在离职后不得利用其任职时所故意隐瞒的商业机会的义务

如果经理利用其任职时所隐瞒的商业机会构成后竞业竞争,则可以用经理的后竞业禁止义务来追究离职经理的责任;如果不构成后竞业竞争,公司就很难来追究离职经理的责任,因此规定离职经理不得利用其任职时隐瞒的商业机会的义务,是有必要的,它与后竞业禁止义务并不是重复的,它们之间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这样就防止了经理在任职期间故意隐瞒重要的商业机会,然后辞职以利用其隐瞒的商业机会牟利,从而使公司丧失了本应该获得的利益,间接地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三、禁止转移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

现在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那个公司先把握住了商业机会那个公司就先把握住了先机,就会在市场竞争中有立足之地。经理负责着整个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当然会了解公司的商业机会,如果经理转移商业机会,把商业机会让给别人或者自己利用商业机会牟利,这自然会剥夺本来应该属于本公司的财富。所以,禁止经理移转本公司的机会侵害本公司的利益,是理所当然的事。经理在获得机会后应该向公司报告,如果公司表示利用该机会,经理则不可以转移该机会;如果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机会,并且利用该机会不会同经理的职责冲突,则经理自己可以利用该机会,或者把机会装让给其它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此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此已经有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转载自佛山法院网

论公司经理义务

麦均兴 王 健

上传时间: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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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良善管人的义务

这是经理所应该承担的最根本义务是其它义务的前提。经理受委托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应该具备良好的责任心和为公司牟利、服务的意识。“经理的善管义务即经理对公司的注意义务,它要求经理像普通谨慎人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合理的注意一样,机智慎重地、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事务”。这里的“注意”是指具有通常注意能力的人在相同的条件下所应该具有的主意程度,其核心是经理要具有“谨慎的品质”。

经理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是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经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只在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条实际上大大缩小了经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在完善过程中应规定经理的善良管理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已经注意到了这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同时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真诚地执行职务,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其中,“勤勉义务”和“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实际上指的就是经理的善良管理人义务。

二、经理离职后的义务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经理离职后的义务没有做任何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不利于经理权的规制。“离职后义务是指经理任期届满或被解聘或辞职而离开原经理职位向公司应负担的义务”。

经理离职后仍有可能利用其任职期间所获得的信息或者便利条件损害公司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应该规定经理离职后须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仍然对原任职公司承担一定的义务。《公司法》应规定公司可以要求经理离职后须在一定期限合一定范围内对公司负担一定的义务,但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公司应该给承担此义务的经理给予适当的补偿。经理所承担的离职后的主要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密义务

指经理离职后应对其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在一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经理任职期间内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可以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信息。雇员离职后,可以使用受雇时获得的一般知识、技能、训练、经验。

作为高级雇员的经理对一般保密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只对重要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世界各国大多规定,重要商业秘密是公司(雇主)所拥有的财产特征非常明显的知识产权,离职雇员有默示的保密义务。

将商业秘密划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并对雇员(经理)离职以后的保密义务采取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是为了合理衡平雇员(经理)的一般劳动权和公司财产经营权的关系,允许离职雇员(经理)使用一般保密信息,是出于对一般劳动权的尊重,因此类信息是雇员(经理)谋求生存的必要条件,而要求雇员对重要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实乃限制雇员的特殊劳动权,以维护合理的竞争关系,保护公司的财产经营权。

2、后竞业禁止义务

后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基于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经理离职后对公司所负有的不得为自己之利益目的而进行属于任职公司营业范围内的行为,不得利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商业信息和机会的义务”。

但是需要根据公平的原则界定经理的后竞业禁止义务,不能对经理的所有竞业行为都禁止,这样明显是不公平的,法律应该对其进行合理的界定。对于所涉及的领域和地域应只限于与其所任职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行业和地域;后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不能规定的太长,笔者认为3年比较合适。

3、经理在离职后不得利用其任职时所故意隐瞒的商业机会的义务

如果经理利用其任职时所隐瞒的商业机会构成后竞业竞争,则可以用经理的后竞业禁止义务来追究离职经理的责任;如果不构成后竞业竞争,公司就很难来追究离职经理的责任,因此规定离职经理不得利用其任职时隐瞒的商业机会的义务,是有必要的,它与后竞业禁止义务并不是重复的,它们之间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这样就防止了经理在任职期间故意隐瞒重要的商业机会,然后辞职以利用其隐瞒的商业机会牟利,从而使公司丧失了本应该获得的利益,间接地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三、禁止转移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

现在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那个公司先把握住了商业机会那个公司就先把握住了先机,就会在市场竞争中有立足之地。经理负责着整个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当然会了解公司的商业机会,如果经理转移商业机会,把商业机会让给别人或者自己利用商业机会牟利,这自然会剥夺本来应该属于本公司的财富。所以,禁止经理移转本公司的机会侵害本公司的利益,是理所当然的事。经理在获得机会后应该向公司报告,如果公司表示利用该机会,经理则不可以转移该机会;如果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机会,并且利用该机会不会同经理的职责冲突,则经理自己可以利用该机会,或者把机会装让给其它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此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此已经有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转载自佛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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