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分析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分析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 基本案情]

1995年2月27日,亿之杰公司与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签订了f007-95-km号购销合同,约定胜丰公司供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48万套;规格为“5节:外径3毫米-7毫米,壁厚0.25毫米;长80厘米,第6节和第7节:外径3毫米-9毫米,长100厘米;包括顶、座(全套)双头(5 sections: outer diameter 3mm-7mm wall thickness 0.25mm,length 80cm sixth &seventh sections: outer diameter 3mm-9mm length 100cm including top,base (full set)twin heads)”;单价(cif香港每套1.76美元,总金额84.48万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制造商为胜丰公司等。合同签订后,亿之杰公司于 1995年3月8日通过香港中南银行开出了金额为84.48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995年6月19日,胜丰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苏镇江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镇江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负责进出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天线;中电镇江公司按照上述信用证的条款组织收购货源,办理出口报关,安排运输、制单、议付;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收购天线(质量、规格见上述信用证条款),数量为48万套;单价为fob张家港8.50元/ 套,货款总计为408万元人民币;中电镇江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向有关银行办理打包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组织支付天线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等,中电镇江公司在出货、议付结汇后,从实际结汇款中扣除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后,余款交付胜丰公司(凭胜丰公司提供的有关发票、凭证结算)。中电镇江公司接受胜丰公司委托后,分别与武进天线厂、扬州苏中天线集团公司、武进湖塘电讯元件厂签订了48万套铜拉杆天线合同,由上述厂家分别生产规格为5节,外径为3毫米-7毫米的天线38万套;规格为7节,外径为3毫米-9毫米的天线10万套。厂家交付48万套天线后,中电镇江公司向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检,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5年7月20日出具了检验证书称质量符合合同要求。1995年8月1日,中电镇江公司将48万套铜拉杆天线从江苏省张家港口岸发运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的全套议讨凭证于1995年8月3日由中国农业银行丹徒支行国际业务部邮寄给开证行香港中南银行。香港中南银行于 1995年8月7日收到议讨凭证,8月14日提出凭证有6个不符点要求答复:1.提单发出人没有自称是船代理人;2.品质证及产地证没有写上“正本”; 3.产地证之制造商名称不符;4.品质证没有货名;5.保险单标记与提单不符;6、商检证中没有提示货物规格。此后,中国农业银行镇江丹徒县支行与香港中南银行就单据不符点以传真方式往来交涉,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项下的铜拉杆天线全套单证一直在香港中南银行,亿之杰公司未赎单提货。1996年5 月8日,香港伟康船务公司在香港《大公报》上发表声明,要求货主在七日内前来提货,如不提货,该公司将自行处理或拍卖抵付货物仓储及有关费用。公告刊登后,均无人前去处理货物

另查明,胜丰公司是于1993年11月26日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长吕路明,注册资本104万美元,中方合资企业常熟市胜湖通讯设备电缆厂(以下简称胜湖电缆厂),以厂房、水、电设备投入,外方合资企业为香港利恒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其以原材料钢作作价投入。胜丰公司参加了1993年- 1994年的工商年检,1995年-1996年该企业未办理年检手续,1997年10月23日该企业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但未成立清算小组清理企业资产。1997年5月4日,胜丰公司的中方投资企业胜湖电缆厂被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1998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通知原胜丰公司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常熟市藕渠镇胜湖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1998年11月26日,常熟市藕渠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函给各有关单位,成立了胜丰公司资产清理小组。1998年12月7日,常熟市藕渠镇胜湖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胜丰公司变更为胜丰公司清理小组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研究同意,并通知了亿之杰公司。[审理判决]

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善意履行合同。根据亿之杰公司与胜丰公司于1995年2月27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对天线规格的约定,如理解为一套天线的规格,则第1-5节的天线直径为3-7mm;第6-7节直径若为3-9mm,显然是不可能组装成一副天线的;如理解为生产2- 3套天线的规格,则双方并未明确各种规格的天线数量;且从合同文义表述理解,也只能是生产一种规格的天线。因此,双方所订合同对产品规格的约定不明确,且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胜丰公司理应与亿之杰公司及时协商、修改、完善合同,但其非但未作协商,而且根据自己单方对合同的理解,委托中电镇江公司与生产厂家签订加工合同,造成生产出的天线规格与合同不符,使本应能够避免的损失实际发生并扩大,故胜丰公司对纠纷的产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亿之杰公司作为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尽审慎之责,但其对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在签约时草率、盲目,以致使合同主要条款不明而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对纠纷的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其亦应对造成的损失负相应责任。亿之杰公司请求不支付任何货款,胜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胜丰公司要求亿之杰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其要求亿之杰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胜丰公司已被注销,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胜丰公司清理小组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1997)苏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亿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亿之杰公司赔偿胜丰公司损失人民币1,964,917.5元;美元2,625.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胜丰公司清理小组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255元由亿之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600元、财产保全费8,820元,合计59,420 元,胜丰公司清理小组负担38,623元,亿之杰公司负担20,797元。篇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实例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

原告:男,汉族,现年岁,身份证号码320##### 现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电话:

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电话:

第一被告:,男,汉族,现年岁,身份证号码320###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联系电话: 第二被告

第三被告

诉讼请求:

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元

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五金配件购销合同,后又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各种灯具)。双方在每份合同中都约定了灯具的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五金配件实际总货款是13838,合同签订时预付19620元,仍下欠1218元。产品购销合同实际总价款为117184.2元,预付货款1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货款56200元,现下欠48984.2元。即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24022.2,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了87820元,下欠136202。自双方结算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206.6元。

此致

徐州市人民法院

附:1、本诉状副本 1 份

2、《买卖合同》复印件份

3、收货单复印件 份

起诉人:电话: 年 月 日篇三: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岳玉成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农民,因张某急需稻草,经人介绍两人相识,当天,两人商定,李某以每斤2角的价格卖给张某2000斤稻草,共计价款400元。张某当即交付200元,并言明,待第二天将余款交齐并将稻草拉走。不料,从当天晚上起一连下了几天大雨,将放在李某家院里准备卖给张某的稻草全部淋湿,并有大部分霉烂。几天后,张某到李家,准备交款运稻草,见此 情况便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200元钱还给他。李某则说,这些稻草已经卖给你了,损失是你的,并要求张某支付剩余的稻草款,张某无奈,便起诉之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因双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稻草霉烂的损失只能由李某承担。因李某所有的稻草大部分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李某收取的200元钱应该返还。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原告已经交付不部分货款,并约定第二天来拉走稻草。稻草已为原告所有,原告为及时拉走而使稻草霉烂,应自己负担损失,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虽原告已交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并未交付稻草,稻草的所有权未转移,被告仍享有所有权,也应承担标的物 的风险。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有效,双方约定第二天由原告拉走稻草,由此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因稻草仍在被告占有之下而未实际交付,因此,标的物的风险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

对本案处理意见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和应由谁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一、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稻草为动产,因此应依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动产所有权转移是指动产的所有权从一个民事主体转移至另一个民事主体,它是财产流转的主要表现。从原所有人来说,所有权转移是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而从新所有人来说,又是新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因此,所有权从何时起发生转移对当事人来说利益甚大。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当事人的意愿上可分为两种:一 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这是依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一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本案中涉及的是依法律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转移时间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应自交付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从以上分析可见,动产所有权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交付是

标的物所有权自让与人转移给受让人的时界。因此,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就要确定是否交付。

二、关于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中风险的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的标的物意外灭失损毁的损失由何方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买卖的稻草因天降大雨而淋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承担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风险负担,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谁,谁就承担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即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后由买受人负担。由于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即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这就意味着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所有权一旦转移,受让人就成为新所有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得对抗一切人。如未交付,则买卖只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本案例中,当事人约定由原告自行提货,因此约定的原告提货时间应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原告因天下大雨未能及时提货,所以,原被告之间买卖的稻草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李某自己负担。因李某的大部分草料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因对于发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双方都没有过错,所以不发生违约责任。但因合同解除,李某收取200元钱已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张某。

篇一:分析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分析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 基本案情]

1995年2月27日,亿之杰公司与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签订了f007-95-km号购销合同,约定胜丰公司供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48万套;规格为“5节:外径3毫米-7毫米,壁厚0.25毫米;长80厘米,第6节和第7节:外径3毫米-9毫米,长100厘米;包括顶、座(全套)双头(5 sections: outer diameter 3mm-7mm wall thickness 0.25mm,length 80cm sixth &seventh sections: outer diameter 3mm-9mm length 100cm including top,base (full set)twin heads)”;单价(cif香港每套1.76美元,总金额84.48万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制造商为胜丰公司等。合同签订后,亿之杰公司于 1995年3月8日通过香港中南银行开出了金额为84.48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995年6月19日,胜丰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苏镇江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镇江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负责进出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天线;中电镇江公司按照上述信用证的条款组织收购货源,办理出口报关,安排运输、制单、议付;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收购天线(质量、规格见上述信用证条款),数量为48万套;单价为fob张家港8.50元/ 套,货款总计为408万元人民币;中电镇江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向有关银行办理打包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组织支付天线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等,中电镇江公司在出货、议付结汇后,从实际结汇款中扣除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后,余款交付胜丰公司(凭胜丰公司提供的有关发票、凭证结算)。中电镇江公司接受胜丰公司委托后,分别与武进天线厂、扬州苏中天线集团公司、武进湖塘电讯元件厂签订了48万套铜拉杆天线合同,由上述厂家分别生产规格为5节,外径为3毫米-7毫米的天线38万套;规格为7节,外径为3毫米-9毫米的天线10万套。厂家交付48万套天线后,中电镇江公司向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检,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5年7月20日出具了检验证书称质量符合合同要求。1995年8月1日,中电镇江公司将48万套铜拉杆天线从江苏省张家港口岸发运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的全套议讨凭证于1995年8月3日由中国农业银行丹徒支行国际业务部邮寄给开证行香港中南银行。香港中南银行于 1995年8月7日收到议讨凭证,8月14日提出凭证有6个不符点要求答复:1.提单发出人没有自称是船代理人;2.品质证及产地证没有写上“正本”; 3.产地证之制造商名称不符;4.品质证没有货名;5.保险单标记与提单不符;6、商检证中没有提示货物规格。此后,中国农业银行镇江丹徒县支行与香港中南银行就单据不符点以传真方式往来交涉,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项下的铜拉杆天线全套单证一直在香港中南银行,亿之杰公司未赎单提货。1996年5 月8日,香港伟康船务公司在香港《大公报》上发表声明,要求货主在七日内前来提货,如不提货,该公司将自行处理或拍卖抵付货物仓储及有关费用。公告刊登后,均无人前去处理货物

另查明,胜丰公司是于1993年11月26日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长吕路明,注册资本104万美元,中方合资企业常熟市胜湖通讯设备电缆厂(以下简称胜湖电缆厂),以厂房、水、电设备投入,外方合资企业为香港利恒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其以原材料钢作作价投入。胜丰公司参加了1993年- 1994年的工商年检,1995年-1996年该企业未办理年检手续,1997年10月23日该企业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但未成立清算小组清理企业资产。1997年5月4日,胜丰公司的中方投资企业胜湖电缆厂被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1998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通知原胜丰公司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常熟市藕渠镇胜湖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1998年11月26日,常熟市藕渠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函给各有关单位,成立了胜丰公司资产清理小组。1998年12月7日,常熟市藕渠镇胜湖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胜丰公司变更为胜丰公司清理小组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研究同意,并通知了亿之杰公司。[审理判决]

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善意履行合同。根据亿之杰公司与胜丰公司于1995年2月27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对天线规格的约定,如理解为一套天线的规格,则第1-5节的天线直径为3-7mm;第6-7节直径若为3-9mm,显然是不可能组装成一副天线的;如理解为生产2- 3套天线的规格,则双方并未明确各种规格的天线数量;且从合同文义表述理解,也只能是生产一种规格的天线。因此,双方所订合同对产品规格的约定不明确,且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胜丰公司理应与亿之杰公司及时协商、修改、完善合同,但其非但未作协商,而且根据自己单方对合同的理解,委托中电镇江公司与生产厂家签订加工合同,造成生产出的天线规格与合同不符,使本应能够避免的损失实际发生并扩大,故胜丰公司对纠纷的产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亿之杰公司作为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尽审慎之责,但其对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在签约时草率、盲目,以致使合同主要条款不明而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对纠纷的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其亦应对造成的损失负相应责任。亿之杰公司请求不支付任何货款,胜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胜丰公司要求亿之杰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其要求亿之杰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胜丰公司已被注销,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胜丰公司清理小组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1997)苏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亿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亿之杰公司赔偿胜丰公司损失人民币1,964,917.5元;美元2,625.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胜丰公司清理小组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255元由亿之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600元、财产保全费8,820元,合计59,420 元,胜丰公司清理小组负担38,623元,亿之杰公司负担20,797元。篇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实例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

原告:男,汉族,现年岁,身份证号码320##### 现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电话:

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电话:

第一被告:,男,汉族,现年岁,身份证号码320###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联系电话: 第二被告

第三被告

诉讼请求:

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元

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五金配件购销合同,后又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各种灯具)。双方在每份合同中都约定了灯具的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五金配件实际总货款是13838,合同签订时预付19620元,仍下欠1218元。产品购销合同实际总价款为117184.2元,预付货款1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货款56200元,现下欠48984.2元。即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24022.2,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了87820元,下欠136202。自双方结算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206.6元。

此致

徐州市人民法院

附:1、本诉状副本 1 份

2、《买卖合同》复印件份

3、收货单复印件 份

起诉人:电话: 年 月 日篇三: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岳玉成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农民,因张某急需稻草,经人介绍两人相识,当天,两人商定,李某以每斤2角的价格卖给张某2000斤稻草,共计价款400元。张某当即交付200元,并言明,待第二天将余款交齐并将稻草拉走。不料,从当天晚上起一连下了几天大雨,将放在李某家院里准备卖给张某的稻草全部淋湿,并有大部分霉烂。几天后,张某到李家,准备交款运稻草,见此 情况便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200元钱还给他。李某则说,这些稻草已经卖给你了,损失是你的,并要求张某支付剩余的稻草款,张某无奈,便起诉之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因双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稻草霉烂的损失只能由李某承担。因李某所有的稻草大部分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李某收取的200元钱应该返还。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原告已经交付不部分货款,并约定第二天来拉走稻草。稻草已为原告所有,原告为及时拉走而使稻草霉烂,应自己负担损失,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虽原告已交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并未交付稻草,稻草的所有权未转移,被告仍享有所有权,也应承担标的物 的风险。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有效,双方约定第二天由原告拉走稻草,由此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因稻草仍在被告占有之下而未实际交付,因此,标的物的风险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

对本案处理意见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和应由谁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一、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稻草为动产,因此应依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动产所有权转移是指动产的所有权从一个民事主体转移至另一个民事主体,它是财产流转的主要表现。从原所有人来说,所有权转移是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而从新所有人来说,又是新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因此,所有权从何时起发生转移对当事人来说利益甚大。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当事人的意愿上可分为两种:一 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这是依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一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本案中涉及的是依法律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转移时间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应自交付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从以上分析可见,动产所有权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交付是

标的物所有权自让与人转移给受让人的时界。因此,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就要确定是否交付。

二、关于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中风险的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的标的物意外灭失损毁的损失由何方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买卖的稻草因天降大雨而淋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承担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风险负担,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谁,谁就承担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即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后由买受人负担。由于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即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这就意味着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所有权一旦转移,受让人就成为新所有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得对抗一切人。如未交付,则买卖只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本案例中,当事人约定由原告自行提货,因此约定的原告提货时间应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原告因天下大雨未能及时提货,所以,原被告之间买卖的稻草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李某自己负担。因李某的大部分草料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因对于发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双方都没有过错,所以不发生违约责任。但因合同解除,李某收取200元钱已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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