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步伐,规范我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政府行政部门的服务职能,满足社会、公民的需要,建立完善有序的地籍管理新秩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有关事宜以及从事土地登记业务咨询的人员和机构。

第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单位的资质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和机构须经资格(质)认证,获准资格认证的人员须在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工作,并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单位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取得云南省土地勘测定界资质;

(三)具有较丰富的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权属管理以及地籍测绘工作经验的人员。要求从业人员必须要有3名以上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或至少2名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四)承担具体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土地确权知识和一定的计算机知识。

(五)具有一定的测绘仪器、微机软件设备。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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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工作满2年;大专学历,工作满4年;中专学历,工作满5年;其他人员,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满5年。同时,具备一定的测绘知识和计算机操作技能。

(四)取得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或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七条 凡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向云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申请表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认可。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审批表》(见附件);

(二)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材料;

(三)土地勘测定界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或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以及相关的学历、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范围包括:

(一)代写土地登记申请所需文书;

(二)代办土地登记所需的图件、数据成果;

(三)代办土地登记申请、指界、领取土地证书等;

(四)提供土地登记业务、土地权属相关法律咨询。

第十条 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单位的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在一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一条 经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云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持有云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均可在云南省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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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单位在进行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前,需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土地登记代理委托书,方可开展土地登记代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资质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二年,有效期满前,持有《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许可证》的单位按规定到发证机构申请重新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重新登记时,应当提交二年来机构的工作报告、人员流动状况以及所做的三个土地登记代理实例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土地登记代理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云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凡连续两年无土地登记代理工作或土地登记代理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取消其土地登记代理资质,收回或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单位在进行土地登记代理时,应当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二)坚持公正、客观、求实的原则,所做的工作要能满足国土资源部、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

(三)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将资料自己保留或转与他方使用;

(四)依法公正地为委托人履行委托的事项;

(五)公平竞争,严禁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代理项目以及欺骗登记审核人员蒙混质量关。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直接责任者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一)代理土地登记业务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隐瞒或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贬低、损毁有关机关、单位声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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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登记代理业务质量低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代理或已不具备从事代理业务能力的;

(七)有其他非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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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步伐,规范我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政府行政部门的服务职能,满足社会、公民的需要,建立完善有序的地籍管理新秩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有关事宜以及从事土地登记业务咨询的人员和机构。

第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单位的资质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和机构须经资格(质)认证,获准资格认证的人员须在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工作,并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单位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取得云南省土地勘测定界资质;

(三)具有较丰富的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权属管理以及地籍测绘工作经验的人员。要求从业人员必须要有3名以上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或至少2名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四)承担具体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土地确权知识和一定的计算机知识。

(五)具有一定的测绘仪器、微机软件设备。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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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工作满2年;大专学历,工作满4年;中专学历,工作满5年;其他人员,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满5年。同时,具备一定的测绘知识和计算机操作技能。

(四)取得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或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七条 凡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向云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申请表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认可。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审批表》(见附件);

(二)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材料;

(三)土地勘测定界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或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以及相关的学历、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范围包括:

(一)代写土地登记申请所需文书;

(二)代办土地登记所需的图件、数据成果;

(三)代办土地登记申请、指界、领取土地证书等;

(四)提供土地登记业务、土地权属相关法律咨询。

第十条 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单位的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在一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一条 经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云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持有云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均可在云南省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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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单位在进行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前,需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土地登记代理委托书,方可开展土地登记代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资质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二年,有效期满前,持有《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许可证》的单位按规定到发证机构申请重新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重新登记时,应当提交二年来机构的工作报告、人员流动状况以及所做的三个土地登记代理实例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土地登记代理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云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凡连续两年无土地登记代理工作或土地登记代理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取消其土地登记代理资质,收回或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单位在进行土地登记代理时,应当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二)坚持公正、客观、求实的原则,所做的工作要能满足国土资源部、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

(三)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将资料自己保留或转与他方使用;

(四)依法公正地为委托人履行委托的事项;

(五)公平竞争,严禁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代理项目以及欺骗登记审核人员蒙混质量关。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直接责任者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一)代理土地登记业务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隐瞒或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贬低、损毁有关机关、单位声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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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登记代理业务质量低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代理或已不具备从事代理业务能力的;

(七)有其他非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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